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0)阿刑初字第188号。
二审判决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哈二刑终字第1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殷丽颖。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男,44岁,大学文化,系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警察。2009年12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杨首芬、佟冬生,黑龙江龙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伟臣;审判员:王珂、韩洋。
二审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福滨;代理审判员:汤军、王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1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4年1月13日,罪犯伍某因犯贷款诈骗罪被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同年3月20日送往黑龙江省新建监狱执行。2004年10月,被告人王某在担任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警察期间,利用与张某共同办理张某1杀人、抢劫案件的职务之便,为使伍某获得减刑,在张某1犯罪案件未侦查终结的情况下,没有向单位领导汇报,擅自以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和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的名义,分别于2005年1月18日、3月28日向黑龙江省新建监狱出具两份伍某检举张某1杀人、抢劫和盗窃的虚假立功材料及立案、破案信息报告表,并建议给伍某立功并减刑,致使伍某被释放后伙同他人实施故意杀人、抢劫和绑架犯罪,被判处死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并向法庭提交了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立、破案信息报告表等书证,证人张某、夏某、赵勇发、伍某、张某1、龙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供述等相关证据,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一条之规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处罚。
(2)被告辩称
被告人王某辩称:无徇私舞弊故意,出具伍某立功是因为被告人接到过伍某的举报信,不是伪造立功材料,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被告人王某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13日判决伍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02年2月8日起至2007年2月7日止,同年3月伍某被送往黑龙江省新建监狱执行。2004年10月,被告人王某在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任警察,与同事张某共同办理张某1杀人、抢劫、盗窃案件期间,该案经办案人员摸排调查,掌握相关证据后侦破。服刑人员伍某检举揭发张某1有杀人、抢劫、盗窃犯罪时,该案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其并未提供侦破案件的线索,对案件的侦破未起到作用。被告人王某在该案未侦查终结的情况下,未向单位领导汇报,擅自以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和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的名义,分别于2005年1月18日、3月28日向黑龙江省新建监狱出具两份通过伍某检举张某1杀人、伙同他人抢劫和盗窃机动车10台,使得此案破获的虚假说明材料及立案、破案信息报告表,写明此行为属重大立功,建议对伍某给予减刑。通过监狱提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作出刑事裁定对罪犯伍某减刑一年九个月。伍某于2005年5月7日被释放。其被释放后于2008年10月伙同他人实施故意杀人、抢劫和绑架犯罪,于2009年12月被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2010年4月,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对伍某减刑的刑事裁定。哈尔滨市滨江地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2月4日将被告人王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王某办理张某1杀人、抢劫、盗窃犯罪案件时,是通过张某1的岳母找到物证破案线索的,其未给新建监狱出具过伍某立功证明材料。同时证实2004年12月7日前掌握了张某1杀人证据,2005年1月28日张某1供认杀人事实。
(2)证人夏某(刑侦中队长)的证言证实:2004年10月24日对张某1以盗窃刑事拘留,后经过排查及张某1交代其在岳母家居住过,经对张某1的岳母核实得到物证线索,后张某1供认了杀人事实。同时证实在张某1被抓后至案件告破期间未见过举报此案的材料,未对新建监狱出具过伍某立功证明材料。
(3)证人程某(刑侦副中队长)的证言证实:掌握张某1在海林成家,经对张某1的岳母核实得到物证线索,后张某1供认了杀人事实。同时证实没人提供破案线索材料,未对新建监狱出具过伍某立功证明材料。
(4)证人刘某(刑侦大队长)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家属向大队提供过相关线索,本人没有接到过伍某检举信,如接到检举信需批示、存档。破案是经对张某1的岳母核实得到物证线索。不知道对新建监狱出具过伍某检举证明材料,出具证明需领导批示后加盖公章。
(5)证人于某(分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对新建监狱出具过伍某检举证明材料不清楚,如分局出具证明必须经其签字同意方可加盖公章。
(6)证人孙某、张某2、崔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对新建监狱出具伍某检举证明材料不清楚,如出具证明必须经领导签字同意方可加盖公章。
(7)证人赵某(新建监狱刑罚执行科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伍某向监狱举报案件,其与王某联系后王某分别于2005年1月18日、3月28日向新建监狱出具过两份伍某检举立功证明材料及立案、破案表,据此认定伍某重大立功并报减刑。
(8)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根据王永安报告抓的张某1,系被害人陈悦的亲属怀疑是张某1杀的,抓获后被刑侦大队带走的。
(9)证人伍某的证言证实:服刑期间写过举报张某1材料,后被减刑一年九个月。
(10)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04年10月24日,张某1交代了其在海林市长淀镇结婚居住的事实,2005年1月28日交代杀害陈悦的事实。
(11)证人龙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11月12日向公安机关证实张某1拿回一件貂皮衣服和一块带有毛泽东头像的纪念手表。
(1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12月7日向公安机关证实张某1给其丈夫石福双一块带有毛泽东头像的纪念手表。
(13)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情况说明:张某1案件是通过摸排调查取得有力物证及辨认侦破的。
(14)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通知书、黑龙江省新建监狱关于撤销罪犯伍某减刑资格的函、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及张某1案侦查、起诉、判决材料,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表明张某1于1996年、1999年因盗窃机动车被上网追逃。
(15)黑龙江省新建监狱外来提审记录表:2004年12月17日王某到监狱提审伍某。
(16)黑龙江省新建监狱关于罪犯伍某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刑满释放通知书。
(17)王某以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及刑侦大队名义对新建监狱出具的伍某重大立功证明及立、破案信息报告表。
(18)被告人王某供述材料:在侦办张某1杀人案件时,新建监狱的赵某找其为服刑罪犯伍某检举行为出具立功证明材料,其未经领导同意,在张某1案件未侦查终结及查证属实的情况下,私自向新建监狱出具了服刑罪犯伍某的检举立功证明。
(19)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现实表现,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等证据。
3.一审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争议一: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向新建监狱出具伍某立功证明是因为被告人王某接到过伍某的举报信,不是伪造立功材料,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侦办张某1杀人案件时,其未经领导同意,在张某1案件未侦查终结及查证属实的情况下,私自向新建监狱出具了服刑罪犯伍某的检举立功证明,使伍某得以减刑,应承担刑事责任。
经查,张某1于1996年、1999年因盗窃机动车被上网追逃,2000年陈悦被杀害,陈悦家属怀疑系张某1所为,2004年10月24日因陈悦亲属提供地点将张某1抓获,张某1归案后即交代了盗抢机动车犯罪,而杀害陈悦案件的侦破是张某1于10月24日供述在逃期间在海林结婚居住过,侦查人员通过摸排对张某1岳母龙秋爱及相关人员调查取得证实张某1杀人犯罪的有力物证和扣押物证得以侦破的。被告人王某辩称接到伍某的举报信才得以侦破此案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且伍某向监狱的举报材料仅举报张某1杀人及盗抢犯罪,未提供侦破案件的线索,被告人王某作为侦办此案的警察明知该案侦破与伍某的举报无关,利用职务之便在案件未侦查终结的情况下,擅自向监狱出具与事实严重不符的伍某的检举立功证明材料,致使伍某被减刑释放,应承担刑事责任。
争议二: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主观上无徇私舞弊故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优秀的司法工作人员,在侦办张某1杀人案件时,明知伍某对案件侦破未起到作用,出于私情,擅自向新建监狱出具服刑罪犯伍某的检举立功证明,主观故意明显。
经查,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出具虚假的重大立功证明材料并建议给予减刑,导致罪犯被大幅度减刑,主观故意明显。徇私包括私情、私利。本案中,王某在侦查机关交代是因为新建监狱赵某多次打电话找其并允诺给予好处才出具的证明材料,赵某则证实与王某联系过,现虽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得到私利,但其作为警察无中生有、虚构事实,出具证明材料,与正常、合理的行为相悖,足以反映其主观上有非法徇私动机。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服刑的罪犯减刑出具虚假材料,导致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被减刑,其行为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减刑罪犯出狱后又实施故意杀人、绑架等重大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犯徇私舞弊减刑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4.一审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王某犯徇私舞弊减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王某诉称:王某没有徇私舞弊的故意,给伍某出具的立功材料不是假材料。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犯徇私舞弊减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王某提出的其没有徇私舞弊的故意,给伍某出具的立功材料不是假材料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供述其为了得到伍某家的好处,就给伍某出具了立功材料,而且王某在出具该材料时,明知此案是通过证人提供物证侦破的,而不是伍某检举的,故王某给伍某出具的立功材料是虚假材料,王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伍某被判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02年2月8日起至2007年2月7日止,因王某徇私舞弊减刑的行为使伍某于2005年5月7日被释放。伍某于2008年10月实施了绑架、故意杀人犯罪,即使不被王某徇私舞弊减刑,此时也已经释放。一审判决因伍某被减刑出狱后又实施故意杀人、绑架等重大犯罪,对王某酌情从重处罚不妥,量刑偏重,应予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0)阿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中的定罪部分,即王某犯徇私舞弊减刑罪;
2.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0)阿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中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3.王某犯徇私舞弊减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七)解说
关于徇私舞弊减刑罪的认定,有三个问题需要分析:
1.主体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一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主体具体指刑罚执行机关和审判机关中有权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的司法工作人员。实践中,在最高人民法院对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的主体等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审判实践中把握本罪的罪与非罪界限还应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作为参考。该立案标准中明确对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的立案标准为:“不具有报请、裁定、决定或者批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伪造有关材料,导致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被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应予立案。据此,王某符合此罪的主体要求。
2.主观上有无徇私舞弊故意的认定。行为人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一直辩解主观上无徇私舞弊减刑的故意,也未收取伍某及其家属任何财物,不构成犯罪。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王某从事刑侦警察工作多年,对刑事法律法规掌握比较全面,其辩解有逃避刑事追究的目的,但其忽略了作为一名刑侦警察做出无中生有、虚构事实,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行为,与常人的正常、合理的行为相悖,结合王某在侦查机关交代是因为新建监狱赵某多次打电话允诺给予好处才出具的证明材料的供述,证人赵某证实其曾与王某联系过的证言,在徇私上使合议庭成员形成内心确信。徇私舞弊减刑罪的徇私包括私情、私利,虽然现有证据对是否得到私利尚不确定,但是王某主观上出于私情,具有非法徇私动机是明确的,客观上也实施了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行为,导致罪犯被减刑出狱。
3.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认定及评判标准。《刑法》第四百零一条规定,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是本罪的情节加重犯,如何认定何种情形属于情节严重,目前尚无相关司法解释,致使司法实践中的认识不一致。实践中一般应以徇私舞弊的次数、罪犯出狱后是否继续犯罪或行凶报复、社会影响恶劣程度等进行认定。被减刑的罪犯如在被减刑的刑期内实施犯罪,足以认定属“情节严重”,并予以处刑。本案中被减刑的伍某出狱后又继续犯罪,经查实伍某继续犯罪之日已经超过原判刑期的终止日期,即使不被减刑亦应释放,不属在被减刑的刑期内犯罪,一审鉴于此情节在无相关司法解释时,对王某未以情节严重予以量刑,是客观的。鉴于被告人身为警察,知法犯法,审理中不供认犯罪,悔罪态度不好,且被减刑的伍某出狱后又继续实施故意杀人、绑架等重大犯罪,故在相应量刑幅度内判处最高刑。审判人员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时,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判处,从重处罚、从轻、减轻处罚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应于法有据。法律文书制作时应用语严谨、规范、准确、庄重。二审认定伍某于2008年10月实施了绑架、故意杀人犯罪,即使不因王某徇私舞弊被减刑,此时也已经释放。一审判决因伍某被减刑出狱后又实施故意杀人、绑架等重大犯罪,对王某酌情从重处罚不妥,量刑偏重,二审对其予以改判是正确的,充分体现了刑法有关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适用刑罚既要与犯罪性质相适应,又要与犯罪情节相适应。二审判决更具合法性、客观性。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王伟臣)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15 - 52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