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09)博民初字第908号。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淄民一终字第32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男,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委托代理人(一审,特别授权):邵某,男,汉族,淄博博山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特别授权):黄某1,男,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系黄某的儿子)。
被告(上诉人):王某,男,汉族,住山东淄博市博山区。
委托代理人(二审):陈某,男,汉族,淄博电表厂办公室主任,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孙勇。
二审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相林;代理审判员:孙兆静、胡静。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3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5月3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黄某诉称
原、被告是多年邻居。1998年,被告建房与原告商量借用原告北屋前墙及滴水和房前道地,经原告同意后立下字据。字据说明若原告用时被告自动拆除,自动离开。2009年4月,原告找被告商量,要求被告拆除其所占用原告的道地。开始被告同意,但尔后反悔,表示不予拆除。为此原告又找他人从中协调,但双方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拆除其所占用原告道地、前墙及滴水面积,共计约十平方米。
2.被告王某辩称
原告起诉理由不充分,原告所说的地基在1996年已被征用。我只是借他的墙,不存在侵占他的滴水。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原告的原宅基地已为集体所有。2002年源泉镇政府同意我盖拐角楼一处,我有证明材料可以证明。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博山区源泉镇源东村村民。双方原居于同一院落,该院落位于仲临路源东村路段北侧。1991年原告北屋因失火坍塌。1996年,源泉镇政府拓宽仲临路时占用了双方的部分房屋,原告仅有北屋地基未占用。后原告搬离该处,村委给原告另行批划宅基地。1998年3月,被告借用原告北屋地基前墙、滴水、道地(通道)建临时建筑(小棚),并于1998年3月14日、1998年3月15日两次给原告出具借用字据。原告北屋与被告临时建筑(小棚)之间的滴水应为0.55米宽,被告借用原告北屋道地(通道)宽1.4米(自原告北屋西山墙向东丈量)。另查明,2010年1月7日博山区源泉镇源泉东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北屋地基仍然归原告黄某使用,村集体未收回使用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源泉东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1992年博山区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一份。3.借据二份。4.源泉镇政府证明一份。5.2009年7月2日源泉镇源东村证明一份;6.照片三张。7.2001年2月5日源泉镇政府证明一份。
(四)一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源泉东村村委会的证明,原告仍享有涉案北屋宅基地的使用权。被告在1998年3月给原告出具的借用字据中表明:原告若用,被告随时拆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拆除被告占用原告的道地(通道)、前墙及滴水面积,被告应当拆除,即应当拆除占用原告北屋前墙、滴水、道地(通道)的部分,留出双方房屋之间的滴水0.55米,留出原告北屋宽1.4米的道地(通道)。
(五)一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王某对原告黄某停止侵害,排除妨害。(2)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其临时建筑(小棚)占用原告北屋前墙、滴水及道地(通道)部分,留出双方房屋之间的滴水0.55米,留出原告北屋道地(通道)宽1.4米(自原告北屋西山墙向东丈量)。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王某诉称
1996年源泉镇政府拓宽道路后,已经给被上诉人黄某另行安排了宅基地。根据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被上诉人已经丧失了对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上诉人借用的只是被上诉人尚存的北屋部分墙体,并不存在对被上诉人宅基地使用权的侵害。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源东村村委会证明系先盖章后添加内容,内容与事实不符,为虚假证明。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找到源东村村委会反映情况,村委会为上诉人出具证明,声明原证明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査明事实,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黄某辩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涉案北屋、滴水及地道(通道)系被上诉人黄某父母黄泽玉、黄郇氏所有,1991年北屋坍塌后地基一直存在。2010年3月15日,源泉东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村委会于2010年1月7日为黄某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经村两委研究声明作废。
上述事实,有借用字据、源泉东村村委会证明、源泉镇政府证明、宅基地平面位置图、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3.二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及宅基地原系被上诉人黄某父母所有,其父母去世后,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及宅基地享有合法的继承使用权。被上诉人现居住的宅基地系其母亲在世时申请划拨所得,故上诉人王某称被上诉人另行划拨宅基地后即丧失了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996年,源泉镇政府因拓宽道路占用了原属被上诉人父母的部分房屋及宅基地面积,剩余房屋及宅基地面积未被占用,应归被上诉人占有、使用。上诉人分别于1998年3月14日、1998年3月15日给被上诉人出具借用字据,借用涉案房屋前墙及部分宅基面积使用,并约定可以随时退出。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所借用的房屋前墙及部分宅基面积,上诉人应予以归还。上诉人称其未对涉案院落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经过一、二审,原告黄某最终胜诉。但被告王某在诉讼过程中始终坚持的“农村一户村民只能有一处宅基地”,即我们常说的“一户一宅”的观点,一、二审法院均未采信。农村“一户一宅”观点的法律依据是《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的规定。原告通过继承获得了两处宅基地,构成“一户二宅”,是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上述规定,还是农村“一户一宅”的例外,成为本案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焦点。
笔者认为,此属于农村“一户一宅”的例外,而且在法律理论层面,农村“一户一宅”也应当允许此类例外的存在。理由如下:
从字面上理解,《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很浅显易懂:一户农民如果拥有了两处以上宅基地必然构成违法。立法本意是限制农村村民拥有宅基地数量,减少占用耕地,保护现有耕地。在我国农村,通过申请获得宅基地是比较常见的一种形式,《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明确禁止由此途径获得二处以上宅基地,无可非议,但是该规定没有充分考虑农民取得宅基地方式的多样性。
现实中,农民取得二处以上宅基地的方式,除了申请获得之外,还有另外三种情况:(1)买卖房屋或实现抵押权而取得宅基地。比如,村民甲自己拥有一处房屋,而村民乙向甲借钱后,把自己的房屋抵押给了甲,乙未能偿还到期债务,甲通过实现抵押权,就享有了乙房屋的所有权。此时甲既拥有自己原来的住房,也取得了乙的房屋,同时拥有了二处宅基地。(2)男女因结婚而共同占有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比如,男甲和女乙婚前各自拥有一处房屋及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二人因结婚而成了一家人(一户),从而出现了一户农村村民拥有二处宅基地的局面。(3)因继承房屋而取得宅基地。比如,甲与父母分家后另立户头,并经批准另修建了住房,甲的父母去世后,甲经继承取得了父母房屋的所有权,从而同时拥有了二处宅基地,本案原告黄某通过继承取得了二处宅基地,就属于此种情形。这三种取得方式均属于宅基地的继受取得,都存在获得二处以上宅基地的可能。
笔者认为,上述情形的大量存在,是“一户一宅”之例外合理性的现实基础。另外,宅基地使用权是附随于房屋所有权的,如果禁止农民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实质上就是禁止农民拥有二处以上房屋,当这房屋本来是基于合法的方式(房屋买卖、结婚、继承、赠与等)而取得的时候,合法的手段却导致了“违法”的结果,由此来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明显存在考虑不周之虞。在审判实践中,我们遇到类似情形时,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精神,运用法官自由裁量权,保护农民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以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就是根据上述思路,判决支持了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同时,为了更好地解决这方面的问题,建议以立法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内确定“一户一宅”之例外的合法性,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正为“农村村民一户只能通过申请获得一处宅基地,其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通过合法的房屋买卖、结婚、继承、接受赠与等方式继受取得的农村宅基地不在此限”。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黄巍)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5 - 7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