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8925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734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贾某,女,汉族,北京汇展之家工艺品进出口贸易中心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北京汇展之家工艺品进出口贸易中心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贾某1,女,汉族,江苏省教育学院退休干部,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中国康复研究中心退休干部,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贾某2,男,汉族,上海铁路局职员,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委托代理人:丛某,女,汉族,北京汇展之家工艺品进出口贸易中心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贾某3,女,汉族,南京聚德轩画廊业主,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贾某4,男,汉族,南京港务局职员,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以上五原告、二审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北京市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北京市大兴区红星社会福利院,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巍,女,汉族,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北京市大兴区红星社会福利院副主任,住北京市大兴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怡;人民陪审员:朱庆华、沈玉新。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磊;代理审判员:章坚强、王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12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3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贾某等诉称
2008年2月15日,贾某与红星福利院签订休养员入住合同,将贾某、贾某1、贾某2、贾某3、贾某4的父亲贾某5送到红星福利院休养,并办理了入院的相关手续,贾某5的护理级别为不能自理,贾某按期交纳了各项费用,2009年7月16日,贾某5坐着轮椅从红星福利院楼梯口摔下致使头部、胸部等全身多处重伤,经北京同仁医院亦庄分院抢救无效于次日00:40死亡,2009年7月28日,大兴公安分局作出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贾某5符合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内脏损伤死亡。由于红星福利院安全意识薄弱,缺乏责任心,缺少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贾某5的死亡,该事件给贾某等人造成很大伤害,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红星福利院赔偿死亡赔偿金123 625元、丧葬费22 362.25元、交通费13 456.50元、餐费2 045元、住宿费3 853元、通讯费310元、误工费2 500元、复印费484.8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并由红星福利院承担案件受理费。
2.被告红星福利院辩称
不同意贾某等人的诉讼请求,贾某5老人的去世是意外事件,红星福利院已经对贾某5提供了服务,贾某5的护理级别虽然为不能自理,但红星福利院不提供一对一的服务,且贾某5在红星福利院休养期间,性格倔强不服从管理,红星福利院对于贾某5的摔伤没有责任。自贾某5摔伤后,红星福利院对其及时进行了抢救及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是贾某5的女儿贾某不配合医院治疗,才导致贾某5的去世,所以红星福利院没有责任,现不同意贾某等人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予以驳回。
3.被告红星福利院反诉称
红星福利院为贾某5垫付了医疗费,现提起反诉,要求:贾某等五人给付医疗费5 646.54元,反诉费由贾某等五人负担。
4.原告贾某等反诉被告辩称
不同意红星福利院的反诉诉讼请求,是红星福利院安全意识淡漠导致贾某5的死亡,医疗费应该由红星福利院负担。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贾某5与高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子女5人,分别为长女贾某1、长子贾某4、次女贾某3、次子贾某2和三女儿贾某;高某于2007年去世。2008年2月15日,贾某作为贾某5的监护人与红星福利院签订休养员入住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就贾某5休养员代养一事达成协议,经双方共同认定,贾某5的身体状况为不能自理,月收费标准为1 180元,补充协议内容为:兹有贾某5来我院入住,在院期间老人应服从服务人员的服务与管理,如出现不配合服务人员管理或由于老人过错过失引起的任何磕碰、摔伤等意外,导致老人发生事故或死亡,我院没有任何责任,由监护人负全部责任;贾某于当日为贾某5办理入住及相关手续;入住时,贾某表明:贾某5精神稍差,体质消瘦,语言表达能力稍慢,上肢活动不受限,双下肢活动受限行走缓慢,试住半个月。2009年7月16日12时许,贾某5自行乘坐轮椅在红星福利院二楼楼道活动,不慎从楼梯上摔下。事发后,红星福利院对贾某5进行了及时的抢救,并电话通知贾某其父摔伤的情况,随后红星福利院将贾某5送至北京同仁医院治疗。12时46分,病历载明:乘坐轮椅活动时自楼梯滑倒摔伤后半小时余,神清、语利查体欠合作,印象为头皮裂伤、引发血肿、硬膜外血肿、胸腔积液、胸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等;医生检查后对贾某5进行了治疗;15时12分,病历载明:患者家属未在,病史不详,随后贾某至医院;17时,医生告知贾某贾某5病情危重随时有危及生命情况发生,需予气管插管,以利改善通气,贾某拒绝行呼吸机抢救,医生向其交代贾某5目前血氧低,如氧情况无法得到改善,则易发生多系统功能衰竭危及生命;19时30分,医生欲复查血常规,但家属拒绝再次化验;20时,贾某5家属不在现场,配用人员无法决定是否行CT检查,嘱尽快联系家属;20时45分,配用人员积极联系家属,通知患者情况,家属未到场;21时35分,患者家属仍未回,嘱陪同人员积极联系家属,目前病情危重随时有呼吸心跳骤停之情况;22时30分,患者家属归,向其交代目前病情严重,大量多巴胺维持血压仍不良,目前,尿量少,口腔、鼻、脸出血,目前考虑不排除肾功能衰竭、DIC及MODS存在之可能,患者病情危重,随时有危及生命之情况出现,患者家属欲不做各科检查手段;次日0时40分,贾某5经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随后贾某同意对贾某5进行尸检。2009年7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作出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是贾某5死亡符合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内脏损伤死亡。在对贾某5进行治疗及抢救过程中,红星福利院始终有工作人员进行陪同,并支付医疗费5 646.5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入住合同书,证明贾某5入住红星福利院的时间及贾某等五人与红星福利院就贾某5在红星福利院代养一事达成协议的主要内容。
2.补充协议,证明贾某与红星福利院共同认定贾某5的身体状况为不能自理,贾某等人在事发前与红星福利院达成协议,同意贾某5在院期间应服从服务人员的服务与管理,如出现不配合服务人员管理或由于老人过错过失引起的任何磕碰、摔伤等意外,导致老人发生事故或死亡,红星福利院没有任何责任,由监护人负全部责任。
3.贾某5病历,证明贾某5受伤伤情。
4.鉴定书,证明贾某5死亡原因。
5.医疗费单据,证明在贾某5伤后由红星福利院支出的医疗费用情况。
6.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案件事实的确认。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红星福利院与贾某签订的休养员入住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协议。红星福利院与贾某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贾某5在饭后自行乘坐轮椅在楼道内活动,虽下肢活动受限,但意识清楚、上肢活动不受限,故其在临近楼梯口时,应该意识到危险的存在,故对贾某5摔伤,贾某5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尸检鉴定意见书虽表明贾某5的死亡符合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内脏损伤死亡,但从病历表明,在抢救过程中,贾某存在种种拒绝治疗、化验及不在现场的行为,因此不能确定贾某5的死亡与红星福利院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贾某、贾某1、贾某2、贾某3、贾某4要求红星福利院承担对贾某5死亡的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红星福利院虽在楼梯口张贴了警示黄线并设置了警告牌,亦对贾某5进行了及时、必要的救治,但在管理及安全意识上应进一步加强,故对贾某5的摔伤应该承担一定责任,其在贾某5进行治疗过程中支付的医疗费,应该由红星福利院负担,对贾某、贾某1、贾某2、贾某3、贾某4诉讼请求中的合理损失应予补偿。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北京市大兴区红星社会福利院赔偿贾某、贾某1、贾某2、贾某3、贾某4经济损失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2.驳回贾某、贾某1、贾某2、贾某3、贾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3.驳回北京市大兴区红星社会福利院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贾某等诉称
贾某、贾某1、贾某2、贾某3、贾某4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上诉理由:原审法院未认定红星福利院疏于管理,履职不到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第一,贾某5被送往福利院时,在协议中双方明确写了贾某5精神稍差,活动受限,福利院对此明知,其应尽到管护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贾某5在事发当时“意识清楚”没有任何依据,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第二,贾某5入住红星福利院,红星福利院负有管理照顾义务,贾某5摔伤的时间是午餐时间,而此时没有人对贾某5陪护,虽福利院提醒贾某5不要下楼,但仍旧无法说明红星福利院尽到了管理义务。第三,贾某5在入住时告知了红星福利院,贾某5生活不能自理,活动受限,红星福利院应当对贾某5进行陪护,但是红星福利院让贾某5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未安排人员对贾某5进行陪护,导致贾某5摔伤,红星福利院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第四,红星福利院的管理存在严重瑕疵,导致贾某5从二楼摔下,贾某5死亡的鉴定结论中明确写了是颅脑损伤及内脏损伤而亡,贾某5死亡的事实与红星福利院代养行为不到位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贾某5的死亡与红星福利院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是错误的。第五,红星福利院与贾某5的家属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规避义务,内容不公平、不合理,明显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却未认定该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第六,原审法院所作“贾某5在抢救过程中,贾某存在种种拒绝治疗、化验及不在现场的行为”等的认定是错误的,贾某5家属贾某在接到通知后立即赶往医院,后回单位处理没有来得及处理的事情,这是经过红星福利院同意的,而且贾某的行为与贾某5的受伤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审法院的这一认定不能抗辩公安部门得出的鉴定结论,以及北京市同仁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贾某5是因摔伤而死,红星福利院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审法院对贾某5摔伤的录像没有进行质证,录像中可以证明福利院抢救不当。综上,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改判。
(2)被上诉人红星福利院辩称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贾某5家属不同意治疗是贾某5死亡的主要原因。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在贾某与红星福利院签订的休养员入住合同书中,第二项红星福利院(甲方)的权利义务中约定:1)为入住休养员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及营养膳食。2)按休养员不同身体状况提供不同的服务项目:a.生活完全自理的休养员,服务内容:打扫室内卫生,洗衣服(内衣自己负责),整理床上用品,理发,组织文体活动。b.生活半自理的休养员,服务内容:含第一项服务内容外,协助休养员洗澡、洗脸、穿衣、倒开水、刷水杯。为休养员提供洗脚水、便器、剪指甲等服务,定期让休养员到室外进行活动及康复锻炼。c.生活不能自理的休养员,含a项、b项内容,还负责休养员梳头、擦身、定期翻身等。d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休养员,含a项、b项、c项内容,还负责休养员的喂饭、喂水、喂药、换尿垫等。(2)贾某与红星福利院签订补充协议中写有:贾某5入住红星福利院,如出现不配合服务人员管理或由于老人过错过失引起的任何磕碰、摔伤等意外,导致老人发生事故或死亡,红星福利院没有任何责任,由监护人负全部责任。(3)在贾某5下楼时,经管理员提醒,贾某5仍旧要自行下楼。
上述事实,有入住合同书、补充协议及管理员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其一,红星福利院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尽到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时,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其二,贾某与红星福利院通过补充协议的形式约定了贾某5在不服从管理时若发生磕碰、摔伤等意外,导致发生事故或死亡,发生意外,应由贾某5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贾某5因不服从管理引发摔伤,应由贾某5或其监护人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其三,贾某5入住红星福利院时,贾某告知红星福利院贾某5属于生活不能自理,并确认贾某5“精神稍差,体质消瘦,语言表达能力稍慢”,在事发后,贾某5被送往北京同仁医院的病历中载明:“神清、语利,查体欠合作”,故贾某5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贾某5在红星福利院自行乘坐轮椅在楼道内活动,虽下肢活动受限,但意识清楚、上肢活动不受限,其在临近楼梯口时,应该意识到危险的存在,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经管理人员提醒后,贾某5仍旧坚持独自下楼,导致摔伤,对此,应当由贾某5承担主要责任。其四,贾某等子女,作为贾某5的监护人,应当承担对贾某5的监护责任。贾某5被子女送往红星福利院,红星福利院已经履行了服务义务;而贾某在贾某5抢救过程中长时间不在现场,后又拒绝治疗、抢救,因此不能确定贾某等监护人已经履行了监护职责。现贾某1等要求红星福利院承担对贾某5死亡的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养老服务合同的性质
关于养老服务合同的性质,有意见认为是服务合同,有意见认为是委托合同。就其实质来看,养老服务合同应该是委托合同的一种,因为双方权利义务的核心是委托方及时给付报酬和受托方提供约定的服务。养老服务合同中,委托人也可以称为托养人,一般是老人的亲属或单位,受托方是具有民政部门颁发从事养老服务机关批准证书的养老机构。但养老服务合同与一般的委托合同又有不同,在老人入住以后,委托方即老人的亲属或单位一般不再直接介入受托方的具体工作,但其对服务工作的进程和效果有知情权,当老人的身体状况发生变化,或出现突发情况时,如由生活能够自理变为不能自理时,双方应及时变更合同,对服务的内容和方式重新进行委托。合同的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但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从养老服务合同的内容看,被托养人在养老机构发生意外的环节,亦应当在合同中述明,并由代养人将可能造成的后果及相关责任告知托养人,同时提出各方应尽的义务。
2.养老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
随着家庭养老向社会养老转变的趋势形成,养老机构亦不断发展,养老机构内老年人发生意外,引发纠纷的事件,也呈上升趋势。老年人在养老院、托老所内发生意外的情况,常见的有骨折、走失、摔伤、烫伤、自伤、他伤、自杀、噎食、褥疮、猝死。对于上述情况发生后,养老机构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虽然未将养老机构列为责任主体,但是养老机构作为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与管理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即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定的。本案中,贾某在午饭时间要自行下楼,红星福利院的工作人员虽然口头制止,但是并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而是听之任之,这不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所以其有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3.被托养人在有相应认知能力的情况下,对自己的行为还要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仅规定了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限制,没有规定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限制。在被托养人还有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时,首先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毕竟养老院不是托儿所,而作为其服务对象的老人,并不都是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很多在养老机构生活的老人,在认知与智力方面出现了衰退,但不等于其就已经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在本案中,贾某5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伤害后果时,仍旧固执地要自行下楼,导致其摔伤的结果,所以对此,还是应当由贾某5承担相应的责任。
4.托养人的监护责任不容推卸
根据《民通意见》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但监护人并不因此失去其监护人的身份与责任。监护人与养老机构签订托养协议后,其仍旧负有对被托养人的监护义务,只是不直接参与受托方的具体工作而已。在被托养人遭遇突发情况后,托养人应当以监护人的身份承担责任,由托养人及时对被托养人的救治等作出应对。本案中,贾某等人在医院时并未及时履行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导致贾某5治疗不及时,对此,应当由托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5.关于代养人与托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通过法律规定予以明确
目前我国对于养老机构的代养程序与服务标准,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被托养人出现意外伤害等突发情况后,即使是现行的侵权责任法,亦未明确养老机构作为代养人所负有的权利义务,尤其是对于各类被扶养人,养老机构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是什么,缺少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对此,有待完善。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王磊)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7 - 12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