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澂江县人民法院(2010)澂刑初字第92号。
二审裁定书: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玉中刑终字第20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澂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丹;代理检察员:赵雄。
被告人(上诉人):佘某,绰号“老八”,男,生于1976年,云南省澂江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澂江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家住澂江县。2010年3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李铭,云南澄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澂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包广良;审判员:徐国光;代理审判员:刘美菊。
二审法院: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江辉;审判员:普赵勇、张新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9月2日(经报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1)受贿事实
2008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佘某伙同澂江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尹某(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李某、施某、赵某以信息费名义送给的人民币17.5万元,个人实得9.75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2008年2月至2009年7月期间,被告人佘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吴某、奚某、吕某、董某、洪某送给的人民币3.5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案发后,佘某已退缴部分受贿款。
(2)滥用职权事实
2004年9月5日,温家宝总理对澂江帽天山动物化石群做了“三个保护”的重要批示后,经国土资源部、云南省人民政府、玉溪市人民政府、澂江县人民政府决定,对澂江县帽天山周围的磷矿采点封闭关停。根据中央、省、市国土部门的要求,澂江县国土资源局对帽天山周边被封停的矿山履行监管职责。按照澂江县国土局土地执法监察大队工作职责,被告人佘某履行巡查矿山的职责。
2008年2月至2009年7月期间,被告人佘某不正确履行职责,在明知李某、施某、吴某、奚某、吕某、董某、洪某、赵某盗窃已封停矿山,特别是帽天山保护区内的磷矿石时,以权谋私,不但不制止,反而为其提供澂江县国土资源局、澂江县矿山执法组巡查矿山的消息,致使帽天山周边郭家山、崆峒山、黑蟆地、出大水、大坡头、风口哨矿山上的价值人民币120余万元的磷矿石被多点、多次盗窃,破坏了帽天山自然保护区周边的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佘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佘某在澂江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执法期间,为徇私利,不正确履行矿产资源监管职责,对多次盗窃磷矿石的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澂江县帽天山动物化石群保护区内的矿产资源遭到严重破坏,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佘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定罪量刑。请依法判处。
2.被告辩称
被告人佘某辩称:其收受贿赂并为行贿者提供澂江县国土资源局巡查矿山的信息是事实,但其只是澂江县国土资源局的临时工,没有职权,也没有执法权,不存在滥用职权。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佘某收受他人送给的财物是事实,其行为依法构成受贿罪,但(1)李某3拉走的7 000多吨磷矿石属李某3所有,李某3是错误地认为其是在盗窃,基于错误的认识才发生送10万元钱给佘某、尹某的行为,李某3拉磷矿石的行为属合法行为,不构成犯罪,故佘某收受李某财物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在认定佘某的受贿数额时,应当扣减李某所送的金额;(2)被告人佘某的行为符合受贿和滥用职权的构成要件,但被告人滥用职权为他人提供巡查矿山的信息谋利的行为是受贿罪得以实现的条件,系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属牵连犯,只应择一重罪即以受贿罪处罚;(3)被告人的身份系临时工,其工作服从于主管领导的安排,在量刑时,应有别于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4)被告人佘某在检察机关立案之前主动交代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依法构成自首,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5)被告人佘某归案后积极退缴部分受贿款项,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澂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2008年4月至10月期间,李某、李某1父子、施某为盗窃已被政府封停并进行监管的帽天山自然保护区周边矿点的磷矿石牟利,遂行贿被告人佘某,让其提供澂江县国土资源局巡查矿山的信息以便盗窃。被告人佘某在明知上述人员欲盗窃已被政府封停并进行监管的帽天山自然保护区周边矿点的磷矿石牟利的情况下,不履行其身负的矿山巡查执法监察等监管职责,伙同澂江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尹某(另案处理),利用其二人在澂江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李某、李某1父子送给的人民币10万元和施某送给的人民币7万元,合计17万元,个人实得币9.5万元,并为其提供澂江县国土资源局巡查矿山的信息。2008年4月底至5月初期间,李某、李某1利用佘某、尹某提供的信息,盗窃已被政府封停并进行监管的帽天山自然保护区内郭家山矿点堆放的磷矿石7 896.9吨,销赃得币94.7万余元,另有8车200余吨磷矿石被澂江县诚合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查获收缴;施某利用佘某、尹某提供的信息,盗窃已被政府封停并进行监管的帽天山自然保护区崆峒山及其周边的黑蟆地等地矿点的磷矿石1 500余吨,销赃得币19万余元,导致澂江帽天山动物化石群自然保护区及其周边的生态环境、公共财产、矿产资源遭受破坏。
2.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期间,吴某、奚永、吕某、董某、孙某等人为盗窃已被政府封停并进行监管的帽天山自然保护区周围矿点的磷矿石牟利,遂行贿被告人佘某,让其提供澂江县国土资源局巡查矿山的信息以便盗窃。被告人佘某在明知上述人员欲盗窃已被政府封停并进行监管的帽天山自然保护区及其周边矿点的磷矿石牟利的情况下,不履行其身负的矿山巡查执法监察等监管职责,利用其在澂江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澂江县矿山联合执法巡查组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吴某、奚永、吕某、董某、孙某送给的人民币0.2万元、2万元、0.8万元、0.3万元、0.2万元,合计3.5万元,并为其提供澂江县国土资源局、澂江县矿山联合执法巡查组巡查矿山的信息。吴某、奚永、吕某、董某、孙某等人利用佘某提供的信息,分别多点、多次盗窃已被政府封停并进行监管的帽天山自然保护区大坡头及其周边出大水、风口哨等地矿点的磷矿石100余吨、800余吨、100余吨、60余吨、100余吨,合计1 100余吨,销赃得币8万余元,导致澂江帽天山动物化石群自然保护区及其周边的生态环境、公共财产、矿产资源遭受破坏。
另查明:2008年6月期间,被告人佘某与澂江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尹某巡查矿山时,在九村镇出大水矿区查获赵某盗采磷矿石,后在其同事蒋某向尹某说情的情况下,尹某、佘某未依法处置,私放了赵某。之后不久,蒋某从赵某送给其的钱中拿了0.5万元送给尹某,尹某与佘某二人均分。
被告人佘某于2010年2月25日自书交代了其收受李某1、施某、吴某、奚永、吕某、董某的贿赂并为上述人员提供澂江县国土资源局、澂江县矿山联合执法巡查组巡查矿山的信息的犯罪事实;澂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2月26日对佘某受理初查并于同日以佘某涉嫌滥用职权罪立案侦查;被告人佘某向检察机关退缴了受贿赃款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户口证明、澂江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招聘临时执法人员的请示》、《云南省劳动合同书》、澂江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澂江县国土资源局内设机构工作职责》、矿山巡查执法记录本、被告人佘某的供述等,证实:被告人佘某出生于1976年1月19日,于2006年4月被招聘为澂江县国土资源局合同制临时工,在执法监察大队上班,其身份属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履行矿山巡查执法监察等监管职责。执法监察大队的工作职责为: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国土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负责对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和遵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负责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调查取证,承办对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查处;及时发现和制止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查处;完成上级国土资源监察部门和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承办局交办的其他工作等。
2.《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澂江动物化石群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批复》、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1]65号文件、云南澂江动物化石群国家地质公园总体规划保护区划图、建设部建城[2006]5号文件、温家宝总理“要保护澂江化石群,保护世界化石宝库,保护这个极具科学价值的自然遗产”的批示、国土资源部[2004]242号文件、云南省国土资源厅[2004]115、117号文件、《澂江县关于落实温家宝总理批示件情况的报告》、《澂江县九村镇龙潭村委会郭家山复耕工作实施方案》、《九村镇龙潭村委会路溪勺郭家山矿山恢复治理工程会议纪要》等,证实:澂江帽天山动物化石群于1997年被列为省级自然保护区,2001年被列为首批国家地质公园,2006年被列入首批《中国国家自然遗产》名录,国家实行特殊保护,禁止在帽天山自然保护区内进行采矿等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2004年9月12日之后,澂江县政府为落实温家宝总理“三个保护”的批示而全面封停关闭了帽天山自然保护区周围的矿点并进行监管。关于李某开采出来的磷矿石的处置,2007年3月12日,九村镇政府、李某、澂江诚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等部门、单位就郭家山矿山恢复治理有关事宜达成如下会议纪要:郭家山矿山恢复治理过程中残留有部分磷矿石由九村镇按每吨磷矿石75元抵扣给澂江诚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郭家山矿山恢复治理工程款;所有矿石必须于2007年3月31日前清运完毕,在矿石清运期间严禁复耕;复耕方案规定李某矿区以复耕土地为主,复耕工程结束后,复耕的土地交付九村镇龙潭村委会群众使用。
3.被告人佘某的供述与辩解、自书材料,证人李某、李某1、施某、李某2、王某、杨某、莫某、皆某、尹某、杨某1的证言,供矿合同、云南澂江天辰磷肥有限公司2008年度原材料汇总表、库存商品明细账,王某2008年5月2日至5月8日日记、收款专用发票,现场指认照片等,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第1起犯罪事实。
4.被告人佘某的供述与辩解、自书材料,证人吴某、奚永、吕某、董某、孙某、洪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照片等,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第2起犯罪事实。
5.被告人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尹某、赵某、廖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期间,被告人佘某与澂江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尹某巡查矿山时,在九村镇出大水矿区查获赵某盗采磷矿石,后在其同事蒋某向尹某说情的情况下,尹某、佘某未依法处置,私放了赵某。之后不久,蒋某从赵某送给其的钱中拿了0.5万元送给尹某,尹某与佘某二人均分。赵某、廖某的证言同时证实:其二人利用蒋某提供的信息多次盗窃磷矿石,盗窃后按约定送钱给蒋某,其二人只是和蒋某联系,送钱仅是送给蒋某,并无让蒋某转送他人之意,蒋某收到钱后如何处置是他自己的事。
6.佘某自书材料、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据,证实:被告人佘某于2010年2月25日自书交代了其收受李某1、施某、吴某、奚永、吕某、董某的贿赂并为上述人员提供澂江县国土资源局、澂江县矿山联合执法巡查组巡查矿山的信息的犯罪事实;澂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2月26日对佘某受理初查并于同日以佘某涉嫌滥用职权罪立案侦查;案发后,被告人佘某向检察机关退缴了受贿赃款2万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澂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依法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佘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放弃职守,不履行其身负的矿产资源监管职责,为行贿人提供监管部门的监管信息,对行贿人多次盗窃已被政府封停并进行监管的矿区的磷矿石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导致澂江帽天山动物化石群自然保护区及其周边的生态环境、公共财产、矿产资源遭受破坏,致使公共财产损失达120余万元、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依法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佘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
关于被告人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的认定,本案中,标的物已经灭失,无法进行鉴定评估,公诉机关以销赃价120余万元认定造成损失的价值符合相关规定,且已属依据“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进行认定,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佘某收受赵某贿赂0.5万元,其个人实得0.25万元的指控,虽被告人佘某对其和尹某收到蒋某送给的0.5万元,每人平分得0.2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其和尹某均认为蒋某送钱给其的原因是蒋某说情后其二人私放了查获的偷矿人,蒋某为此送钱给其,并未提及是赵某让蒋某转送给其;另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行贿人”赵某及其廖某的证言均证实其二人利用蒋某提供的信息多次盗窃磷矿石,盗窃后按约定送钱给蒋某,其二人只是和蒋某联系,送钱仅是送给蒋某,并无让蒋某转送他人之意,蒋某收到钱后如何处置是他自己的事。综上,公诉机关的该起受贿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对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佘某收受洪某贿赂0.2万元的指控,本案中,洪某、孙某的证言、佘某的供述均证实该0.2万元系佘某为孙某做了请托事项之后孙某授意、安排洪某送给佘某,故该0.2万元应认定为孙某贿赂佘某。
被告人佘某受贿金额达20.5万元,个人实得13万元,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依法分别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佘某在检察机关对其受理初查之前主动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其行为依法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退缴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其所犯受贿罪减轻处罚,对其所犯滥用职权罪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澂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2.佘某尚未退缴的受贿赃款11万元,继续追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佘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犯受贿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理由是:(1)上诉人佘某收受李某3、李某1父子送给的6万元不属于受贿,因为堆放在郭家山矿山的约1万吨磷矿石的所有权仍然是李某3的,而非政府所有。李某3拉走磷矿石并销售的行为是行使自身权利的行为,是合法行为,因李某3的错误认识才发生向上诉人佘某、尹某送10万元的行为,所以,由于李某3的前行为是合法行为,向上诉人佘某、尹某送10万元的行为也就不具有刑事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及应受刑罚处罚性,不构成犯罪,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佘某收受李某3、李某1父子送给的6万元根本不构成受贿罪,在认定上诉人受贿数额时应扣减李某1送的6万元。(2)尽管上诉人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同时构成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但是两个罪名之间存在着牵连关系,只能按一重罪进行处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以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实行数罪并罚,违背了我国《刑法》对牵连罪的处罚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不应追究上诉人滥用职权的刑事责任。(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犯受贿罪处九年有期徒刑,属于量刑过重,严重违背了我国《刑法》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受贿数额仅为7万元,而一审法院未扣减李某1送的6万元,而认定为13万元,导致上诉人被判重刑。即使认定上诉人受贿数额为13万元,上诉人有自首情节,比照一审法院判处的上诉人同一单位的一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量刑幅度,上诉人所受的处罚也只能是三年左右的有期徒刑。上诉人佘某系合同制临时工,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证,没有执法权,不具有对外执法的主体资格,仅仅是协助执法大队的工作人员开展工作,相对的上诉人的行为对社会造成的损害后果较小,在量刑时,应当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有所区别。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佘某依法具备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资格。关于李某开采出来的磷矿石的处置,2007年3月12日,九村镇政府、李某3、澂江诚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等单位和部门就郭家山矿山恢复治理有关事宜达成会议纪要。因此,郭家山矿山磷矿石虽曾是李某3父子开采出来的,但已被政府封停并处于政府监管之下,李某3父子再去郭家山矿山拉磷矿石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上诉人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李某1父子送给的财物,并应李某1之请求为之提供澂江县国土资源局巡查矿山的信息为李某1谋取利益,并且,不论李某1父子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上诉人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李某1父子财物的行为已依法构成受贿罪。故上诉人所提李某3拉磷矿石的行为是合法行为,上诉人佘某收受李某1父子送给的6万元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在认定上诉人受贿数额时应扣减李某1送的6万元的上诉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依法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故意放弃职守,不履行其身负的矿产资源监管职责,为行贿者提供监管部门的监管信息,对行贿者多次盗窃已被政府封停并进行监管的矿区的磷矿石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依法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应予数罪并罚。故上诉人佘某认为其所犯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属牵连犯,只应择一重罪即以受贿罪处罚的上诉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对上诉人佘某的上诉意见,经查,因上诉人佘某虽系合同制临时工,但其属于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一样应遵守职业操守,不应当有别于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刑罚的轻重,应当与其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不因其身份的差异而有别。上诉人佘某受贿金额达20.5万元,个人实得13万元,依律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依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上诉人佘某在检察机关对其受理初查之前主动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其行为依法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退缴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法对其所犯受贿罪已减轻处罚;对其所犯滥用职权罪也从轻处罚。因此,对上诉人佘某提出不应追究其滥用职权罪的刑事责任,对其犯受贿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重点在于定性,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佘某受贿后滥用职权的行为仅构成一罪,即受贿罪;第二种意见认为,佘某受贿后滥用职权的行为构成数罪,即受贿罪及滥用职权罪。
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它的本质或者说其要害在于“权钱交易”,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从事公务的权力,为行贿人谋取自己权力范围内的或者与自己权力相关的私利,以换取行贿人提供的财物。受贿罪的客体(法益)是公职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和国民对职务行为公正性的信赖。其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客体要件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致使国家机关的某项具体工作遭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公共财产或者公民的人身及其财产。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时,才构成犯罪。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
由于受贿罪的行为特征之一在于收受他人财物而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又可分为谋取合法利益和谋取非法利益两种类型:前一类型由于为他人谋取的是合法利益,故一般不会产生与渎职罪的竞合问题;后一类型由于为他人谋取的是非法利益,在损害职务行为廉洁性的基础上又产生危害国家机关某项具体管理活动的后果。并且后一类型在司法实践中居受贿罪的多数。因此受贿罪与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存在竞合关系。
受贿且渎职行为应当归属于想象竞合的罪数形态,想象竞合是一行为(在受贿罪中收受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视为一行为)触犯数个罪名。即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行为是受贿犯罪与渎职犯罪构成要件的竞合。受贿犯罪中收受贿赂要件实际上与渎职犯罪中的徇私要件竞合。受贿犯罪中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与渎职犯罪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要件竞合。受贿犯罪与渎职犯罪在主体、主观要件层面均具有完全的重合性。因此,受贿后滥用职权的行为构成一罪还是数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持一罪即受贿罪观点的认为:佘某仅有一个行为,也就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这是一个复合行为,被动型(非索贿)受贿的犯罪要件就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本案中,佘某为他人谋利是体现在为行贿人提供监管信息,为行贿人提供监管信息的行为虽属滥用职权的行为,但要为他人谋利必须而且也只有通过为行贿人提供监管信息这一行为来实现,也就是说,为行贿人提供监管信息是被告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或者方式,是行贿罪构成的要件之一,是行贿罪的充分必要条件。行为人在大树村等地守候观察国土局车辆活动情况的行为最终目的还是为行贿人提供监管信息。佘某仅有一个行为,即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提供监管信息谋取利益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也相应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属想象竞合,是实质的一罪,即行为人的行为只应当定受贿罪。受贿罪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1)只受贿而没有为他人谋利的;(2)受贿后也为他人谋取了正当合法的利益的;(3)受贿后为他人谋取了不正当的利益的。本案即属第(3)种情况。
持数罪即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观点的认为: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依法构成受贿罪;佘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放弃职守,不履行其身负的矿产资源监管职责,为行贿人提供监管部门的监管信息,对行贿人多次盗窃已被政府封停并进行监管的矿区的磷矿石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导致澂江帽天山动物化石群自然保护区及其周边的生态环境、公共财产、矿产资源遭受破坏,致使公共财产损失达120余万元、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依法构成滥用职权罪。所以,佘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系两个独立构罪的行为,应予数罪并罚。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同时构成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应予数罪并罚。
(云南省澂江县人民法院 刘美菊)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89 - 49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