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0)丰刑初字第92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微。
被告人:金某,男,1978年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1996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6年1月3日被减刑释放。2010年1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张斌,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亚林;人民陪审员:吴国洋、郭洪武。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9年12月12日、15日左右,被告人金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等人,以对方没有给工程为名,两次将机动车堵在正在施工的本市丰台区大成路青塔二期综合工地门口,阻碍工程方施工。
2009年1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金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等人,以对方没有给工程为名,将车牌号京FXXXX9的奥迪轿车,堵在正在施工的本市丰台区大成路青塔二期综合工地门口,阻碍工程方施工。被告人金某于2009年12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青塔派出所抓获。
并提供了下列证据: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物证,辨认笔录及破案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辩称
被告人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金某仅是驾车将正在施工的工地门口堵住,没有使用任何威胁的语言,也没有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每次堵塞道路的时间不长,社会危害性不大,其认罪态度一直较好,建议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15日左右,被告人金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等人,为强迫施工方将挖土方的工程交予张某,两次将机动车堵在正在施工的本市丰台区大成路青塔二期综合工地门口,阻碍工程方施工。
2009年1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金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等人,为强迫施工方将挖土方的工程交予张某,将车牌号京FXXXX9的奥迪轿车堵在正在施工的本市丰台区大成路青塔2期综合工地门口,阻碍工程方施工。
被告人金某于2009年12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青塔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吴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大成路9号东侧工地是大成集团和城建公司签的合同,工程叫青塔二期综合楼,我负责挖槽施工。2009年12月11日,我们开工的第一个晚上8时许,值班人员给我打电话说:“有一个自称叫张某的男子开一辆黑色奥迪车停在工地门口,他说想干的话就给他打电话,他的电话是1XXXXXXXXX3。”我赶到工地给张某打电话,他约我在青塔肯德基见面。我又赶到肯德基见到这个叫张某的男子。我问他怎么回事,张某说:“给我300车料,350元一车,行不行?”我说:“不行。”张某说:“那你考虑考虑吧!明天下午听答复。”12月12日晚9时许,一辆后面无牌照的银灰色自动挡宝来轿车停在我们工地门口挡住拉料的大车。从车上下来三个男子,这三个人我都不认识。其中一个男子对我说:“谁让你们干的,这边的活你们想干就干呀。”说完,他们上了一辆路虎车,我看见开路虎车的司机就是张某,他没有下车。这几个人走后我就报警了。民警查了车号后说:“没联系上车主,车是自动挡的没办法拖,第二天再说吧。”第二天不知道谁把那辆宝来车开走了。第三天,张某给我打电话约见面。见面后,张某说:“白给我400车料。”我说:“我做不了主。”张某说:“那就给我20万元钱吧。”我说:“钱我没有,我要跟上面说,尽量给你要。”张某说:“行,等你回信。”大约15、16日晚9时许,值班人员打电话说:“一个大平板车拉来一辆挖掘机,有3、4人把挖掘机停在我们工地门口就跑了。”我报了警,民警来后说:“找不到车主,白天再说吧。”第二天中午,张某带着2个人不知道从哪里冒了出来。民警让张某把挖掘机挪开,张某叫了一辆平板大货车把挖掘机拉走了。张某对我说:“报警也没有用,钱准备怎么样了?不给钱你就别干这个活,要不我接这个活。”我说:“我得跟甲方要钱,我没钱。”张某说:“那等你电话吧!”说完他就走了。迫于张某的压力,我决定不干了。第二天我找到负责人王某1,王某1说他联系。22日,唐某接手我们剩下这个工程。我就再没回工地。
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指出金某、张某就是分别用银灰色宝来轿车和挖掘机无故将青塔二期综合楼工地门堵住,造成无法施工的男子。
2.证人唐某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2日下午,城建公司王某1跟我联系说:“我单位欠你们混凝土钱,我们把青塔二期综合楼工地的土方工程给你们抵账。”我就同意了。22日下午,我们双方签的合同。22日晚,我在外面办事时接到我单位张某1的电话说:“有一辆黑色奥迪车堵住了工地门口,没法干活。”我让张某1打电话报警后赶到工地,听在场的工人说:“是一个叫张某的男子停的车,对方一共有4个人。”我不知道他们为什么堵工地的门。后我听吴某说张某向他要400车砂石料或者20万元,吴某不同意,张某就开车堵工地的门。
3.证人王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2月22日20时许,我听见大成路东侧青塔二期综合楼工地门口有吵闹声就过去看。我看见一辆黑色奥迪车(京FXXXX9)停在我们工地门口,4名男子和负责运输的何某在说什么。我问何某,他说:“对方是来找吴某的,找不到就不让我们施工。”我准备问那4名男子具体情况时,那4名男子就打车走了。把黑色奥迪轿车停在了工地门口,堵住车辆进出的路口。于是我报了警。后我听吴某说这几个人想用堵路的方法影响施工进程,从而把工地交给他们。他们捣乱,我实在干不下去才把工程交给你们看丹合力搅拌站。他们用车堵过两次工地的门。
4.证人郑某证言证实:丰台区青塔二期综合楼工程是我们城建公司和大成集团签的合同,2009年10月10日开工。工地的负责人是我们单位的王某1和吴某。我不认识张某和金某。
5.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青塔二期综合楼工程是我公司承建的,甲方是大成集团,该工程于2009年10月10日开工。12月14日早8时许,我到工地时看见一辆银灰色宝来轿车堵住了工地门口。吴某跟我说:“有人捣乱,还没找到车主,我也不知道是谁停的。”我不知道该车后来是怎么开走的。12月20日早8时许,我看到工地门口又停了一辆挖掘机,后吴某就报警了。大约在中午,挖掘机被人拖走了。挖掘机堵门的第二天,吴某跟我说:“工地没法干了,你再找一家干吧。”后我就找到了看丹合力搅拌站的唐某,他下午来看了工地后就和我们签了合同。
6.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城建公司的吴某雇我们开车拉大成路9号东边工地的土和砂石料。我们工地先后两次被人用车堵门,造成我们无法运输。第一次是一辆宝来轿车,大约在工地门口停了12个小时。第二次是一辆挖掘机,大约在门口停了15个小时。
7.证人马某证言证实:我在城建市政公司青塔二期综合楼负责现场管理,我们工地的负责人是吴某。2009年12月10日左右,一个男子开一辆黑色奥迪轿车停在我们工地门口,他自称叫张某并问我:“工地的负责人是谁?是谁让干的?”我把吴某的电话号码给了他,他就开车走了。12月12日晚,工地门口来了一辆银灰色宝来轿车,从车上下来2名男子,他们把车停好就走了。后来的这些天我没有去工地。
辨认笔录:证人马某指出金某就是12月12日左右与另一男子用一辆宝来车无故堵工地门口的人。
8.证人何某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2日20时许,我在丰台区大成路9号东侧青塔二期综合楼工地拉土方。一辆黑色奥迪轿车(京FXXXX9)停在我们工地门口堵住出路。从奥迪车上下来4名男子,其中一个男子对我说:“谁让你们干的?”我说:“看丹合力搅拌站包给我们的活。”该男子又说:“我找吴某,你和我说不着。找不到吴某你们别想干活。”我说:“我不认识吴某。”这几名男子听后就准备打车离开,我说:“你别把车停在这里,我们没法干活。”该男子说:“我叫张某,叫吴某找我。”然后,他们就打车走了。那辆奥迪车停在工地门口将路堵住,造成土方车辆无法进入,影响施工。奥迪车是京FXXXX9。2009年12月23日2时30分左右,民警到现场准备扣车时,一名男子来了,准备将车开走,后被民警将人和车一起带回派出所。
辨认笔录:证人何某指出金某、张某就是12月22日20时许用一辆奥迪车无故堵工地门口的人。
9.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2日20时许,我们在丰台区大成路9号东侧青塔二期综合楼工地施工时,一辆黑色奥迪轿车堵住了我们工地大门。从奥迪车上下来4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说:“谁让你们干的?我叫张某,我就不让你们干这活。”后这四个人就打车离开了,我们拉土方的车无法进入工地,影响了施工。
辨认笔录:证人张某1指出金某、张某就是12月22日20时许用一辆奥迪车无故堵工地门口的人。
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证实:北京大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将青塔二期配套综合楼的土方工程发包给北京城建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后北京城建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让给北京看丹合力混凝土有限公司。
11.北京城建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青塔二期综合楼工程经济损失情况说明》证实:因为张某、金某等人用车堵塞工地门口给工地施工造成的损失。
12.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金某的前罪情况及减刑释放情况。
13.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破获情况。
被告人金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证明的情况在基本事实上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金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金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求利益,伙同他人驾车堵塞正在施工的工地门口,阻碍了施工车辆的出入,破坏了施工方的正常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金某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金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六)解说
该案中,关于金某的行为定性存在多种可能,其行为可能涉及的刑法罪名包括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抑或是破坏生产经营罪,涉及多种罪名的理由有如下观点。
观点一:金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本案行为人金某伙同张某将机动车停放在正在施工的工地门口,造成施工车辆和人员无法进出,严重影响了该工地正常的进度,也给施工方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纵观以往的案例,采用类似纠集多人围堵施工工地、堵公司大门等方式迫使施工工地无法施工的,也多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定罪处罚。
观点二:金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持此种观点的原因是金某和张某在该工程处门口用车辆堵塞施工工地大门,而寻衅滋事罪是从原刑法中的流氓罪演变而来,金某等人的行为属于流氓滋事,无事生非,造成了公共场所的秩序混乱,又给施工方造成了经济损失,属于情节严重,故可构成该罪。
观点三:金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金某实施了开车堵门的行为,该行为致使工地施工无法正常进行,金某等以此相要挟,以期获得该工程的承包经营权。行为人金某主观上其具有强迫他人转让工程承包权的故意,客观上采取用车辆堵门阻止对方施工的极端方式,故该行为应认定为强迫交易罪。
观点四:金某的行为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行为人金某的行为属于该法条规定中的“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应认定为构成此罪名。笔者也赞同该观点。
第一,行为人金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或者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所谓聚众,是指首要分子纠集众人,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相聚集。参见高铭暄:《刑法学》,2版,595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社会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扰乱”生产经营秩序的行为,且本罪的成立与行为人的目的、动机没有关系。
在本案例中,行为人金某使用开车堵门的方式阻碍拉土方车的正常进入,并以此相要挟,迫使工程方将该工地挖土方的活交由其承包。不可否认,金某的行为确实使该工地的生产活动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是,被告人金某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权,且从现有证据看,也只有金某和张某参与该行为,从人数上讲,也达不到“聚众”或者说众人的要求,所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说不攻自破。
第二,寻衅滋事说也有不恰当之处。
从《刑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本案中金某的行为只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较为接近,即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众秩序严重混乱。
寻衅滋事罪的核心要素是“随意”,这一要素包括主观随意与客观随意两个方面。其中,主观随意的认定应遵循双重置换原则——一方面是把行为人置换为另一社会正常人,其他人不会滋事,另一方面是把被害人置换为其他人时行为人仍会滋事;客观随意体现在滋事行为的时间、地点、工具、手段、对象的偶然性以及事后无所谓的态度。只有当把被害人置换为其他人时行为人仍会滋事、把行为人置换为其他人时其他人不会滋事并符合有关客观表现时,才能认定随意的存在。参见何庆仁:《寻衅滋事罪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4),54页。分析本案件中金某的行为,显然不是任意为之。
主观方面,金某伙同他人先后三次将机动车堵在正在施工的工地门口,阻碍工程方施工,其目的很明了,就是想得到该工程挖土方的活,主观上就缺失了随意性。客观方面,金某选择在工地施工时,将机动车辆停放在工地门口,致使其他车辆无法正常进出,该行为在时间、地点、工具、对象等方面已不具有随意性。
综上,金某的行为也不应以寻衅滋事罪来认定。
第三,强迫交易说。
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立法者将强迫交易罪置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其本意是为了保护人们在市场上的交易行为能够正常进行,非法的社会关系不予保护,所以,本罪名中的“交易”仅限于合法交易。服务的需求者强迫他人进行非法交易,如强迫进行色情表演,则应依其行为的具体特征定性,不属于本罪的调控范围。金某等实施开车堵门的行为,是想获得该工地挖土方的工程,属合法的交易行为,属强迫交易罪的调控对象。
该罪的主观要件法律条文虽没有明确规定,但从法律规定的行为方式可以推知只能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相对方不愿意买卖商品或者提供、接受服务,通过实施暴力或威胁行为,希望或放任不公平的交易获得成功。行为人犯罪目的一般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但出于何种目的或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案例中,行为人金某伙同张某确实使用了开车堵门的方式,企图迫使发包人将该工地挖土方的工程交给他们承包,以期从中得利,该行为强迫交易的主观目的很明显,但最终我们认定金某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因为行为人金某为达到强迫交易的目的而采取了破坏生产经营的手段,属于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对牵连犯不实行数罪并罚,而应“从一重处罚”。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在规定“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之后还规定了“其他方法”。“其他方法”包括:使用威力破坏他人生产经营(这里的威力,是指损害他人意思自由的有形力,既包括常见的暴力、胁迫等方法,也包括其他损害他人意思自由的方法)、使用诡计破坏他人生产经营、使用计算机技术破坏生产经营等。参见柏浪涛:《破坏生产经营罪辨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3),45页。通过上文的分析,不难看出行为人金某的行为应属于使用威力破坏施工方的生产经营。行为人金某使用的是破坏对方生产经营的手段,他将机动车停放在施工工地门口,致使该工地其他车辆无法正常进出,造成工地的工程不得不停滞下来,这就必然导致工程方的利益受损。所以说,行为人金某使用的是破坏生产经营的手段。
比较强迫交易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强迫交易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主刑刑罚种类较强迫交易罪重,故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张亚林 吴恬)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25 - 33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