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刑初字第258号。
二审裁定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刑终字第36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寿志坚。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男,1990年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2010年3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李乐元,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敏;审判员:孙颖;人民陪审员:韩莉莉。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成刚;审判员:孙国祥;代理审判员:郁亮。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5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6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0年2月1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用移动电话拨打本市长阳路1750号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长阳店(以下简称“欧尚超市长阳店”)总机,宣称在该超市内放置了2根雷管。当日15时52分至16时09分,王某又用移动电话向位于欧尚超市长阳店内的上海畅购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购公司”)一部业务用移动电话发送了3条信息,称其在欧尚超市长阳店内放置了3根雷管,要求该超市在当日17时前将人民币2.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汇入户名为“王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否则雷管将被引爆。警方接到店方报警后,立即启动防爆预案,出动大量警力,对超市内全部人员进行疏散,并于当日16时30分许开展搜爆工作。当日18时30分许,搜爆工作结束,未发现疑似爆炸物品。其间,该超市停止营业,减少营业收入20余万元。2010年2月上旬,王某还以上述类似手法,发短信给本市静安区昌平路太阳岛花园浴场经营负责人王某1,扬言在该浴场放置了雷管,向王某1索要钱财,遭到王某1拒绝。
2010年2月21日,王某在本市霍山路1058号天霞宾馆桑拿大堂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缴获其携带的用于作案的移动电话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一张等物。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王某故意编造在大型超市放置雷管的虚假信息,向超市勒索钱财,造成公安机关出动大量警力进行人员疏散,并造成超市经济损失,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且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
2.被告辩称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法敲诈钱财,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应确认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因王某敲诈未得逞,且在警方的及时处置下,并未给欧尚超市长阳店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控制了事态的后果,故不应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农历正月初三)13时29分16秒、13时33分34秒,被告人王某使用自己号码为1502186××××的移动电话先后两次拨打欧尚超市长阳店的总机6543××××,声称其在欧尚超市长阳店内放置了2根雷管。该超市即报警。警方接报后,启动防爆预案,先后出动刑侦、治安、交警、消防、刑技等各警种警察百余名以及警犬5条、排爆车5辆至现场,疏散顾客、超市工作人员和商户;当日16时,该超市停止营业,16时30分至18时30分许,警方进行搜爆,经仔细搜查,欧尚超市长阳店未发现疑似爆炸物品。根据欧尚超市长阳店提供的营业额明细表,该超市2010年2月14日、15日、17日、18日16时至18时30分的营业额分别为43万余元、46.9万余元、40万余元、36.3万余元,2010年2月16日同时段营业额为14.3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2月16日15时52分、15时53分、16时09分,先后向其曾在欧尚超市长阳店一广告牌上见到的移动电话号码1391635××××发送3条信息,内容主要是:已在超市内放置3根雷管,超市必须在当日17时前将2.5万元汇入王某账户,否则引爆雷管。另在2010年2月上旬,被告人王某曾向静安区昌平路太阳岛花园浴场经营负责人王某1的移动电话发送信息,扬言在该浴场放置了雷管,向王某1索要钱财,遭王某1拒绝。
2010年2月21日,王某在本市霍山路1058号天霞宾馆桑拿大堂被抓获,其用于作案的索尼爱立信J230C型移动电话等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2月16日下午,杨浦公安分局接到欧尚超市长阳店报案。
2.畅购公司经理江某的证词,证实该公司专用电话接到恐吓信息。畅购公司放置于欧尚超市长阳店的广告牌照片、号码为1391635××××的移动电话显示的有恐吓、勒索内容的信息照片均印证了江某证词的相关内容。
3.证人丁某的证词,证实其原同事王某曾用号码为1502186××××的移动电话给其打过电话;丁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是曾用号码为1502186××××的移动电话给其打过电话的原同事王某。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0年2月21日,警方扣押了被告人王某的移动电话等物品。公诉人当庭出示的索尼爱立信J230C型移动电话一部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相印证。
5.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处出具的《电子取证检查意见书》,证实号码为1502186××××的移动电话于2010年2月15日至2月17日期间共有14条通话记录。其中2010年2月16日13时29分16秒、13时33分34秒拨打的对方电话号码为6543××××。
6.证人王某1的证词,证实2010年2月上旬,王某发信息给其,声称在其经营的浴场内放置雷管,向其勒索钱财遭其拒绝的事实。
7.证人范某的当庭证词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多份工作情况,证实2010年2月16日下午,公安机关接警后,出动百余名警察至欧尚超市长阳店疏散顾客、外围警戒、搜爆防火等,经过约两小时的搜查,未发现疑似爆炸物品的事实。欧尚超市长阳店监控录像截图与证人证词以及警方出具的工作情况相印证。
8.证人欧尚超市长阳店防损部经理周某、主管朱某的证词,均证实为配合警方搜爆工作,该超市于2010年2月16日16时至18时30分停止营业的事实;该超市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营业额明细表证实根据同期营业额推算,为配合警方搜爆工作,该超市在2010年2月16日停止营业期间减少营业额二十余万元。
9.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了抓获被告人王某的过程。
10.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评定王某无精神病,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
11.被告人王某的历次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其一,被告人王某仅实施了编造爆炸威胁的恐怖信息一个行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分别触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敲诈勒索罪,应按该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处罚,而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法定刑重于敲诈勒索罪,故本案应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其二,评判以爆炸威胁敲诈勒索的行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仅是其中一方面。被告人王某择农历春节大型超市人员密集之时,编造爆炸威胁恐怖信息敲诈勒索,其行为不仅致使超市无法正常营业,还导致公安机关实施人员疏散行动,正常工作秩序被严重干扰,并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其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造成了严重后果。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有失偏颇,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王某编造爆炸威胁等恐怖信息,向大型超市勒索钱财,公安机关为此出动大量人力、物力进行人员疏散,超市因此停止营业并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王某的认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王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2.犯罪工具索尼爱立信J230C型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行为人王某故意编造在大型超市放置雷管的虚假信息,向超市勒索钱财,审理中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对该行为究竟应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还是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二是对于编造虚假信息造成严重后果应如何把握。下面围绕这两个问题展开分析。
1.罪数的性质
王某故意编造在大型超市放置雷管的虚假信息,向超市勒索钱财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涉及刑法上关于罪数的概念。我国刑法理论一般将一罪分为三类:一是“一行为刑法规定为一罪或处理时作为一罪的情况”,即实质的一罪,包括继续犯、想象竞合犯与结果加重犯;二是“数行为在刑法上规定为一罪的情况”,即法定的一罪,包括惯犯和结合犯;三是“数行为处理时作为一罪的情况”,即处断的一罪,包括连续犯、吸收犯与牵连犯。本案属于处断的一罪中的牵连犯的情形。
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通说认为,牵连犯有三个特征:(1)必须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多个犯罪目的,则不构成牵连犯;(2)必须是其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3)数行为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本案中,王某为向超市勒索钱财,故意编造在大型超市放置雷管的虚假信息,客观上实施了两个行为,其中手段行为是故意编造在大型超市放置雷管的虚假信息,该行为触犯了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目的行为是向超市勒索钱财,该行为触犯了敲诈勒索罪,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故应以牵连犯一罪论处。
2.应从一重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刑法总则没有明文规定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对牵连犯应从一重处罚,或者从一重从重处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沪检发[2000]122号)第六十五条规定,敲诈勒索3 000元以上不满3万元,属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本案被告人向超市勒索人民币2.5万元,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对敲诈勒索罪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通过对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敲诈勒索罪相关法律规定的比较可以看出,在同类量刑幅度范围内,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法定最高刑要高于敲诈勒索罪,且王某敲诈勒索罪系未遂,故按照牵连犯从一重处罚的原则,应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对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何种情形属于造成严重后果,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参考已判决生效的同类案例,结合具体案情,予以评判。本案中,主要从犯罪时机、选择对象、超市停业时间、出警人数、疏散人数等方面综合加以判断,而不能仅仅以实际上未发生秩序混乱、人员践踏死亡、社会恐慌或损失严重等某一方面的危害后果即判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王某选择在农历春节之时,针对人员密集的大型超市,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其行为不仅致使超市长时间无法正常营业,还导致公安机关出动大量警力在超市内实施人员疏散行动,人力、物力大量耗费,正常工作、生活秩序被严重干扰,社会一般观念均会认为此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只是由于出警及时、处置得当才避免了更为严重后果的发生。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李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33 - 33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