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刑三初字第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魏来。
被告人:L某(音译名:林某),越南人,女,1972年出生,京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业者。2009年6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郞春,云南省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贾慧群;审判员:刘成宇;代理审判员:王蓓。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9年3月31日,被告人林某携带毒品乘坐泰国曼谷至中国昆明的MU742航班到达昆明,在机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携带的一旅行包内的12件衣服夹层内查缴毒品海洛因净重1 843克。
2.被告辩称
被告人林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并不知道携带的衣服内藏有毒品。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被告人林某携带毒品乘坐泰国曼谷至中国昆明的MU742航班到达昆明,在机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携带的一旅行包内的12件衣服夹层内查缴毒品海洛因净重1 843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昆明机场海关关员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2009年3月31日23时,在昆明国际机场国际到达厅,在对泰国曼谷至昆明的MU742航班旅客进行检查时,发现一名越南籍女性旅客L某(音译名:林某)形迹可疑,即对其随身行李进行检查,后从其行李中的12件女式衣服夹层中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
2.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及结论通知书、现场指认照片、毒品现场称量记录、扣押清单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共计净重1 843克。
3.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实:“阿兰”让我帮她送一批服装样品到中国,签证费、机票费及吃住的费用由“阿兰”出,往返只需5~7天,报酬为600美金,出发时先付500美金,事情办好后再付100美金,我同意了。她给我买了3月28日去曼谷的机票,并告诉我曼谷会有人安排我,如果在中国遇到有人检查,不用越南语问就摇头表示听不懂,如果用越南语问,就说在中国有许多亲戚朋友,这些服装是带到中国来送给亲戚朋友的。我把服装样品从曼谷带到中国昆明后她会联系我让交给指定的人。她把我送到机场并给了我500美元,我坐飞机到曼谷后在宾馆住了三天都没有拿到服装,我就怀疑,如果是正常的衣服,不需要等那么长的时间,我想让我带到中国的东西中藏有违禁品。之后有两个菲律宾女人在宾馆里拿给我一个大的旅行包,当时菲律宾人打开包让我看了一眼,我看见里面装着一些服装,还交给我一张曼谷至昆明的机票,我就从曼谷坐飞机到昆明,在昆明机场过安检时海关人员从我携带的服装样品里查到了毒品海洛因。
4.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护照及中文对照翻译件证实:L某(音译名:林某)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的内容一致。
5.MU742航班旅客名单及登机牌证实:被告人L某(音译名:林某)于2009年3月31日乘坐从泰国曼谷起飞的MU742航班至中国昆明。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L某(音译名:林某)无视我国法律,非法将毒品从境外运输至我国境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走私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走私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辩称不知道藏有毒品及其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不予采信。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走私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走私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五)判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条、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作出如下判决:
1.L某(音译名:林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罚执行完毕驱逐出境。
2.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 843克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被告人林某主观上是否明知携带的衣服内藏有毒品的事实。由于本案中发现藏匿毒品的衣服被犯罪分子伪装得高度隐秘,一般情况下根本不会被发现,甚至被告人林某本人也没有发现毒品藏匿的位置。在这种情况下就只能根据现有的客观证据运用法律的思维方式来推定被告人是否有携带毒品进行走私的主观故意,进而才能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准确的刑法评价。
1.我国的刑法理论根据不同的标准对于犯罪主观故意作了不同的分类,根据故意的认识内容的确定程度可以将故意分为确定的故意与不确定的故意。一般认为认识到犯罪的实现是确定的,就表明有确定的故意,“意图”与“确知”就是确定的故意。不确定的故意包括未必的故意、概括的故意、择一的故意。认识到结果发生是确实的,但结果发生的行为对象不特定,即行为对象的个数以及哪个行为对象发生结果不确定的场合,属于概括的故意。行为人在事前对行为对象并不特定,也不影响故意的成立。在本案中,即使林某的供述属实,即尽管其可能仅是意识到或者怀疑其所运输的“可能”是毒品,但仍为了赚钱而不计后果接受他人的高额报酬,就是放任自己行为发生社会危害的结果,因而成立意图形式的走私毒品罪。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只要能够认定林某对于所走私的物品可能是毒品具有概括性认识,就属于走私毒品罪的“明知”。
2.作为推定主观明知的基础事实是否足够充分是认定的关键,推定是指对某种不确定的状态或者无法用证据加以证明的问题,由法律规定某种办法或者采用逻辑推论方式直接作出认定。具体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事实推定是指对于法律尚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根据某一基础事实的存在,即可推断出另一事实的存在。因此,对于毒品犯罪中主观故意的推定属于事实推定,在认定基础事实的情况下,由法官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了生活常识和人们普遍的生活经验法则,进而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推定高度依靠于基础事实的充分与否,且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在逻辑上存在着必然的联系。在本案中,首先,林某仅携带几件衣服到中国就可以获得在本国工作一年的劳动报酬,从一般人的生活常识来看是异常的;其次,在交付衣服的同时货主要求林某在入境时编造假话来逃避海关人员的检查,事先进行了充分的反侦查准备,林某在此时对携带的物品已产生了高度的怀疑,但其还继续放任犯罪行为的发生予以携带。因此根据以上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可以得出行为人具有携带毒品入境的走私毒品的主观意图的判断。可以看出,推定事实虽然不是用确实的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是基于案件的基础事实,运用逻辑推理的方法得出的必然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蓓)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87 - 39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