(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日照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日开刑初字第5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陈祥旭,检察员:李兴泉。
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出生,山东省莒县人,汉族,大学文化,原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民警。2010年6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兰在志,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日照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兴华;人民陪审员:王庆才、李进。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0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日照市安康家园1号楼3单元102室看管张某等涉嫌假币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期间,为获取张某的口供,殴打张某并用香烟烧烫张某胸部皮肤和乳房,致其皮肤烫伤28处。经法医鉴定,张某胸前壁多处皮肤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身为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以恶劣手段逼取口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刑讯逼供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照片、户籍证明等。
2.被告辩称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介于罪与非罪之间、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或者无罪。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日照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系日照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民警。2010年4月27日,被告人李某被抽调安排到日照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帮助工作。5月22日,被告人李某与其他民警一起到济南市将涉嫌诈骗犯罪的张某等8名犯罪嫌疑人抓获并押解回日照,5月23日下午,在日照市安康家园1号楼3单元102室,被告人李某为获取张某的供述,殴打张某并用香烟烧烫张某胸部皮肤和乳房,致其皮肤烫伤28处。2010年7月10日,经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张某胸前壁多处皮肤烫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5月23日下午,在张某被关押的日照市安康家园1号楼3单元102室,有一个警察问张某到济南干什么,张某说去玩的,该警察把张某带到另一个房间,拽着张某的头发使劲往墙上撞,用手使劲打张某的脸。打了一会儿他就点上了一支烟,拿烟头烫张某的前胸,还烫了右边乳房几下,他连着抽了3支烟,烫了有三十多下,烫完后让张某回客厅蹲在地上。
(2)书证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某经过照片辨认认定对其进行殴打并用香烟烧烫其胸部皮肤的警察为被告人李某。
2.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23日午饭后,证人赵某和一个脸上长青春痘的男警察在安康家园1号楼3单元102室看管一男一女两个人,一点多钟赵某递给警察一根烟,他抽了两口就去问那个女的,那个女的低着头,警察就抓着她前额的头发让她抬起头,接着在她脸上打了两下,不是很重,还问了那个女的几句,警察又把那个女的带到南卧室,把门也关上了。听到几声问话后,接着里面就传出来打人的声音和那个女的哭声。过了一会儿那个警察出来向赵某要了一根烟,点着后又进到南卧室并关了门,接着里面又传出那个女的哭声。这次进去有十几分钟后那个警察就出来了,过了一会儿那个女的从南卧室出来了,出来时那个女的浑身打哆嗦,直接坐在了沙发北头的地上。
(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22日证人徐某带着刘某、丁某、被告人李某等人到济南协助抓捕假币案的七名犯罪嫌疑人,并押到日照钢厂安康家园小区。被告人李某、丁某以及安康家园的保安一块儿看管这些犯罪嫌疑人。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的供述:“那天下午,我在102室看着两男、两女四个犯罪嫌疑人,听到那个女的和别人说话,我就走到她面前,我让她从椅子上蹲到地上,问她说了什么,她大声说她什么也没有干,她到济南就是去玩的……我知道其他人虽然态度也不好,但也有人供述了,听她这样说,一听就来了气,我把她叫到里面的大卧室让她站在靠窗的床边,问她,她还是重复上面的话。我觉得自己给她做了思想工作,她还不交代问题,就更加生气。我说你的嘴就只能说这些,说着用我抽着的烟烫了她右嘴角一下,她继续重复上面的话,我就拿烟烫她领口处的皮肤,她用手挡,我就接着烫。这根烟还没灭,我出去从保安那里又要了一根点上,我抓住她的领口摇晃,摇晃的过程中她的乳房露出来了,我就用烟烫了她的乳房两三下,主要是用这根烟烫她前胸的皮肤。我这样烫她,她还是不交代犯罪事实,我又出去向保安要了一支烟,我让她从卧室出来蹲在地上,没再烫她,烫了有二十多下。我烫她是因为她不但不供述,态度还非常顽固,我们几天来一直加班,没好好休息,我想烫烫她,让她早点供述完犯罪事实,这样我们好休息。”
4.书证一宗
(1)书证日照市看守所健康检查记录,证实被害人张某胸部有红色伤疤(烟烫);
(2)书证照片一组,证实被害人张某的伤情情况;
(3)书证日照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实张某胸前壁多处烟头烫伤,呈点状有水泡等;
(4)书证日照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一份,证实张某胸前壁多处皮肤烫伤构成轻微伤;
(5)书证日照市公安局政治部文件,证实被告人李某2009年10月30日被任命为日照市公安局特警支队队员;
(6)书证日照市公安局特警支队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2010年4月27日从特警支队被借调到经侦支队帮助工作;
(7)书证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属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8)书证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生于1985年8月10日,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日照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采用香烟烧烤皮肤的恶劣手段对犯罪嫌疑人逼取口供,其行为已构成刑讯逼供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造成的危害后果及其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可宣告缓刑。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日照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李某犯刑讯逼供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六)解说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按照刑法理论通说,刑讯行为必须以获取口供为目的才成立刑讯逼供罪。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逼供”的主观故意,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如泄私愤、寻刺激等,则不能构成刑讯逼供罪。根据2006年7月26日公布生效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刑讯逼供犯罪的立案标准是:(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3)刑讯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轻伤、重伤、死亡的;(4)刑讯逼供,情节严重,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5)刑讯逼供造成错案的;(6)刑讯逼供3人次以上的;(7)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8)其他刑讯逼供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从内容上看,立案标准的明确为刑讯逼供犯罪的追诉奠定了基础,在一定程度有利于刑讯逼供犯罪的确认。
本案中行为人李某作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采用香烟烧烤皮肤的恶劣手段对犯罪嫌疑人逼取口供,属于前述立案标准规定的第(8)项情形,即:虽然被告人仅造成了犯罪嫌疑人轻微伤的损伤结果,但采取的是香烟烧烤犯罪嫌疑人皮肤的恶劣手段来逼取口供。故即便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结果出现,依然要对其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刑讯逼供行为对司法程序正当性的危害和人身权利侵害的严重性,早已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每一起冤假错案曝光的背后几乎都伴随着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要想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我们需要从源头做起,即规范讯问环节,严格禁止刑讯逼供行为,通过加强对刑讯逼供犯罪的打击,更好地表明刑讯逼供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更好地借助刑罚的威慑性、严厉性、强制性地遏止刑讯逼供这颗顽瘤。
(山东省日照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王光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3 - 23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