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0)南法刑初字第39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刑二终字第34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江宁。
被告人(上诉人):梁某,男,1972年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2009年9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周勇,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男,1980年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2009年9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智广;审判员:谭海云、潘泽滔。
二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崔小军;审判员:平文林、丘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4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6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梁某、卢某乘人不备夺取人民币2 800 元,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梁某持有假人民币6 200元,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持有假币罪。
(2)被告辩称
被告人梁某对指控表示承认。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驾驶汽车时偶然起意犯罪,故汽车不应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被告人卢某对指控表示承认。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梁某、卢某经密谋后,驾乘车牌号为粤BXXXX5的比亚迪小轿车(该车为梁某所有)行驶到广州市南沙区番中公路珠江段下横沥大桥桥脚附近路段,准备以假人民币骗取路过该路段行人的人民币。当发现被害人罗某途经此处时,被告人梁某下车谎称要以数十元的价格聘请被害人罗某为其搬运东西,并拿出1张面额为100元的假人民币付给被害人罗某,当被害人罗某翻出衣袋找零钱给被告人梁某时露出一叠现金(共有人民币2 800元),被告人梁某遂起“调包”之意欲取其现金,随即示意被告人卢某将放在上述车上的假人民币2 600元递出,并以帮助被害人罗某找零钱为由夺过其现金2 800元,随即将上述的假币递给被害人罗某。被害人罗某当即感觉不妥,马上拉扯已回到车上的被告人梁某欲夺回其现金,被告人梁某边推脱边叫被告人卢某“快开车”,被告人卢某随即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罗某的背部、手部、脚部在与被告人梁某争夺财物的过程中受轻微伤,其挟在腋下的袋子(内有照相机1台)掉在被告人卢某驾驶的小轿车上。同年8月7日13时许,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线索,将正在驾驶上述小汽车的被告人梁某、卢某抓获归案,从车上缴获面额为100元的假人民币35张,在被告人梁某的住处缴获涉案照相机。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的妻子退赔人民币2 900元,公安机关将退赔款和上述的照相机发还被害人罗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罗某陈述和对两被告人照片辨认记录,证实其遭被告人梁某夺取现金及相互争夺时被强行推倒的前后经过。
(2)穗公南刑技(法医)[2009]248号法医鉴定结论,证实罗某左腕部、右膝部表皮剥脱,右足背部软组织肿胀,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3)现场勘查记录,证实在案发现场南沙区番中公路珠江段下横沥大桥桥脚横沥镇往珠江街方向西侧小路边提取面额100元的假人民币27张。
(4)被害人罗某购买照相机的凭证、公安机关搜查笔录、发还单据,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梁某住所内搜获了被害人罗某的三星NV33型数码相机一台,已发还给罗某。
(5)机动车过户登记资料,证实车牌号粤BXXXX5比亚迪小汽车为被告人梁某所有。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财物单据,证实警察根据情报拦截粤BXXXX5小汽车,从车内查获面额为100元的假人民币35张,当场拘捕驾乘该车的被告人梁某、卢某。
(7)假币收缴凭证,证实查获的62张面额100元的假人民币已由银行收缴。
(8)被害人罗某出具的收条,证实其从公安机关领回被告人梁某妻子退赔的人民币2 900元。
3.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梁某、卢某乘人不备,以假币调换他人真币,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卢某在罪行败露后,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应以抢劫罪论处。被告人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2)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3)查获梁某的作案工具车牌号粤BXXXX5比亚迪小轿车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梁某上诉称:原审认定其犯抢劫罪不当,应当为抢夺罪,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卢某上诉称:自己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四)二审事实和依据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梁某、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密谋以假币调换他人的真币谋财,乘被害人数钱不备之际,公然夺取其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为防止被害人抢回财物和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论处。上诉人梁某在共同犯罪中提起犯意和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卢某在共同犯罪中被纠合犯罪,起协助和接应的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于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梁某纠合卢某密谋以假币调换他人的真币谋财,梁某在假意与被害人换零钱时,见被害人点数大额钞票,即乘被害人不备之机公然夺取被害人钱财,得手后逃回车上,令卢某开车离开,在被害人欲抢回财物和抓捕二上诉人扑到车上时,梁某当场使用暴力推打被害人下车,卢某开动车辆压过被害人的脚面,致使被害人受轻微伤,二上诉人的行为已经由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行为,依法应当以抢劫罪对二上诉人定罪处罚。上诉人梁某关于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二上诉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显属不当,应当认定为由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梁某的定罪量刑恰当,当予维持;原判决虽然认定上诉人卢某是从犯,但量刑时并未与主犯区别,上诉人卢某主观恶性小,仅起协助犯罪的作用,且梁某并没有分赃款给卢某,原判量刑过重,予以改判。由于本案的犯罪数额只有2 800元,且上诉人梁某的家属已经对被害人作出全额赔偿,原审判决对价值远远超过犯罪数额的作案工具小汽车1辆予以没收不妥当,有违刑法关于罪责相适应的原则,亦予以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0)南法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定罪和量刑、第二项的定罪部分。
2.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0)南法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的量刑部分和第三项。
3.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4.查获梁某的车牌号粤BXXXX5比亚迪小轿车,发还梁某。
(七)解说
1.起源于诈骗为目的的犯罪行为在案件演变过程中出现了盗窃、抢夺行为,为了防止被害人夺回财物和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应以其所实施的最终取得财物的行为性质来认定转化型抢劫罪。转化型抢劫罪的当场,包括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作案现场,也包括行为人逃离作案现场立即被人发现后整个被抓捕的全过程。在本案中,抢夺行为是梁某、卢某实现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最终手段,其在夺取被害人钱财后,为防止被害人抢回财物和抓捕而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致其轻微伤,对其行为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二审法院基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将一审认定为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更改为由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也是对梁某、卢某行为特征的客观评价和科学判断。
2.本案用于作案的假人民币2 700元是否应算入公安机关另外从梁某车上查获的假人民币3 500元的数额中,一审法院认为梁某所持有的2 700元假币与其所犯的盗窃罪存在着牵连关系,应择一重罪处罚,所以这2 700元假币不应算入梁某另外所持有的 3 500 元假币中。因而梁某所持有假币的数额只有3 500元未达到4 000元,所以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梁某持有假币罪。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被告人梁某构成持有假币罪的理由值得商榷,并认为梁某所持有的2 700元在案中是作为其实施诈骗、盗窃、抢夺行为的作案工具,其这一持有假币行为已包含在随后实施的诈骗、盗窃、抢夺行为中,最后被转化的抢劫罪所吸收,对这一持有假币行为不能作为独立行为进行单独评价,否则将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所以梁某所持有的2 700元不应再计入其另外所持有的3 500元假币的数额中。
3.对价值远远超出犯罪数额的作案工具如何处理的问题,在特别强调人民法院的判决应当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统一的今天,是一个值得充分研究的问题。作案工具为犯罪分子在客观上创造了犯罪条件,以达到犯罪的目的。没收作案工具的刑罚措施可以达到阻止犯罪、预防犯罪、震慑犯罪、惩罚犯罪的目的。《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对“作案工具”一词作出具体而明确的定义。根据对其字面意思的理解,结合司法实践和立法本意,二审法院认为“作案工具”可以解释为“供犯罪分子实施作案而使用的财物或器具”。在本案中,用于作案使用的比亚迪汽车是梁某合法拥有的,对这辆小轿车的处理结果将直接影响到案件的案结事了,如果处理不当,不仅可能侵犯公民的财产权,也会影响财产处置在创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在本案中,从基本的公平角度出发,梁某、卢某的犯罪所得仅为人民币2 800元,而这辆比亚迪小轿车的价值远远超过这2 800元,且梁某的家属已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2 900元,如果因为这2 800元的犯罪所得而对价值很高(起码几万元以上)的比亚迪小轿车判决予以没收,就显得罪罚不相适应,也有失公平。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对犯罪工具一律予以没收,这种做法虽然是合法的,但却不一定合情、合理,还可能与法律的公平正义等价值理念背道而驰。本案的情况就比较典型,如果没收了作案工具比亚迪小轿车,这种做法与《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是一致的,但没收作案工具的价值远远超过其犯罪获利的数额,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要求显然不一致。对作案工具的没收应尽量体现合情、合理、合法的理念,贯彻法与理相统一的原则,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区别对待的方法:一是对违禁物品如毒品、枪支弹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特殊物品应当一律没收,这对维护社会安全和稳定具有积极和正面的作用;二是对维持公民基本生活所需的物品,一般不予没收,一旦没收这些物品会给当事人及家庭成员的生活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这与维护社会稳定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是不相适应的;三是对贪财型犯罪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时,应按“比例对等”、“罪罚相适应”的要求来处理。虽然判决没收具有一定的惩罚和震慑功能,但没收应控制在适当的范围内,犯罪分子所贪图的财产利益与没收作案工具的价值悬殊不宜太大,否则将失去判决的公正性与合理性。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出于上述人道主义考量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所作出的将查获的梁某的车牌号粤BXXXX5比亚迪小轿车发还梁某的判决是正确的,这一判决有利于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蔡穗硕 贺小丹)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6 - 26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