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0)港刑初字第61号。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防市刑二终字第2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培源。
被告人(上诉人):吴某,男,1974年出生于广西钦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广西沿海高速公路管理处防城港管理所原路政执法员,现任广西沿海高速公路管理处防城港管理所监控员,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2009年5月28日因犯受贿罪被判决免予刑事处罚。2010年6月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一审辩护人:唐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辩护人:张某,广西北部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沿海高速公路分公司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韦旭芳;审判员:李果;代理审判员:谈词镇。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钟健;审判员:朱学泳、黄玉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9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11月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吴某在任广西沿海高速公路管理处防城港管理所路政执法员、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小组组长期间,于2007年12月24日16时00分至24时00分带班在广西高速公路防城港收费站值班时,没有按规定安排其组组员到广西高速公路防城港收费站出口处值班,未按规定对超限超载车辆进行查处,致使严重超载的豫QXXXX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QXXX0挂重型半挂车装载95.98吨连铸方坯(核载30吨)和豫QAXXX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QXXX3挂重型半挂车装载96.12吨连铸方坯(核载22吨)从广西高速公路防城港收费站出口处通过。2007年12月24日21时许,当两车行驶至防城港市防城区滨海公路路段时发生追尾碰撞,造成3人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漠视国法,身为广西沿海高速公路管理所路政执法员、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小组组长,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未按照规定对超载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查处,造成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失,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吴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1)其不是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小组组长;(2)根据其所在岗位职责,超载不是由路政员查处的,而是交警查处的;(3)在案发当天的工作中,其已经履行了作为路政员的职责,根据单位的规章制度和有关单位的要求安排人员值班,并未失职;(4)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已经交警部门认定,是超速、超载和司机驾驶不合格的车辆造成,与其职责没有因果关系。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查处超载和超限不是被告人的职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在任广西沿海高速公路管理处防城港管理所路政执法员、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小组组长期间,于2007年12月24日16时00分至24时00分带班在广西高速公路防城港收费站值班时,没有按规定安排其组组员到广西高速公路防城港收费站出口处值班,未按规定对超限超载车辆进行查处,致使严重超载的豫QXXXX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QXXX0挂重型半挂车装载95.98吨铸方坯(核载30吨)和豫QAXXX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QXXX3挂重型半挂车装载96.12吨连铸方坯(核载22吨)从广西高速公路防城港收费站出口处通过。同日21时许,当两车行驶至防城港市防城区滨海公路30km+450m处时,王某驾驶豫QXXXX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QXXX0挂重型半挂车,追尾碰撞由梁军卫驾驶的豫QAXXX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QXXX3挂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豫QXXXX8号车上的王某、邢某、雷某三人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事故原因为超速、超载及司机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车辆造成。经对王某、邢某、雷某三人尸体死因鉴定为:三人因发生车辆追尾事故致豫QXXXX8号车上钢材被强大惯性带往前冲,将驾驶楼推挤夹压后压下道路,其中王某身体多处被挤压窒息,因呼吸衰竭、创伤性休克死亡;邢某额顶部、左额部、左掌指部等多处挫擦伤,颅脑损伤死亡;雷某头顶部挫伤、颅脑损伤,头胸部等多处被挤压,窒息,呼吸衰竭、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吴某的身份证明:
(1)被告人吴某的身份证,证实吴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行政执法证》,证实:吴某是广西沿海高速公路管理处路政案件查处员。
(3)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是广西沿海高速公路管理处聘用人员。
2.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吴某在任广西沿海高速公路管理处防城港管理所路政执法员、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小组组长期间,于2007年12月24日16时00分至24时00分带班在广西高速公路防城港收费站值班时,没有按规定对超限超载车辆进行查处。
3.证人证言:
(1)证人禤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24日16时00分至24时00分期间,值班的路政执法员在高速公路上巡逻,并没有路政执法员在出口处值班,所以当时没有检测到“豫QXXXX8”号与“豫QAXXX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载驶出钦防高速公路防城港收费站出口处。
(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24日晚上8时许,“豫QXXXX8”号与“豫QAXXX8”号车经过钦防高速公路防城港收费站出口处时,治超点屋里有人,但没有人出来拦车检查。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24日晚上,陈某、吴某、曾某、郑某、章年才为一组在广西高速公路防城港收费站值班,组长是吴某,没有对“豫QXXXX8”号与“豫QAXXX8”号车进行治超检测。
(4)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24日晚上,陈某、吴某、曾某、郑某、章年才为一组在广西高速公路防城港收费站值班,组长是吴某,没有对“豫QXXXX8”号与“豫QAXXX8”号车进行治超检测。
(5)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24日晚上,陈某、吴某、曾某、郑某、章年才做一组在广西高速公路防城港收费站值班,组长是吴某,没有对“豫QXXXX8”号与“豫QAXXX8”号车进行治超检测。
(6)证人陈某1的证言及视频照片,证实:2007年12月24日晚上,她在广西高速公路防城港收费站值班,20点33分33秒尾号“QXXXX8”货车经过该收费站。
4.物证、书证:
(1)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值勤情况记录、防城港市治超点2007年12月份执勤表,证实:被告人吴某作为第二组值勤负责人于2007年12月24日16时00分至24时00分带班在广西高速公路防城港收费站值班。
(2)豫QXXXX8号车行驶证、全电子汽车衡称量单,证实:豫QXXXX8号车核定载质量为30吨,载重量为95.98吨,载重已超过核定量的3.2倍。
(3)防城港市交通警察支队防城大队处理2007年12月24日21时防城港市滨海公路30千米加450米处交通事故的情况、防城港市交通警察支队防城大队、防城港市安监局“12.24”交通事故的调查报告等,证实:2007年12月24日21时许防城港市滨海公路30千米加450米处“豫QXXXX8”号与“豫QAXXX8”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豫QXXXX8”号车上王某、邢某、雷某三人当场死亡。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原因是王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过程中没有与同一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车辆超载货物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
(5)防城交警大队防公交防(法)字[2008]第2、3、4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王某身体多处被挤压窒息,因呼吸衰竭、创伤性休克死亡;邢某额顶部、左额部、左掌指部等多处挫擦伤,颅脑损伤死亡;雷某头顶部挫伤、颅脑损伤,头胸部等多处被挤压,窒息,呼吸衰竭、颅脑损伤死亡。
(6)防城港治超站相关记录、情况登记等,证实:防城港治超站2007年12月24日16时00分至24时00分没有对“豫QXXXX8”、“豫QAXXX8”号车进行检查的记录。
(7)治超检查站工作职责及治理车辆超限超载相关文件,证实:防城港治超站应当对过往车辆实施治超管理。
(8)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2009)上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证实:被告人吴某因犯受贿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身为路政执法员、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小组组长,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未按照规定对超载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查处,致使超载车辆在公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玩忽职守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曾因犯受贿罪被上思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的结果,主要原因是事故车辆严重超速超载及制动系统不合格,是多因一果,被告人吴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吴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吴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的职责范围错误。其不是治理超限超载小组组长,作为路政员,其只对超限车辆进行查处,对超载车辆的查处不属其职责范围。按照广西沿海高速公路管理处《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治理超限超载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在防城港高速公路收费站入口设置治理超限检查站,基于文件精神,并没有要求对出口处的货车进行检查。事故发生在滨海公路,非上诉人管辖地。(2)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事故原因为超速、超载及司机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车辆。虽然豫QXXXX8号与豫QAXXX8号车辆均超限,但两车超限行为与发生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其没有玩忽职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身为路政执法员、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小组执勤负责人,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不按规定对超限超载车辆进行查处,致使超限超载车辆从广西高速公路防城港收费站出口处通过后,在公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和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吴某提出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1.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行为人吴某身为路政执法员、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小组长,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未按照规定对超载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查处,致使超载车辆在公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2.行为人吴某提出路政执法人员对超限车有权进行查处,但对超载车辆的查处不属其职责范围的问题,审理法院认为,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是经国务院同意,交通部等九部委自2004年6月在全国集中开展一项工作,简称“治超工作”,治超检查站负责检测超限超载车辆、管理卸载货场等职责,路政执法人员对超限超载车辆采用固定检查与流动巡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检测。行为人吴某作为路政执法员、治理超限超载小组值勤负责人,对超限超载车辆进行检查属于其职责范围。
3.关于治超检查是否只要求在防城港高速公路收费站入口设置治理超限检查站,对出口处的货车没有要求进行检查的问题,根据广西高速公路管理局《关于印发2005年广西高速公路管理局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运输执法检测站点建设规划实施方案的通知》,明确规定在防城港高速公路出口收费站设有车道式车辆超限超载运输执法检测站点。
4.关于事故发生在滨海公路,非行为人管辖地,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超速、超载,超限行为与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问题,吴某带班在广西高速公路防城港收费站值班时,没有按规定安排其组组员到广西高速公路防城港收费站出口处值班,未按规定对超限超载车辆进行查处,致使严重超载的豫QXXXX8号和豫QAXXX8号车辆从广西高速公路防城港收费站出口处通过后,在防城港市防城区滨海公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吴某的行为与发生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玉霞)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97 - 50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