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刑初字第2784号。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刑终字第249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轶。
被告人:陈某,男,1973年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百货商场租房经理,户籍地为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2010年6月1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一审辩护人:田纪华、李在珂,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李在珂、王伶,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男,1970年出生于山东省乐陵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北京市海淀区花园北路黄金港宾馆经理,户籍地为山东省乐陵市城区。2010年6月1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一审辩护人:何壮坤,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梁建光、张春莉,北京市万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女,1950年出生于山东省乐陵市,汉族,文盲,系北京市大兴区京良路神龙峰物流公司员工,户籍地为山东省乐陵市城区。2010年6月1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一审辩护人:史学军,北京市富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兰某,绰号:兰生子、三幺,男,1976年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2010年6月1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绰号:二蛮,男,1969年出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兰西县。2010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绰号:小胖,男,1983年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2010年8月1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绰号:亮子,男,1990年出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兰西县。2010年8月1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一审辩护人:程东伟、吕辉东,北京市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别名:王某1,绰号:浩子,男,1986年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山东省商河县。2010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一审辩护人:黄海波、杨洋,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男,1966年出生于黑龙江省汤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黑龙江省汤原县。2010年6月1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鹏;人民陪审员:王秀华、陈玉娥。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文伟;代理审判员:王奕、吴海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5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8年11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孟某在被告人陈某的授意下,通过被告人孙某纠集被告人兰某、张某、邹某、杜某、马某、王某、邹某等十余人,持铁锤等物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1号由被害人朱某经营的云川台球厅,将台球厅内的台球桌、电脑、鱼缸等物品砸坏,被砸物品经依法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21 721.50元。
2008年1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杜某、王某、马某在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铁家坟甲3号被害人王某1家中,持镐把等凶器无故对王某1进行殴打,造成王某1右颞骨骨折,经鉴定,王某1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
2008年12月12日,被告人陈某、孟某、孙某被抓获归案;2008年12月13日,被告人兰某、张某、邹某、杜某、马某、王某被抓获归案。
2.被告辩称
被告人陈某辩称:价格鉴定机关对涉案财物作价过高,与事实不符;且其系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应认定为自首。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海淀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于被砸物品的作价过高,故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同时,被告人陈某系初犯,且当庭表示认罪。综上,提请法庭对其从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孟某辩称:鉴定机关对被砸物品作价过高。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海淀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于被砸物品的作价过高,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害人朱某在本案在起因上存在过错:被告人孟某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综上,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孟某从宽处罚。
被告人孙某对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海淀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于被砸物品的作价与事实不符,应以实际修复价值来认定本案的财产损失数额;被告人孙某只是介绍被告人之间相识,没有直接实施毁坏财物的行为,也没有从中分得利益,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且其认罪态度较好。综上,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孙某从宽处罚。
被告人马某对检察院的指控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认定被毁损财物的价值有误,本案应以实际修复价值来确定损失数额;被告人马某属于初犯、从犯,案发时年龄较小,主观恶性不深,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1的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综上,提请法庭对被告人马某从宽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检察院的指控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系初犯,且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综上,提请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从宽处罚。
被告人兰某、张某、杜某、邹某对检察院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被告人陈某于2008年11月11日,因经营场所租赁问题与云川台球厅的经营者朱某发生争吵及厮打,后被告人陈某为报复朱某,指使被告人孟某纠集他人对云川台球厅进行打砸,被告人孟某随后授意被告人孙某纠集人员前往云川台球厅损毁财物,被告人孙某遂指使被告人兰某为此事纠集人员,后被告人兰某纠集了被告人张某、马某、王某、邹某,被告人张某又纠集了被告人杜某,于2008年11月12日0时许,携带由被告人孟某事先购买的铁锤,乘车来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1号由被害人朱某经营的云川台球厅,将台球厅内的14张台球桌以及电脑、鱼缸等物品砸坏,后逃离现场。2008年12月12日,被告人陈某、孟某、孙某被抓获归案;2008年12月13日,被告人兰某、张某、邹某、杜某、马某、王某被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朱某已向我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由于被毁损财物的修复价值目前难以确定,为避免刑事审判的过分迟延,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将由同一审判组织另行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孟某向法院缴纳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马某向法院缴纳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陈某向法院缴纳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孙某向法院缴纳人民币1万元,现扣押在案。
2.2008年1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杜某纠集被告人张某、王某、马某,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铁家坟甲3号被害人王某1(男,44岁)的家中,持镐把等工具无故对王某1进行殴打,造成王某1右颞骨骨折,经鉴定,王某1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告人杜某在因参加毁损云川台球厅财物一事于2008年12月13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后,于同年12月1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纠集他人无故殴打被害人王某1的事实。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杜某、张某、马某与被害人王某1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杜某、张某、马某共同赔偿王某1人民币1.5万元,王某1撤回对被告人杜某、张某、马某、王某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并对被告人杜某、张某、马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杜某、马某、王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报案记录,办案说明等。
2.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由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依法收集、调取的被告人陈某、孟某、孙某、兰某、张某、杜某、马某、王某、邹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侯某、黎某、刘某、张某1、李某、王某2、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其中,针对被毁损财物的价值认定问题,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1)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证明北京市海淀区价格认证中心以2008年11月12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运用成本法,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涉案物品市场价格为:13张星牌美式台球桌价值101 647元,1张星牌英式斯诺克台球桌价值15 869元,1台联想电脑显示器价值300元,1个鱼缸价值1 980元,15个飞利浦灯泡价值277.50元,6个台球价值294元,4个台球杆箱价值700元,1个招财乌龟装饰品价值140元,3个烟灰缸价值9元,2个台球三脚架价值5元,1块吧台石板价值200元,1个木门修复价值300元,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21 721.50元。
(2)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花园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在本案发生后,海淀区价格认证中心的多名工作人员前往海淀区花园北路的云川台球厅进行了实地勘查。当派出所民警询问物价鉴证师裘晓晖为何价格鉴定结论的案值很高时,裘晓晖答复称:涉案台球厅被毁损的台球桌、鱼缸等物品均已无法修复,故鉴定结论案值较高。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某、孟某及其各自辩护人均对控方出示的上述两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价格鉴定机关是以涉案的14张台球桌全部损失、无法修复为前提确定的被毁损财物价值,而根据相关证据显示,涉案的台球桌只是桌面被砸坏,完全可以修复,公诉机关应当依据涉案财物的修复价值来确定损失数额。
3.证人付某(北京新开运达文体用品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证言,证明:其公司是星牌台球桌的经销商。星牌台球桌的桌面有6条帮,桌面上方是台呢,台呢下面是3块大小相等的大理石板,用螺丝拼接在一起。如果台球桌的帮子损坏了,一般不能只更换1条,要更换就是6条帮子一起更换,但如果损坏不是很严重的话,从娱乐角度讲不会影响使用。如果台面损坏,更换台呢的市场价是2 000多元;要是下面的大理石损坏,一点儿小坑可以修复,修复价大约在500元以下;如果大理石裂缝,坑比较大,或者拼接的地方裂开了,就需要将三块石板一起更换,因为这三块石板是配套的,从其他桌子上换一块下来不能共用。但由于其公司没有进行过这样的更换,一般都是运送过程中发生损坏的,可以免费更换,所以市场上没有更换大理石板的价格,其估计更换大理石板的花费在2 000元左右。
4.证人蔺某(北京星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经理)的证言,证明:其公司是星牌台球桌唯一的生产厂家。台球桌的帮子损坏了,不能修复,只能更换,换1条帮子的价格大约为1 000元。从涉案照片上看,被砸的台球桌是老款式,更换帮子的话需要定做,但一般不会超过2 000元。如果台呢损坏的话,就需要更换整张的。其中美式台球桌的国产台呢价格是1 200元和1 500元,进口台呢价格是2 200元和2 600元;斯诺克台球桌的国产台呢价格是1 800元和2 300元,进口台呢价格是3 200元。关于石板问题,只要会造成台球滚动不平,就需要更换石板,由于石板都是在一起打磨的,所以要整套更换,美式台球桌是三块石板,价格是1 600元;英式斯诺克台球桌则有五块石板,价格是2 600元。由于一个台球桌是由各个部件拼接在一起的,一般不存在全损问题。从案卷中的照片看,由于拍得不是很清楚,其估计台球桌是1997年出厂的,其中有3种台型的台球桌,还有1张好像不是星牌台球桌,因为星牌台球桌四面都有标志,而这张台球桌从照片上看没有星牌的标志。从照片上看,这些台球桌的款式比较老,购买时间比较久远,现已查不到客户购买资料。从照片上看,很难对台球桌是否全损的问题做出判断。
经庭审质证,公诉人认为辩方提请调取的证据中所涉及的证人分别是星牌台球桌的经销商及生产商,他们的证言只是针对行业内部的一些情况进行介绍,在证明力上不及海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也无法替代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且公诉机关经与价格鉴定机关联系,鉴定机构表示无法对涉案物品进行重新鉴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孟某、孙某、兰某、张某、杜某、马某、王某、邹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同时,被告人杜某、张某、马某、王某还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杜某、马某、王某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检察院对于被告人陈某、孟某、孙某、兰某、张某、杜某、马某、王某、邹某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有误。因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不同于盗窃、诈骗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犯财产犯罪,由于行为人所损毁的财物在种类、品性上各不相同,常常出现财物并未全部灭失或者完全丧失使用功能的情况,因而根据客观状况确定被毁损财物是否可以修复以及具体的修复价值,是正确认定本罪的一个关键要素。根据控方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害人朱某所经营的云川台球厅内共有14张台球桌被本案被告人砸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7 516元,占全部财物损失的96%。根据涉案照片记载,其损坏程度主要表现在桌面被砸有大小及深浅不等的凹陷,但被砸之台球桌并未在整体上遭到损毁,其主要结构仍然完好;同时证人付某、蔺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对于台面受损的台球桌完全可以修复,且修复台面所需的费用与台球桌的整体价值之间有着很大差异,因此对涉案14张台球桌的损失数额应以实际修复价值作为认定标准才更为合理,更符合客观实际。但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却未及时对云川台球厅进行现场勘查,无法证实涉案的14张台球桌在案发当时遭受损毁的具体部位以及损坏程度,而北京市海淀区价格认证中心则是以涉案台球桌全部损失,无法修复为前提,对14张台球桌的整体价值作出了认定,虽然这一鉴定结论本身没有错误,但由于其对确定被毁损财物的修复价值没有任何意义,因而不能作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案依据,故法庭对该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法庭认为,在涉案财物的修复价值无法确定,而价格鉴定机关又拒绝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法庭本着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对被告人陈某、孟某、孙某、兰某、张某、杜某、马某、王某、邹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可以寻衅滋事罪加以评价;同时,为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得到及时救济,对被告人陈某、孟某、马某、孙某所缴纳的10万元赔偿款,可提存后作为今后附带民事判决执行的保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3.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4.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5.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6.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7.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8.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9.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抗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
原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对原审被告人陈某、孟某、孙某、兰某、张某、杜某、马某、王某、邹某砸坏被害人朱某经营的云川台球厅内物品的犯罪事实,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且原审法院在庭审中程序运用不当,并以自行调取的证据,排除了司法鉴定结论,导致证据采信错误。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为:原审被告人陈某、孟某、孙某、兰某、张某、杜某、马某、王某、邹某砸坏被害人朱某经营的云川台球厅内物品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法院排除依法定程序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属于证据采信不当。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对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的其他抗诉意见不予支持。
(2)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人陈某、孟某、孙某、兰某、张某、杜某、马某、王某、邹某在法庭审理中对原判未提出异议。
原审被告人陈某、孟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价格鉴定结论不应采信。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孟某、孙某、兰某、张某、杜某、马某、王某、邹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杜某、张某、马某、王某还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对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支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出庭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陈某、孟某、孙某、兰某、张某、杜某、马某、王某、邹某等人为报复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打砸他人财物,不仅是对公民财产权的侵害,也是对社会管理秩序的侵害,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价格鉴定部门是依据北京星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服务维修卡上记载球桌已无维修价值,即球桌全需更换,折旧后得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但曾去现场检查球台受损情况的证人韩富龙证实,被砸的14张球桌并非全部被砸毁,且根据证人蔺某、付某的证言及售后维修报价单证实,球桌可以部分修复,因价格鉴定结论与多份证据存在矛盾,该价格鉴定结论不能客观、全面地反映财物被损坏的实际状况,故原判对该价格鉴定结论未予采纳并无不当;另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陈某、孟某、孙某、兰某、张某、杜某、马某、王某、邹某在犯罪中的作用等具体情节,所判处的刑罚适当,故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的抗诉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原审被告人陈某、孟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不应采信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陈某、孟某、孙某、兰某、张某、杜某、马某、王某、邹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公诉机关出示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根据使用以及被告人陈某等人在台球厅进行打砸的行为如何定性。
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公诉机关出示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根据使用?
关于陈某等人在台球厅进行打砸的行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是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我院提起公诉的,而据以定罪的关键证据便是北京市海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该结论对于被毁损财物的作价为人民币12万余元,其中被毁损台球桌的价值占全部财物损失的96%。辩方在庭审过程中针对该鉴定结论的客观性提出了质疑。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针对鉴定结论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了审查,发现该结论本身的合法性、真实性并没有问题,但同时在审查过程中发现该鉴定结论所依赖的前提是被毁损的14张台球桌均已达到无法修复的程度,从而得出全损的结论。同时,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所拍摄照片又显示被毁损台球桌的损伤主要体现为台面大小不一的凹陷,而主体结构尚存,这与被告人的相关辩解能够相互印证。如此一来,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便与其他证据产生了矛盾,矛盾焦点就在于涉案台球桌是否全损。这一矛盾成为本案事实认定中最为关键的环节。合议庭为确定该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矛盾能否得到合理排除,曾要求公诉机关提供公安机关或者海淀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案发现场被毁损物品的勘查笔录及毁损程度的详细记载,但公诉机关称无法提供;在此情况下,价格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间的矛盾仍然存在,而且无法得到合理排除,所以合议庭又要求公诉机关联系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被毁损财物进行重新鉴定,但价格认证中心以涉案物品无法重新鉴定为由予以拒绝。而涉案台球桌是否全损这个问题又带有一定的专业性,因此合议庭调取了该品牌台球桌的经销商及生产厂家负责人的证言,两人证言证明从台球桌的结构、受损部位、修复价值等方面证实了台球桌在主体结构尚存的情况下,其修复价值与全损价值之间是存在巨大差异的。因此合议庭认为,在台球桌可修复的情况下,按照修复价值来确定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才是符合客观实际和公平合理的。但由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的得出是以被砸台球桌全损为前提,而台球桌全损这一结论却与在案其他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并且无法合理排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砸台球桌已经达到无法修复的程度,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合议庭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砸台球桌是可修复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所评定的财产价值并非被砸台球桌的修复价值,所以该鉴定结论与台球桌修复价值这一待证事实之间缺乏足够的关联性,不应作为定案根据使用。
争议焦点二:被告人陈某等人在台球厅进行打砸的行为应该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罪?
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因经营问题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为报复而纠集他人对被害人经营的台球厅进行打砸,控辩双方对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理由之一是本案是陈某出于报复而实施,系事出有因,而不是无事生非,这与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明显不符。但纵观本案,从被告人陈某的主观心理而言,是想通过打砸行为来扰乱被害人的正常经营,以实现其逞强斗狠的目的;从其客观行为而言,其纠集多人持械在台球厅大肆打砸,造成大量财物毁损,显然已达到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情节严重”的程度;从其行为所侵犯的客体而言,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而且更为明显地体现为一种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因此,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考虑,对陈某等人的行为按照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朱军 张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38 - 54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