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刑初字第2577号。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刑终字第243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迎新。
被告人(上诉人):尹某,男,36岁,小学文化,无业。1992年2月因犯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减刑后于2006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指定辩护人:刘志宏,北京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男,36岁,小学文化,农民。1991年2月因犯杀人罪、强奸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减刑后于2008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指定辩护人:杨鹏,北京嘉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小军;人民陪审员:贾玉淑、杨朝晖。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翟丽佳;代理审判员:张浩、张大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0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11月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尹某、李某经预谋后,于2010年3月29日1时许,由李某使用尹某事先提供给其的钥匙,进入北京市朝阳区翠城新园小区309号楼2门402室,对李某1(女,33岁,黑龙江省人)捆绑后劫取其人民币三百余元,并利用尹某暂时保管王某(男,32岁,黑龙江省人)人民币57 000元的便利条件,从尹某手中劫取王某人民币19 000元,其余款项由尹某占有,其后李某将尹某捆绑,制造尹某被抢假象后逃离。二被告人后被查获归案。部分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尹某辩称:其没有指使李某抢劫李某1钱款,其分得3万余元是伪造现场,不是抢劫。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尹某与李某共谋得款57 000元不构成抢劫罪,尹某没有授意李某抢李某1钱款,其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李某辩称:对抢劫李某1三百余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从尹某手中得款19 000元不是抢劫。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某与朋友王某、李某1(王某的女友)共同居住在王某承租的北京市朝阳区翠城新园小区309号楼2门402室。2010年3月间,被告人尹某起意并与李某预谋劫取王某钱款。同年3月29日1时许,趁王某不在家之机,被告人李某使用尹某事先提供的房门钥匙,进入王某的租住地,使用胶带对正在房间内睡觉的李某1实施捆绑,劫取其人民币320元;后被告人李某利用尹某代为保管王某人民币57 000元的便利条件,从尹某手中劫取人民币19 000元,余款38 000元被尹某据为己有。后被告人李某使用胶带将尹某捆绑,伪造抢劫现场后逃离。2010年4月24日,被告人尹某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27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二被告人共同退还王某人民币45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10”接处警记录和受案回执单,证明:2010年3月29日,尹某向公安机关报称被抢劫。
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和工作记录,证明:2010年4月24日,被告人尹某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27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
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3月29日1时许,其女友李某1打电话称家里被抢了,其赶回暂住地见李某1、尹某、沙某都在家。李某1在哭,说她正在床上睡觉,听见咯吱门响声,进来一名蒙面男子,说“要钱,别动”,然后用胶带将她的手脚嘴捆上,在包里翻走1 000元。后该男子跑了。尹某说被抢了7万元,该钱是案发前一天晚上其让尹某拿回家的。
4.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明:2010年3月28日22时许,其在暂住地睡觉,隔壁尹某也在睡觉(合住的三居室)。其睡觉没关灯,后听到有人用钥匙开门,其以为是男朋友回来了。后其听声音不对就起床,看到一陌生男子戴着口罩进来。其当时叫了一声,该男子说“我是抢劫,你别喊”,并将其用胶布捆上,从柜子的包内抢走一千余元。后跟其同住的小沙回来将其解救,并报警。其听尹某说被抢了7万元。
5.证人沙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28日19时许,其和王某、尹某带着7万元外出办事。次日0时30分许,其打车回暂住地,快到309楼时听到楼上一声响,上楼到二层碰到一个人。到家门口其用钥匙开门,发现门里边锁了一下。其进屋后发现尹某和李某1均被胶带捆绑,其帮忙解开。尹某和李某1都说被人抢了。后其打电话报案。
6.证人谷某(尹某的母亲)的证言和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明:2010年4月10日左右,尹某说抢了王某57 000元。后其于4月17日下午向王某要卡号,给户名为王某1的卡内汇款人民币25 000元。另,案发后尹某退还王某人民币2万元。
7.现场照片和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和提取作案工具胶带的情况。
8.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证明二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尹某、李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并能相互印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尹某、李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劫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尹某、李某曾因犯罪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尹某、李某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且案发后能退还被害人大部分赃款,故本院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均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关于其没有指使李某抢劫李某1钱款及其辩护人关于尹某没有授意李某抢李某1钱款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尹某关于其分得3万余元是伪造现场,不是抢劫和被告人李某关于其从尹某手中得款19 000元不是抢劫的辩解及被告人尹某的辩护人关于尹某与李某共谋得款57 000元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尹某、李某经事先预谋后,非法入户对李某1进行捆绑后劫取其钱款,并利用尹某代为保管王某钱款的便利条件,里应外合完成了劫取王某钱款的犯罪行为,二被告人主观上对犯罪对象均具有概括的故意,均应对整个犯罪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故二被告人的辩解及被告人尹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依法应予追缴。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24 000元。
2.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24 000元。
3.责令尹某、李某共同退赔李某1人民币320元,共同退赔王某人民币12 0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尹某上诉称:其行为属于诈骗。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其分得的1.9万元是尹某给予的好处费,不是抢劫所得。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尹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钱款,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人尹某、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二被告人能退还被害人大部分赃款,故对二人所犯罪行均酌予从轻处罚。关于尹某上诉所提行为属于诈骗的上诉理由及李某上诉所提其分得的1.9万元是尹某给予的好处费,不是抢劫所得的上诉理由,经查,诈骗罪是指被害人因受到欺骗而“自愿”将财物交出,被害人王某在将钱款交予尹某带回家时,并不是基于尹某的欺骗。后尹某伙同李某按照事先的预谋,非法入户对李某1进行捆绑并截取钱款,又与尹某里应外合共同劫取王某的钱款,其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二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尹某、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二上诉人具有累犯的法定从重情节和退缴部分赃款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令二被告人共同退赔赃款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审理的焦点在于:
1.李某抢劫李某1后,继而伪造尹某被抢的现场,将王某委托尹某带回居住地的57 000元据为己有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侵占罪,理由是:事前王某让尹某将57 000元带回家中时,尹某受托代为保管该钱款,其合法取得对该笔钱款的占有,该占有状态应持续至尹某将钱款交还王某时结束。现尹某在代为保管期间,伪造被抢现场,将该笔钱款据为己有,应以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盗窃罪,理由是:王某具有房主的身份,对其房屋内所有或保管的财物具有概括的支配能力;在尹某将57 000元带回王某承租的屋中时,该笔钱款随即又回到王某的占有控制之下。二行为人在王某不在家的情况下,拿走钱款,属于秘密窃取,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定抢劫罪,理由是:本案案发地点位于共同居住的房屋内,王某不在时,共同居住人应认定为其财物的看管人,具有控制力。尹某伙同李某在捆绑李某1后,先后劫走李某1和王某钱款的行为,应评价为一个整体的抢劫行为,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在定性上产生上述分歧,主要源于对57 000元处于何人占有状态下存在不同理解。财物占有的状态,一般而言处于所有人的控制、支配之下,即财物所有权人亦是占有人,二者之间是重合的关系。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财物流转关系日益复杂化、多样化,财物在流转过程中可能处于所有权人之外的其他人的占有、控制之下,即所有人与占有人发生了分离。
本案中,王某、李某1、尹某三人共同居住在王某承租的房屋中,李某1(王某的女友)、尹某虽然是寄住,但三人之间已形成共同居住关系。对共同居住情形下财物占有、控制的认定,应结合居住空间的私有性和整体性两个方面进行考量:首先,各居住人对于其自身的财物,基于财物所有权及生活空间的私密性,当然地占有各自生活空间内的财物。其次,共同居住人之间因保管、出借等法律行为会发生财物占有的转移。再次,由于共同居住空间的特殊性,其对外是作为单一空间整体被评价,根据人们对于整体性空间安全的一般性认识,各共同居住人(无论寄住人还是共同承租人)均被视为整体空间财物的看管人。在某共同居住人离开空间时,其财物既处于财物所有权人的控制、支配之下,空间内的其他共同居住人也会被视为该财物的看管人;且在空间内其他共同居住人为多人的情况下,相互之间为共同看管关系,而非排斥性独占,除非财物所有权人在离开时做出明确交代。简而言之,在共同居住人外出情况下,其财物实际处于双重占有、控制之下:一是本人基于财物所有权而当然占有控制财物,二是根据一般的空间安全观念,其他共同居住人亦被认为财物看管人,对财物具有临时的控制力,如果有人(包括共同居住人)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其他共同居住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不论被抢财物的所有权人是否在场。
从本案来看,王某让尹某将其所有的57 000元带回家中,尹某因王某的委托行为,成为该笔钱款的临时占有人,且是排斥所有权人王某的独立性占有。在尹某将上述钱款带回至王某承租的房屋即王某的家中后,受托事项结束,其对于该笔钱款产生占有的法律行为亦随之消失,此时该笔钱款不再单独处于尹某的占有之下。王某基于房屋承租人即“房主”和财物所有权人的身份,对57 000元当然性处于占有状态。另外本案案发时,与王某共同生活的女友李某1亦在家,尹某、李某1作为寄住人,基于共同居住这一事实,李某1、尹某亦被视为王某家中财物的看管人,不仅案发当时屋内的57 000元,其他王某所有的财物也在尹某、李某1二人的看管之下,且两人之间是共同看管关系。尹某和李某基于非法占有王某钱财的目的,在使用暴力控制王某财物看管人李某1,使李某1不敢也不能反抗之后,将李某1及其房屋内王某所有的57 000元非法占为己有,该行为应评价为一个整体性的抢劫行为。
2.尹某作为共同居住人,同案李某利用其事先配好的钥匙进入屋内实施抢劫,尹某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入户抢劫,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所规定的加重处罚情节。对于“户”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户”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行为人入户抢劫侵犯他人财产安全的同时,也侵犯了他人生活的私密性和安全性,也正是基于其对于双重法益的侵害,刑法对入户抢劫行为加重处罚。《意见》规定,入户抢劫的认定主要考虑两个方面:一是目的的非法性,即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二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
本案被告人尹某与李某事先预谋抢劫,李某进入屋内捆绑被害人李某1,并暴力胁迫劫走户内钱财。李某入户目的非法,暴力胁迫行为也发生在户内,李某的行为应评价为入户抢劫。对于行为人尹某的行为能否评价为入户抢劫,则有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是在尹某的帮助下进入户内,这一行为不具有破坏性,与未经允许、强行进入户内的行为不同,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对于同住人伙同他人入户对另一同住人实施抢劫的,应当全案认定为入户抢劫。首先,对被害人而言,非同住人以抢劫等犯罪目的入户对另一同住人实施抢劫,后者家庭生活安全性、私密性以及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就被实际侵害了,尽管有同住人的参与,但这种实际侵害也已经发生,并不因同住人的参与而消减。其次,同住人与其他非同住人系共同犯罪,应当对不超出其犯罪故意的犯罪后果承担共同的刑事责任,因此,同住人也应当对其他非同住人所造成的侵犯他人家庭生活安全性、私密性的加重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至于同住人是带领他人入户还是帮助他人入户,则只是分工的不同,不影响入户抢劫的认定。
本案中,尹某事先与李某预谋对同住人李某1实施抢劫,在具体抢劫过程中,由李某入户抢劫李某1,为了避免对尹某产生怀疑,一并对尹某实施抢劫,制造尹某也是“受害人”的假象。对李某1而言,其家庭生活的安全性、私密性受到了李某的实际侵害,发生了入户抢劫的加重后果,尹某与李某里应外合,只是在具体分工上有所不同,尹某也应当对入户抢劫的加重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全案都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吴小军 万兵)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1 - 25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