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211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终字第97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广东菱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王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建军,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业务员。
被告(被上诉人):武夷山市建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宏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第三人(被上诉人):施某。
委托代理人:彭俊仁,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辛崇华;审判员:余崇斌;代理审判员:彭敬贵。
二审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万卫平;代理审判员:张聪荣;代理审判员:陈君精。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7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11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菱王公司诉称
原告与被告签订二份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设备,总价款269 000元,并安装在武夷山度假区内,如果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每天千分之五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未收到合同款项99%的价款时,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其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并于2008年12月19日取得了最后一份合同约定的电梯检验合格证。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取得电梯检验合格证3天内支付货款,但被告先后仅支付了货款211 800元,其中第一部电梯款支付完毕,第二部尚余57 2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支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57 200元给原告;(2)被告以上述款项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8年12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支付违约金(暂计2009年11月22日的违约金为11 136元)给原告;(3)确认在被告未付清货款前合同号LW-080612-F的电梯(型号:LTW630/1.0VF)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2.被告建宏公司辩称
对尚欠57 200元电梯款没有异议,但关于违约金及保留所有权问题,要求法院酌情予以考虑。
3.第三人施某述称
被告向原告购买的电梯安装于被告开发的“武夷中国书画艺术家创作交流中心”,但第三人于2008年12月向被告购买该交流中心A区第一幢01-04号房,并已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且于2009年9月30日依法登记取得房屋产权证。第三人认为,其在购买商品房时就支付了包括电梯等相关附属物在内的价款,当然享有诉争电梯的所有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在被告未付清货款前电梯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请。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07年4月5日和2008年9月3日与被告订立两份设备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两部电梯。其中第二份合同即编号为LW-080612-F的合同还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27 800元预付款,设备运至指定工地验箱合格后三日内支付83 400元发货款,安装完毕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26 410元验收款,余款1 390元质量保修金在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保修期(一年)结束后三日内支付”,合同第十条约定“如果买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支付设备发货款、验收款和质量保证金给卖方,则须按拖欠金额每天5‰支付违约金至该款付清止”,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卖方在未收到本合同款项的99%价款时,设备的所有权仍旧归卖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两部电梯根据被告的指示进行了安装,并分别于2007年12月20日和2008年12月18日通过了验收,但被告安装于书画艺术创作交流中心、型号为LTW630/1.0VF电梯尚有57 200元余款未付清。
另查明,第三人施某于2008年12月9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第三人向被告购买位于武夷山国家旅游度假区的“武夷中国书画艺术家创作交流中心A区”,购房款5 000 000元,合同附件三“设备标准”第14项注明“电梯一个”,该合同于2008年12月12日在武夷山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备案登记,并于2009年9月30日对该房屋办理了三本房产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2份;(2)电梯验收报告2份;(3)武夷山建兴假日酒店应付账款明细。
第三人提供的2组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第三人向被告购买“武夷中国书画艺术家创作交流中心A区”,购房款人民币5 000 000元,合同附件三“设备标准”第14项注明“电梯一个”;(2)房屋所有权证3份。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各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将合同约定的电梯进行安装并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 200元应予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货款,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标准,法院认为,《设备买卖合同》虽有约定按拖欠金额每天5‰计付违约金,因该标准过高原告自行作出调整,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但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进行计算”的规定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对违约金进行评判和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在庭审中对其损失的陈述为资金本身的利率损失,故应当以原告自认的利率损失为基础上浮30%确认违约金,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日期,由于原告自愿将合同中第二笔应付款的违约金延迟至2008年12月22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支持;但对最后一期1%的款项即1 390元,应在合同约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起算,即应在电梯检验合格后一年保修期结束后的第四天(2009年12月22日)起算。关于原告主张确认其对电梯的保留所有权,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财产转让,受让人受让时是善意的、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并且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即取得财产所有权。在此情况下,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财产所有权的,财产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了电梯的保留所有权,但由于被告又将包含电梯在内的房屋转让给本案第三人,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且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在购买房屋时知晓电梯系出卖人保留所有权,可以认为第三人善意取得该电梯的所有权,原告方不能再依据设备买卖合同保留对电梯的所有权,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建宏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武夷山市建宏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菱王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货款57 2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的57 200元货款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其中55 810元自2008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1 390元自2009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 508元,由原告负担166元,被告负担1 342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菱王公司诉称
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的损失仅为资金利息损失是完全错误的。施某不是善意第三人。诉争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其使用权人至今仍是被告,说明产权并未转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变更第一项中有关违约金的内容为:判令建宏公司从2008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违约金给上诉人;3)确认建宏公司在未付清99%货款前诉争电梯所有权归上诉人。
(2)被上诉人建宏公司未作答辩。
(3)被上诉人施某辩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认为:(1)没有看到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合同附件上的电梯也没有证据体现。(2)购房款500万元是否支付不清楚。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对一审判决中关于违约金的时间起算点没有异议。
还查明,被上诉人施某在二审中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购房发票的原件,上诉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购房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诉争电梯所有权的保留问题,经查,《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第14项明确约定:电梯一个,说明被上诉人施某所购系有电梯的房屋;加上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备案,以及房产权属证书的办理,其时间均在诉争电梯安装之后,且房屋权属证书在本案诉讼前四个月即已办理,说明房屋转让时即包含诉争电梯在内。至于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早于电梯买卖合同签订之日,或可判断被上诉人建宏公司交付房屋是否符合约定,但并不足以证明购买房屋时不包含电梯。再说,诉争电梯保留所有权的约定存在于上诉人菱王公司与被上诉人建宏公司的买卖合同之中,欠缺公示性,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施某在购买房屋时知晓该约定。另,在本案中,诉争电梯已经安装(说明已交付),应可视为房屋的附属物,而且房屋产权证已办,转让价格也是合理的,这些都是客观事实,亦应得到尊重。对此,一审法院已有相应的分析,是正确的。因此,根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可以认为被上诉人施某取得诉争电梯是善意的,上诉人不能再以设备买卖合同保留对电梯的所有权。关于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如何调整的问题,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陈述其损失为资金本身的利率损失,这属于自认,故一审法院以此为基础上浮30%来确认违约金损失的做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又因上诉人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对于一审判决中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部分的判决亦是正确的,可予维持。被上诉人建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 508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买受人未按照约定向出卖人履行付款义务而引发的较为典型的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处理,应明确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基于所有权保留的对内效力,出卖人可享有的诉讼请求权;二是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对外效力。
1.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的诉讼请求权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商品交易中,买受人先占有、使用买卖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一般为价金的一部或全部清偿)成就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条件成就后,标的物所有权始转移于买受人的一种法律制度。它主要存在于分期付款买卖中。这一制度的设立,实质系为达到促销和担保出卖人价款受偿权得以实现之双重目的。该制度在立法上亦有明确规定,即我国《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所有权保留为出卖人债权的实现提供了有益担保,在有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中,所有权保留一旦成立,就对双方当事人产生了一定的拘束力:买受人可以享有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及对标的物所有权的期待权,但不得对标的物进行处分,且应当合理保管;出卖人也不能行使对标的物的处分权,不能再次将标的物转让他人或在标的物上设立抵押权等,但其享有在一定条件下对标的物的取回权及相关请求权。
本案的买受人(被告)在尚未付清电梯货款前,即将包含了讼争电梯的房产转让给了第三人,其行为违反了《设备买卖合同》的约定。依该合同,被告在未支付99%的电梯价款前,电梯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是不得对电梯进行处分的。在此情况下,出卖人(原告)若要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其可提起何种具体的诉讼请求呢?一般而言,有两种方式:其一,请求法院判令买受人继续履行合同,向出卖人支付剩余货款。其二,请求法院判令买受人返还标的物,并支付相应的使用折旧费用。第一种方式,在法律上可行,但关键的问题是买受人是否具有支付剩余货款的能力。如买受人在资金上已陷入危机,此种方式已不可取。第二种方式,出卖人系基于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保留,要求行使对标的物的取回权,该种方式因涉及使用折旧费用的支付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的返还等,使得实际执行更为复杂与困难,但这对出卖人权益的保护更为有利,因而为大多数出卖人所选择。
本案原告在起诉时,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支付剩余价款的义务和承担违约金,又要求法院确认在被告未付清货款前,电梯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这是否可行呢?实际上,因要求继续支付价款与确认所有权保留之间不存在冲突,只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可以同时主张既要被告支付所欠余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又要确认款项未付满约定的比例时保留所有权。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合同,故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和违约金,并要求法院确认其对电梯的所有权保留。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主张支付余款与主张行使标的物的取回权不能并存,因为支付余款是继续履行合同,而行使取回权则涉及合同的解除。当事人若要行使取回权,则应待确认所有权保留之诉的判决生效后,被告仍不履行支付所欠余款义务的情况下,另案起诉要求行使取回权,并在该诉讼中解决解除买卖合同及有关行使取回权的费用,电梯的折旧费、使用费,返还货款,损失承担等一系列问题。
2.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对外效力分析
该部分重点探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对外效力问题,即当出卖人对保留所有权买卖标的物的权利与合同外当事人对该标的物的权利发生冲突时,如何进行处理。要分析这个问题,首先要对动产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法律特征进行探讨。我们知道,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一旦成立,出卖人将动产交付于买受人,买受方获得了对该动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三项权能,出卖人则保留处分权能,买受人全额支付价款前不得对所有权保留物行使再处分权。但出卖人的这种保留权并不是一种绝对权利,它需要借助于买受人的“诚实守信”和“正当履行”才能保留和行使。然而,一旦买受人恶意利用其对物的占有权而实施再处分行为(如将该标的物另行出让或设定担保物权),该所有权保留的存续效力将面临法律风险,出卖人在行使对该物的取回权时将与第三人的相应权利发生冲突,将直接面对第三人权利的挑战。面对这种权利冲突,不能简单地说何种权利优先,而应当结合物权善意取得制度来进行分析判断。
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第14项明确约定:电梯一个,说明第三人所购买的系包含了讼争电梯在内的房屋;同时,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备案以及产权证书的办理,其落款时间均在讼争电梯安装之后,说明房屋转让时应包含讼争电梯在内。而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关电梯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仅存在于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中,欠缺公示性,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在购买房屋时知晓该约定,故第三人购买包含讼争电梯的房屋属善意。同时,在本案中,讼争电梯已安装(说明已交付),应可视为房屋的附属物,且房屋产权证已办,转让价格也是合理的,因此,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可以认为第三人购买讼争电梯是善意的,可以取得对电梯的所有权,原告不能再依据设备买卖合同保留对电梯的所有权。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余崇斌 冯灼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2 - 23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