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9)门刑初字第72号。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刑终字第376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哲。
被告人(上诉人):何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北京环兴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理。2010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张杰,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辩护人:彭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小名二黑,男,1965年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月2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一审辩护人:李秀芹、于晶珠,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广安市,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1月2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一审辩护人:王永平,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月2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一审辩护人:袁琰,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1,男,1956年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安李超;代理审判员:赵学军、马一鸣。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宇红;代理审判员:张鹏、王雪枫。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0月22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1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2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规定,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坝房子村村东被告人吴某所承包的砂石坑,处置清河、酒仙桥污水处理厂产出的污泥约500吨,该污泥中检出乙类传染病病原体志贺氏菌,对该地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
2006年10月至2007年7月间,被告人何某、刘某1、吴某违反国家规定,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上岸村村东被告人刘某所承包的砂石坑段处置清河、酒仙桥污水处理厂产出的污泥约4 000吨,被告人蒋某所承包的砂石坑段处置清河、酒仙桥污水处理厂产出的污泥约2 000吨。相邻两个坑段的污泥中检出多种重金属且CODcr、BOD、氨氮、粪大肠菌群数均严重超标,排放至周边地区的恶臭气体强度为三至五级,且均检出乙类传染病病原体志贺氏菌,对该地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上述两坑段投入的初步治理费用分别为人民币3 130 830.50 元、627 669.50元。经中国气象科学研究院环境影响评价中心评估,刘某、蒋某承包砂石坑污染治理费用初步分析约8 030万元人民币,如加上远期的环境污染损失费将远超过1亿元人民币。
2.被告辩称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倾倒污泥的事实不持异议,对该行为是否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表示服从法院认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何某倾倒污泥的砂石坑中存有生活垃圾及医疗废水,门头沟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污泥进行取样检测的日期亦超过志贺氏菌的生存期限,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何某倾倒的污泥中含有志贺氏菌;(2)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对于臭气的检测方法错误,亦无证据证实臭气造成了实际伤害,故污泥所产生的臭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3)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何某倾倒的污泥并未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故不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4)公诉机关指控初步治理费用8 030万元缺乏必要性及合理性,且北京城市排水集团已经支付的350万元治理费用不应计算在损失数额之内,而实际发生的治理费用扣除350万元之后未达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追诉标准;(5)被告人何某倾倒污泥的行为具有特殊的社会因素,受到场地、技术、资金等多方面的限制,目前国内基本不能实现污泥的无害化处理,且何某倾倒污泥的行为不属于突发性事故,不宜追究刑事责任。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某不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被告人刘某辩称:(1)其不知道污泥会造成危害,否则不会让何某倾倒污泥,故他不是故意犯罪;(2)倾倒污泥所造成的损失与他无关。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刘某允许何某将污泥倾倒在其承包的砂石坑中的行为未违反国家规定,因为刘某并非排放单位;(2)刘某在允许何某倾倒污泥前要求何某提供化验单,已经尽到足够的注意,刘某是在根据何某提供的化验单认定污泥合格、无害的前提下才允许何某倾倒污泥的;(3)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承包砂石坑期间何某倾倒的污泥中含有志贺氏菌,也没有证据证实污泥中的志贺氏菌造成了流行性传染病;(4)刘某接受何某倾倒的污泥未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治理费用不能认定为污染的严重后果。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无罪。
被告人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蒋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当从轻处罚;(2)公诉机关认定用于治理被告人蒋某承包砂石坑中污泥的费用为60余万元的依据不足,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3)被告人蒋某认罪态度较好,悔罪真诚。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蒋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1)污泥有出厂证明,所以他才同意何某倾倒;(2)他只是把蒋某介绍给何某,没有参与其他行为。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吴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吴某允许何某在其承包的砂石坑中倾倒污泥的数量较少,且及时停止,故主观恶性较小,罪行较轻。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1辩称:其行为不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自2001年至2002年间开始以个人名义参与污水处理厂的污泥运输业务。2003年,何某为能参加污泥运输业务的投标,成立了北京环兴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兴园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其经营范围包括污泥处置技术开发、服务、转让。环兴园公司从2003年起,与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排水集团)清河污水处理厂、酒仙桥污水处理厂签订污泥处置消纳协议。
2006年10月至2007年7月间,被告人何某通过其车队司机,即被告人刘某1的介绍,以每车70~100元的价格,在门头沟区永定镇上岸村村东向被告人刘某承包的砂石坑内倾倒污泥约4 000吨;通过被告人吴某介绍,以同样价格向被告人蒋某承包的砂石坑内倾倒污泥约2 000吨。
被告人何某倾倒的污泥散发强烈臭味,雨季尤为明显,并随风扩散。自2006年至2007年,上岸村及附近村庄、冯村信园小区等地居民闻到明显臭味,对当地空气质量和群众生活均造成影响。部分居民曾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上述情况。
经中国气象科学研究院环境影响评价中心测评并委托谱尼测试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检测,在上岸村东砂石坑内污泥相邻两个坑段的污泥中检出多种重金属(未超标),CODcr、BOD、氨氮、粪大肠菌群数均严重超标。经检验,在被告人吴某、刘某、蒋某承包砂石坑中污泥内均检出乙类传染病病原体志贺氏菌。
2009年2月12日,门头沟区林业局与北京市京兴富华园林工程中心(以下简称京兴富华中心)签订协议,将上岸村污泥初步治理工程承包给京兴富华中心。京兴富华中心共支付机械费、生物除臭剂、PC管、生石炭、活性炭等费用共计381.2万元。其中用于治理刘某承包砂石坑中污泥的费用为3 175 396元,用于治理蒋某承包砂石坑中污泥的费用为636 60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实:他是环兴园公司经理。2002年年初,他听说污水处理厂打算将污泥处理社会化,就找到酒仙桥污水处理厂,打算处理污泥。他干了一年后,在2003年成立了环兴园公司,继续和酒仙桥污水处理厂合作,2003年下半年开始和清河污水处理厂合作。他从北京排水集团承包车辆,以承包费抵运费的方式运营,将污泥倒在北京市海淀区、昌平区、顺义区、门头沟区等地。2005年夏天,因为污泥量大,他找到吴某,往吴某承包的坑里倒了几十车污泥,但后来因为污泥气味太大,村里不让倒了。2006年10月,车队里的司机刘某1给他介绍了刘某,到2006年年底,他往刘某承包的坑里倒了100至200车污泥。同时吴某因为不让他继续倒污泥了,就给他介绍了蒋某,他往蒋某承包的坑里倒了100车左右污泥。后来他看蒋某不好好掩盖污泥,就不再找蒋某了,还是往刘某那里倒。后因门头沟的村民反应大,城管也抓得严,就不怎么往门头沟倒污泥了。他没有给过刘某1、吴某好处费。他处理污泥和污水处理厂签订有合同,开始是污泥承运合同,指定门头沟是倾倒地点,后来改成污泥无害化处置合同,不再指定倾倒地点。
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8月,他和永定镇上岸村委会签订协议,承包了上岸村东的砂石坑,往坑中回填渣土,并约定不得回填生活垃圾。他承包的砂石坑位于大砂石坑中段,南侧由安洪涛承包,北侧由安某4承包,边上还有蒋某等人的坑,这些坑都是连着的。他承包砂石坑后2个月左右,刘某1找到他,说他们老板想往他的坑里倒污泥,他答应谈谈看。过了几天,刘某1带何某来,说何某是负责人。何某说想往他的坑里倒污泥,并给他拿出一份化验单,说都是达标的,他就同意了,双方商定的价格是东风车每车污泥40元,斯太尔车每车污泥70元,拉了一段时间后他嫌污泥难闻,不让何某倒了,何某就把钱分别涨为70元和100元。到2007年7月份,他和村里的协议到期,何某就不再继续倒污泥了。何某往坑里前后倒了一二百车污泥。
3.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下半年,他从安某处承包了一段砂石坑。2007年上半年,吴某找到他说想在他的砂石坑卸污泥,每车污泥给他70元,他为了挣钱就同意了。吴某就说带倒污泥的人来看看位置,那人和吴某好像有亲戚关系。后倒污泥的人来和他谈了价钱,也是每车污泥70元。谈好后,那人就开始往他的砂石坑里倒污泥,一共倒了2 000吨左右。蒋某的供述还证实,他从事渣土回填多年,知道不能往砂石坑中回填生活垃圾。辨认笔录证实,经蒋某辨认,被告人何某就是倒污泥的人。
4.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2002年,何某找到他,说想在他承包的砂石坑卸污泥,他同意后,何某开始断断续续卸污泥,直到2005年。2006年5、6月份,蒋某和他说干渣土回填不挣钱,他就把何某介绍给了蒋某,蒋某和何某怎么干的他不清楚。他知道坝房子村研究回填渣土坑的时候,办过一个回填渣土坑的执照,上面明确写着不能回填生活垃圾和污染物。
5.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证实:他是何某的司机,给何某拉污泥,他们从2003年开始往门头沟倒污泥,污泥主要是清河和酒仙桥两家污水处理厂的。因为他是刘某的姐夫,2006年秋天,他给刘某和何某牵线,后来就是何某和刘某具体联系了。从2006年秋天到2007年年初,他们往刘某承包的砂石坑内倾倒污泥。刘某的砂石坑南侧还有一个坑,从2006年年底,他们也往那个坑倒污泥,那个坑是一个叫“付人兵”的人的。
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北京排水集团京北分公司经理,管辖清河、酒仙桥、北小河三家污水处理厂。2003年,酒仙桥污水处理厂通过招标方式与何某签订了污泥运输处置协议,同年何某以环兴园公司的名义与清河污水处理厂也签订了协议。
7.证人杨某、杨某1的证言均证实:二人均为清河污水处理厂工人,他们用脱水机将污泥脱水后从脱水机排出,直接排放到拉污泥的汽车上。拉污泥的车是一个叫何某的人的。
8.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北京排水集团污泥处置分公司经理。该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负责运输和处置全市污水处理厂的污泥,此前均由各污水处理厂发包给有资质的公司进行运输和处置。2008年7月,环兴园公司与污泥处置分公司签订了《污泥处置服务合同》。
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何某的岳父,何某听说污泥处理打算承包给私人后,就和污水处理厂联系承包污泥的运输业务,干了一段时间,何某为了能参与北京排水集团的招标,开办了环兴园公司,股东是他和何某二人,但实际经营他不参与。何某从污水处理厂拉出污泥就找渣土坑倒。
10.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05年,何某因为和污水处理厂签订协议需要运输方面的资质,和她一起成立了北京兴平达物流有限公司,她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既不经营也无收入。
11.证人吴某1、王某2、侯某的证言均证实:吴某从2002年左右开始承包了坝房子村的一部分砂石坑用于回填。村里和所有承包砂石坑的人都讲清楚了,只能回填渣土,不能回填生活垃圾。
12.证人何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环兴园公司汽车队班长,负责安排司机往各污泥处置点运送污泥。从2006年雨季开始,他们陆续往门头沟区上岸村的砂石坑里拉过污泥,地方是何某联系的。
13.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他是环兴园公司汽车队班长,负责安排司机往何某联系的各污泥处置点运送污泥。他们往门头沟区上岸村刘某1的小舅子承包的砂石坑和蒋某承包的砂石坑里都倒过污泥,还曾往坝房子村吴某承包的砂石坑里倒过污泥。
14.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他从2006年下半年开始到环兴园公司汽车队当司机运输污泥,污泥都拉到了门头沟区上岸村的一个大坑里。
15.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他是环兴园公司的司机,从2003年春天开始,何某的公司往各地拉运污泥,在门头沟区坝房子村和上岸村都曾经倒过污泥。
16.证人安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他和安红涛承包了门头沟区上岸村东的砂石坑南侧的一段。2006年年底,蒋某找到他们想承包其中的一个地段,他们就和蒋某达成了口头协议,他要求蒋某只能回填渣土。后来蒋某找过他说想倒污泥,他没有答应。
17.证人安某1的证言证实:刘某于2006年8月和上岸村签订承包砂石坑的协议,协议规定只允许倒渣土,不得倾倒生活垃圾。2007年夏天,村里知道刘某的砂石坑里有污泥,便加大了查处力度,对运送污泥的车辆进行过拦截。
18.证人安某2的证言证实:刘某于2006年8月和上岸村签订承包砂石坑的协议,协议规定只允许倒渣土,不得倾倒生活垃圾。2007年3、4月份,村里发现刘某的砂石坑里有污泥,就问刘某污泥是谁倒的,刘某说不知道,村里就说以后不允许再倒了。
19.证人安某3的证言证实:他在上岸村负责联防工作,2007年9月份左右,村民反映村东有强烈的臭味,村里就让他带着联防队员到村东的砂石坑拦截倒污泥的汽车。
20.证人安某4的证言证实:他承包了上岸村东侧砂石坑北面的一段,南面是“二黑”和“二涛”承包的,在“二黑”和“二涛”承包的地段里有污泥。
21.证人尚某、刘某2的证言均证实:他们是门头沟区永定镇西辛称村的村民。2005年到2006年,村里能够闻到臭味,这臭味是从上岸村东侧大坑里飘来的。他们家离砂石坑的直线距离约500米至1 000米不等。
22.证人张某1、王某5的证言均证实:他们在门头沟区永定镇东辛称村居住。2006年时,村里能够闻到一种无法形容的臭味,臭味是从上岸村东的大坑里传过来的。他们家离大坑的直线距离约600米至800米不等。
23.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她在北京艾姆毛纺有限公司工作,公司地址位于门头沟区永定镇上岸村。他们在村里常闻到臭味,尤其是下雨后味更大。臭味造成职工呼吸困难,蚊蝇增多。他们只得采取措施喷敌敌畏,对职工身体有影响。职工们吃饭不香。
24.证人何某2的证言证实:他在北京福瑞生物工程公司负责安全保卫工作,单位的地址在门头沟区上岸工业园上辛路12号。他们单位离上岸大砂石坑大约500米。在单位总感觉有股大粪味,单位的人都能闻到,一刮风就不敢开窗户,味很重。他们必须关上窗户才能吃饭。
25.证人姜某、蒲某的证言均证实:她们均在京煤集团总医院结核科(即上岸疗养院)工作,从2004年开始就闻到异味。这是一种恶臭味,一闻就想吐,特别是阴天刮风味就特重。味道是从医院东南侧的大沙坑传来的,对病人有影响,医院的病人都是肺部疾病,对气味比较敏感。对医院护理人员也有一定影响。
2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他系上岸疗养院医师,从2006年开始,医院内经常闻到恶臭味,后来发现是医院外砂石坑中黑泥散发出来的。恶臭味对病人造成不良影响,出现过病人因无法忍受臭味出院的情况。其证言还证实,上岸疗养院有独立的污水处理设备,所排放的污水是合格的。
27.证人关某的证言证实:他在上岸疗养院住院,该疗养院近三四年臭气熏天,臭味是从医院东南方的砂石坑传来的。
28.证人潘某、马某、张某2、王某6的证言均证实:他们均在门头沟区永定镇信园小区居住。2006年到2007年,小区内经常有恶臭味,特别是刮风和变天时,居民都不敢开窗,小区内到处都是恶臭味,永定地区也都是恶臭味。味道来自上岸村方向。在最臭时,家中不能开窗。
29.证人郭某、高某1的证言均证实:他们在门头沟区永定镇增胜庄村居住,从2007年左右,有臭味从上岸村的砂石坑中传过来,是坑中的“黑泥”散发的,味道非常难闻。
30.证人安某5、安某6的证言均证实:他们均居住在门头沟区永定镇上岸村,村里经常有恶臭味,尤其是下雨天,恶臭味严重影响了居民的正常生活。
3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八方达河滩分公司981路线路长,该单位位于京煤集团总医院结核科以北,该单位固体垃圾均运送至处理站,生活废水排至墙外化粪池。
32.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京煤集团总医院结核科办公室主任,该单位生活废弃物均有专门的设备和人员处理。
33.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结核科出具的《关于上岸砂石坑对我单位危害》证实:该单位位于门头沟区永定镇上岸村南侧,收住患者主要为肺结核病、煤工尘肺等呼吸道疾病及老年患者。该单位东侧砂石坑内污泥产生的恶臭气体对该院患者及工作人员造成以下影响:由于不能开窗通风,造成呼吸困难患者的喘憋症状无法缓解甚至加重;严重影响病人及家属以及医务人员的正常起居,出现烦躁、不安、激动、食欲下降等反应,同时由于污泥滋生大量苍蝇,严重恶化治疗环境;恶臭气体使得患者丧失应具备的治疗休息环境,出现患者因无法忍受臭味提前出院的现象。
34.中国气象科学研究院环境影响评价中心出具的《门头沟区永定镇上岸村砂石坑固体废物环境影响初步评估》证实:上岸村砂石坑位于上岸村东侧,原为古河道,其所在区域属地下水源保护区,被划为禁止填埋区。坑内污泥检测结果为,CODcr(化学需氧量)、BOD(生化需氧量)和氨氮以及粪大肠菌群数大大超过标准限值,样品1中上述四种污染物分别超标215.7倍、176倍、162.8倍和239倍;样品2中上述四类污染物分别超标250.7倍、202倍、205.3倍和239倍。砂石坑中的污泥、生活垃圾长时间堆放时会进行兼氧反应和厌氧反应,会排放出恶臭气体,招致大量的蚊蝇滋生,影响该地区的环境卫生。污泥含有较高水分,长时间堆放加之自然降水,会产生大量的渗滤液,其属于高浓度的有机废水,由于浓度高、流动缓慢、渗滤时间长,对周围地下水及土壤均会造成严重的污染,相当于一个大的污染点源。上岸砂石坑内含大量砂、石等沉积物,因大量开采砂石使渗透性好的地层裸露,CODcr、BOD、氨氮和粪大肠菌群四类高浓度污染物极易下渗入地下含水层中,污染程度随时间的增加而加重。
35.北京市门头沟区环保局出具的证明和取样照片以及门头沟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论证实:在送检的从刘某、蒋某、吴某承包砂石坑内取得的污泥样品中均检出志贺氏菌。
36.中国气象科学研究院环境影响评价中心出具的《恶臭气体对人体危害简析》说明:恶臭污染物是指一切刺激嗅觉器官引起人们不愉快及损害生活环境的气体物质。污水处理厂的污泥一般含水率在75%~80%之间,形态呈黏稠的胶状体,颜色较黑,味臭;遇高温天气易发酵产生浓重的臭味,其恶臭气体主要成分为硫化氢、氨和甲硫醇。
37.《门头沟区永定镇上岸村砂石坑固体废物环境影响初步评估》附件《检测报告》为谱尼测试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对砂石坑中污泥所含重金属、CODcr、BOD、氨氮、粪大肠菌群的检测结果。
38.中国气象科学研究院环境影响评价中心出具的《简析当地生活垃圾对砂石坑内污泥成分之影响》的结论为:“当地生活垃圾”对砂石坑内“处理污水后产生污泥”的成分没有影响。
39.污泥无害化处置服务协议证实:清河污水处理厂、酒仙桥污水处理厂均与环兴园公司签订有污泥无害化处置协议,环兴园公司应对污泥进行专业的无害化处置。环兴园公司签字人均为何某。
40.环兴园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法定代表人为何某,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污泥处置技术开发、服务、转让。
41.协议书2份证实刘某、安洪涛与永定镇上岸村签订承包砂石坑协议的事实。
4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勘验时间为2008年9月3日,现场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上岸养老院东侧河道内。现场位于一个河道中。现场河道西侧是上岸养老院;河道西北侧是一个搅拌站,搅拌站南侧河道边是一个垃圾堆;河道东北侧是增胜庄村;河道东侧是一个林场;河道东南侧是东辛称村。河道内南侧是一个土丘;土丘东侧有一个斜坡,向下通往河道;现场河道中部是土地;土地北侧有一个土坑,坑内可见黑色的泥浆;土坑北侧是土丘。
43.信访处理单、市长信箱登记表、门头沟区环保局环境问题来访交办单等证实:2007年5月间,部分群众通过信访途径反映臭气污染情况。
4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保部办公厅环办函[2009]254号《关于请求紧急答复如何认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函》的复函证实:根据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材料,可以初步判断基本符合重大环境事件所描述的情形。
45.京兴富华中心出具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为:治理工程运用固化材料直接与污泥均匀搅拌,24小时后自然养护成型,为进一步绿化考虑,采用适量固化材料、大量使用土壤与污泥搅拌。工程预算价格4 001 952.52元。
46.门头沟区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截至2009年6月17日,为治理污泥,该局投入费用为375.85万元,其中大污泥坑治理费用为3 130 830.50元,小污泥坑治理费用为627 669.50元。
47.协议书证实:2009年2月12日:门头沟区林业局与京兴富华中心协议,京兴富华中心承包上岸村污泥初步治理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包干,承包价款为350万元。
48.北京市建筑业专用发票证实:2009年8月10日门头沟区林业局付京兴富华中心治理工程款350万元。
49.以京兴富华中心为付款人的发票一组及费用明细表证实:该中心支付机械费、生物除臭剂、PC管、生石炭、活性炭等费用共计381.2万元。
50.视听资料2份经当庭播放,系门头沟区永定镇上岸村倾倒有污泥的砂石坑现场情况及治理工程施工情况。
51.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何某于2008年9月15日被抓获,被告人刘某于2008年8月30日被抓获,被告人蒋某于2008年8月30日被抓获,被告人吴某于2008年9月15日被抓获,被告人刘某1于2008年9月13日被抓获。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何某、刘某、蒋某、吴某、刘某1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在水源保护区内大量倾倒未经无害化处理而含有传染病病原体的污泥,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何某、刘某、刘某1的行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且后果特别严重,蒋某、吴某的行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五被告人均已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何某、刘某、蒋某、吴某、刘某1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在量刑时可对五犯罪人酌情从轻处罚。刘某、蒋某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吴某、刘某1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吴某、刘某1免予刑事处罚。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部分事实,即何某向吴某承包砂石坑内倾倒污泥的事实,因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事实达到严重危害后果的程度,实际也没有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故不能认定为犯罪。
对于何某、刘某的辩护人关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何某倾倒的污泥中含有志贺氏菌的辩护意见,经查,对刘某、蒋某、吴某承包坑中污泥取样采取的是钻井取样方式,而志贺氏菌的扩散需要水的交流,故即便污泥中的志贺氏菌系受生活垃圾或医疗废水影响,亦应停留在污泥表层,很难向深层蔓延。相反,志贺氏菌在污泥深层能够存活并繁殖。同时,对吴某承包的砂石坑中污泥检测亦有志贺氏菌,该坑内的环境较为简单,且已经填埋。综上,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何某倾倒的污泥中含有志贺氏菌,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何某、刘某的辩护人关于何某向砂石坑中倾倒污泥的行为没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何某倾倒污泥的地点位于水源保护区内,所倾倒的污泥中含有志贺氏菌,有机物和粪大肠菌群严重超标,污泥散发的臭气强度经测评达到三至五级,影响了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为防止污染扩大,使地下水免受污染,实际治理费用已达381.2万元人民币。从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以及长期影响综合分析,应当认定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1.何某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万元。
2.刘某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3万元。
3.蒋某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2万元。
4.吴某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5.刘某1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砂石坑内检出的志贺氏菌及CODcr、BOD、氨氮、粪大肠菌群数严重超标,都是其倾倒污泥造成的,证据不充分,其行为应无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何某及原审被告人刘某、蒋某、吴某、刘某1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在水源保护区内大量倾倒未经无害化处理含有传染病病原体的污泥,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何某、刘某、刘某1的行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且后果特别严重,蒋某、吴某的行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上述五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可对该五人酌予从轻处罚。刘某、蒋某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可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吴某、刘某1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对于上诉人何某提出的其行为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能够证明何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在水源保护区内大量倾倒未经无害化处理的污泥,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后果特别严重的事实,应认定何某的行为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而何某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何某、刘某、蒋某、吴某、刘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何某等人倾倒的污泥是否符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对象,本案是否属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第一,关于何某等人倾倒的污泥是否符合犯罪对象要求。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之前的《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本罪的犯罪对象有两种理解,一种理解认为本罪行为对象是危险废物,具体包括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一般物品不能成为本罪行为对象。而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根据此种理解,何某所倾倒的“含有传染病病原体的城市污水处理厂出厂的污泥”需要为危险废物。而污水处理厂的出厂污泥属于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不属于危险废物。对于含有传染病病原体的污泥是否属于危险废物,需要根据国家规定的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进行认定。第二种理解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本罪犯罪对象并非要求均为危险废物,除危险废物外,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均可成为本罪的行为对象,污泥属于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如果其中不含志贺氏菌,则不属于本罪行为对象,如果含有志贺氏菌,即可认定符合本罪的行为对象要求。我们认为,第二种理解是正确的。因为危险废物属于固体废物,如果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行为对象仅限于危险废物,这必然会将排放出来的污水、废气等有害物质排除出本案行为对象之外,从而大大缩小了入罪范围。所以,危险废物与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是一种并列关系,都属于本罪的行为对象。本案中,污水处理厂出厂的污泥本身并不必然成为本罪的行为对象,但是,如果污泥中含有传染病病原体志贺氏菌,就成为含有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属于本罪的行为对象。
第二,本案是否属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对“环境污染事故”这一概念做出明确界定,我们认为对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认定应从造成人员伤亡情况、造成财产损失情况、造成的社会影响情况等三方面综合认定。本案中,何某等人倾倒的污泥中含有志贺氏菌,且有机物和粪大肠菌群严重超标,虽然目前对地下水尚未造成影响,但随着时间推移,有可能最终污染地下水,且污泥散发的臭气强度经环境影响评价中心测评达到三至五级,影响了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实际治理费用达381.2万元。从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以及长期影响综合分析,可以认定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赵学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68 - 37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