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2010)沧刑初字第4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锡轶。
被告人:徐某,男,1976年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本市百度酒吧保安队长。
辩护人:於峰,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本市百度酒吧消防副主管。
辩护人:沈瑾,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男,1980年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苗族,初中文化,系本市百度酒吧保安。
被告人:陶某,男,1986年出生于江西省彭泽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本市百度酒吧保安。
被告人:程某,男,1981年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中专文化,系本市百度酒吧保安。
被告人:欧某,男,1986年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高中文化,系本市百度酒吧保安。
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本市百度酒吧保安。
被告人:马某,男,1983年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本市百度酒吧保安。2007年11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辩护人:郭浩,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男,1974年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本市百度酒吧保安。
辩护人:陆兴明,江苏凯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男,1988年出生于山西省夏县,汉族,中专文化,系本市百度酒吧保安。
辩护人:赵鲁苹,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卫中;人民陪审员:沈永年、孙素宝。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9年5月23日凌晨2时许,邹某等人在本市竹辉路百度酒吧包厢内与服务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徐某、李某纠集百度酒吧保安对邹某等人进行围追殴打,被告人吕某、曾某、陶某、程某、马某等人追至百度酒吧对面烟酒店内将邹某打伤,后邹某又纠集多人持砍刀至本市竹辉路百度酒吧门口,与持铁棍等候在百度酒吧门口的被告人程某、陶某、刘某、曾某、欧某、马某、陆某、吕某等人再次进行斗殴。在斗殴中,被告人吕某受重伤,被告人曾某、程某和邹某等六人受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李某、曾某、陶某、程某、欧某、刘某、马某、陆某、吕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十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马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李某、曾某、陶某、程某、欧某、刘某、吕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徐某辩称: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其当初只是让保安把对方拦住,后来邹某被打伤并叫人回来报复时,其没有纠集保安与对方进行斗殴,自己也没有参与斗殴,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应该分前后两个阶段,前一阶段是邹某在酒吧里蓄意挑衅后遭到保安殴打,后一阶段是邹某纠集他人上门报复。不管哪个阶段,被告人徐某均不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保安系因工作原因而聚合,而非为了斗殴而聚众。同时被告人也不存在斗殴的故意。本案充其量只是一个故意伤害行为,但对方持器械的危险性要明显高于保安一方,所以保安的行为属正当防卫。(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纠集保安去殴打邹某不是事实,各被告人的供述能证实被告人徐某并没有要求保安去殴打对方。(3)本案不属于持械聚众斗殴。(4)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无罪。
被告人李某辩称: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但其没有纠集保安进行斗殴,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只是在履行他的职务,其没有纠集保安进行斗殴,保安持械属于正当防卫,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2)本案不应当认定为持械;(3)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无罪。
被告人曾某辩称: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但斗殴行为没有人组织,自己没有持械聚众斗殴的故意,其和对方无矛盾且当时在上班,因对方拿刀过来自己才拿棍棒防卫,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陶某辩称: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但自己在烟杂店没有打到人,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回到酒吧门口时也没有持械等待对方,没有斗殴故意,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程某辩称: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但在烟杂店时是因对方先动刀自己才用铁棍打,其作为保安有义务保障公司和顾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欧某辩称: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但自己作为保安有义务保护酒吧及顾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对方持刀来闹事,自己才持械防卫,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刘某辩称: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但虽然其拿铁棍去追对方两个人,但并没有追到及殴打对方,其和对方没有恩怨,留在门口并不是要等对方回来报复,其作为保安只是想保护酒吧和顾客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马某辩称: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但其作为保安有义务保护酒吧及顾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马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只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3)被告人马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陆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未提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陆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在烟酒店造成对方轻伤的可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2)如果构成故意伤害罪,则被告人陆某系从犯;(3)被告人陆某是在2009年8月11日经电话联系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去的,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陆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吕某辩称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吕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属正当防卫行为;(2)被告人吕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吕某在本案中所遭受的伤害远远大于其他被告人。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吕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凌晨2时许,邹某、赵某、闫某(均已判刑)至本市竹辉路百度酒吧333包厢,因琐事与服务员曹某发生纠纷,赵某即殴打了曹某。后被告人徐某、李某等人闻讯赶到包厢处理并将赵某随身携带的一把匕首夺下。邹某、赵某、闫某离开包厢后,被告人徐某通过电台纠集酒吧所有保安持铁棍至酒吧大门口进行拦截,邹某、赵某、闫某三人见状后分头逃跑,被告人徐某遂带领被告人刘某等人向东追赶赵某、闫某。被告人李某、曾某、陶某、程某、马某、陆某、吕某等人向南追赶邹某至酒吧对面的花溪楼王烟酒店内,被告人曾某、陶某、程某、马某、陆某、吕某等人在烟酒店内分别持铁棍将邹某打伤。后被告人徐某、李某、曾某、陶某、程某、刘某、马某、陆某、吕某等人陆续回到酒吧门口,议论并观察马路对面邹某等人的举动。此时,被告人欧某从酒吧宿舍回到酒吧门口,得知有人打架并看见酒吧保安聚集在门口,且部分保安手中持有铁棍,遂也站在酒吧门口。邹某被保安殴打后,立即电话联系了孙某(已判刑),孙某又纠集了邵某、刘某1、邵某1、尚某(均已判刑)等人持砍刀冲至百度酒吧门口。等候在百度酒吧门口的被告人李某、曾某、陶某、程某、欧某、刘某、马某、陆某、吕某等人见状,遂分别持铁棍等物与对方进行斗殴。互殴中,被告人李某、曾某、陶某、程某、欧某、刘某、吕某及孙某、邵某、刘某1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苏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告人吕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被告人曾某、程某及邹某、邵某、刘某1、孙某的损伤均已构成人体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李某、曾某、陶某、程某、欧某、刘某、马某、陆某、吕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19日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明徐某是保安公司派驻到竹辉路百度酒吧的保安队队长。2009年5月23日凌晨2时50分许,徐某在得知333包厢有客人打服务员后与李某一同赶到包厢处理,并将赵某手中的一把匕首夺下。后听说邹某拿刀出来,就通过电台呼叫所有保安拿好铁棍到大门口拦截,同时让门口的保安报警。跟着对方三人至酒吧门口时,曾看见有辅警过来但未将情况及时告诉辅警。在酒吧门口,徐某指挥保安把对方围起来,后见三人分头逃跑,又示意保安去追,并带着几名保安去追赵某和闫某但没有追到。回到酒吧门口后,向李某询问后得知邹某在对面烟酒店被保安打了,于是和李某等人留在门口观察事态的发展。后又听说对方的车还停在门口,估计对方可能还要回来,于是到酒吧监控室去找工具,还没走到监控室时,就听到电台里叫对方来人了,等其从监控室找了一根铁棍再回到门口时,碰到曾某、吕某、欧某受伤跑回来,于是帮忙处理并安排他们打车去医院,之后就没有再参与打架。
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李某是百度酒吧消防部副主管,主管消防同时也管安保工作。2009年5月23日凌晨3时许,李某听说333包厢有客人打服务员后立即赶到包厢处理,未果。后跟着对方三人到酒吧门口,并要求他们给服务员道歉,其中一名平头男子打了其胸部一拳,李某和手下的几个保安就冲上去打该男子,后该人往马路对面的烟酒店逃,几名保安拿着铁棍去追,等其到烟杂店时,该男子已经被打得趴在烟杂店的柜台下不动了,后李某让保安撤回酒吧门口。因为怕对方叫人过来报复,所以保安都围在酒吧门口。期间,李某在门口打电话给公司副总监汇报情况。后对面突然冲过来七八名持刀男子,冲到酒吧门口见保安就砍,门口的保安就和对方打了起来。其也从附近拿了一根铁棍与对方对打,在打的过程中其胳膊被对方砍了一刀。
3.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5月23日凌晨2时许,曾某在百度酒吧大门口值班,听见对讲机呼叫后赶到333包厢,后听说没事就又回到大门口。因为其看见包厢里有客人拿刀,就跑到边上治安岗亭去告诉辅警。后来对讲机里又让保安把带刀的人拦住,且见有几人从酒吧里出来后分头逃跑,酒吧的保安在后面追,于是就从烧烤摊上拿了根铁棍,和其他保安一起追赶其中一人到马路对面烟杂店并用铁棍打了该男子。打完之后,因怕对方再回头报复,且有保安讲对方的车还在门口,所以就拿着铁棍站在酒吧门口进行防范,其他一些保安也都站在酒吧门口。过了一会儿,有一伙人拿刀冲了过来,曾某等人就拿铁棍与对方对打,在打斗过程中,曾的手臂被对方砍伤。
4.被告人陶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5月23日凌晨2时45分许,陶某听见333包厢处有女服务员呼叫保安并称包厢客人打服务员,就用对讲机呼叫主管处理。过了一会儿,一名男子出包厢后拿刀比划,另两名男子也陆续出了包厢,保安们就跟着对方往外走。徐某在电台里让所有的保安到大门口把对方拦住。跟到大门外时,另两名男子也掏出刀朝保安比划,李某叫人到岗亭去拿棍子,保安在拿棍子时,对方三人分头逃跑,徐某示意去追,于是保安就分别去追对方。其中一名男子跑到马路对面的超市里,陶某和马某、吕某、程金保等几名保安追了进去,陶用铁棍捅了对方两下但没有打到,后回到百度酒吧门口并打电话给高某汇报但电话没有打通。过了五六分钟,马路对面冲过来七八名持刀男子,李某讲“去拿棍子”,于是陶某从地上捡起铁棍与对方打起来,打斗中陶的后背被对方砍伤。
5.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5月23日凌晨2时许,程某听说三名男子打了酒吧服务员,并且身上带着刀,三名男子出酒吧后分头逃跑,其中一名男子向对面跑,问李某是否要把该男子叫住问问情况,李某同意了,于是就和吕某、曾某等人一起去追。对方跑到烟杂店内想从后门逃走,程和其他保安拿铁棍打了该男子。打完后回到酒吧门口,保安们见被打男子不停地打电话,意识到对方可能要喊人回来砸场子,于是保安们都拿好铁棍站在酒吧门口。当时曾告诉李某对方在打电话喊人并问李某怎么办,但李某没有说话。大约五分钟后,从对面一辆车上下来六名男子与之前的三人分别拿着砍刀冲过来,门口的保安就拿铁棍进行反击,双方一直打到路边的花坛上,酒吧几名保安被对方砍伤。
6.被告人欧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5月23日凌晨2时许,欧某从酒吧宿舍骑车回到酒吧门口时,看见很多保安站在门口,徐某和李某站在边上说话,在将车辆停好并询问保安后得知刚才有人打架,对方可能会来闹事,于是也站在酒吧门口。过了几分钟,马路对面有几名男子下车拿着砍刀冲过来,可能是来砸场子的,于是就从边上的巷子里拿了根铁棍,向对方冲过去并和对方打,在打斗过程中其肋部被对方砍伤。
7.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5月23日凌晨3时许,刘某在听到电台呼叫保安到大门口集中后马上赶过去,见有三名男子从小厅跑出来,其中一人手中拿着匕首,三人出来后分头逃跑。刘某拿铁棍与徐某、郭林超等人去追往东跑的两个人,追了一会没追到就回到酒吧门口。后看见被追的两个人又走回并与逃到对面商店里的男子会合,该男子拿着手机在打电话,估计对方会叫人闹事,所以就和其他保安一起拿着铁棍站在酒吧门口。过了一两分钟,从对面一辆车上下来四五名男子,每人拿着一把砍刀,下车后就直接冲过来,刘某和其他保安一起与对方打起来。在打斗中,其身上多处受伤。
8.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5月23日凌晨3时许,马某听见对讲机里叫保安到一楼大门口将带刀的男子拦住,就马上下楼,在楼梯口有保安递给其一根铁棍。到大门口时,见有三四名保安在追一名往对面超市跑的男子,就拿着铁棍一起追过去,并在超市里与其他保安一起打了该男子。后保安都回到酒吧门口并拿着铁棍站在门口,防止对方再过来闹事报复。过了几分钟,对面下来一车人拿着砍刀冲过来,马某拿着铁棍迎上去与对方打斗。
9.被告人陆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5月23日凌晨2时许,陆某从对讲机里听说包厢有客人打员工且客人拿刀出来,保安没拦住,就从监控室里拿了根铁棍冲到酒吧门口,看见有三四名保安拿着铁棍在追一名往对面跑的男子,就一起去追并追到烟酒店与其他保安拿铁棍将该男子打倒在地。从烟酒店出来后就跑到酒吧更衣室换了件衣服。过了几分钟,想出去看看外面的情况,刚走到酒吧门口,就看见对面有七八名持砍刀的男子冲过来,酒吧这边有四五名持铁棍的保安站在门口,对方冲过来后就与门口的保安打了起来。于是陆某从地上捡起一根铁棍,与保安一起和对方打,后又从地上捡起灭火器准备喷对方,但对方没敢过来,酒吧保安就追过去打。
10.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5月23日凌晨2时30分许,吕某听对讲机里有人让保安到门口把一名拿刀的男子拦住,于是赶到门口并看见有三四名保安拿着铁棍在追一个往对面香烟店跑的男子,就从员工通道上拿了根铁棍一起去追,追到香烟店后与其他保安一起将该男子打倒在地。打完之后,保安都回到酒吧门口,因为没有收到指令,所以保安都站在门口。过了五分钟左右,马路对面就冲过来八九名持刀男子,保安就拿着铁棍迎上去和对方对打。在打斗过程中其左手被对方砍掉。
11.证人邹某、赵某、闫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23日凌晨2时许,邹某及其女友、赵某、闫某四人到竹辉路百度酒吧玩,在酒吧包厢内因DJ数量问题发生矛盾,赵某打了其中一名服务员,后来李某、徐某等几名保安进包厢处理,邹某、闫某、赵某等人陆续离开包厢。三人走到酒吧门口时,有几名保安拿着铁棍要抓住他们,三人即分头逃跑。邹某跑到酒吧对面的烟酒店里,被追上来的几名保安用铁棍打伤。后邹某等人电话联系了孙某,孙某即带着四五名男子坐车赶到酒吧对面与邹某会合,后三人与孙某带来的四五名男子一起持砍刀冲到酒吧门口与保安进行斗殴。
12.证人孙某、邵某、邵某1、刘某1、尚某、陈某的证言,证明当时几人在长吴路吃烧烤,孙某先后接到邹某女友、邹某和赵某的电话,得知邹某在竹辉路百度酒吧被保安打了,让其快点过来。后孙某纠集邵某、邵某1、刘某1、尚某、陈某等人,坐车赶到百度酒吧对面,孙某、邵某、邵某1、刘某1、尚某等人分别从车上拿出砍刀下车,与邹某一起冲到酒吧门口,和拿铁棍站在门口的保安进行斗殴。斗殴中,孙某、邵某、刘某1等人不同程度受伤。
13.证人曹某、孙某1、安某(均系百度酒吧JD)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23日凌晨2时40分许,百度酒吧DJ曹某、孙某1在333包厢服务时,曹某与一名白衣男子发生矛盾并遭到另一名男子的殴打,后被路过的另一服务员安某发现并呼叫保安过来处理。
14.证人刘某2(花溪楼王烟酒店服务员)、罗木兰(花溪楼王烟酒店收银员)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23日凌晨2、3时许,一名白衣男子跑到花溪楼王烟酒店内躲进柜台,后面有五六名百度酒吧的保守拿着棍子追进来殴打该男子,并将将店内柜台玻璃打碎。
15.证人孙某2(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23日凌晨3时许,其将出租车停在百度酒吧门口的非机动车道上,突然看见从一辆车上下来四五名男子,每人拿把刀冲到酒吧门口,并与酒吧门口十几名拿着铁棍的保安打了起来。
16.证人蒲某(百度酒吧工程部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23日凌晨2时50分许,其看到有三名客人从酒吧里出来,后面跟着几名保安要拦住这些客人,后来三名客人分头逃跑,保安就过去追。过了一会儿,保安就回到酒吧门口,当时有几个保安手上拿着铁棍,公司有七八名保安都站在门口。又过了大约六分钟,马路对面有十来个男子,手中拿着刀冲过来,见到保安就砍,保安就用铁棍抵挡。打了一会儿,双方都有人受伤。
17,证人高某(百度酒吧保安部主管)的证言,证明在竹辉路百度酒吧的员工通道、监控室等处平时放有一些铁棍,这些铁棍是用来防止有人持械到酒吧闹事时,保安用来自卫的,这些铁棍一般情况下必须经过其同意才可以使用。
18.证人谢某(双塔派出所辅警)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的一天凌晨2时30分许,谢某在竹辉路百度酒吧旁边的治安岗亭上班时,酒吧保安曾某过来告诉其酒吧里有人闹事并且带着刀子,其刚走到酒吧门口的台阶上时,见三名男子出酒吧后分头逃跑,酒吧的保安就拿铁棍在后面追,其马上向所里打电话汇报百度酒吧有人打架。
19.公安机关调取的竹辉路花溪楼王烟酒店的监控录像显示,2009年5月23日2时52分许,邹某与一名女子跑进烟酒店,被告人程某、曾某、陶某、马某、陆某、吕某等人分别持铁棍陆续冲进烟酒店,被告人程某在柜台内侧、被告人曾某、陶某、马某、陆某、吕某等人在柜台外侧共同持铁棍对邹某进行殴打,在将邹某打倒在地后离开。
20.公安机关调取的竹辉路百度酒吧大门口的监控录像及酒吧门口路面监控录像显示,2009年5月23日2时51分许,邹某、赵某、闫某三人从百度酒吧大门口走出,徐某、李某等人跟在后面并示意保安去追,多名酒吧保安持铁棍分头去追对方。2时53分许,有保安持铁棍陆续回到酒吧门口,被告人李某回来后在酒吧门口东侧空地上打电话,有五名穿黑色衣服的保安空手站在其两侧。2时54分许,有一名穿白色上衣的酒吧工作人员跑过来用手指向酒吧东侧向李某和其他保安示意。后在李某的指挥下,站在其旁边的几名保安立即向西侧酒吧门口跑去。2时55分许,徐某带领三名持铁棍的保安从马路对面东南方向往回走,后与站在酒吧门口台阶下方空地上的李某及其他几名保安聚在一起说话。2时57分许,所有聚集在酒吧门口台阶下方空地上的保安一起向南侧移动,并注视及指向马路对面烟酒店。2时58分许,头部被打伤的邹某边打手机边走出烟酒店,并走向烟酒店东侧的马路边。2时59分许,一辆红色轿车在路边停下,车上迅速下来几名持刀男子,并与邹某一起穿过马路冲向百度酒吧门口,持刀上前追砍站在门口的众保安。众保安稍加后退后又分别持铁棍将对方逼退并追至东侧公交站台附近与对方进行殴斗。3时许,众保安退回酒吧门口,对方人员回到马路对面坐车离开。
21.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现场笔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当日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从案发现场提取了相关血迹和物品,并查获作案用的铁棍两根;DNA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百度酒吧大门东侧、西侧等处提取的血迹与被告人吕某血样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从现场查获的一把武士刀刀尖上提取的血迹与被告人李某的血样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从武士刀刀鞘上提取的血迹及从花溪楼王烟酒店内地面上提取的血迹与邹某的血样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
22.门诊病历、入院记录、伤情照片证明本案中相关人员的受伤情况。苏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吕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被告人曾某、程某及邹某、邵某、刘某1、孙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
2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同时证明被告人徐某、李某、曾某、陶某、程某、欧某、刘某、吕某尚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证人高某、邹某1(百度酒吧行政人事部经理)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马某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曾两次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后于2009年7月27日作为网上在逃人员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还表明,公安机关在侦办该起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陆某有重大作案嫌疑,而于2009年8月11日以公安机关向其了解“2009.5.23”百度酒吧门口聚众斗殴案案情为由,将其约至保安公司后将其传唤审查的事实。
24.人口信息资料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刑事判决书分别证实被告人马某的前科处罚情况及本案中对方人员邹某、孙某因犯故意伤害罪,邵某、邵某1、刘某1、尚某、赵某、闫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刑。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李某、曾某、陶某、程某、欧某、刘某、马某、陆某、吕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予以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李某、曾某、陶某、程某、欧某、刘某、马某、陆某、吕某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另鉴于本案中对方存在一定过错,对各被告人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被告人徐某、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属于持械聚众斗殴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陶某提出的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马某、陆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3.曾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4.陶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5.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6.欧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7.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8.马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9.陆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10.吕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11.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铁棍两根予以没收。
(六)解说
1.聚众斗殴罪中“聚众”不只是一种行为,也是伴随斗殴这一实行行为的一种情势。
司法实践中,“聚众”时常被理解为一种行为,或认为聚众行为是斗殴的准备行为或手段行为,或认为聚众行为是聚众斗殴罪的实行行为,即聚众斗殴罪在客观方面是包括聚众行为和斗殴行为在内的复合行为。
犯罪行为的客观方面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并不是等同的,任何犯罪行为在构成要件之外还存在其他客观事实特征。就聚众斗殴罪而言,只有在聚众的情势下发生的斗殴行为,对公共秩序的侵害达到了需要以刑罚处罚的程度,才可能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同时,聚众斗殴罪作为典型的聚众犯罪,属于必要共犯中的集合犯,其必要性仅指行为主体的多数性。聚众只是多数主体形成后的状态,只有多数行为人的共同行为才可能充足构成要件,但该共同行为并不是多数行为主体的形成过程,而是在聚众的状态下所实施的另外为刑法所否定的斗殴行为。也就是说,刑法要处罚的行为并不是行为主体聚集的具体方式,而是在聚众情势下所实施的斗殴行为。此外,聚众作为主体多数性的状态,其形成并不仅限于首要分子有目的的纠集,也当然包括自然形成的情形。作为体现危害性程度的外在的情势,聚众只是为了强调与斗殴行为的伴随性,而并不要求聚众在斗殴行为之前就必须存在,即使在斗殴中形成的聚众也会更严重地侵害社会公共秩序,达到需要刑罚处罚的程度。
所以,就聚众斗殴罪而言,“聚众”只是用以说明斗殴行为对公共秩序侵害程度的一种客观外在的情势,这种情势是伴随斗殴这一实行行为的一种状态,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客观要素。当然,聚众情势也需要主观要素的对应,这就意味着要求行为人首先要认识到本方存在聚众的情势,并具有利用或容忍这一情势实施斗殴行为的意图,即自己是作为本方的一员进行斗殴,但至于成员之间是否有意思联络、事先是否预谋则在所不问。如果以时间为标准,聚众情势形成的具体方式大致有三种:一是事前形成,既包括首要分子为了斗殴而纠集、召集他人,他人予以响应而聚众在一起,也包括行为人事先因其他原因聚集在一起,临时起意发生斗殴;二是事中形成,即在原有的非聚众斗殴过程中,其他人临时参加而形成;三是混合形成,即一部分成员事先形成聚众情势,斗殴过程中其他人临时加入,此时不论先加入斗殴者还是后加入斗殴者,都认识到了聚众情势的存在,所以应对所有成员的行为都认定为聚众斗殴行为。
2.正当防卫排除违法性的根据在于对利益的平衡,但在相互斗殴中不存在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和合法目的。
不可否认的是,聚众斗殴罪可以存在于一方斗殴,另一方正当防卫的场合。同时在刑法赋予公民的正当防卫权中,当人身和财产安全面临威胁时,公民应被允许做必要的防范和准备,不能因事前有所防备或准备械具即否定行为的防卫性质,更不应强迫公民放任不法侵害的施行。但是,正当防卫作为一种对付来不及请求国家权力处理的紧急事态下的应急措施,虽有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但其存在的范围应当受到限制。
而根据刑法理论,正当防卫的成立要具备一定的主观要件,在相互斗殴中,双方都是以侵害对方为目的,实施积极的侵害行为,不存在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和合法目的。因此,斗殴的任何一方不得主张正当防卫的权利。现实生活中,相互斗殴既包括约定斗殴,也包括突发斗殴。不管双方是早有预谋还是临时起意,双方都不仅在主观上对相互攻击的事实有认识,而且已准备好加害对方。双方所实施的打斗行为,虽然从瞬间上看,具有防卫反击的性质,但从整体上看,则是积极进攻对方的手段。因此在本案这种相互斗殴的场合,不管被告人主观上的认识如何,也不管客观上是哪一方先动手,都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
同时,作为排除犯罪性的典型事由之一,正当防卫排除违法性或者社会危害性的根据在于对利益的平衡。也就是说,正当防卫之所以不具有违法性,是因为与违法的侵害者的利益相比,防卫者的利益受到了更高的评价。如果前行为是挑拨行为或者是不法加害行为,对方进行反击时,就不能将行为人随后实施的所谓的防卫行为视为正当防卫。
3.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公共秩序是否被破坏,并不会因为行为人主观上的动机而有丝毫的减损。
再从法益保护的视角看,惩罚聚众斗殴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是社会公共秩序,即公共社会的正常生活状态,而这种状态是否被侵害是一种客观的事实,并不会因为行为人主观上的动机而有丝毫的减损。作为一种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犯罪行为,聚众斗殴罪的社会危害性在于行为人目无法纪和社会公德,用聚众斗殴的行为方式向社会秩序进行有意识的挑战。因此,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秩序是聚众斗殴罪的本质特征。任何法律法规都没有也不可能赋予保安随意或有意识地殴打他人的权利,也不允许保安存在目无法纪的行为。在本案发展初期,已经有保安报警处理,但徐某等人在意识到公安机关已经介入的情况下,仍然继续追打对方并持铁棍站在门口,试图或放任以暴力的方式对抗可能进一步发生的冲突,以聚众斗殴的行为方式向社会秩序进行有意识的挑战,而这一挑战的最终结果就是造成了多名人员受伤和社会公共秩序的严重破坏。
(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 赵卫中)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38 - 34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