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0)甬慈浒民初字第25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邵列云;审判员:岑国明、叶黎婷。
(二)诉辩主张
1.原告王某诉称
2007年12月,被告以原告的姓名向国土部门举报他人违章建房,他人误认为系原告投诉举报,致原告的名誉受到毁损,生产生活受到影响,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损失13 000元。
2.被告胡某辩称
被告未用原告的姓名而是以“王某1”为化名向国土部门举报他人违章建房的,其举报行为是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且被告的举报行为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系同村村民。被告胡某于2007年12月15日以“慈溪市横河镇秦堰村村民王某1”的名义写信向国土部门举报同村村民陈某等人有违章建房行为,国土部门随即着手开展调查,陈某等村民误认为举报信是原告王某所写,到原告处责骂原告。原告经向村、镇、市相关部门及国土部门多次查询,才得知举报信为被告所写。另经查明,原、被告所在村名为王某(音同“田”)的人只有原告王某一人,王某也用过“王某1”名字从事各类民事活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举报信原件2份,系慈溪市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所得,其中一封系向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举报,另一封系向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举报,第一封举报信尾部署名“王某1”,日期为“2007年12月15日”。
2.举报信复印件1份,由原告提供,该举报信记载内容与慈溪市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所得的第一封举报信完全一致。
3.水电费发票22张,由原告提供,发票上记载为“横河镇王畈村”,户名“王某1”,缴费起始日期显示为2000年10月10日,最近的日期显示为2010年5月6日。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1本,由原告提供,存折户名为“王某1”,开户日期为“2006年5月26日”。
5.慈溪市横河镇秦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由原告提供,内容为“兹证明本村村民王某,男,住址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秦堰村王家畈,公民身份号码……该村民出于个人习惯,有时签名时名字写为王某1,且本村王家畈自然村同名同音的只有一个王某”。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以原告的姓名,用书面形式向政府相关部门举报,使相关部门及村民误认为系原告投诉举报,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生活困扰和精神损害,被告的这一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对此,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发生但未持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酌情确定形式为由被告出具书面道歉书。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 000元。其余赔偿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出具书面道歉书;
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 000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50元。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冒用他人姓名而侵犯他人人格尊严的姓名权纠纷案件。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被告冒用原告姓名写检举信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二是被告对自己的行为应如何承担责任?
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
对此争议焦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在举报信中用的是化名“王某1”,而不是用的原告“王某”的真名,被告并无冒用原告姓名的动机和本意,故其未侵害原告的姓名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只有公民自己才享有决定、使用、变更自己姓名的权利,虽然合法的正规的举报行为是受法律保护和鼓励的,但是,违规甚至违法的举报行为并不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的举报行为不当之处在于不是实名举报,也不是匿名举报,而是冒用他人的姓名举报。不管被举报的违法行为是否查证属实,被告冒用别人姓名的行为足以构成对他人姓名权的侵害。
本案判决遵循了第二种观点。所谓姓名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格权利。姓名权保护的客体是权利人的姓名,侵害姓名权的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按照侵权法理论,归责原则决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在采用过错归责原则的基础上,通说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要认定被告胡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王某姓名权的侵害,关键是看其行为是否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从主观上分析。过错责任的归责基础在于过错,而过错的判断标准,通常要结合主观心理状态和客观行为两个方面。过错的认定标准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故意,是指行为人对特定的或可以特定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是明确知道的,并且意图追求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过失,是指行为人对于特定或可以特定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预见并且具有预见的可能,但却未预见的心理欠缺。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是同村村民,应当知道同村只有原告一人叫“王某”,也知道“王某”与“王某1”系同一人,对其用“王某1”的名字写举报信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姓名的行为性质也应当是明知的,可以说,被告在主观上具有冒用他人姓名的故意,主观上有过错。
(2)从客观行为上分析。侵害姓名权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四种:一是盗用他人姓名,即未经本人同意,擅自以该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从事不利于姓名权人、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二是冒用他人姓名,即行为人冒名顶替、完全以冒用姓名人的身份从事活动;三是干涉他人姓名,即对他人行使姓名权进行无理干预,阻碍他人姓名权的行使;四是不使用他人姓名,即应当使用他人姓名而不予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客观上确实使用了原告王某的姓名书面举报他人的违法行为,虽然被告署名“王某1”而非“王某”,但“钿”与“田”属于同音异形字,原、被告所在村名为王某(音同“田”)的人只有原告一人,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以“王某1”名义书写并投递举报信的行为属于冒用原告姓名的行为。
(3)从损害事实上分析。被告冒用原告的姓名举报,直接导致受理举报部门及同村村民误认为系原告投诉举报,从而使原告遭受了被举报人的责骂和同村村民的另眼相看,产生紧张、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心理上承受了不必要的担忧和困扰,如害怕遭到他人的报复、陷害等。同时,原告为查明事实真相,向他人进行解释说明等也需花费一些本不必要的时间和精力。因此,可以认定被告的举报行为在客观上对原告产生了一定的精神损害。
(4)从因果关系上分析。对于因果关系的判定,目前最为通行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是指作为侵权行为要件的因果关系,只需具备某一事实,依据社会共同经验,即足以导致与损害事实同样的结果。相当因果关系的必备要件有二:一是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某种可能性联系,即有否条件关系;二是按照通常人标准,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与实际发生的结果之间有相当性,即“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此损害,但有此行为,通常即足以生此种损害者”。本案中,被告冒用原告的姓名举报的行为,导致受理举报部门及同村村民误认为系原告投诉举报,是造成原告精神损害的条件和原因,且被告的行为按照常理判断,足以造成原告的损害结果。因此,可以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综上,从侵权行为的四构成要件分析,可以认定被告冒用原告姓名写检举信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
2.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在认定冒名举报行为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关于被告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实践中也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冒用原告姓名举报的行为虽然有过错,但过错程度较小,侵权行为情节轻微,同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被告只需向原告赔礼道歉即可。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物质损失,但从客观事实看,原告为查找举报信来源,花费了一定的时间和金钱,遭受了被举报人的责骂,在精神上承受了不必要的痛苦和困扰。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都是客观存在的,被告应予以适当赔偿。
本案判决采纳了第二种观点。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行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物质损害是多少,但被告冒用原告姓名举报的行为在客观上确实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困扰,原告在精神上也因此产生了一定的压力;同时,也为避免以后发生类似的违规举报行为,警示社会,提倡合法正规的举报行为,故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道歉书,并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 000元。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钟志平 孙雪)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4 - 12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