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0)大民初字第3421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1104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北京东方京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阮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建宇,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土建工程承包总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睿达华通化工材料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1,男,北京睿达华通化工材料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技术人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张彩风,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刘军。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郝从宇;审判员:王雷、章坚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5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10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北京东方京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宁公司”)诉称
第一,睿达华通化工材料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对我公司进行侮辱和诽谤的事实。我公司成立于2004年,公司的主要业务就是利用清华大学土建工程承包总公司职工徐某等人的专利技术,生产和销售空心板中的填充材料。公司成立后,其产品成功地应用于“2008年奥运会射击馆”和俗称“鸟巢”的“国家体育场”,后来又陆续在万达广场、主语城、金鼎商贸等大型工程中使用我公司的产品。由此,我公司也先后被邀请参编国家图集《现浇混凝土空心楼盖》(05SG343)及国家规程《现浇混凝土空心及复合楼盖技术规程》。华通公司成立于2007年,销售的产品与我公司同属一类。我公司曾经就被告印刷和发放《现烧混凝土空心楼盖结构技术规程》(CECS175:2004)和图集《现浇混凝土空心楼盖》(05SG343),并且提供网络下载的事,向有关单位举报,有关单位向我公司出具声明函,对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了澄清。
从2008年5月31日起,华通公司就在其网站上对我公司与徐某进行侮辱和诽谤。在“徐某偷窃我公司技术被捉”一文中,对我公司进行侮辱和诽谤;在“北京东方京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偷窃我公司技术被当场擒获”一文中,对我公司进行侮辱和诽谤,我公司于2008年9月10日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2009年5月19日,在总参项目中,华通公司感觉自己可能要被替换,在其网站上发了“我公司在总参项目的施工正在进行中”的文章。5月23日,华通公司确定自己肯定要被替换了,又发了“徐某故意到我工地搞破坏被业主罚款3 000”的文章。根据以上内容不难得出:1)在质量和服务等方面我公司远不如被告。2)原告的徐某到华通公司的工地搞破坏,徐某承认搞了破坏,并赔偿被告损失3 000元。以上无中生有捏造事实并加以散布的行为毁坏我公司的名誉。与此同时,华通公司在其网站的BBS上,继续无中生有捏造事实并加以散布相关内容,我公司于2009年6月29日再次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2009年8月以后,华通公司在其网站的BBS上变本加厉地损害或诋毁我公司的名誉,结合6月29日公证书及2009年12月1日我公司自行打印的页面,从2008年6月,我公司就连续接到电话,告知徐某和我公司现在很出名了,有公司在网上宣称徐某和我公司偷了别人的技术。从2009年1月起,我公司就从多方渠道获悉,有人在黄色网站上辱骂我公司。我公司登录http://www.rdpcm.com/网站后发现,为了增大网站的知名度,华通公司不惜铤而走险,通过与黄色网站链接来扩大网站的浏览量,这种现象一直持续到2009年7月。在此期间,网站的浏览人数迅速增多,这也在客观上造成我公司名誉受损的范围加大,程度加深。目前,在一些搜索引擎网站上,只要输入几个关键词,就会出现一些有损我公司名誉的内容。
第二,华通公司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我公司曾向多个奥运和国家重点工程供应材料,其技术和科研实力得到广泛认可,是本行业中有着良好口碑的企业。华通公司在网上侮辱、诽谤、捏造事实,散布流言飞语等方式损害我公司名誉的行为,使向我公司进行业务咨询的电话数量大幅度下降,我公司的业务员到一些企业去推销公司产品时,多次遭到别人的耻笑,认为我公司是个品行不端、信用不良的企业,这些印象客观上造成我公司产值和利润的下降。
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公司请求:1)判令华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以书面方式公开进行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将道歉内容在《中国建设报》上刊登一次,同时在华通公司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处连续刊登18个月;2)判令华通公司与包括谷歌、百度、腾讯搜搜、搜狐搜狗、网易有道在内的搜索网站联系,清除与事实不符且有损我公司名誉的内容,相关费用应由华通公司承担;3)赔偿我公司因为营业额下降而产生的经济损失100 000元;4)判令华通公司承担我公司维权支付的公证费2 070元和律师代理费20 000元;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华通公司承担。
(2)被告华通公司辩称
不同意京宁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双方确实是同行,网站登载的是客观事实。第一件事情发生在2008年5月28日,京宁公司股东之一徐某违法闯入我公司工地进行拍照发生冲突,昌平区西关环岛派出所也介入了,徐某写了保证书,我方申请到派出所调取笔录;第二件事情发生在2009年5月19日,徐某非法闯入我公司施工的工地,并恶意进行破坏工作,我公司被迫停止施工,是在建设单位李震的调解下,徐某给付3 000元作为赔偿,京宁公司起诉的两件事认为我公司侵害其名誉权不是事实。原告起诉中的网站BBS上的留言,BBS交流平台无论任何人和任何时间都可以发布,我公司无法控制,BBS留言不能证明是我公司发表的言论,由于我公司发现恶意经营的网站和黄色网站链接,2009年年底我公司的网站被迫关闭。综上,京宁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网站登的是徐某个人不是公司,所以京宁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5月29日下午3时30分许,京宁公司技术顾问徐某带领公司员工杨某等三人,未经华通公司准许,进入华通公司位于本市昌平区西关环岛东侧京客隆施工工地,对施工现场的空心板进行拍照,后被华通公司现场施工人员发现,予以制止,双方发生争执,经昌平派出所调查询问后,徐某书写保证书一份载明:我于2008年5月29日15时30分左右进入昌平西关环岛东侧京客隆施工工地观看空心板现场施工情况并拍摄照片20张。我进入工地时是没有经过工地负责人许可,擅自进入,此行为违反京客隆工地施工现场规定,我对我的行为深表歉意,错了。今后如果再进入京客隆工地时,严格按照施工现场规定去做,经请示现场负责人允许后方可进入。我今天进入的空心板现场是北京睿达华通化工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的施工现场。我保证不将京客隆相片外传,如发生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008年5月31日,华通公司在其网站上自行刊登了“北京东方京宁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偷窃我公司技术被现场擒获”一文,该文载有如下内容:5月29日15时左右,北京东方京宁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总工徐某带领其公司的两名员工(一男,叫杨某,一女,叫郝某)以修模板的谎言骗过保安和门卫,到我公司昌平项目的施工现场偷窃我公司产品及工法时,被当场擒获,虽然杨某和郝某携带偷拍的数码相机逃出了工地,但徐某最终被送到当地公安机关。在当地公安机关,其承认了自己的错误,并将已逃走的杨某叫回,两人均做了询问记录,并删除了所偷拍的相片(但从偷拍到相机回到公安机关,中间被杨某和郝某带走了近三个小时,存在复制的可能),为保证技术不外流,徐某写了保证书。到目前为止,郝某仍未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我公司将保留向其追究相应法律责任的权利。
2008年6月5日,经张连勤申请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以(2008)京国立内证字第11086号公证书证实,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申请人张连勤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于2008年5月29日来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西关环岛东侧(政府街西路)的“伯朗峰”工程建设工地,对该建设工地售楼处标示及工地内使用的建材进行了拍照。兹证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十二张均为现场拍摄,与实际情况相符。
2008年9月10日,经徐某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华通公司网站涉及“徐某偷窃我公司技术的保证书,北京东方京宁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偷窃……”报道的网页资料进行了保全公证。2009年5月23日8时30分许,京宁公司的徐某到华通公司施工工地现场进行拍照,踩坏两块空心模块,被现场施工人员发现,经建设单位(甲方)有关人员协调,京宁公司的徐某赔偿华通公司损失3 000元。
2009年5月23日,华通公司在其网站上自行刊登的“东方京宁的徐某故意到我工地搞破坏被业主罚款3 000”一文,该文载有如下内容:5月23日8:30左右,京宁公司的徐某到我公司正在施工的工地,绞断我公司已做好的抗浮铁丝,并将已铺设好的内模损坏后,在现场进行拍照的时候被我公司施工人员发现,徐某在狡辩的过程中,趁我公司人员不注意时逃走。经总包方负责人及业主的追查下,京宁公司的徐某承认此事,通过业主的调解,赔偿我公司损坏的内模材料费3 000元,但此事所引起的我公司施工损失,正在探讨中。
2009年6月29日,经徐某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华通公司网站涉及“东方京宁的徐某故意到我工地搞破坏被业主罚款3 000元”、“我公司在总参项目的施工正在进行中”、“北京东方京宁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偷窃我公司技术被当场擒获”等报道的网页资料进行了保全公证。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核实,华通公司已经删除“北京东方京宁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偷窃我公司技术被现场擒获”一文和“东方京宁的徐某故意到我工地搞破坏被业主罚款3 000元”一文。
另查,京宁公司和华通公司的企业经营范围均包括:技术开发、咨询、服务和销售建筑材料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公证书、网站网页资料、公证费、照片。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对其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享有的不受侵犯的权利。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京宁公司的技术顾问徐某未经被告华通公司同意,采取欺骗的方式进入华通公司的施工现场进行拍照、并损坏施工现场材料属实,华通公司作为有竞争关系的同行业企业有理由对京宁公司技术顾问徐某的行为产生质疑,并发表相关文章,对此京宁公司负有一定责任。网络在一定程度上允许言论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华通公司开辟的栏目本身就是这样一个自由讨论的空间,鉴于华通公司已删除网站上涉及京宁公司的相关文章,且京宁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华通公司是故意捏造事实进行诽谤,侵害其名誉,在京宁公司存在一定问题的情况下,华通公司的文章虽存言词过激,但并不是完全恶意捏造事实、诽谤,侵害京宁公司名誉,故京宁公司要求华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以书面方式公开进行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将道歉内容在《中国建设报》上刊登一次,同时在华通公司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处连续刊登18个月;华通公司与包括谷歌、百度、腾讯搜搜、搜狐搜狗、网易有道在内的搜索网站联系,清除与事实不符且有损原告名誉的内容,相关费用应由被告华通公司承担;赔偿经济损失;承担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北京东方京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京宁公司诉称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故意遗漏上诉人的证据材料,对李震的书面材料是否真实未加区分,认定的事实与李震公证录音材料相矛盾,该录音证明徐某没有破坏被上诉人的物品;不存在徐某以欺骗方式进入华通公司施工现场的情况;对BBS缺少相关结论;华通公司发表的“我公司在总参项目的施工正在进行中”一文对京宁公司的名誉造成损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2.被上诉人华通公司辩称
同意原判,并针对京宁公司的上诉意见发表答辩意见称:构成侵犯名誉权的要件是诋毁或诽谤,但华通公司发表的两项内容都是客观发生的事实,不存在捏造和伪造事实的前提。徐某等人进入京客隆施工工地未经华通公司同意,发生争执后,徐某在派出所写下保证书,徐某的拍照是偷拍,被上诉人把事实放到了网上。另外一个工程,徐某又未经华通公司同意进入工地拍照,我们提交李震出具的说明,可以说明3 000元的原因。综上,华通公司网站上发表的内容全部是事实。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华通公司提交署名“三管处基建办李震”的说明一份,内容为“徐某来工地现场,拍照,踩坏两块空心模板,造成停工,经甲方协调徐某拿出3 000元作为损失赔偿。现金由甲方收回后交由张总”。京宁公司对该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010年3月22日,徐某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进行了通话,公证员对通话进行了录音,并出具了(2010)京国立内证字第1248号公证书。京宁公司主张电话的机主是李震,并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交《电话录音的内容》一份,内容包括,“徐:您也没看见过我踩坏他们的模板,也没有那个绞断铁丝,是不是?李:我没看见,我都没看见”,“徐:拿3 000块钱就给您,你就爱怎么弄就怎么弄,您就作为他退场费,是不是?李:如果法律部门跟我说,这些话我会说”,“李:我没有亲眼看见你踩坏什么,我也没有时间看你踩坏什么”,“徐:这3 000块钱就是说,我下去拍照给你们工作带来了麻烦,是不是?所以,我就是说,给那些钱,您自己去处理,好让他们赶紧退场,我们好踏踏实实进场,是不是?李:是啊”等内容。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华通公司对该电话录音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徐某与李震的通话有很多是诱导性的,录音不够明确。
在本院审理期间,京宁公司提交照片,以证明伯朗峰、琥珀郡是同一个工程、是一回事。华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查明,2009年6月29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长安内证字第6320号公证书中,对华通公司网站刊登的“我公司在总参项目的施工正在进行中”一文进行了公证,该文内容为“我公司最近中标总参某项目,目前正在施工中。此项目的主要竞争对手为北京东方京宁公司,业主在经过多方考证和比较后,最终从质量和服务等方面综合考虑,而选取了我公司作为合作伙伴。为了对比两公司的产品质量和施工,在业主的施工现场双方提供了施工样板间,经过专家、设计及业主的综合评比,最终我公司以较大优势胜出。目前地下三层已接近施工完毕,地上二层的产品正在加工过程中,此两层均为预应力空心板”。在该公证书中,亦对华通公司网站“现浇空心楼盖技术交流区”的部分文章进行了公证,内容包括署名作者为“W”、“rdpcm”、“最新消息”、“1234”、“wwww”、“967”等人的文章,这些文章中包含了“姓徐的就是一个无赖”、“他是个妻管严”等内容。
另查明,华通公司网站上刊登的“徐某偷窃我公司技术被捉”、“徐某偷窃我公司技术的保证书”已经被删除。
除上述事实外,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说明、(2009)京长安内证字第6320号公证书、(2010)京国立内证字第1248号公证书、电话录音的内容、(2010)海民初字第5820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华通公司对其网站上发表的文章是否应当承担侵犯京宁公司名誉权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本案所争议的文章发表行为,发生在作为公共信息传播平台的互联网之中,作为网络的使用者,华通公司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发表自己的见解、表达自己的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故华通公司在发表见解、表达观点时,不得采用侮辱、诽谤的方式。对华通公司的合法表达,京宁公司应提供必要的容忍。
本案所争议的主要焦点包括:
1.针对2008年5月29日发生的事件和纠纷,华通公司在其网站上刊登的“北京东方京宁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偷窃我公司技术被现场擒获”、“徐某偷窃我公司技术被捉”、“徐某偷窃我公司技术的保证书”等文章是否侵犯了京宁公司的名誉权。
2008年5月29日,京宁公司的徐某因进入工地拍照等原因与华通公司发生纠纷,徐某到公安机关写下《保证书》,承认自己行为错误。对这一事件和纠纷,华通公司有权在网络上发表见解、表达观点,亦有权适度表达自己的不满情绪。但在华通公司刊登的文章标题和内容中,使用了“偷窃技术”的表达方式,而徐某所写的《保证书》中并没有“偷窃技术”的说法,华通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徐某有偷窃技术的行为,因此本院认为,华通公司未能证明京宁公司及徐某“偷窃技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应认定其文章中的有关表述缺乏事实基础。
2.针对2009年5月23日发生的事件和纠纷,华通公司在其网站上刊登的“东方京宁的徐某故意到我工地搞破坏被业主罚款3 000元”一文是否侵犯了京宁公司的名誉权。
2009年5月23日,徐某进入华通公司工地并与华通公司发生纠纷,并支付现金3 000元。对于当日发生的事件经过及该3 000元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华通公司提供署名“三管处基建办李震”的说明,该说明的性质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震未出庭作证,对该份说明京宁公司亦不予认可,因此对华通公司提供的该份说明,本院不予采信。京宁公司提供的(2010)京国立内证字第1248号公证书、电话录音的内容等证据,由于华通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该日的事件和纠纷,华通公司刊登了“东方京宁的徐某故意到我工地搞破坏被业主罚款3 000”等文章,就其中所使用的“搞破坏”、“罚款”等词语,华通公司未能证明存在事实基础,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应认定其文章中的有关表述缺乏事实基础。
3.华通公司在其网站上刊登的“我公司在总参项目的施工正在进行中”是否侵犯了京宁公司的名誉权。
京宁公司主张“我公司在总参项目的施工正在进行中”一文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在该文中,确对华通公司和京宁公司进行了一定的对比,并认为华通公司更为优秀,但该文所使用的词句并不含有强烈的褒义或贬义,亦未直接贬损京宁公司。该文主要表达的意思是“项目的施工正在进行中”,并不违反事实情况。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存在直接的市场竞争关系,因此本院认为,“我公司在总参项目的施工正在进行中”一文属于正常的市场宣传行为;京宁公司亦未能证明该文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侮辱等情况;故该文并未侵犯京宁公司名誉权。
4.华通公司网站“现浇空心楼盖技术交流区”的部分文章是否侵犯了京宁公司的名誉权。
从文章的作者看,分别署名为“W”、“rdpcm”、“最新消息”、“1234”、“wwww”、“967”等,并不能证明华通公司实施了发表文章的行为;从文章的内容看,主要针对的是徐某个人进行的评论,并未直接涉及京宁公司。因此本院认为,依据这部分文章不能认定华通公司侵害了京宁公司的名誉权。
综上所述,华通公司在“北京东方京宁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偷窃我公司技术被现场擒获”、“徐某偷窃我公司技术被捉”、“徐某偷窃我公司技术的保证书”、“东方京宁的徐某故意到我工地搞破坏被业主罚款3 000元”等文章中,在明知缺乏事实基础的情况下,使用了“偷窃”、“搞破坏”、“罚款”等具有强烈贬义的词句,这些词句势必对京宁公司的名誉造成不良影响、使其社会评价降低,故应认定华通公司的行为构成对京宁公司名誉权的侵犯,华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京宁公司要求判令华通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因诉讼时华通公司网站上的有关内容已经被删除,故已经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京宁公司要求华通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京宁公司要求道歉内容在《中国建设报》上刊登、同时在华通公司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处连续刊登18个月,华通公司与包括谷歌、百度、腾讯搜搜、搜狐搜狗、网易有道在内的搜索网站联系,清除有关内容、费用由华通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因与华通公司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不相适应,不具有合理性,亦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消除影响的具体方式,由本院酌情确定。关于京宁公司要求华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证明华通公司的行为对其实际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京宁公司要求华通公司支付公证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公证费的票据原件,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京宁公司要求华通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0)大民初字第3421号民事判决。
2.北京睿达华通化工材料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北京东方京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在北京睿达华通化工材料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网站中刊登上述内容;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查,如不执行上述判决内容,法院将选定报刊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华通公司负担。
3.驳回北京东方京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七)解说
本案是关于侵犯名誉权的案件,主要特征有两个方面:一是被侵害的主体是法人而非自然人;二是主要侵权行为发生在互联网之中。
1.关于法人名誉权的保护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在于,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存在直接的市场竞争关系,所争议的事实亦直接体现为在竞争过程中发表的言论,对此是否应当给予特别考虑?对法人名誉权的保护与对自然人名誉权的保护是否应当有区别?
一种观点认为:对于从事商业活动的法人的名誉权,因主要表现为商业信誉,故应当遵循市场竞争规则;为保障市场竞争、防止过度打击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力、给市场经济带来不利影响,在审判中应当对竞争行为给予一定程度的宽容,对法人名誉权的保护应当比对自然人名誉权的保护更为宽松;具体到审判之中,对于侵犯法人名誉权行为的认定应当要求行为方式相对更为恶劣、侵害后果相对更为严重,与之相对照的是,对侵害自然人名誉权行为的认定则应当基于对公民权益的高度重视而不苛求行为方式与侵害后果。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我国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并未规定法人的名誉权存在任何的特殊性,故在侵权行为的认定上应当采取与自然人相同的原则。
我们认为,民事审判应当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在侵权行为的认定上必须坚持侵权行为法定的观点,因此,如果法律未对侵犯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有从宽的规定,则在侵权行为的认定上不宜采用法人与自然人的双重标准。
但是,考虑到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直接市场竞争关系,亦不能简单孤立地套用侵犯自然人名誉权的处理结果;在侵权人需要承担的责任方面,为保护正常的市场竞争,不宜采用过度强烈的保护方式,要求侵权人承担过高或过于严格的责任。
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华通公司侵犯京宁公司名誉权,但仅要求华通公司承担在适度范围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未支持京宁公司要求华通公司大范围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要求,既考虑到了在侵权行为认定上的合法性,又兼顾了对市场竞争行为的保护与激励,实现了法律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2.关于在互联网上发表言论的法律限制
本案的第二个特点在于争议的言论全部发表于互联网之中,作为公共信息传播渠道的互联网,是否有其特殊性?
一种观点认为,互联网以开放性、平等性、多样性为特征,每个人都有在互联网上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对于个人意见的表达,司法审查不应给予过多限制。因此,对互联网上侵权行为的认定应当持谨慎态度,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应当有更为严格的要求。同时,鉴于互联网言论发表具有开放性的特征,在侵权行为的认定上应当以互联网自身的言论为标准,某一言论,在现实生活中当面发表可能构成侵权,但如果在互联网上发表、基于互联网相对较为宽松的言论环境,可能不被认为构成侵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互联网在本质上仍然是信息沟通的途径和工具,并不能构成一种全新的社会形态,更不能因此而形成特别的司法标准。在我国法律生效的范围内,法律对事实和法律关系的认定应当标准统一;就互联网上的言论而言,仍应当遵守一般的公共道德,不能因为发布渠道的不同而使得道德标准被降低。但相应的,因为互联网的开放性,言论的尺度相对较为宽松,故在认定侵权行为后果方面可以基于这一环境予以认定。
我们认为,本案中华通公司的大量言论均缺乏事实基础,“偷窃”、“罚款”等词语已经属于捏造事实;同时,这些词语的贬义是极为明显的,无论于何种渠道发布,均已经构成了捏造事实、贬损他人名誉的行为,因此已经触及了社会道德的底线、违反了法律规定,构成了对京宁公司名誉权的侵害。这一行为的性质,并不能因为发布于互联网之中而有任何的改变,否则就将意味着互联网中可以不遵守基本的社会道德,这是不利于互联网本身发展的观点和做法。
同时,在考虑华通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时,对互联网的开放性亦有所考虑,要求华通公司承担赔礼道歉责任的范围仅仅局限于互联网之中、并未扩张到社会生活的其他方面,无论从华通公司行为的性质、影响的范围、信息接收者的范围还是从京宁公司所受损失的程度考虑,这一判决均与华通公司的侵权行为与侵权后果相适应,很好地体现了民事侵权法“同质救济”的基本原则。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王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6 - 14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