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09)民初字第1692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楚中民一终字第20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楚雄市融达典当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兴,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楚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雄海石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符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宗林,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段雨函;人民陪审员:文金春、徐强。
二审法院: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善从安;审判员:刘文亮、刘玉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2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7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楚雄市融达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达典当行”)诉称
2008年5月29日,被告雄海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海公司”)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用其坐落在楚雄经济技术开发区火车站北侧的一宗土地设押,向原告融达典当行借贷500 000元,典当期限为3个月,双方签订了《土地抵押典当合同》,原告融达典当行向被告雄海公司出具当票,并由被告雄海公司在收款后出具收条确认。2008年6月24日,被告雄海公司又向原告融达典当行申请追加贷款500 000元,当期为1个月,2008年7月25日,被告雄海公司再次向原告融达典当行申请追加贷款500 000元,当期为1个月,从2008年5月29日至2008年7月25日,被告雄海公司设押共向原告融达典当行借贷1 200 000元,截止到2008 年8月30日,被告雄海公司按当票约定,向原告融达典当行支付了典当综合服务费及当期利息,但从2008年9月1日起被告雄海公司既不赎当,也不向原告融达典当行支付息费和归还借款,经原告融达典当行多处追讨,分文未付。2009年5月12日,原告融达典当行就被告雄海公司不按典当合同约定归还当金及息费的行为,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被告雄海公司与原告融达典当行协商支付部分息费,于2009年6月18日就2009年3月30日前未结息费150 000元,向原告融达典当行出具欠条一份,原告于2009年6月19日撤诉。然而,被告雄海公司在与原告融达典当行口头约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归还当金及尾欠息费,致原告融达典当行的合法权益受到进一步的侵害。请求判令:1)被告雄海公司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融达典当行贷款本金1 200 000元及利息、费用370 000元(截止期为2009年8月 30日);2)从2009年9月1日起至贷款偿清之日止,由被告雄海公司按每月0.8%的利率标准,向原告融达典当行偿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雄海公司辩称
对原告融达典当行起诉的本金、利息、费用等金额及诉请不认可,我们认可的数额如下:1)欠贷款本金1 167 600元,理由是:原告融达典当行借款三次给被告雄海公司属实,但被告雄海公司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是2008年5月30日收到486 500元,2008年6月24日收到194 600元,2008年7月25日收到486 500元,三次共计1 167 600元。2)综合服务费和利息合计为610 244元,其中贷款125 282.02元,综合服务费484 962.63元。3)被告雄海公司合计欠原告融达典当行贷款本金1 167 600元,利息125 282.02元,减去已付金额315 000元,尚欠1 465 844.60元。4)被告融达典当行又计综合服务费,又计利息,其月综合服务费达2.7%,约定过高,请求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予以调整,综合服务费减收50%。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5月29日,原告楚雄市融达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被告楚雄经济技术开发区雄海石化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抵押典当合同》,约定被告方将位于开发区火车站东北侧土地一宗作为抵押物向原告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08年5月29日至2008年8月29日,约定典当综合服务费率每月为贷款金额的2.7%,利率为0.8%。合同签订后被告楚雄经济技术开发区雄海石化有限公司的该块土地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当日,楚雄市融达典当行有限公司出具53023514号当票,载明典当期限从2008年5月29日至2008年8月29日,月利率为0.8%。2008年5月30日,原告融达典当行向被告雄海公司放款50万元,放款时扣除了2008年5月30日至6月30日的综合服务费13 500元,实际放款486 500元。2008年6月24日,双方在原《土地抵押典当合同》上加注“甲、乙双方于2008年6月24日在楚雄市融达典当行有限公司办公室经过协商,乙方同意在原贷款基础上追加贷款20万元,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执行本合同所有条款”。融达典当行并于当日出具了53023521号当票,载明“典当期限从2008年6月24日至2008年7月24日,月利率为0.8%,在53023514号当票上追加”。同日,原告融达典当行向被告雄海公司放款20万元,放款时扣除了 2008年6 月24日至7月24日的综合服务费5 400元,实际放款194 600元。2008年7月25日,原告融达典当公司出具53023540号当票,载明典当期限为2008年7月25日至2008年8月25日,月利率0.8%,在原当票53023514、53023521号上追加,并再次向被告雄海公司放款50万元,放款时扣除了2008年7月25日至8月25日的综合服务费135 00元,实际放款486 500元。另查明,2008年7月1日,被告雄海公司向原告融达典当行支付了第一笔当金500 000元的第二个月综合费13 500元及第一个月利息4 000元,2008年8月5日支付了第三个月综合费13 500元及第二个月利息4 000元,2008年7月25日,支付了第二笔当金200 000元的第二个月综合费5 400元及第一个月利息1 600元,2009年3月27日,被告雄海公司支付70 000元给原告融达典当行,2009年6月18日又付200 000元。以上,雄海公司共支付息费344 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土地抵押典当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雄海公司用自有土地向原告融达典当行抵押的事实以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2)当票三张,欲证明原告融达典当行借款给被告雄海公司的事实。
(3)收条三张,及转账支票存根三张,欲证明原告融达典当行向被告雄海公司支付当金的事实。
(4)发票六张,欲证明被告雄海公司向原告融达典当行支付当期内息费的事实。
(5)催收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原告融达典当行向被告雄海公司发出催收通知及截止2009年3月30日被告雄海公司所欠息费为431 200元。
(6)银行进账单两张,欲证明被告雄海公司归还息费270 000元。
(7)息费清单一份,欲证明2009年4月1日至8月30日被告雄海公司新增息费210 000元。
3.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原告融达公司在放款时扣除了一个月的综合服务费并不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故借款本金仍应按1 200 000元计算。(2)对于双方所争议的利率问题,当票上注明的月利率是0.8%,但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 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2008年5月29日至2008年8月25日人民银行6个月期的贷款利率为年率6.57%,折算后月利率为0.547 5%,考虑到典当行为的特殊性及行业惯例利率上浮30%为0.711 75%。(3)《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双方约定的月综合服务费按月2.7%计算,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当期,土地抵押典当合同上虽载明是三个月,但该合同也同时约定,实际贷款期限以当票记载为准,故当期应当按当票记载为一个月。(5)《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当户于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规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被告既未赎当也未续当,为绝当。绝当日期为2008年8月30日。被告应当按典当期限内的当金利率和月综合费率标准补交5日的当金利息387.5元(500 000元×0.465%/月÷30日/月×5日)和综合费用2 250元(500 000元×2.7%/月÷30日/月×5日)。(6)绝当后,双方的典当关系终止,被告无须再向原告支付综合费用。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除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按中囯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个月期)上浮30%即0.711 75%支付借款本金1 200 000元从2008年8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7)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绝当后,甲方自愿放弃抵押的房产,同意乙方对该房产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的条款,但该条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属无效条款。本案所涉土地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4.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由被告楚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雄海石化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楚雄市融达典当行有限公司当金1 200 000元,2008年5月30日至2008年8月30日的综合费68 130元及利息17 959.70元,从2008年8月31日至2010年2月28日止的利息153 738元,合计1 439 828元。被告楚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雄海石化有限公司已支付344 400元,还应支付1 095 428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0.711 75%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8 930元,由被告楚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雄海石化有限公司承担13 251元,由原告楚雄市融达典当行有限公司承担5 679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融达典当行诉称
1)一审判决遗漏案件事实,判决错误。一审认为上诉人融达典当行与被上诉人雄海公司约定的利息过高,从而将月利率自行调整为0.71175%错误。典当是一种融资行为,典当行按当金收取综合服务费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当金利息收取除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外,当金利息执行的标准按行业惯例可上浮30%~50%,具体息费标准根据不同典当行、不同业务种类都不一样。另外,《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当金利率,是按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而本案中,一审法院仅按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折算,并未实际考虑典当期限。综上,合同约定利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利率执行标准符合行业惯例,一审法院将利率标准下调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2)一审认为绝当后不应再计算综合费,违反了公平原则,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2)被上诉人雄海公司辩称
双方约定的利率是0.6975%,0.8%是上诉人融达典当行自行添加的。综合费绝当后就不应再收取。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融达典当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虽然双方当事人所持合同对利率的约定不同,上诉人融达典当行提交的合同中0.8%的利率为涂改添加,但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为收当后上诉人融达典当行向被上诉人雄海公司出具,形成在合同之后,双方的借贷权利义务应以当票为准。被上诉人雄海公司提出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要求法院依法调整,因双方均承认除规定利率外存在行业惯例,但双方均不能提交行业惯例执行利率的参考依据,原判决认定双方将利率约定为0.8%过高,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本案的利息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融达典当行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雄海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均不予以支持和采信。(2)虽然对绝当以后至债权实现前是否应支付综合费,《担保法》、《典当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但典当综合费包括各种服务和管理费用,属于典当行法定的一种特别费用,其依附于抵押债权而存在。绝当后,典当行的债权并未实现,如不支持绝当后的综合费,将损害作为债权人的典当行的债权预期利益;根据被上诉人雄海公司在原审中的答辩主张,其也认可综合费计算至绝当后一年(2009年8月30日)。故对绝当后的综合费应予支持。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抵押典当合同》第五条、第八条“绝当后,甲方自愿放弃抵押的房产,由乙方对房产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以此来抵偿典当行的贷款本息和综合费”的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判认定该约定无效不当。处分抵押物的权利属于上诉人融达典当行,因综合费的费率较高,为避免上诉人融达典当行恶意拖延不及时实现债权,使典当人的抵押物价值丧失殆尽,应综合考虑双方的利益,按照公平的民事活动原则进行处理。综上,本院对上诉人融达典当行主张绝当以后的综合费支持至绝当后一年,即综合费为453 600元(500 000元×2.7%×15个月+200 000元×2.7%×14个月+500 000元×2.7%×13个月)。故上诉人融达典当行上诉提出请求支付综合费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主张,因其一审中并未提出该诉请,该诉请属于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和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09)民初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
2.由楚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雄海石化有限公司归还楚雄市融达典当行有限公司当金1 200 000元,并支付2008年5月30日至2009年8月30日的综合费453 600元、2008年5月30日至2008年8月30日的利息17 959.70元,合计1 671 559.70元,扣除楚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雄海石化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44 400元,实际还应支付1 327 159.70元。
3.由楚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雄海石化有限公司按当金1 200 000元自2008年8月31日起以月利率0.711 75%计算向楚雄市融达典当行有限公司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所判款项限收判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7 349元,由楚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雄海石化有限公司负担20 000元,由楚雄市融达典当行有限公司负担7 349元。
(七)解说
1.《典当管理办法》中的“典当”概念
典当是我国历史上特有的物权法律制度,“典”与“当”本是两项不同的制度,但民间往往“典”、“当”并称,造成混淆。虽然我国《物权法》未规定“典”、“当”制度,但现实生活中仍有企业从事典当行为,并由商务部、公安部制定的《典当管理办法》予以规制。《典当管理办法》将“典”、“当”并称,造成了概念上的混乱,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典当”置于一个极为尴尬的位置,造成审判实践的困惑。
所谓典,是指典权人支付典价,占有出典人的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所谓当,是指借款人向当铺借钱而将自己的动产质押给当铺,在约定期限内清偿借款赎回原物,如超过约定期限则由当铺变卖质押物冲抵借款。
《典当管理办法》将“典”、“当”并称,将双方当事人关于“典”、“当”的约定统称为当票,其第三十条规定:“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另外,我国传统法律制度中的“典权”是一种用益物权,以典权人对典物为使用、收益为内容。《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典当行在当期内不得出租、质押、抵押和使用当物。”从这两条规定所描述的法律特征来看,《典当管理办法》所称的“典当”似乎仅为“当”而不包括“典”。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第二十五条规定:“经批准,典当行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三)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第二十六条规定:“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二)动产抵押业务……”。依通说,“典”与“当”的一个共同点是都要移转标的物的占有,即出典人将出典的不动产交付典权人占有、借款人将当物交付当铺占有;二者的区别之一是“典”的标的物限于不动产,“当”的标的物限于动产。依照这几条规定,“典当”的标的物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当标的物为动产时,必须移转占有;当标的物为不动产时,不移转占有。
另外,按照传统的典当制度,典期或当期届满后,既不续期也不回赎的,经过一定期限,典当行即可直接取得典物或当物的所有权。《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并未规定绝当后,债权人可直接取得当物的所有权,而是规定当事人以行使一般担保物权的方式行使权利。据此可以认为,《典当管理办法》中的“典当”不包括我国传统法律制度中的“典”,但也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当”。
2.《典当管理办法》中“典当”的性质
“当”又称为营业质权,是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以担保当铺对借款人的债权为内容。《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四)典当行在营业场所以外设立绝当物品销售点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自觉接受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五)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可以说,结合该办法第三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典当管理办法》确认了“典当”的担保物权性质。更准确地说,《典当管理办法》中的“典当”是附担保的借款。基于此,关于“典当”的纠纷并非单纯的合同纠纷,还包括担保物权纠纷。但令人费解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却将“典当纠纷”规定为一种独立的合同纠纷。
审判实践中,“典当纠纷”存在三种情况:一是债权人仅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即偿还当金,以上述案件为例;二是债权人除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外,还请求确认于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得行使担保物权,本院审理的另一“典当纠纷”案件为其例;三是债权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享有的担保物权并直接通过行使担保物权来满足其债权。就第一种情况而言,由于债权人的诉请仅涉及债务清偿,故在审判中可适用《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及《典当管理办法》予以处理;就第二、第三种情况而言,则可适用《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及《典当管理办法》予以处理。
鉴于“典”、“当”并用所带来的概念上的混乱及“典当纠纷”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尴尬位置,同时考虑到在目前我国所构建的债权法、物权法体系下,“典当纠纷”能够得到妥善的解决,故法院在受理“典当纠纷”时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请,明确双方争议的法律性质而将该类纠纷归类为借贷合同纠纷或担保物权纠纷。
3.“典当”的担保范围
本案涉及绝当后还是否应计算支持综合费问题。《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虽然《典当管理办法》对此无明确规定且当事人无明确约定,但由于“典当”具有担保物权的性质,故其担保范围应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即“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在“典当”业中,综合管理费是由典当借贷行为产生的孳息,依规范目的,理应属于抵押权的担保范围。同时应当注意的是,由于典当业具有营利性,且借贷本金、利息、综合管理费较高,故对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行使担保物权以满足债权的期限应有所限制,以防债权人为牟取暴利而故意迟延行使权利。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钟磊)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9 - 8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