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6843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1164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黄某,女,汉族,无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被上诉人):崔某,男,汉族,北京市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北京市宣武区。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浩光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
负责人:姚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某,北京市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包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
负责人:陶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华柏,北京市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史静;人民陪审员:曾芳、张立方。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辉;审判员:张兰珠,张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4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9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黄某诉称
2009年6月,黄某诉至一审法院称:2006年3月,原告因向华硕电脑公司维权被刑事拘留后,崔某受原告母亲的委托,在侦查阶段代理原告涉嫌敲诈勒索一案。侦查阶段结束后,因委托人认为崔某业务水平不精终止了委托代理协议;2007年11月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对原告作出不起诉决定,认定原告无罪并作出国家赔偿。原告在获得国家赔偿后继续向华硕电脑公司开展系列维权诉讼,但遭遇多次人为制造的意外巧合阻拦。2008年12月3日,原告代理人周某与华硕电脑公司代理律师参加凤凰卫视中文台《一虎一席谈》节目录制,崔某伙同他人前往节目录制现场,以原告代理人身份在该节目录制过程中宣称掌握办案材料,现场透露内幕,并当场对原告代理人周某进行人身攻击。其后,崔某又多次伙同他人向《北京青年报》、《新京报》、《京华时报》、《燕赵都市报》等多家媒体公开其在看守所与当事人黄某的谈话笔录原件,多次通过媒体向公众散布、泄露国家秘密及当事人隐私。崔某的这种出卖当事人利益的行为弃律师职业道德于不顾,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按照崔某的描述,谈话记录的原件自2006年以来一直封存于被告北京市包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包诚律所)。包诚律所应当对该文件承担保管义务,不得随意让人调阅或者借出,但是此次该笔录原件被人借出并在媒体上公布,严重泄露国家秘密以及原告隐私,包诚律所管理存在严重问题并且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囯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崔某先后多次以北京市浩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浩光律所)执业律师身份接受媒体采访,公开泄露原告隐私,浩光律所应当知道但并未进行制止,例如2008年12月18日,崔某首次向《北京青年报》公开原告看守所笔录后,该新闻被国内数十家媒体,数百家网站转载,影响非常之恶劣,但是浩光律所并未采取任何管理措施,致使崔某于2008年12月25日再次向《燕赵都市报》公开泄露原告看守所笔录。浩光律所完全没有尽到律师事务所对律师的监督和管理义务,反而一再包庇、纵容这种违法侵权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向华硕电脑维权事件广受公众关注,在充满艰辛的维权道路上更需要得到全社会具有正义感的人们的帮助。三被告作为专业律师事务所和执业律师更应当了解相关法律规定,但出于利益驱动因素,三名被告却甘愿冒着违反法律和律师行业职业道德的风险出卖自己的当事人,公然在多家媒体大肆泄露原告隐私信息。因此误导舆论出现所谓“黄某代理律师倒戈”、“揭穿黄某谎言,看守所内外口供不符”之类的不实报道,相关内容报道被国内数百家媒体转载,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严重误导舆论,并且相关报道在原告诉华硕电脑公司维权案件中被华硕电脑公司引用为证据,致使原告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为原告带来严重后果,原告从情感上始终无法接受自己家人聘请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居然会出卖自己,由此造成原告精神受到巨大伤害永远难以愈合。三被告的违法行为是对整个律师行业职业道德与相关法律规定的公然挑衅,使整个律师行业蒙受羞辱。三被告知法犯法,违法情节特别恶劣,侵权后果特别严重。为维护国家法律神圣尊严以及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删除所有涉案侵权内容。(2)三被告在凤凰卫视中文台作公开道歉,并在《北京青年报》、《新京报》、《燕赵都市报》、《京华时报》、新浪网、搜狐网、网易网等媒体头版或者首页上刊登经原告认可内容的道歉声明,为原告恢复名誉。(3)三被告向原告就侵犯原告名誉权行为赔偿精神损失100万元。(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相关规定,处罚包诚律所停业整顿六个月并处十万元罚款。(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相关规定,处罚浩光律所停业整顿六个月并处十万元罚款。(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相关规定,吊销崔某律师执业证书并处五万元罚款。(7)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本案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取证费、公证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各项费用合计36 654元,以及五位证人的出庭费1 5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2.被告崔某辩称
我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是:我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具体为:原告的第一、二、三、七项诉讼请求是基于侵权成立的情况下产生的诉讼请求,我没有侵权的行为因此不同意以上诉讼请求;原告的第六项请求属于行政处罚,法院没有行政处罚权,所以不在该案的审理范围。具体情况是:2006年4月1日,包诚律所接受原告母亲的委托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我当时作为包诚律所的律师,制订了为原告无罪辩护的计划,我的辩护意见得到相关部门的采纳,我的辩护工作是有成效的。原告诉称我业务不精是不符合事实的。如果我业务不精,原告无罪的请求不可能被司法机关采纳。后来原告的母亲希望我为原告免费提供法律服务,我没有同意,因此我自动终止了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如下:第一,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我从来没有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在《一虎一席谈》节目中我没有泄露过与原告会见过程中的隐私情况;会见笔录的披露不是我的授意或经过我的允许;媒体披露会见笔录之前没有采访过我。我从没在媒体采访中发表侵犯原告隐私的言论,也没有伙同其他人发表过言论。2008年12月3日,在《一虎一席谈》节目中,原告的代理人周某被揭发犯罪及被举报犯罪的事实,我无权制止,也没有发表评论。周某本人也没有进行反驳。第二,我没有故意或过失行为。我是唯一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也一直致力于为原告争取无罪。第三,原告并没有产生损害后果。会见笔录披露后反而为原告争得了社会上更多的理解和同情。而且从会见笔录的内容来看,与原告本人所公开表露的意思没有实质冲突。第四,华硕事件作为公众事件,原告应具备一定的容忍义务。综上所述,我没有实际侵权行为,没有过错,也没有造成损害的法律后果,所以我不应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责任。
3.被告北京市浩光律师事务所辩称
我所同意崔某的答辩意见。原告起诉我所名誉侵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其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且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不在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不能成立。具体意见如下:第一,我所制定了规范的制度和工作纪律,有良好的社会声誉。第二,就本案而言,崔某是2008年3月转入我所的。崔某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时是在包诚律所,原告案件卷宗也保存在其工作过的包诚律所。崔某没有向外界透露过案件内容。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有效证据予以支持。第四,原告及其代理人在起诉书中对我所进行污蔑谩骂,造成极大伤害。第五,原告提起的名誉权诉讼,是想通过诉讼的方式达到一定目的,是恶意诉讼和恶意炒作。
4.被告北京市包诚律师事务所辩称
我所不存在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原告亦无名誉权因我所原因而受侵害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意见为:第一,原告所述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我所应当对该文件承担保管义务,不得随意让人调阅或者借出,但是此次该笔录原件被人借出并在媒体上公布,严重泄露国家秘密及原告隐私。实际情况是:2006年6月,原告涉嫌敲诈勒索华硕案侦查终结后,崔某律师将案卷归档,此后该案卷一直由我所保管,根据我所律师档案管理制度,案卷一般不允许外借。原告的案卷归档后,我所从未将该案卷借出,更不要说将“会见笔录”原件在媒体上公布。2008年12月初,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地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盛建军,因办案需要,持该所调查介绍信、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及委托书来到我所,请求查阅原告涉嫌敲诈勒索案的卷宗。盛建军系专职法律工作者,而且查阅手续完备,因该案不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而且委托人没有要求保密。于是我所同意盛建军在本所查阅会见笔录。至于在媒体上公布之事,到目前为止,我所从未就黄某一案与任何媒体有过任何接触。第二,我所不存在“严重泄露国家秘密及原告隐私”的情形。原告涉嫌敲诈勒索华硕案不属于涉密事件。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于2006年4月4日及2006年5月18日两次安排承办律师会见原告,会见通知书上均注明该案为非涉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囯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本案律师会见笔录不属于国家秘密,即便当时属于国家秘密,盛建军查阅会见笔录的时间也是在海淀区检察院对原告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一年之后,早已不是在“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了。在会见笔录披露之前,原告维权事件早已在网络上炒得沸沸扬扬。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多次接受媒体采访,原告事件毫无隐私可言。会见笔录则客观真实地记录了原告当年对该案整个过程所做的陈述,并没有涉及任何原告的个人隐私。第三,原告没有名誉权被损害的事实。我所不存在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根据原告所述之情形也不构成侵害其名誉权之损害后果。笔录内容在原告涉嫌敲诈勒索华硕案中对原告是有利的,会见笔录即便公布,也是维护了原告的名誉和利益,澄清事实,还公众以真实视听。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崔某原系包诚律所的律师,2008年转入浩光律所工作。原告黄某的母亲卢枫经盛建军认识崔某,且于2006年4月1日,委托崔某为原告涉嫌敲诈勒索案件的律师,委托期限从签订授权委托书至涉嫌敲诈勒索案侦查终结。2006年4月4日、2006年5月18日,崔某和包诚律所的另一名律师孙华柏至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两次会见原告,并记录有两份会见笔录,其中2006年4月4日的会见笔录中谈及了原告和周某的认识过程;2006年4月4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向崔某发送了《安排律师会见非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崔某与原告会见后,均与原告的母亲卢枫进行交流,盛建军均在场,且看了会见笔录。庭审中,包诚律所表示,2006年6月22日,崔某将上述两份会见笔录归档,之后,一直保存在包诚律所。2008年12月3日,崔某和盛建军参加凤凰卫视的《一虎一席谈》节目,崔某在节目中发表“作为黄某涉嫌敲诈勒索罪的辩护律师,在整个涉嫌犯罪的过程中,我是她的辩护律师。一个观点我坚持,黄某在这个过程中不构成犯罪,我给她做了一个无罪的辩护,不管这里是五百万也好,还是她要多少钱也好,黄某在这个案件过程中是一个消费者,消费者维权,至于你华硕赔不赔我钱,那是两回事。如果说当初黄某不是选择了去你华硕公司直接索赔,而是到法院起诉的话,那么这个事不会牵扯到后来一系列的事情”的言论。2008年12月4日,盛建军持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法律事务所介绍信和张灿、王金海委托盛建军的授权委托书,至包诚律所查阅、复制原告涉嫌敲诈勒索案卷宗,包括两份会见笔录和卢枫委托崔某的授权委托书,且向《北京青年报》、《新京报》和《燕赵都市报》披露会见笔录。同日,《京华时报》发表了题为《黄某告华硕 市一中院未立案》,其中有一段记者追访的内容为,“记者与北京浩光律师事务所的崔某律师取得了联系,崔律师表示,他当时给黄某做辩护律师时,的确是在包诚律师事务所工作,同时向记者提供了当时案件的授权委托书”,庭审中,崔某否认其向媒体提供任何材料。2008年12月18日,《北京青年报》由记者李罡发表题为《检察院表示黄某案非“无罪释放”》的报道,该报道中首次发布了有原告签名的会见笔录,李罡在报道中表示采访到了崔某,“崔律师告诉记者,作为黄某刑案的辩护人,他们曾在华硕案的早期近距离接触过此案,正因为如此,他们认为目前周某对媒体的许多说法都与他们了解的情况有出入,而黄某方面对此却一直保持沉默,这迫使他们不得不站出来澄清一些事实,否则就是默认一场骗局继续去欺骗更多的人”;“对于两人何时相识,周某此前一直对媒体坚称两人开始并不认识。我在2000年的时候与黄某的妈妈卢女士认识,但并未与黄某有过来往,直至黄某购买的笔记本出问题后才有联系。而黄某在看守所的会见笔录上对此的回答与周某的说法却完全不同,她说,2005年9月网上聊天认识的,认识之后不久我们就交朋友了。她还表示只知道周是南方人,二十七八岁,住在五棵松”。庭审中,李罡出庭作证,证明:其曾就崔某是否在原告被羁押期间曾经到看守所会见过原告这一问题采访过崔某,崔某也仅就此问题作出了回答;其拿到的原告在看守所的笔录不是从崔某处拿到,与包诚律所也没有关系。2008年12月19日,《新京报》发表题为《“存疑不起诉易误导舆论”》的报道,报道中称“崔某昨日表示,在他探视黄某时,黄某称和周某在案发之前就已经认识,机器第一次送修后在周某手里,不久被告知机器CPU是工程测试版,500万美元是周某所提出,黄某并未介入其中”,“崔某说,当时案件尚在侦查期间,不可能安排单独会见。他与黄某在预审办公室见面时,还有两名公安侦查人员在场,见证了他与黄某见面全过程,可证明笔录内容不可能事先写好”,“他回忆说,因为谈话问得比较细同时要做笔录,他与黄某的会见持续了一个小时左右,这一点在会见笔录上也有体现”。2008年12月21日,《法制日报》发表题为《检察机关称黄某案属于存疑不起诉》的报道,其中写明“某报记者通过有关渠道获得了黄某因为涉嫌敲诈勒索刚被抓后与律师的两份会见笔录。在两份长达8页的会见笔录上,每页都有黄某本人的签字”,同时载明12月18日《北京青年报》中黄某与周某的相识情况。2008年12月25日,《燕赵都市报》郭天力记者发表了题为《两年前笔录爆出“黄某案”诸多疑点》的报道,其中发布了有原告签名的会见笔录,并有“据盛建军介绍,他的同事崔某律师曾在看守所会见黄某,会见时做了全程笔录。目前,盛先生与崔某已决定公开这份笔录。从笔录中可以看到,黄某当年的表态与现在周某对外发布的信息存在多处矛盾”,“现在,周某作为黄某案的全权代理人出现在媒体面前。周某与黄某到底是什么关系,2006年4月4日,当黄某代理律师把这个问题抛给黄某时,黄某如是回答:2005年9月通过网上聊天认识的,认识之后不久我们就交朋友了”,同时载明了2008年12月19日《新京报》报道中关于崔某会见原告时的过程。庭审中,郭天力出庭作证,证明:会见笔录是从盛建军处拿到的,其报道时崔某并不知情,且其只是转载其他媒体的报道,并没有直接与崔某联系。2008年12月25日,《新京报》发表题为《黄某起诉华硕背后的CPU谜案》的报道,其中载明会见笔录的页数、签名情况以及会见笔录中关于原告与周某的相识过程。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谷黎、代珊珊、叶锦生、潘丽娜出庭作证,证明崔某在《一虎一席谈》节目结束后接受了记者的采访,并向记者发放了名片,出示了一些材料;谷黎、代珊珊、潘丽娜均不持有其在节目现场的凭证,通过节目的照片可以看出叶锦生在节目现场,但叶锦生不能证实崔某在节目结束后将会见笔录出示给记者。原告将大量网站报道以及网友评论下载后进行公证,用于证明泄露原告隐私的报道已经严重干扰了舆论导向,造成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原告的母亲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因崔某在《一虎一席谈》节目中所说的情况不属实,且对原告有侵害,并造成了影响,原告看了节目后开始哭闹,不吃饭,靠输液维持生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新闻报道、会见笔录、授权委托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作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侵害名誉权是指行为人以侮辱、诽谤手段损害他人名誉,足以使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崔某在包诚律所工作期间接受原告母亲的委托担任原告涉嫌敲诈勒索案侦查阶段的律师,且在接受委托期间,与包诚律所的另一名律师至海淀看守所会见了原告,并做了两份会见笔录,其中一份涉及原告和周某的认识过程。代理结束后,崔某将包括两份会见笔录在内的相关材料归档,保存在包诚律所。盛建军在向包诚律所出示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法律事务所介绍信和张灿、王金海委托其的授杈委托书后查阅、复制了两份会见笔录。现崔某转至浩光律所工作。三被告是否存在侮辱、诽谤等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违法行为系认定其是否承担侵犯名誉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
原告主张崔某存在在《一虎一席谈》节目录制现场透露内幕、之后向《北京青年报》、《新京报》、《京华时报》、《燕赵都市报》等媒体公开其与原告在看守所的会见笔录、通过媒体向公众散布、泄露国家秘密及当事人隐私的违法行为,根据《一虎一席谈》节目的录像光盘,崔某发表的言论并不存在透露内幕的情形,只是在言辞上有所欠缺,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崔某并不是原告的辩护律师;根据第一次披露会见笔录的《北京青年报》记者李罡、《燕赵都市报》记者郭天力和盛建军的证言,披露会见笔录的系盛建军,而非崔某,且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均无法证明崔某在《一虎一席谈》节目结束后向记者出示会见笔录;根据《新京报》、《燕赵都市报》、《北京青年报》的报道,崔某仅就其是否是原告涉嫌敲诈勒索案的代理律师以及会见时的具体细节进行了回答,并没有直接透露会见笔录的内容。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崔某存在透露内幕、公开会见笔录、泄露原告隐私的违法行为。
原告主张包诚律所在管理原告会见笔录原件上存在违法行为,根据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向崔某发送的安排律师会见通知书显示,原告的案件属于非涉密案件,且根据包诚律所提交的盛建军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法律事务所介绍信和张灿、王金海委托盛建军的授权委托书,可以看出包诚律所在盛建军借阅、复印原告涉嫌敲诈勒索卷宗材料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故包诚律所并不存在侮辱、诽谤等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违法行为。
原告主张浩光律所没有尽到对崔某的监督和管理义务,存在违法行为,鉴于原告无法证明崔某存在违法行为,故浩光律所亦不存在监督和管理不善的违法行为。
综上,原告并不能证明三被告存在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违法行为。
另外,崔某与原告在看守所的会见笔录中确实记录了原告与周某的相识过程以及关系,但属于原告自己的陈述,故即使该份会见笔录对外公布,亦不属于以侮辱、诽谤等手段损害原告名誉的行为。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崔某作为专业律师,应在公共场合注意自己的言辞,对自己发表的言论做到客观真实。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黄某诉称
一审法院判决后,黄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认为盛建军提交的证明其于2008年12月4日持介绍信从包诚律所调阅会见笔录的证言不实,根据2008年12月4日的《河北青年报》以及《京华时报》的相关报道可以反映出,会见黄某的笔录已经于2008年12月3日在凤凰卫视《一虎一席谈》节目录制现场被崔某透露给媒体,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两份会见笔录系由盛建军透露出去不正确。且包诚律所借阅相关档案材料过程中存在不当之处,根据《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除国家机关以外的其他人借阅律师业务档案的,应当报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而包诚律所没有履行该手续而擅自将档案材料借出,显属不当。综合以上理由,上诉人认为崔某于2008年12月4日之前已经将会见笔录泄露给媒体,进而泄露了黄某的个人隐私,使黄某的社会评价明显降低,侵害了黄某的名誉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包诚律所在出借律师业务档案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辩称崔某、浩光律所、包诚律所同意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黄某主张崔某在2008年12月3日的凤凰卫视《一虎一席谈》栏目中及在之后的媒体采访中,泄露了崔某在看守所会见她时所作的两份会见笔录,其中在2006年4月4日所作的笔录中,黄某陈述了其与周某的关系及认识过程。因此,黄某认为崔某泄露以上笔录内容,已经泄露了其个人隐私,造成了社会公众对其个人评价的降低,侵害了其名誉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黄某对于其所主张的以上事实,主要提交了以下证据:即2008年12月4日的《河北青年报》、《京华时报》、2008年12月18日的《北京青年报》、2008年12月19日、2008年12月25日、2008年12月26日的《新京报》、2008年12月21日的《法制日报》等报纸对相关案件的报道,同时提交了证人证言、录音、现场录像等其他证据材料。
崔某否认其曾向媒体及公众透露过会见黄某的笔录,并同时抗辩称会见笔录是由盛建军向媒体公开的,与其本人没有关系。就此抗辩主张,崔某主要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即《北京青年报》记者李罡、《燕赵都市报》记者郭天力以及盛建军的证人证言,以上证人证言均证明两份会见笔录均系盛建军向媒体公开,而不是崔某。崔某同时提交了法院判决书、采访报道材料、网络寻人帖、黄某主动找媒体的材料及网络调查等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包诚律所抗辩称其律所系通过正常的档案出借手续将会见笔录提供于盛建军调阅并复制,不存在任何不当行为,并且从会见笔录的内容来看,其内容并不涉及黄某的个人隐私,即使笔录透露给他人,也不会对黄某的名誉造成不良影响,不会侵害到黄某的名誉权。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包诚律所主要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即盛建军调阅两份会见笔录的相关手续、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安排律师会见非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以及《北京律师事务所管理指引》等材料。
浩光律所不同意黄某的诉讼请求,并同意崔某及包诚律所的抗辩主张及意见。
综合以上当事人的主张、抗辩以及举证质证的情况,可以确认,2008年12月4日,盛建军持法律工作者服务证、授权委托书等手续向包诚律所借阅黄某涉嫌敲诈勒索案件的两份会见笔录并进行了复制,之后向相关媒体提供了会见笔录的复印件。黄某上诉认为盛建军所述不符合事实,有提供虚假证言的嫌疑,法院不应采信,对此,黄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纳。黄某另外认为,根据《河北青年报》及《京华时报》于2008年12月4日的相关报道内容可以推测出,会见黄某的两份笔录实际上已经于2008年12月4日之前已经被透露给媒体,而此时掌握会见笔录的人只能是崔某,故法院应当认定系崔某透露了会见笔录的内容。但依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盛建军实际上是作为处理黄某涉嫌敲诈勒索案的参与人之一,其对于崔某律师两次会见黄某及所作笔录内容均了解并知情。而2008年12月3日,盛建军与崔某均参与了凤凰卫视《一虎一席谈》栏目的现场录制,在节目现场发表了对于该案及涉案当事人的一些看法,并在节目录制完成后,回答了在场媒体提出的相关问题。故结合以上事实,黄某认为根据报纸2008年12月4日登载的报道内容可以推测出崔某向媒体透露了两份会见笔录的内容,并没有直接的证据支持,本院对此难以采纳。对于黄某认为包诚律所将已经归档的会见笔录出借给盛建军违反相关部门规章规定的程序之主张,本院认为盛建军作为法律工作者,因工作需要向包诚律所借阅相关案件材料,包诚律所在向盛建军出借、复印黄某涉嫌敲诈勒索案卷宗材料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其出借行为并无不当,故黄某要求包诚律所承担侵权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当事人所争议的另一个焦点即如崔某透露该两份笔录是否对黄某的名誉权造成了实际侵害。对此,本院认为从笔录的性质上看,该两份笔录是在公安机关对黄某涉嫌敲诈勒索案的侦查过程中,崔某作为为黄某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在会见黄某过程中所形成的文字记录,客观上反映了整个的会见过程及黄某对该案相关事实的说明,属于律师为了之后的审查起诉以及审判过程中为黄某提供无罪或罪轻的辩护时所准备的案件材料。笔录本身对于黄某本人不存在负面影响,不含有侮辱、诽谤的内容,也不带有任何否定性的评价,笔录即使对外公布,不会必然造成社会公众对于黄某个人人格等社会评价的降低。另对于2008年4月4日的会见笔录中所记录的黄某对于其与周某的相识过程的陈述,黄某认为该内容属于其个人隐私,若对外公布即侵害其名誉权。本院认为该陈述虽然涉及其私人生活,但从内容上看,不能直接导致社会公众对其评价的降低,不能认为其名誉权受到了实际侵害。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黄某涉嫌敲诈勒索华硕公司一案,属于在当时社会上具有较大影响的案件,广大消费者、商家、网友及新闻媒体等均对该案给予了较高的关注度。新闻媒体为该案引起社会上的广泛关注以及对社会大众的讨论起到了最直接的助推作用。同时,社会公众对该案的广泛关注也促使新闻媒体进一步地挖掘与本案及案件当事人相关的背景等新闻素材,以吸引广大读者阅读。应当说,这是符合新闻媒体的工作性质及新闻工作规律的正常现象,相关的案件当事人此时已经成为社会所关注的公众人物,对于新闻媒体的采访、报道,以及被采访对象的相关言论,只要没有超越法律规定的界限,没有实际损害到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不应过分苛责。
(七)解说
本案当事人黄某涉嫌敲诈勒索华硕公司一案,属于当时在社会上具有广泛影响的案件,包括黄某代理人周某在内的相关当事人均因此获得了广大网友及新闻媒体等的广泛关注与讨论。黄某当时委托的为其在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崔某也因此成为新闻媒体争相采访的对象,本案也正是以此为特定背景而产生。在为黄某提供法律帮助的过程中,崔某律师曾两次前往看守所会见黄某,并形成了两份会见笔录,在其中的一份笔录中记载了黄某陈述的其与周某的相识过程。在2008年12月3日凤凰卫视《一虎一席谈》节目录制完成后,包括《新京报》、《法制日报》在内的多家报纸及其他媒体登载了以上会见笔录的内容,同时披露了黄某与周某之间的相识过程及特殊关系,从而引起了社会公众对黄某与华硕公司案的新一轮讨论。黄某即以崔某律师泄露会见笔录的内容,侵害了其隐私权并进而侵害了其名誉权为由提起了本案诉讼。
在本案中,法院主要因黄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崔某、浩光律所及包诚律所向新闻媒体泄露了会见笔录的内容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同时结合整个案件背景对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名誉权的范围及容忍度问题进行了简要说明。讨论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及名誉权,往往会涉及新闻媒体的报道及传播等问题。因为在当今互联网、报刊等新闻媒介高速发展的时代,公众人物之所以会成为公众人物并获得持续关注,新闻媒体起到了最直接的助推作用。应当说,报道最新发生的事件并进而挖掘与新闻当事人相关的背景材料,符合新闻媒体的基本工作规律,也正是新闻媒体的价值所在。
本案中,黄某与华硕公司之间的纷争,在新闻媒体持续追踪报道的情况下,引起了广大商家、消费者、网友等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与讨论。应当说,该事件已经演变成了公共舆论事件,包括黄某、周某等在内的相关当事人同时成为了公众舆论所关注的公众人物。而且,随着该事件的进一步发酵,新闻媒体同时对与事件相关当事人的背景资料等进行了更深的挖掘,本案中所涉及的会见笔录的内容也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被公之于众,从而引起了本案诉讼。因此,在黄某成为社会舆论关注的公众人物的情形下,对于新闻媒体的采访范围及被采访人的言论范围,在报道的尺度上,应当有一个适当宽松的限度,同时,相关当事人也应当有一个较社会上一般人更大的容忍度。因此,在涉及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或名誉权是否受侵害的司法认定上,应当把握与社会上一般人的隐私权或名誉权是否受侵害的有所区别的判断标准。若非如此,便严重束缚了新闻媒体正常的工作范畴,而这样束缚的存在,也是违反新闻工作的基本规律的。因此,在本案中,即使黄某有证据证明系崔某律师将会见笔录泄露给新闻媒体,且该笔录记载了属于其私人生活的内容,但因该会见笔录属于与当时黄某涉嫌敲诈勒索案相关的材料,新闻媒体及相关被采访人并未超出合理的范围,若基于此认定侵害了黄某的隐私权及名誉权,显然并不妥当,也同时伤害了新闻媒体的独立性及舆论监督价值。因此,本院基于这样的考虑,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是妥当的。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张甍)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5 - 15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