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149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鼎美建和机砖厂,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陈碧云,福建欧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莲花村汤岸村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
代表人:谢某,村民小组组长。
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莲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主任。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燧涛,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薛自力。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建和机砖厂诉称
2003年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第一被告租赁其所有的原机砖厂的土地用于建和机砖厂的投资经营,双方就此于2003年12月13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特别约定若遇国家征地,该土地的补偿款、安置费、青苗按照国家水田耕地标准赔偿归乙方(第一被告),除此以外的一切补偿或赔偿款均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金、自行出资建设厂房等相关合同义务,并于2004年3月以被告的名义向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补办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缴交了相关的税费计274 537.65元。2004年4月取得了厦集土证杏字第00003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证将讼争地块11 721.21m2确定为工业用地,折合17.58亩,该证一直由原告持有。2008年因厦深铁路建设需要,原告使用的第000031号建设用地也在被征用范围内,按照工业用地补偿标准,该土地的征地补偿款为4 688 484元,该补偿款已由相关部门汇入第二被告账户。但根据相关约定,讼争地块的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应按相应的水田补偿标准计966 900元(即每亩55 000元)归汤岸小组,按相应的水田补偿标准每亩25 000元的地上物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因此,剩余的补偿款(包括每亩25000元的地上物补偿款)3 721 548元应当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该款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三方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3 721 548元。
2.被告汤岸小组、莲花村村委会辩称
(1)本案的诉讼主体与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方不同,原告的主体不适格;(2)本案讼争的土地即厦集土证字第00003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土地使用权人是东孚镇莲花村民委员会,不是建和机砖厂,尽管被告让其代缴土地登记费和有关的税费,但均不能改变该地块属于莲花村村委会的事实,因此土地补偿费应归被告所有;(3)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土地的土地款、安置费、青苗按国家水田耕地标准赔偿归乙方所有,但土地上所有的建筑物,生产工具等属甲方的生产资料的利益,补偿或赔偿费全部归甲方所有”,被告认为,原告已从征地补偿款中取走了属于他们的补偿款,剩余的土地补偿款与原告无关,原告要求将属于村委会的3 721 584元判归原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3日,邱某、陈某1(甲方)与时任汤岸小组组长的谢某1(乙方)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承包原汤岸旧机砖厂周围的土地用于发展生产,承包面积23亩;承包金额每亩600元,每五年付一次,金额69 000元;承包期限自2003年12月23日至2028年12月23日;对承包期间遇国家或集体征用土地,该土地的土地款、安置费、青苗按国家水田耕地标准赔偿归乙方所有,但该片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生产工具等属甲方的生产资料的利益,补偿或赔偿费全部归甲方所有和一切土地地上物都归甲方,乙方不得有异议。此外,该合同尚约定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莲花村村委会在合同上盖章确认,陈亚赛作为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建和机砖厂在该片土地上投资建厂,进行生产经营。2008年10月,因厦深铁路建设需要,建和机砖厂被征收,原告建和机砖厂因此取得构筑物、房屋补偿款、企业税后利润补偿款计1 559 097.48元。建和机砖厂所使用的土地按照集体建设用地400元/m2的标准进行补偿,取得土地补偿款共计4 688 484元(11721.21m2×400元/m2),该款已汇入莲花村村委会账户。原、被告双方就土地补偿款4 688 484元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在本案《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前,被告莲花村村委会即已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讼争土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2001年1月15日,讼争土地已变更为集体建设用地,厦集土证杏字第000031号《厦门市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已制作完毕,但由于被告未缴交土地配套费,因而莲花村村委会未能从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取出《厦门市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3月,建和机砖厂以莲花村村委会的名义代缴土地配套费合计274 537.65元,之后,由建和机砖厂领取出厦集土证杏字第000031号《厦门市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并持有至今。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莲花村村委会,使用权类型为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面积11 721.21m2,填发时间为2001年1月15日。(2)厦门市人民政府厦府(2007)347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收集体土地村镇企业用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规定:属合法批准的村镇企业用地且已缴纳土地配套费的,海沧、集美区按每平方米400元补偿给村集体经济组织。若未按规定缴交土地配套费的,则按上述标准扣减相应的工业用地土地配套费每平方米50元后予以补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土地承包合同》、契税完税证、福建省行政性收费票据、厦集土证杏字第000031号《厦门市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拆迁通告、用地协议书、征地补偿清单、厦门市收款收据、农村信用社进账单、证明、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建设用地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2005)48号《海沧区征地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厦门市人民政府厦府(2007)347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收集体土地村镇企业用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调查笔录、庭审笔录。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讼争的土地是建和机砖厂租赁还是陈某1、邱某租赁,被告提供陈某1和陈某2证言,认为建和机砖厂并非《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讼争《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该合同一直由原告建和机砖厂在履行,多年来被告并无就此提出异议;第二,证人谢某1证实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陈某1、邱某是代表建和机砖厂;第三,原告建和机砖厂以被告的名义缴交土地配套费,被告不但未提出异议且还积极配合建和机砖厂缴纳;第四,根据“深厦铁路”A建设用地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厦门市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表,也可以确认讼争土地的使用人是建和机砖厂,邱某为该厂的实际经营人。综上,本院认为讼争土地应为建和机砖厂向被告租赁,即建和机砖厂为讼争《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关于讼争地块征地补偿款的归属问题,原告认为其中每亩超出水田补偿标准5.5万元的增值部分3 721 548元的形成,是因为其在讼争地块上投资经营及缴纳相关税费办理出《厦门市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后所得到的,因此,该增值部分的补偿款项3 721 548元应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在本案《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前,被告莲花村村委会即已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讼争土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2001年1月15日,讼争土地业已变更为集体企业建设用地,厦集土证杏字第000031号《厦门市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已制作完毕,但由于被告未缴交土地配套费,因而莲花村村委会未能从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取出《厦门市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实为村镇集体企业用地使用权的租赁合同。可见,讼争地块之性质由农用地转变为企业用地,并非由原告的承包行为及缴纳税费的行为而形成。因此,被告莲花村村委会作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有权获得土地补偿费。但倘若原告没有缴纳土地配套费,则本次征收土地将按厦门市人民政府厦府(2007)347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收集体土地村镇企业用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规定每平方米350元补偿征收,现每平方米以400元补偿标准征收系因原告已足额缴交土地配套费274 537.65元所致,因此,每平方米多得到的补偿费50元系属原告投入所得,根据公平原则,每平方米所增值的50元当属原告所有,故本次征收面积为11 721.21m2,原告累计应得到11 721.21×50=586 060.5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莲花村汤岸村民小组、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莲花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鼎美建和机砖厂补偿款586 060.5元。
2.驳回原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鼎美建和机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该案的焦点在于土地补偿款增值部分的分配。
1.土地补偿费的归属主体。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可以看出,土地补偿费是对土地所有权人的补偿,不属于承包经营收入,农村土地所有权人为农村集体组织,因此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则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是对土地使用权人的补偿。因此按照法律的规定,本案的土地补偿款应归属土地的所有权人莲花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2.土地补偿款增值部分的分配。本案中,诉争地块被征收后,相关部门将土地补偿款按照建设用地的标准支付给村委会,超过了按照水田标准的补偿标准。对于超出的部分,是归属村委会还是缴纳配套费的机砖厂?对此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法院认为,导致土地性质发生变化的根本原因是被告莲花村村委会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讼争土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莲花村村委会作为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人有权获得所有的土地补偿款。但不可否认的是,机砖厂代为缴纳土地配套费才使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得以取出,否则按照厦门的标准,每平方米将少50元的补偿费。50元每平方米的补偿费应归机砖厂。这样,既保障了土地使用权人的利益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也能体现公平原则,对承包方的贡献予以肯定,鼓励企业的投资,达到双赢的效果。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薛自力 陈雅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6 - 3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