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7875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少民终字第1030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姚某。女,汉族,北京韦弦国际体育文化发展中心学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无业,系姚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孙继国,北京市春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匠心之轮国际网球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晋某,男,北京匠心之轮国际网球中心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北京匠心之轮国际网球中心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海淀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罗淼。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艾明;代理审判员:邢述华、张春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3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8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姚某诉称:我与北京匠心之轮国际网球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心之轮网球中心)于2009年2 月5日签订培训合同,约定匠心之轮网球中心自2009年2月5 日至2010年2月4日期间对我进行网球培训。签订合同后我按约向其交纳培训费9万元及各项辅助费900元,但因其教学质量问题,我实际只上课至2009年4月30日就离开该学校,离开时匠心之轮网球中心承诺退还我培训费。但我后来主张该请求时,匠心之轮网球中心均以各种借口推诿,故要求:匠心之轮网球中心返还未能提供教学服务的费用67 500元、洗衣费300元,并由匠心之轮网球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匠心之轮网球中心辩称:不同意姚某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姚某在合同约定注册期内无故中途离训,已构成违约,其向我公司交纳的培训费按照合同约定不应退还;2)我公司在姚某中途离训后,从未与其达成退还培训费的合意。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匠心之轮网球中心原名称为北京匠心之轮国际体育中心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5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现名称。
2009年2月,姚某之法定代理人刘某与匠心之轮网球中心达成协议,约定2009年2月5日至2010年2月4日期间,由匠心之轮网球中心对姚某进行网球训练(全训生),教育费用为9万元,洗衣等辅助费用另行交纳。后刘某向匠心之轮网球中心一次交纳学费9万元,并另行交纳洗衣费600元(六个月)、被褥费 300元。姚某于2009年2月5日入学受训,并于2009年4月30日离开该中心。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匠心之轮网球中心提交了《全训生入学须知》一份,该入学须知明确载明:家长办理完交费手续后,学生正式入训,中心各部门即时启动服务程序。学生在注册期未满时中途离训,中心将不做任何理由的学费顺延及退费要求。姚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该入学须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当时没有阅读该文件,仅在上面匆忙签字确认而已。姚某提交了其母刘某与案外人高某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高某与刘某曾电话协议退费事宜,匠心之轮网球中心对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否认高某与公司的关联性。
另查,高某原系匠心之轮网球中心公司股东,2005年3月将其本人所属股份转让他人,此后其未在匠心之轮网球中心担任领导职务。
上述事实,有工商档案查询记录、《全训生入学须知》、交费收据、通话录音、股权转让协议、收费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当事人应对其主张所依据事实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本案中,姚某在匠心之轮网球中心提供的入学须知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其同意按照该须知内容履行培训协议,姚某虽主张2009年4月30日离开匠心之轮网球中心系因匠心之轮网球中心提供教学服务质量瑕疵所致,但未就该主张举证证明,故对其主张事实不予确认。根据该入学须知所载,姚某中途离训,匠心之轮网球中心有权不退还学费,故姚某要求匠心之轮网球中心退还后续学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姚某主张匠心之轮网球中心曾承诺退还后续学费一节,因其提供电话录音内容与证明对象不符,法院亦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姚某要求匠心之轮网球中心退还洗衣费300元,因该项费用不属学费范畴,故应以实际发生为收费依据,姚某于2009年4月30日离训,已交纳的剩余三个月洗衣费300元,应由匠心之轮网球中心予以退还。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北京匠心之轮国际网球中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姚某洗衣费300元。
(2)驳回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姚某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基于本案的特殊性,姚某很难举证证明匠心之轮网球中心的违约行为,由于匠心之轮网球中心的训练平平、管理松散,姚某的成绩不升反降,不得已才转学。匠心之轮网球中心对此亦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全训生入学须知》为格式条款,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尤其是第四条第一款严重侵害了姚某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无效;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公平原则,将扣除2009年2月5日至2009年4月30日的培训费用后之余款67 500元退还姚某,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同时在审理过程中,匠心之轮网球中心承认收取姚某一年学费9万元,但称(全训生)培训费全年收费为18万元,姚某交纳9万元系享受五折后的优惠价格,另提供加盖公司公章的培训收费标准一份。姚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上述证明不予认可,认可9万元系一次性付费的优惠价格,但称培训费若按月交纳收费标准系1万元/月。
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各自坚持自己的主张,虽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全训生入学须知》、姚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所交纳之9万元学费、900元辅助费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姚某与匠心之轮网球中心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客观存在。匠心之轮网球中心称双方签订的即为教育培训合同,但教育培训合同的主要内容在该《须知》中并未载明,故该《须知》应视为教育培训合同的一部分。匠心之轮网球中心以《须知》第四条第一款“学生在注册期未满时中途离训,中心将不做任何理由的学费顺延及退费要求”之规定作为不予退费之依据,鉴于匠心之轮网球中心提供该《须知》属格式条款,且该条款有违公平原则,加之该格式条款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故本院认定该条款无效。原审法院认定《须知》所载中途离训,匠心之轮网球中心有权不予退费约定有效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姚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向匠心之轮网球中心交纳的9万元学费,系自2009年2月5日至2010年2月4日为期一年的培训费。现双方均承认姚某自正式入训至2010年4月30日姚某自行离开网球中心,实际受训期间为2个月零25天。关于姚某要求退费的主张,按照其实际受训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姚某参加培训3个月。匠心之轮网球中心在本院审理中,虽提供一份收费标准,但该收费标准中没有姚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签字确认,且对方对此证明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匠心之轮网球中心提供的收费标准证明不予采信。在本院审理中,姚某自认培训费每月收费标准为1万元,故其应支付匠心之轮网球中心培训费3万元,其余费用匠心之轮网球中心应予退还。原审法院关于姚某要求退还洗衣费一节所做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78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78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3.北京匠心之轮国际网球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姚某培训费六万元;
4.驳回姚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解说
本案系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本案焦点为:(1)《合同法》第八条与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适用问题。(2)如何界定是否违反公平原则。
1.《合同法》第八条与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审法院正是依据该条款,判定匠心之轮网球中心《全训生入学须知》中各项条款合法有效,驳回姚某要求退还剩余课时培训费的诉讼请求。
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分别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方应遵循的原则及义务,第四十条则明确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根据特殊条款优于一般条款原则,《合同法》第八条属普通条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属特殊条款,当第八条与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竞合时,应优先适用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结合到本案,匠心之轮网球中心提供的《全训生入学须知》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学生在注册期未满时中途离训,中心将不做任何理由的学费顺延及退费要求。”该款项属于格式条款,其“不做任何理由的学费顺延及退费要求”的规定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之公平原则并且免除己方责任。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全训生入学须知》第四条第一款为无效条款,判令匠心之轮网球中心返还姚某培训费六万元。
2.如何界定是否违反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然而因其具有高度概括性、历史性和个人感受的差异性,在实践中往往难以界定具体的民事行为是否有违公平原则。以合同行为为例,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界定合同条款是否有违公平原则,关键有二:第一,是否有违社会公平、正义价值观。本案中,《全训生入学须知》规定“中途离训,不做任何理由学费顺延及退费要求”。按照此规定,即便参训者刚上课一周因意外事故受伤需住院医治一年,则仍不能顺延学费,这明显有悖于当前社会普遍的公平观念。第二,格式合同、条款接收方是否充分自愿。所谓充分自愿,可以结合以下三方面考虑:一是获利方没有利用不正当的条件;二是获利方虽然利用了自己的某种优势,但该优势不足以构成对他方取得利益的重大影响;三是受损方有充分的条件拒绝缔约或另行选择交易对象。
格式合同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以便捷性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经济活动效率,另一面也给合同自由及公平原则带来很大威胁。在我国法律制度中,除了《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四条也对格式合同作了相应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应综合考量格式合同相关法律规定、社会价值观等,对格式合同的效力作出审慎、科学之判定,最大限度地保障社会公平公正,最大程度地保护社会经济秩序健康稳定。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少年庭 艾明 王磊)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61 - 16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