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0)云刑初字第111号。
二审裁定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4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卉。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男,1986年出生,广东省高要市人,汉族,农民。2009年9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审辩护人:贺跃进,广东海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某;人民陪审员:林广群、马美英。
二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敏洽;审判员:蔡丽君、都龙元。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5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9年8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一名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东江大酒店旁,以言语讲解的方式强行向方某、朱某、吴某三人传授抢夺的犯罪方法,同时持刀以伤害方某性命为要挟,胁迫三人实施抢夺,致使三人先后尾随十几名过路行人,后因遭方等三人抵制而未得逞。当日上午8时许,方等三人趁李某及同案人不备逃脱控制。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许某(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东江大酒店旁,持刀对被害人方某、朱某、吴某进行威胁,并以方某生命安全为要挟,将三被害人强行带至棠景街棠下步行街。此后,李某等人以言语讲解的方式向三被害人传授抢夺的犯罪方法,并胁迫三被害人抢夺路人财物,致使三被害人被迫先后尾随多名路人。当日上午8时许,三被害人趁李某及同案人许某不注意时逃脱控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方某、朱某、吴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
2.证人李某1证言及辨认材料;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4.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
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作出如下判决:
李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其是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上诉人犯罪的意图是胁迫方某等人为自己从事抢夺行为,其主观上并非传授犯罪方法的故意,不符合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构成特征。(2)原判传授犯罪方法罪对上诉人的量刑过重。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不当,上诉人属于教唆犯,应以被教唆的罪名,即抢夺罪定罪,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构成抢夺罪(未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某伙同他人采用持刀威胁、挟持人质等手段向三名未成年人传授犯罪方法,并胁迫三被害人实施犯罪,后因被害人内心抗拒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依法应予惩处。
上诉人李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辩护意见因依据不充分,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不当,应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朱某、方某、吴某的证言一致证实,上诉人李某等人以持刀威胁等方式,通过语言等方法,将实施抢或偷的具体做法传授给了三人;被害人朱某、方某、吴某一致辨认出上诉人李某就是持刀威胁三人,向三人传授犯罪方法并胁迫三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男子。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李某与同案人向三名被害人传授抢夺的手段、方法等,但三名被害人并没有产生犯罪的主观故意,而上诉人李某伙同同案人出于犯罪的意图,已向三名被害人传授了犯罪的具体技能、经验、手段,逃跑的路线、方法等,其行为是传授犯罪方法的既遂,按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李某的行为属抢夺(未遂)的辩护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辩护人提出对李某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李某伙同同案人公然对三名被害人以持刀威胁等手段,向三人传授了犯罪方法并逼迫三人实施犯罪行为,致三名被害人尾随了多名路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大,故应予以严惩,原判对上诉人李某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判对李某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上诉意见、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曾存在多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强迫实施犯罪的三名被害人并没有产生犯罪的故意,是教唆未遂的状态,符合《刑法》第二十九条教唆犯的规定,根据上诉人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本案认定为抢夺罪(未遂)较符合刑法总则规定。第二种意见认为,上诉人胁迫他人进行抢夺犯罪只有一个行为,但触犯了两个罪名,一是抢夺罪的教唆犯,一是传授犯罪方法罪,属于“实质的一罪”中的想象竞合犯,按照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应认定传授犯罪方法罪。第三种意见认为,上诉人具有抢夺的犯罪故意,通过抢夺进行敛财是目的,其胁迫三名被害人去实施抢夺行为,必然要教其一些基本作案方法,传授犯罪方法是手段,此种情况应视为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属于“处断的一罪”中的牵连犯,一般情况下择一重罪处断,应认定传授犯罪方法罪。
1.李某的胁迫行为(即目的行为),应属于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应认定构成抢夺罪(未遂)
教唆犯,通常是指以劝说、利诱、授意、怂恿、收买、威胁等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罪意图的人,致使其按教唆人的犯罪意图实施犯罪,实施教唆行为的人,即构成教唆犯。
教唆犯有双重特性,在定罪上具有独立性,只要其主观上有教人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教唆行为就构成犯罪;但在量刑上却具有从属性,如果被教唆人实施了教唆的犯罪,成立教唆既遂,按照刑法分则规定量刑,如被教唆人没有实施教唆的犯罪,成立教唆未遂,对教唆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本案中,李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持刀对被害人方某、朱某、吴某进行威胁,以言语讲解的方式向三被害人传授抢夺的犯罪方法,并胁迫三被害人抢夺路人财物。从表面上看,其主观上有教唆他人进行抢夺的故意,客观上通过暴力胁迫实施了教唆行为,完全符合抢夺罪教唆犯的特征,应属于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但教唆人教唆的内容是抢夺的犯罪方法,而传授犯罪方法正是刑法分则条文明确规定的一种犯罪,因此,仅就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而言,对教唆人不能按抢夺罪来定罪,而应当定传授犯罪方法罪。
2.李某的行为符合牵连犯的构成要件
传授犯罪方法罪是指使用语言、文字、动作、图像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向他人传授实施犯罪的具体经验和技能的行为。传授的犯罪方法包括预备犯罪、实行犯罪以及完成犯罪后逃避刑事责任的技术、步骤、办法等。被传授的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否掌握了犯罪方法,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传授犯罪方法罪与教唆犯罪在犯罪的行为方式上具有相似之处,如在唆使他人主观上产生犯罪的信念等方面都具有共同的促进作用,传授犯罪方法罪是教唆罪的一种,应当属于广义的教唆犯罪范畴,但在刑法分则单独将其入罪后,传授犯罪方法罪则成为一个独立的罪名。
当刑法分则条文将某些特定的教唆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时,对教唆者不应以所教唆的罪来定罪,不应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教唆犯的规定,而应依据该分则条文的具体规定定罪处罚。如唆使刑事案件的证人作伪证,对于证人定伪证罪(《刑法》分则第三百零五条),对教唆人定妨害作证罪(《刑法》分则第三百零七条),如果教唆人的身份是辩护律师,则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刑法》分则第三百零六条),另外还有所有的煽动型犯罪,教唆人都不应以所教唆的罪来定罪。1983年9月2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增设了传授犯罪方法罪这个新罪名,因此,传授犯罪方法的教唆也应单独定罪。
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和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通常存在两种类型:一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一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牵连犯是两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但鉴于数个行为之间存在的密切关联,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将其作为一罪来处理,属于处断的一罪的范围。
牵连犯与想象竞合犯是互斥的,想象竞合犯是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是实质的一罪。如用放火的方式杀人,被告人就实施了放火这一个行为,但却可能触犯数个罪名,首先是触犯故意杀人罪,其次,如果危害及公共安全,就可能触犯放火罪,如果烧毁的财物数量到达入罪标准,还可能构成毁坏财物罪,如果放火烧毁生产经营的设施设备,甚至还可能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可见,这与本案是完全不同的,因此,本案不属于想象竞合犯。
在本案中,李某胁迫他人实施抢夺行为,同时告知其犯罪方法,告知犯罪方法的行为的意图是将三被害人培育成其实施犯罪的工具,是通过培育犯罪工具的方法,实现抢夺的目的,是典型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其中,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已经完成,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实施抢夺的行为没有得逞,其胁迫三被害人尾随多名路人表明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即因三被害人的消极怠工、内心抗拒而未得逞,是抢夺罪的犯罪未遂。根据牵连犯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显然是传授犯罪方法罪既遂的量刑重于抢夺罪未遂,故应按传授犯罪方法罪定罪处罚。
3.被害人即使实施了犯罪也不属于共同犯罪中的胁从犯
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是胁从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并非完全丧失意志自由,仅是不完全自愿,且尚有选择的自由,对犯罪持放任的态度,而非反对。如果李某通过揭露隐私、损害健康、毁坏财物等精神强制的方式进行胁迫,则朱某等人可能成立共同犯罪中的胁从犯。
在本案中,李某以方某为人质,胁迫朱某、吴某尾随过路的女子,去抢她们身上的手机和包,否则就要用刀捅死方某。如果朱某、吴某实施了上诉人教唆的犯罪,可以认为这是为了使他人人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第三人实施,不得已而为之,具备正当的避险意图,否则方某就有生命危险,且抢夺所造成的损害远小于所保护的权益,因此,这符合紧急避险的规定,不作犯罪处理。如果上诉人用刀逼迫方某本人去实施抢夺行为,由于其身体完全受到外在暴力强制,完全丧失了选择行动的自由,可以认为是不可抗力,也不作犯罪处理,故这两种情况都不属于共同犯罪中的胁从犯。不过,此时教唆人被认定为是间接正犯,其教唆犯罪既遂,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牵连,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与抢夺罪的牵连犯,择一重罪处断。
综上,我们认为李某传授犯罪方法属于广义的教唆犯罪范畴,根据刑法分则的特别规定,单独定性为传授犯罪方法罪。其强迫被害人学习犯罪方法,并胁迫其去实施犯罪,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犯,择一重罪处断,即使抢夺行为未得逞,也不影响罪名的成立,也不会影响到量刑。另外,被胁迫参与犯罪并不一定构成胁从犯,被胁迫者如果受外界强制而完全丧失意志自由,可以认定为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而不负刑事责任,胁迫者成为间接正犯。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蔡丽君 杨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47 - 35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