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9)官刑初字第564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刑终字第50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锐、周涛。
被告人(上诉人):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湖南省人,本科文化,原系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家住昆明市气象路。2009年7月8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宁丽荣;代理审判员:张茜、方雪。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国辉;审判员:王庆国、邹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8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2月2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1)2003年12月2日早上8时30分,被告人唐某前往开发区主干道工地报警现场协助处警。在中航昆明工程管理局承建的开发区主干道工地现场,看到由工地民工李某等人抓获后捆绑在项目部院内葡萄架下的“小偷”王某,被告人唐某检查了王某双腿的伤情,并工作走访后,没有按照法律、法规作出必要的处理,便驱车离开工地现场。当日下午3时40分,王某死亡。
2)2007年9月27日凌晨,昆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昆明船舶小区警务站保安宿舍被社会闲杂人员破坏,辖区民警唐某作为该警务站的负责人赶到现场后,带领保安人员李某1、胡某、张某、詹某、木某、李某2(均另案处理)、陈某(在逃)等七人共同查找实施破坏的人员,在途中发现被害人张某1形迹可疑,在盘查过程中,七名保安持钢管、木棍对张某1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民警唐某在现场,但没有积极进行劝阻,放任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实施完殴打后,唐某带领保安离开现场返回警务站。之后,唐某又带领四人返回现场查看张某1的伤情,发现伤势较重。在此情况下,唐某没有对张某1实施必要的救助就再次离开现场,致使张某1因伤情过重,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唐某应当以玩忽职守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事实,当庭向一审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李某3、白某、刘某、张某2等的证言,证人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唐某辩称:1)关于公诉机关的第一项指控:我当天的工作不负责接处警,是关某负责接处警,关某接警后临时让我跟他去处警,但我没有处警的工作职责,王某的死亡与我当天的工作职责无关,我不构成玩忽职守罪。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项指控:当晚因警务站被砸,我和李某1及保安为寻找砸警务站的人出去找了两次,但在寻找过程中没有找到人,也没有殴打过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在公诉机关第一起指控事实中,被告人唐某当天无处警的工作职责,且公诉机关无证据证明当天处警过程中警察应当采取何种措施而没有采取,导致王某死亡,故其指控事实中,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2)在公诉机关第二起指控事实中,证人木某、詹某、李某2、胡某、张某陈述当晚事发的时间、过程均有出入,其对于同案殴打被害人时被告人唐某是否在场的陈述也有出入,本案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2003年12月2日早上8时30分,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民警被告人唐某与民警关某(现下落不明)前往开发区主干道工地饱经现场协助处警。在中航昆明工程管理局承建的开发区主干道工地现场,看到由工地民工李某等人抓获后捆绑在项目部院内葡萄架下的“小偷”,被告人唐某检查了“小偷”双腿的伤情,在工作走访后,明知“小偷”因在工地上盗窃被工人抓到,并被殴打致伤的情况下,没有按照法律、法规作出对“小偷”进行审查或救治等必要的处理,便驱车离开工地现场。后工人将“小偷”弃置于开发区科技园的路口。当日下午3时40分,一男性尸体在开发区科技创新园东南侧人行道被发现。经查,该被害人名叫王某,经鉴定王某死于创伤性休克。
(2)2007年9月27日凌晨,昆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昆明船舶小区警务站保安宿舍被社会闲杂人员破坏,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被告人唐某作为该警务站的负责人赶到现场后,与李某1(另案处理)带着穿戴好防刺服和头盔、手持钢管和木棒的木某、李某2、张某、詹某、胡某(均另案处理)以及陈某(在逃)六名保安沿贵昆路往普照村方向对打砸宿舍和车辆的人员进行寻找。寻找途中,发现一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正沿贵昆路的非机动车道往普照村方向行走,因怀疑该男子打砸了保安宿舍和昆明船舶小区门口的车辆,八人共同追赶该男子,并在昆明船舶小区北大门外贵昆铁路桥下贵昆公路非机动车道上追赶上该男子,六名保安持钢管和木棒对该男子进行殴打,李某1也用脚踢了该男子。该男子被打伤躺在地上。在殴打过程中,民警唐某人在现场,但却没有积极进行劝阻,放任七名保安对该男子进行殴打。实施完殴打后,唐某带领保安离开现场返回警务站,之后,唐某又代领李某1等四人返回现场查看该男子的伤情,发现被殴打的男子仍然躺在原地呻吟,伤势较重。在此情况下,唐某没有对该男子实施必要的救助就再次离开现场。2007年9月27日6时50分左右,张某2途经此路段时,发现一男子躺在路上,确认该男子为自己的弟弟张某1;7时左右,张某1死亡。经鉴定,死者张某1系被他人多次用钝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唐某户籍证明,证实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2)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实两起事件的基本经过。
(3)证人李某3、白某、潘某、刘某1、李某、杨某、李某4、杨某1、栾某、简某、江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关于被害人王某的事件发生经过。
(4)证人刘某、张某2、詹某、李某2、张某、木某、胡某、李某1、邓某、李某5、李某6等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某1的事件发生经过。
(5)公安局刑侦大队尸体检验报告、刑事案件现场勘查笔录、情况说明、死亡鉴定通知书等书证、物证,证实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被害人王某、张某1的死因等。
3.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公诉机关第一起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唐某与关某出警后,在明知“小偷”因在工地上盗窃被工人抓到,并被殴打致伤的情况下,未对该事件采取任何工作程序就走了,后工人将“小偷”弃置于开发区科技园的路口。当日下午,王某的尸体在开发区科技创新园东南侧人行道被发现。而对于王某是否系之前工地上被殴打的小偷,则在本案中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因被告人唐某的玩忽职守行为,是否导致“小偷”死亡的事实不清。而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求造成法定后果,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及罪名,首先,关于本案中被害人张某1的死亡,是否系被告人唐某带领的保安殴打致死的认定问题。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害人张某1于当天凌晨在昆明船舶小区北大门外贵昆铁路桥下贵昆公路非机动车道上被六名保安使用钢管、木棒等工具殴打后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其次,关于被告人唐某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问题。木某、李某2、胡某、张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实:在追到张某1后,唐某目睹保安人员使用钢管、木棒对张某1实施殴打,却未及时制止,而在张某1被打伤后,唐某才让保安住手,并置被打伤的张某1不顾,带领保安回到警务站。之后唐某又带领保安返回打人现场,在确认张某1尚未死亡的情况下,又未采取任何措施就离开现场,导致张某1因被打致伤后未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本案中,被告人唐某虽未对被害人张某1实施殴打行为,也未指使保安殴打被害人,但其作为值班民警,在带领保安寻找打砸人员的过程中,其在职责上对保安负有管理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在故意伤害罪中,行为人有义务防止或阻止他人身体受到伤害,而故意不履行此义务的,即不作为,也构成本罪。被告人唐某身为警察面对不法侵害行为不制止,且对被打伤的被害人不救治的不作为行为,其主观上是一种放任的间接故意,客观上造成其同伙将被害人殴打致死的后果,故对其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的共犯论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
4.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作出如下判决:
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唐某上诉称:在本案的证据中,不能证实保安人员对被害人实施故意殴打时其在现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不当之处,上诉人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只构成玩忽职守罪。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唐某以故意伤害罪定罪不当,其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第一个焦点,即保安人员对被害人实施故意殴打时上诉人唐某是否在现场的问题,经查,原判认定的受害人张某1被殴打时上诉人唐某在现场的事实,有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和物证等证据相互予以证实。故上诉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本案第二个焦点,即在受害人张某1被殴打致死的事实中,上诉人唐某是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玩忽职守罪的问题,法院认为,本案中,唐某作为警长,特别是作为带队出警的警长,在保安人员发现被害人形迹可疑,上前询问,至发生冲突,再至殴打的整个行为过程中,唐某与七名保安之间,事前既没有故意伤害的共谋,也没有事发时的犯意联络,唐某对实施伤害行为无犯意上的明示,也无行为或者语言上的暗示。故在本案中,上诉人唐某与其他实施致受害人死亡的保安人员之间,主观上没有共同伤害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共同伤害的行为,原判对其以故意伤害的共犯定罪处罚不当,应予以纠正。在本案中,唐某作为警长,特别是作为带队出警的警长,其身份所具备的职务因素,其职务行为所具备的行为准则,要求唐某对出警人员的行为进行合法有效地管理,保证处警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及时制止不法行为,防止侵害后果发生。因而在发现保安人员殴打被害人时,唐某有义务及时制止,在事后返回案发现场查看死者的时候,唐某有义务履行救助职责。在本案中,唐某不及时履行法定职责,两次不作为的行为,最终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发生,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刑法规定,依法应以玩忽职守罪对其定罪处罚。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及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唐某应以玩忽职守罪定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款,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9)官刑初字第564号刑事判决;
2.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七)解说
本案审理的焦点是行为人唐某“应为而不为”的行为是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还是构成玩忽职守罪。
1.行为人唐某的行为是否成立故意伤害罪的“片面共犯”
所谓片面共犯是指参与同一犯罪的人中,一方认识到自己是在和他人共同犯罪,而另一方没有认识到有他人和自己共同犯罪。片面共犯又分为三种情况:(1)片面的共同实行,即实行的一方没有认识到另一方的实行行为。(2)片面的教唆,即被教唆者没有意识到自己被教唆的情况。(3)片面的帮助,即实行的一方没有认识到另一方的帮助行为。
共同犯罪中“片面共犯”的同时伤害,是指二人以上没有意思联络而同时伤害他人的情形。我国刑法没有将同时伤害特别规定为共同伤害,所以,对同时伤害不能简单认定为共同伤害,而应按照以下原则处理:(1)同时伤害行为没有造成伤害结果的,都不承担刑事责任。(2)同时伤害行为造成了轻伤结果,但证据表明该轻伤由一人行为所致,却不能辨认该轻伤为何人造成时,也不能追究任何人的刑事责任。(3)同时伤害行为造成了重伤结果,但证据表明该重伤由一人行为所致,却不能辨认该重伤为何人造成时,可以对各行为人追究故意伤害未遂的刑事责任。(4)同时伤害行为造成了轻伤或者重伤,并能认定各自的行为造成了何种伤害的,应当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唐某作为警长,特别是作为带队出警的警长,在保安人员发现被害人形迹可疑,上前询问,至发生冲突,再至殴打的整个行为过程中,唐某与其他七名涉案人员之间,没有事前故意伤害的共谋,也没有事发时的犯意联络(即唐某对其余七人无犯意上的明示,也无行为或语言上的默示),故在本案中,唐某与其他实施致受害人死亡的保安人员之间,主观上没有共同伤害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共同伤害的行为,其行为不属于故意伤害罪“片面共犯”中的片面共同实行,不属于片面教唆,也不属于片面帮助,更不是同时伤害。因此,原判对唐某以故意伤害罪的共犯定罪处罚有欠妥当。
2.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犯罪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玩忽职守的行为,并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了重大的损失。所谓玩忽职守,是指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即行为人作为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理应恪尽职守,尽心尽力,履行公职中时刻保持必要的注意,但行为人却持一种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心态,对自己玩忽职守的行为可能导致的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本案中,唐某系人民警察,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符合玩忽职守罪对犯罪主体的要求。其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被害人被其余七人殴打时,没有及时予以劝阻或制止,属于不履行职责的情形,其第二次去查看被害人的伤情时,发现被害人伤势较重却驱车离开,甚至没有下车查看,只是在车上看了一下,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任何的救助措施,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致使他人的生命权遭受重大损害。
行为人唐某“该为而不为”的行为与被害人张某1的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的因果关系有两个机能:一是定罪的判断机能,即根据刑法的因果关系来确定犯罪对象,也即判断犯罪的主体。二是量刑的机能,即确定在各个犯罪主体之间如何公正承担各自的刑事责任。解决不作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除了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和刑法因果关系的情况外,还要严格遵从罪刑法定的原则,严格依法办案。
不作为因果关系,是指存在于不作为与他所引起的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内在的、本质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在不作为犯罪中,引起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原因,除了行为人不履行特定的作为义务之外,还包括自然力或他人的行为。只有当行为人具有履行该义务的实际可能而不履行时,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才能成立。具体到本案中,唐某作为警长,两次不作为并不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因素,即属于不作为因果关系中的他人行为。警察的行为准则,要求作为警长的唐某对出警人员和在场保安的行为进行合法有效的管理,保证出警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及时制止不法行为,防止侵害后果发生。因而在发现保安人员殴打被害人时,唐某有义务及时制止,在事后返回案发现场查看受害者的时候,其有义务履行救助职责。唐某应当履行且能够履行特定义务而不履行,其不作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及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唐某应以玩忽职守罪定罪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二审法院根据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后果,对一审不正确的定性予以纠正,取得了本案刑罚目的和社会效果相一致的效果。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晏晖)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01 - 50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