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1699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莆民终字第101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莆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1,莆江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潮平,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鸿罡,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李某,莆田市涵江区江口文清石仔场业主,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代理人:徐国禧,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莹桓;审判员:姚秀棋、刘勇。
二审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余金灿;审判员:陈利强;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7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莆江村村委会诉称
2004年1月10日,原告莆江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某签订《农场石窟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考壳山山坡承包给被告开掘石窟,生产石子;承包期限为5年,自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额为50 000元,每年10 000元;付款时间为每年1月15日。2006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农场石窟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06年年底前付款15 000元,2007年付款20 000元、2008年付款15 000元。承包期届满后,双方未续签承包合同,被告也未继续交付租金,但拒不搬离生产设备并将考壳山返还。2009年9月12日,原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被告最迟应于2010年3月17日前搬离设备并将考壳山返还。11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要求其将设备搬离考壳山的通知后,同意于2010年3月17日搬离设备,但逾期未兑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对考壳山的所有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将开掘石窟的机台等设备搬离,并将考壳山返还给原告管理、使用。
2.被告李某辩称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场石窟承包合同书》及《农场石窟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所涉及内容为矿产资源开采,原告不拥有相应行政许可权,也不具备作为发包方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资格,故上述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被告系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拍卖取得考壳山矿区的采矿权,原告不拥有矿山的所有权,其开采行为并未侵犯原告权益。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5日,经原告莆江村民委员会提供考壳山林地的矿区临时用地承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莆江村农场寺后考壳山的矿产资源开采权进行拍卖,并由被告李某取得该矿区的采矿权。200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场石窟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考壳山山坡承包给被告用于开掘石窟,生产石子;承包期限为5年,自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额为50 000元,每年10 000元;付款时间为每年1月15日。2006年 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农场石窟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06年年底前付款15 000元,2007年付款20 000元、2008年付款15 000元。承包期届满时,被告的釆矿许可证亦到期,其未与原告续签承包合同,也未继续交付租金,但拒不搬离设备并将考壳山返还。2009年9月12日,原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要求被告最迟于2010年3月17日前搬离设备并将考壳山返还。被告逾期未搬离设备及将考壳山返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编号为3500200014的林权证1份,证明考壳山林地系莆江村所有。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李某系莆田市涵江区江口文清石仔场业主。
3.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7)涵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莆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各1份,证明考壳山采矿权拍卖时取得原告提供的矿区临时用地承诺。
4.2003年11月25日采矿权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证明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拍卖,被告取得考壳山的采矿权。
5.《农场承包合同书》、《农场石窟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于2008年12月31日届满。
6.编号为6070908的莆江村村委会专用收款票据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17日向原告交纳了期限至2008年12月份止的林地承包租金。
7.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涵江分局涵国土资(2008)264号告知函1份,证明被告的采矿许可证已于2008年12月30日到期。
8.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莆国土资综(2008)195号补充答复文件1份,证明根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有关文件,被告的采矿许可证到期后,欲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必须征得原告同意。
9.莆江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1份,证明原告通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一致要求被告将其设备搬离考壳山。
10.证人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到庭作证,证明2009年9月12日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被告最迟应于2010年3月17日前将其设备搬离考壳山。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权证中明确注明讼争林地的所有权人系莆江村。且已生效行政判决书中认定的案件事实部分载明:“……时原告(即莆江村)向被告(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矿区临时用地承诺,同意向中标者提供矿产所依附的土地,作为采矿用地……2006年1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指本案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以及庭审中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莆国土资综(2008)195号补充答复文件中载明:“……届时是否给予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除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外,还必须征得矿区土地相关权利人同意。若矿区土地相关权利人不同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不予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以上证据表明,矿产资源与矿产资源所依附的土地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虽然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但办理采矿权登记或延续登记,除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外,还必须征得矿产资源所依附的矿区土地相关权利人的同意,故原告莆江村作为矿产资源所依附的考壳山林地所有权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李某在采矿许可证到期,且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后,已失去继续占用讼争土地的依据,依法应搬离其采矿设备并将考壳山归还给原告管理、使用。原告于2009年9月12日就该事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决定被告最迟要在2010年3月17日前将设备搬离并将考壳山归还给原告管理、使用,应视为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被告至今仍未搬离设备并将考壳山归还给原告管理、使用,却以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其采矿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权益为由,主张驳回原告起诉,于法无据。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四)项,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李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开掘石窟的机台等设备搬出莆江村农场寺后考壳山,并将考壳山返还给原告莆江村民委员会管理、使用。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李某诉称
2003年10月1日,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莆江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用地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至2013年10月,故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未届满。
(2)被上诉人莆江村民委员会辩称
被上诉人于原审提供的双方于2004年1月10日签订的《农场石窟承包合同书》及于2006年11月1日签订的《农场石窟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充分证实了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止。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在诉讼期间未提供其主张的《临时用地合同》作为证据,且双方分别于2004年与2006年签订的《农场石窟承包合同书》与《农场石窟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所约定的承包期限届满日为2008年12月31日,所以,即使双方间存在《临时用地合同》,也属事后对承包期限予以重新约定,故上诉人认为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未届满的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直观地阐释了矿产资源的所有权、采矿权与矿区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这两组概念的区别。我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釆矿权,并办理登记……”可见,矿区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系独立存在的,不同于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亦不同于采矿权。就本案而言,考壳山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国家,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拍卖,被告李某依法取得的是考壳山的采矿权,但考壳山的土地所有权并不因采矿权的拍卖而变更,仍属于原告莆江村所有。被告在取得考壳山采矿权的同时,又通过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书取得矿产资源所依附土地的使用权,方得以在考壳山上进行开采。因此,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当然拥有要求被告返还考壳山土地的权利。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讼争土地原系林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拍卖采矿权时,取得了林地所有权人莆江村的矿区临时用地承诺,并于采矿许可证到期时发出告知函,要求石仔场业主李某做好停产闭坑和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将石仔场恢复为林地。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江口法庭 薛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5 - 6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