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金民初字第26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徐某,女,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原告:巫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巫某1,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欧某,女,汉族,个体户,住址同上。
原告:巫某2,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巫某3,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巫某4(曾用名巫某5),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巫某3,系巫某4的父亲。
原告:巫某6,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以上七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素明,金秀瑶族自治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桐木村民委解放街第三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何某,男,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委托代理人:赖某(又名赖某1),男,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兰春晖;人民陪审员:梁佐平、罗娥英。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徐某等人诉称:原告徐某的丈夫巫某7原户籍在解放街三组,由于某种原因外出平南县谋生,因病于1985年去世。1986年,原告徐某带其子女从平南县思旺镇崇秀村鱼鳞屯迁入被告村民小组。1988年,被告将0.85亩责任田发包给原告经营,并于1996年签订《土地延包合同书》,原告依合同约定缴纳农业税,履行了相应的村民义务。之后,原告曾三次参与被告集体收益分配。2010年,被告又将集体果园地发包所得收益款按每份0.85亩责任田300元分配,被告以原告原户籍不在解放街三组为由不分该款给原告。原告向桐木村委、桐木镇人民政府申请调处,因被告不同意原告参与分配,以致调解未果。原告认为其已落户被告集体,并且履行了村民义务,已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分配集体收益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集体收益分配款300元。
2.被告桐木解放街三组辩称:原告徐某户是1986年迁入被告集体,1988参加抽签分得一份0.85亩责任田,及参加了集体公共用地道班背岭地租赁收益分配。但原告徐某户迁入户口及分得责任田,都没有经过被告全体群众开会同意,且原告户当时已承诺不要被告的田地,也不参与分配。现原告要求参加收益分配的大岭果园地,在1981年时就已承包到户,所以原告不能享有该地所得的收益。且被告是经村民大会讨论,一致决定不分给原告大岭果园地所得的收益,该决定是全体村民的意愿,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巫某7系被告解放街三组村民,“文化大革命”期间外出,1970年在平南县思旺镇崇秀村鱼鳞屯与原告徐某结婚并生活在该屯,先后共同生育了原告巫某、巫某1、巫某2、巫某3、巫某6等5个子女,因该屯集体认为巫某7不是该屯村民,且徐某系出嫁女,所以在20世纪80年代初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没有分配田地给巫某7及徐某等原告。巫某7于1985年在平南县去世后,原告徐某带其子女回到解放街三组,经被告集体同意,原告徐某及其子女于1986年加入并取得被告解放街三组户籍。被告1981年已将责任田承包到户,后因部分村民农转非或去世,被告将该部分村民承包的责任田收回作为机动田,重新分配给新出生人口或新加入被告集体的人。1988年,被告抽签分配7份机动田(每份0.85亩),原告徐某户分得其中1份,其余为陈仕明等6户分得。1996年1月1日,被告与包括原告徐某户在内的集体各户签订《土地延包合同书》,以确认各户承包土地的种类及面积,原告徐某户承包有0.85亩水田,何某、张某等各户承包有水田及自留地,集体的林地、岭地等是否承包到户,《土地延包合同书》并没有写明。经庭审查明,除水田外,属被告集体所有的岭地、林地分别是平地岭、大岭(果园)及桥底岭。2008年1月10日及2010年4月18日,被告分别按每份田(0.85亩)160元、80元的分配方案,两次将出租平地岭所得的承包金发放给包括原告徐某户在内的集体各户。2010年6月10日,被告将出租大岭(果园)地所得的承包金72 000元,按每份田(0.85亩)300元的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同时以村民会议及部分村民签名的形式,决定不让原告徐某户参与此次分配。原告先后向桐木村委、桐木镇人民政府申请调处,因被告不同意支付大岭(果园)地收益款给原告致使调解未果。2010年8月13日,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大岭(果园)地集体收益款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桐木派出所颁发的《户口簿》1本(原告提供),以证实原告户口落在解放街三组及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
(2)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延包合同书》及《徐某户承包耕地概况》各1份(原告提供),以证实原告承包被告0.85亩责任田的事实。
(3)粮食补贴存折1本(原告提供),以证实原告领取粮食补贴及领取低保的事实。
(4)桐木司法所提供的调查笔录、调解笔录等材料及桐木村委出具的《调解意见书》各1份(原告提供),以证实原、被告的纠纷经过村委、司法所的调解,及原告参加被告集体责任田承包和两次参与集体收益分配的事实。
(5)平南县思旺镇崇秀村鱼鳞屯四队出具并经崇秀村委、思旺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的《证明》1份(原告提供),以证实原告徐某户在原居住地没有分到责任田的事实。
(6)1996年1月1日被告与本组村民何某、张某、孟某农户签订的《土地延包合同书》各1份(原告提供),以证实被告在1981年及1995年落实土地承包责任制及延包调整土地时没有将本组的大岭等林地发包给农户的事实。
(7)《关于集体决定村民小组重大事项的情况说明》1份(被告提供),以证实大岭果园地的承包及收益分配方案是经过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原告由于没有参与该岭地的承包而不享有收益分配的事实。
(8)1993年卖鱼塘的分配表2份(被告提供),以证实原告没有参与卖鱼塘所得款分配的事实。
(9)平地岭(道班背岭地)收益分配表2份(被告提供),以证实原告两次参与了公共岭地收益分配的事实。
(10)2010年6月10日大岭果园分配表1份(被告提供),以证实被告村民不同意将大岭果园收益分给原告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出租或发包集体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所获得的集体收益,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共同所有,享有集体成员资格的人即享有分配集体收益的权利。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长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原告徐某户1986年户籍已确定加入被告解放街三组,1988年又从该组承包一份0.85亩责任田经营至今,后来又一直领取这份田的各种补贴,长期生产、生活在该组,且被告曾两次将出租平地岭所得的集体收益分配给原告,应当认定原告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享有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同等的权益。被告提出原告徐某户迁入户口及分得责任田,都没有经过被告全体群众开会同意,且原告户曾承诺不要被告的田地,也不参与分配的主张,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1981年已将大岭(果园)地承包到户的主张,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何某等户的《土地延包合同书》表明农户仅承包有水田及自留地,大岭(果园)地并未承包到户,故法院对该主张亦不予采信。被告此次大岭(果园)收益分配方案与原来的平地岭分配方案相似,按每份田(0.85亩)300元进行分配,即该集体成员的每份田(0.85亩)都应该分得300元。1988年与原告徐某户同时抽签并各分得一份田的陈仕明等六户,在此次大岭(果园)地收益分配中都分到了相应的款项,唯独没有分给原告,这显然与我国公平合理、村民待遇平等的民事法律原则相悖。综上所述,原告应当依法与被告集体其他成员一样享有同等的权益,该权益不允许也不能够任意由当事人的多数表决加以剥夺。虽然被告的村民大会讨论形式是其村民自治的表现,但其作出的大岭(果园)收益分配决定,却是对具有与其集体成员同等权益的原告不予分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同等收益分配的权利,该部分决定内容应为无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由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桐木村民委解放街第三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巫某、巫某1、巫某2、巫某3、巫某4、巫某6大岭(果园)地集体收益分配款人民币3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铜木村民委解放街第三村民小组负担。
(六)解说
本案涉及的第一个法律问题是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即原告徐某等人是否具备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桐木村民委解放街第三村民小组成员资格。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长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本案中原告徐某户1986年户籍已确定加入被告解放街三组,1988年又从该组承包一份0.85亩责任田经营至今,后来又一直领取这份田的各种补贴,长期生产、生活在该组,且被告曾两次将出租平地岭所得的集体收益分配给原告,应当认定原告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享有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同等的权益。
本案涉及的另一个重要法律问题是关于村民会议的决议是否可以剥夺个别村民的集体收益分配权益。比较彻底贯彻平等原则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社员权区别于其他成员权的一个重要方面。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可以通过契约约定股东在股东权的行使上可以不平等。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可以任何形式,例如村民代表大会的形式限制或剥夺成员的合法权益,人为造成成员权的不平等。一旦具备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则不论加入集体时间长短,出生先后,贡献大小,有无财产投入,都平等地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本案中,虽然被告的村民大会讨论形式是其村民自治的表现,但其作出的大岭(果园)收益分配决定,却是对具有与其集体成员同等权益的原告不予分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同等收益分配的权利,该部分决定内容应为无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兰春晖)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 - 2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