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2010)柘刑初字第2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卫民;代理检察员:章振丰。
被告人:连某,男,1963年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中专文化,福建省霞浦县海洋与渔业局安全生产办公室主任,2007年年底兼任霞浦县机动渔船油价补贴审核小组组长。2009年7月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盛桥;审判员:陆秀容;人民陪审员:林卫国。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1)2008年,任霞浦县机动渔船油价补贴审核小组组长的连某,负责组织、协调机动渔船油价补贴审核发放工作,但其在审核油补发放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省市县油补文件执行,在审核过程中没有严格把关,对不符合油补发放条件的私下买卖渔船,仅凭油补审核组成员会议上做出的只需附有买卖合同便可予以审核通过的决定进行审核,致使霞浦县魏某、曾某等人违规领取1 158 106元油补款,造成国家财政资金损失1 158 106元。
(2)2008年10月间,被告人连某在油补审核发放过程中,收受浙江省温岭市莫某等五位渔民5 000元;2009年2月10日收受霞浦县渔民林某5 000元。3月初,宁德市检察机关查处霞浦县三沙渔港监督处有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连某得知后害怕其受贿行为被发现,将收受的贿赂款退还给林某。被告人连某在2008年霞浦县油补审核发放工作中共计受贿10 000元。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连某的供述、证人石某、魏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及油补发放名册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连某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让人财物10 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人连某辩称:其在油价补贴审核工作中发现私下买卖渔船问题后,已向分管领导石某作了汇报,是由石某决定油价补贴可以发放给经营者(购买者),其没有过错,而且在审核发放机动渔船油价补贴过程中,其没有实际职权。此外,私下买卖渔船的行为按合同法的规定是合法的,问题只在于油价补贴应发放给经营者还是原所有者,因而不存在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问题。综上,其行为不应构成玩忽职守罪。对于受贿罪,其在收受5 000元后的十多大,即主动予以退还,因此,只应认定其受贿5 000元。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2006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连某任福建省霞浦县海洋与渔业局安全生产办公室主任,2007年年底兼任霞浦县机动渔船油价补贴审核小组组长。
2008年9月份,霞浦县人民政府根据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闽海渔电(2008)71号《关于认真做好2008年机动渔船油价补贴资金发放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制定了霞政综(2008)198号《霞浦县2008年机动渔船油价补贴资金发放工作实施方案》。该方案明确规定2008年霞浦县机动渔船油价补贴对象为“按有关法律法规登记在册并持有合法有效证件的本县机动渔船(不包括远洋渔船)”。同时还规定:“所有机动渔船都必须持有有效证件方可申请油价补贴,无证、证照不齐,未经年审,违法违规的渔船一律不得发放”,“船主(申请人)身份证应与船舶登记证、捕捞许可证或养殖许可证姓名相符”。霞浦县海洋与渔业局为了做好2008年油价补贴工作,成立了2008年机动渔船油价补贴资金发放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审核组、财务组等六个工作组,其中,审核组负责审核渔船油补对象、公示、汇总等有关工作,被告人连某任霞浦县机动渔船油价补贴审核组组长,时任霞浦县海洋与渔业局副主任科员的石某与局长林某2系责任领导,石某还分管审核组,并直接参与审核组的油价补贴资金发放工作,审核组的成员还包括郑某、陈某、张某。审核组的工作流程为,郑某负责受理上报的油补材料并将资料录入电脑,陈某、张某审核郑某上报的材料和审核情况表,并将审核情况填写在审核情况表上,其后将审核情况表交给被告人连某,被告人连某制作一张油补发放表格,与审核情况表一起交给石某,由石某确定油补发放对象。被告人连某再按石某确定的油补发放对象制作油补预发放表,交给石某最终审定。在最终形成的油补发放表中,郑某在统计人员一栏签名,被告人连某在复核人员一栏签名,石某在负责人一栏签名。
2008年油价补贴发放工作开始后,霞浦县海洋与渔业局油价补贴工作审核组发现部分机动渔船在私下买卖转让后,未办理合法手续。石某针对此类渔船能否发放油价补贴、油价补贴款是发放给原船主还是购买者这一问题召集审核组成员连某、郑某等人开会。会上,被告人连某建议在私下买卖转让渔船的情况下,将油价补贴发给购买者,由此,石某作出了违反《霞浦县2008年机动渔船油价补贴资金发放工作实施方案》规定的决定,即“在渔船三证(指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书)有效且已年检合格的情况下,虽然申请人姓名与三证上的姓名不符,只要附有船舶买卖协议,可以审核通过,将油价补贴发给渔业船舶的实际经营者(购买者)”。石某作出的这个决定没有向霞浦县政府有关领导和霞浦县海洋与渔业局的领导汇报。被告人连某亦没有将此情况向霞浦县政府有关领导和霞浦县海洋与渔业局的领导汇报。由此,对那些私下买卖的渔船,凭石某在油补审核组成员会议上作出的只需附有买卖合同便可予以审核通过,将油价补贴发给渔业船舶的实际经营者的决定,使霞浦县魏某、曾某等人领取了共计32艘渔船1 158 106元的油价补贴款。案发后,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从魏某处追回被领取的油价补贴款1 38 000元。
2.2008年10月间,被告人连某在油补审核发放过程,收受由石某转交的浙江省温岭市莫某等五位渔民送的5 000元。2009年2月10日,被告人连某收受由石某转交的霞浦县渔民林某送的5 000元。同年3月初,宁德市检察机关查处霞浦县三沙渔港监督处有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连某得知后害怕其受贿行为被发现,将收受的贿赂款5 000 元退还给林某。案发后,被告人连某向柘荣县人民检察院退出人民币12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间,霞浦县海洋与渔业局对油补发放工作进行分工,并成立相关工作组,其分管审核组,负责审核申报油补材料的把关工作,组长是连某,成员有陈某、张某、郑某。其中,郑某负责受理申报材料及初审工作,在初审材料过程中发现材料不全的,就会将材料退回要求补齐,材料齐全的就录入电脑,之后将受理名单打印成花名册连同受理材料交给陈某、张某审核。陈某和张某在审核中将审核结果在花名册上注明审核情况并在申请表上签名后,将审核后的花名册交给郑某,由连某打印花名册连同陈某、张某审查的那份花名册送给自己审查。根据自己对每条船打钩或打叉来表示同意或不同意的审查情况后,连某制作预发放表,再次给自己复核,复核后将正式花名册交由财务组,盖上局公章后报送县财政局。自己在审核组分工会议上确定审核工作由陈某、张某交叉进行,相互审查,其只是抽查复审,审核的主要依据是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闽海渔电(2008)71号文件及霞浦县人民政府霞政综(2008)198号文件规定:申请人应有船舶三证,姓名不符的不能发放。因霞浦县有许多属于本县内渔船买卖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渔船,对于这部分渔船都有生产且三证齐全,是符合油补发放主要条件的,如果按文件规定,油补应发放给原船主,会引发渔船买卖双方的纠纷,自己和审核组几个人在讨论油补审核中存在的问题时,连某提出本县船舶私下买卖的情况比较多,如果严格执行文件,申请人与船舶所有人姓名一致的才能发放油补,会有很多渔船主领不到油补。经过讨论后,自己同意连某的建议:渔船三证有效且已年检合格的,如果申请人名字与船舶所有人的名字不符,在申请材料中附有船舶买卖合同,在本县内买卖的,可以审核通过,油补发给船舶的实际经营者。按农业部《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渔船买卖须按程序办理过户手续,在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及事先重新申请船网工具指标并报省海洋与渔业局和国家农业部审批前,不得从事渔业生产,否则就是违法违规,渔业执法大队可以处罚,没有按规定报批及办理过户的船舶买卖及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等证件是不合法的,更是无效的。因此这是通过讨论后做出的一种变通方法,其本意是本县内买卖的可领油补,省外、县外买卖的肯定不能领油补。
2.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于2008年8月份将闽霞渔F597号渔业辅助船转卖,但未过户,2008年9月份,自己将该船相关证件借回申请油补4万元,并分得3万余元。2008年,自己合伙购了三四条旧船,均未过户,后用原船主的相关证件以自己的名义申报油补,领取油补几千元至几万元不等。浙江省苏来安从福州连江县买回闽霞渔F502号渔业辅助船,因该船无法过户到浙江,所以过户到自己名下,船则开回浙江使用,后苏来安通过自己申请油补8万余元,并按约定支付5 000元给自己作为感谢费。2008年,自己从事船舶中介生意,共介绍76艘霞浦渔船卖给浙江人,分别是:闽霞渔5126号捕捞船,买主浙江省台州市坎门镇一渔民;闽霞渔6613号捕捞船,买主浙江省苍南县霞关人曾庆居;闽霞渔F756号辅助船,买主浙江省苍南县霞关镇人;闽霞渔6605号捕捞船,买主浙江省苍南县霞关人洪丽;以及另外两艘捕捞船,买主均为浙江省苍南县霞关人,该六艘船均未过户,并事先与买主约定,自己为买主申请油补按四分之一抽成。2008年9月份,自己与买主联系取得船只相关证件后,以自己名义申请油补4万元至15万余元不等,自己扣除约定的抽成后,余款经由洪丽分配给各个买主。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自己从事霞浦县机动渔船油补审核工作,油补审核组工作由石某分管,连某负责具体工作,郑某系连某助手。自己在具体审核过程中,发现存在申请表上的申请人与船舶登记证书上的船舶所有人名字不相符的情况后,分别到连某、郑某(两人同一办公室)、石某的办公室向他们请示如何处理这种情况。他们均告诉自己,那就看是否附有买卖合同,如果有就可以审核通过。在此后的审查中,对申请人与船舶所有人不一样的,如果附有买卖合同,自己在审查时就给予通过,并在机动渔船油价补贴申请表上签上自己的名字,表示自己审核过了。自己经手审核的8份申请表中,有6份申请人与所有人不一致,不符合油补申请的相关规定,但其在实际审核工作中,只是按照石某、连某的交代去做,并没有按文件的规定去执行。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经全局大会上任命,自己从事油补审核工作,具体负责对申请油补花名册与船舶相关证件进行核对并签章,在工作中没有完全按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油补的申请。2008年8、9月份的时候,局里召开油补资金发放工作人员分工会议几天后,分管领导石某召集审核组成员开会,参加人员有组长连某、自己、陈某、郑某。会上,石某布置人员分工,分配自己和陈某负责审核申报材料,会上决定:在三证有效的情况下,即使申请人名字与三证上的名字不符也可以审查通过。后来自己就按连某、石某的要求去审查。自己在审查中发现存在申请表上的申请人与船舶登记证书上的船舶所有人的名字不相符的情况后,分别向连某、石某请示如何处理这种情况。连某、石某分别告诉自己,那就看是否附有买卖合同,如果有就可以审核通过。在此后的审查中,对申请人与船舶所有人不一样的,如果附有买卖合同,自己在审查时就给予通过,并在机动渔船油价补贴申请表上签上自己的名字,表示自己审核过了。自己经手审核的13份申请表中,有11份申请人与所有人不一致,不符合油补申请的相关规定,但其在实际审核工作中,只是按照石某、连某交代的去做,并没有按文件的规定去执行。
5.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9月间,经全局大会领导安排,其加入油补审核小组,负责油补申请受理工作,对申请材料进行电脑录入,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初步审核,主要是对照申请人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而后将材料移交给陈某、张某进行复核。自己作为油补审核小组成员,主要是向组长连某负责并由其安排具体工作。在全局大会之后,石某又召集油补审核小组成员开会,会议由石某主持,连某、陈某、张某及自己参加,当时会议决定在持有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捕捞许可证书有效三证情况下,即使申请人与三证姓名不符也要给予发放油补。个别船主提交申请材料,自己在初核过程中发现申请人与三证持有人姓名不符情况,其问过石某和连某,他们都说申请人如果附有船舶买卖协议的话,就先予以受理,再交给他们来核查。自己在受理并录入过程中,就会在备注栏上填上原船主是谁、未过户、有协议的字样。自己受理申请材料后,这些申请材料还要经陈某、张某审核并填写审核情况表,其后交由连某制作油补发放表格,再交给石某把关复核并写上意见后才能最终发放油补。按相关规定,私下买卖情况下的船舶是不能发放油补的,但是审核小组在会议上对这种情况有过决定,操作中自己为了慎重起见,发现这种情况时也再请示过石某和连某,他们也都说按之前的会议决定去做。
6.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至9月份,其在办公室工作,经石某交代,为方便渔民群众,办公室为申请油补的渔民复印有关证件并加盖印章,主要帮助渔民复印身份证、渔工保险单、船舶登记证、船舶检验证、捕捞许可证,并与原件进行核对,其中身份证、渔工保险单、船舶检验证三证如果缺一则不予复印。
7.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实:2008年,霞浦县海洋与渔业局对渔船油补工作制订了实施方案,这个规定很明确,其多次在局务会上强调油补工作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办理。对于渔船私下买卖的如何发放油补,石某和连某没有向其请示。在审核工作中,申请人应与船舶三证姓名相符,应当以船舶三证登记所有人为发放油补对象,申请人的名字与船舶三证登记的所有人不一样的,油补就不能发给申请人。其不知道石某开会讨论作出的只要附有买卖合同,即使不一致也能发放油补的决定,局务会或局党组会上也没有就相关事项进行研究,对于实际审核中一些渔船非法领取油补的情况其并不知道。
8.申请人为魏某的油补申请清单及霞浦县机动渔船油补申请表清单、油补发放名单证实:32份油价补贴申请表均附有私下船舶买卖协议,并且32艘渔船均已油补审核通过,报财政发放油补款。
9.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魏某、曾某等人的存款明细账证实:魏某、曾某等人共领到霞浦县财政发放油补款1 158 106元,其中魏某领取658 857元,曾某领取173 020元,梁秋福领取175 410元,许吓权领取61 847元,林吓来领取64 952元,侯良栋领取24 020元。
10.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闽海渔电(2008)71号文《关于认真做好2008年机动渔船油价补贴资金发放工作的通知》、霞浦县人民政府霞政综(2008)198号《霞浦县2008年机动渔船油价补贴资金发放工作实施方案》证实:霞浦县人民政府根据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闽海渔电(2008)71号《关于认真做好2008年机动渔船油价补贴资金发放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制定了霞政综(2008)198号《霞浦县2008年机动渔船油价补贴资金发放工作实施方案》。该方案明确规定2008年霞浦县机动渔船油价补贴对象为“按有关法律法规登记在册并持有合法有效证件的本县机动渔船(不包括远洋渔船)”。同时还规定:“所有机动渔船都必须持有有效证件方可申请油价补贴,无证、证照不齐,未经年审,违法违规的渔船一律不得发放”,“船主(申请人)身份证应与船舶登记证、捕捞许可证或养殖许可证姓名相符”,以及2008年油补发放的对象、程序、发放标准、条件及发放范围等内容。
11.霞浦县海洋与渔业局《关于调整2008年机动渔船油价补贴资金发放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证实:被告人连某任油补审核组组长,石某是责任领导。
12.被告人连某简历及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连某的身份信息及任职等情况。
13.霞浦县海洋与渔业局部分油补发放花名册证实:被告人连某在霞浦县2008年油补发放花名册复核人员一栏签名,石某在负责人一栏签名,郑某在统计人员一栏签名。
14.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实:宁德市人民检察院从魏某等人处暂扣人民币138 000元。
15.被告人连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6月份以来,自己任福建省霞浦县海洋与渔业局安全生产办公室主任,2007年年底兼任霞浦县机动渔船油价补贴审核小组组长。霞浦县海洋与渔业局为了做好2008年油价补贴工作,成立了2008年机动渔船油价补贴资金发放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审核组、财务组等六个工作组,自己任霞浦县机动渔船油价补贴审核组组长,分管领导石某直接参与审核组的工作,审核组的成员还包括郑某、陈某、张某。审核组的工作流程为,郑某负责受理上报的油补材料并将资料录入电脑,陈某、张某审核郑某上报的材料和审核情况表,并将审核情况填写在审核情况表上,其后将审核情况表交给自己,自己制作一张油补发放表格,与审核情况表一起交给石某,由石某确定油补发放对象。最终形成的油补发放表中,郑某在统计人员一栏签名,自己在复核人员一栏签名,石某在负责人一栏签名。2008年油价补贴发放工作开始后,审核组发现部分机动渔船在私下买卖转让后,未办理合法手续。石某针对此类油船能否发放油价补贴、油价补贴款是发放给原船主还是购买者这一问题召集审核组成员开会。当时,自己和郑某、陈某、张某均有参加,自己建议机动渔船在私下买卖转让后,油价补贴款发放给购买者,石某同意并作出决定,申请人姓名与三证上的姓名不符的,只要附有船舶买卖协议,可以审核通过,将油价补贴发给渔业船舶的实际经营者(购买者)。此一决定自己未向局长或其他领导汇报。由此,那些私下买卖的渔船,领取了油价补贴款。
16.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林某系在浙江购买的渔船的船东,要求在霞浦县领油补,问自己这件事能不能不让连某知道,自己告诉林某油补的事情是连某经办的,不让他知道是不可能的。林某让自己去和连某讲这件事,自己就和连某讲了这件事,连某同意后自己就告知了林某,所以林某要拿钱给连某。林某当时拿15 000元给自己,由自己转交给连某5 000元。2009年2月下旬,检察机关查霞浦县的燃油补助款的事,三沙渔港监督处的人被抓起来了,自己怕出事就打电话给林某说,上面查得很紧,这件事肯定会被查出来,让林某把油补的钱存回到存折里,连某的5 000元是在林某和自己去浙江温岭申请油补之前几天,在办公室交给自己的。浙江温岭五个人办理申领油补时给自己10 000元,其分给连某5 000元,因为在安排第三批油补名册时,有跟连某通气,说浙江温岭人多次打电话说希望帮忙他们的五艘渔船能早日在霞浦领取到油补款,这次将他们安排进去,他们一定会感谢。后来温岭人领到油补款后,给了15 000元,自己也分给连某5 000元。
17.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2008年间有违反相关规定,领取渔船燃油补助款二十余万元。当时自己找石某帮忙,希望到霞浦申领燃油补助款,并口头承诺将原属于浙江人的那部分给石某。石某说尽量帮忙,后来在2009年1月申领到油补款。其与几个股东商量后,决定给石某15 000元作为感谢费用。2009年2月11日,自己在石某家楼下,将该笔15 000元交到石某手中,并交代将其中的5 000元交给连某。之所以要给连某,是因为当时找石某帮忙的时候,石某说申请领取油补的事也要连某帮忙才行。到了2009年农历二月初的时候,石某打电话告诉自己,检察院在查油补的案子,要把15 000 元退回来,自己在石某家里将15 000元拿了回来。
18.证人林某3的证言证实:自己替丈夫到霞浦领取过2008年的油补款,期间送给石某3 000元。
19.证人莫某、王某的证言证实:他们一起到霞浦领取过2008年的油补款,期间送给石某2 000元。
20.证人陈某1、谢某、杨某、施某的证言证实:他们一起到霞浦领取过2008年的油补款,期间送给石某10 000元。
21.柘荣县人民检察院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连某向柘荣县人民检察院退出人民币12 000 元。
22.被告人连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0月间,自己收受浙江省温岭市莫某等五位渔民5 000元,是由石某转交的;2009年2月10日,自己收到由石某转交的林某5 000 元。同年3月初,宁德市检察机关查处霞浦县三沙渔港监督处有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自己得知后,将收受的贿赂款5 000元退还给林某。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连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船证不符的渔船不能发放油价补贴,却建议在私下买卖转让渔船的情况下,将油价补贴发给购买者,而后由石某作出了违反《霞浦县2008年机动渔船油价补贴资金发放工作实施方案》规定的决定,致使不该领取油价补贴的人员领取了油价补贴,造成国家财产损失达一百多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连某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10 000元,其行为又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连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连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属定性不当,应予变更。被告人连某在与同案人石某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连某在案发前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5 000元,并退出剩余的非法所得5 000元,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对其宣告缓刑。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连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
2.扣押在柘荣县人民检察院的、由连某退出的人民币12 000元,其中5 000元上缴国库,余款7 000元由柘荣县人民检察院退还连某。
(六)解说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连某参与发放油价补贴的行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或其他犯罪,控辩双方分别提出各自的观点和理由,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连某的职责问题
按《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所谓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而所谓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律赋予的职责和权限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或滥用职权罪,首先必须明确行为人的职责是什么。本案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某任霞浦县机动渔船油价补贴审核小组组长,负责组织、协调机动渔船油价补贴审核发放工作,对小组成员的工作进行分工安排;而连某则提出在审核发放机动渔船油价补贴过程中,其没有实际权力。
现有到案证据可以证实,造成本案国家财产损失的根本原因是将油价补贴发放给私下买卖渔船的经营者,而决定将油价补贴发放给私下买卖渔船经营者,是由连某的分管领导石某在召集审核组成员开会,由连某提出建议后作出的。从审核发放机动渔船油价补贴的流程来看,连某根据陈某、张某的审核情况表,制作一张油补发放表格,与审核情况表一起交给石某,由石某确定油补发放对象,其后再根据石某确定的油补发放对象制作油补预发放表,交给石某最终审定。对于陈某、张某审核情况表中私下买卖渔船能否发放油价补贴的问题,由于石某已作出决定,连某没有否决权。从霞浦县海洋与渔业局2008年部分油补发放花名册中可以看出,连某在复核人员一栏签名,石某在负责人一栏签名,审核组的实际负责人是石某,而不是连某。行为人连某仅行使复核权,油价补贴是否发放、发放给谁,均由石某决定。由于石某分管审核组,在现行的行政管理体制下,即使被告人连某被任命为2008年霞浦县机动渔船油价补贴审核组组长,其职权也显然在石某之下,或者说,审核组实际上是由石某在行使职权或决定权,连某的职权与审核组成员并无太大的区别,只是作为审核流程中的一个环节。此外,连某虽然是审核组组长,但无论是霞浦县海洋与渔业局的文件或相关法律,均未规定连某必须对审核组的工作负全部责任,或者被任命必须负审核组工作的全部责任。
综上,连某被任命为霞浦县机动渔船油价补贴审核小组组长,实际上履行的是油价补贴审核发放工作中的审核权、复核权,此即连某的职责。
2.关于连某是否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了职责,或者超越法律赋予的职责和权限履行职责的问题
本案中,连某按照分管领导石某作出的油价补贴可以发放给经营者的决定,审核、复核油价补贴发放工作,问题在于连某是应该按照石某的决定审核、复核,还是按照省市县油补文件的规定审核、复核;并且,对于石某的违反省市县油补文件规定的决定,是否应该汇报并不予执行。显然,对于石某擅自作出的违反省市县油补文件规定的决定,无论是连某,还是审核组的陈某、张某等人,都不应当按照石某的决定执行——下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无权擅自改变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无论后者的决定违法与否。因此,连某以及陈某、张某等人,都应该对此种情况不予审核通过。而连某没有按照省市县油补文件规定进行审核,显然是没有正确履行职责,或者说,是超越职权范围履行职责。此外,当石某作出违反省市县油补文件规定的决定后,连某应有越过石某向上级机关或霞浦县海洋与渔业局局长汇报的职责,以防止损失的发生。因为对于违反上级政府及其部门的决定,政府工作人员均有汇报、反映的职责,连某当然应有此职责。综上,行为人连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明知向船证不符的渔船发放油价补贴,违反上级政府部门的规定,却建议在私下买卖转让渔船的情况下,将油价补贴发给购买者,其行为应属于滥用职权。
3.关于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造成损失达一百多万元,连某对此应承担何种责任。前已述及,本案损失产生的原因在于石某作出违反省市县油补文件规定的决定,将油价补贴发放给私下买卖渔船的经营者,并且石某最终有权决定是否发放以及发放给谁,因此,石某的行为对本案损失的发生起决定性的作用,是本案损失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对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而连某则没有按照上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规定,严格审核油价补贴发放工作,并及时向上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汇报情况,对本案损失的发生起一定的作用,但并没有起决定性的作用,是本案损失发生的间接原因,对损失应承担相应的间接责任。
此外,对于连某提出私下买卖渔船的行为按合同法的规定是合法的,只是油价补贴应发放给经营者还是原所有者,不存在国家财产损失的问题。经查,私下买卖渔船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并为合法行为,与政府部门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规定发放油价补贴的条件并无关联,政府发放油价补贴的管理行为与买卖渔船的行为是两种不同的行为,是两回事。因此,连某提出的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连某违反规定发放油价补贴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其行为应构成滥用职权罪。
对于连某提出,其在收受5 000元后的十多天,即予退还,因此,只应认定其受贿5 000 元的问题。经查,连某收受林某5 000元后,是由于得知宁德市检察机关在查处霞浦县三沙渔港监督处有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才将收受的贿赂款5 000元退还给林某的。因此其退还5 000元贿赂款的行为,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的规定,应属于受贿。连某的此一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 吴盛桥)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07 - 5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