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0)思民初字第4019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民终字第179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周某,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
委托代理人:林岫峰,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晓洪,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诉人):陈某,女,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代理人:林岫峰,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晓洪,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周某1,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
委托代理人:江帆,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林鸿斌。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赖民勇;审判员:林巧玲、许向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6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10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周某、陈某诉称
其与周某1签订赠与协议后,周某1对其不闻不问,非但不为其解决住房问题,且对周某从未尽赡养义务,甚至多年来未探望过父亲。其夫妻二人亦无其他收入。请求:撤销周某、陈某与周某1于2008年5月13日签订的经厦门市公证处公证的房屋产权赠与合同。
2.被告周某1辩称
陈某不是其母亲,不应由其赡养。周某有固定的养老金,周某1的姐姐每个月都有给周某1 000元。周某1现失业没有经济来源,也是靠姐姐资助的,其不是不赡养父亲,而是暂时没有经济能力;如果找到工作,可以赡养父亲。其不是不去看望父亲,而是父亲隐瞒住处和联系电话。赠与时周某1就没有工作,周某是明知的,且在赠与后,周某1将一处四十多平方米的房产交给周某、陈某使用,但周某、陈某却办理了退房并领取退房款。赠与合同经过公证,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是合法的,周某、陈某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诚信,其不同意周某、陈某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周某与周某1系父子关系。周某与蔡某(周某1之母)1997年之前系夫妻关系。周某与蔡某协议,将周某与蔡某共有的厦门市灵应殿8-3号房产进行分割,周某拥有20%的产权,蔡某拥有80%的产权。2003年11月7日周某与陈某结婚。2006年,厦门市灵应殿8—3号房产被拆迁,周某与蔡某被安置在厦门市碧湖嘉园2号楼401室及801室安置房。2008年5月13日,周某、陈某同意将其拥有的厦门市碧湖嘉园2号楼401室及801室二处房产20%的产权赠与周某1,并办理了公证。2008年8月4日,周某、陈某将周某1购买用于给周某、陈某居住并已缴交的预留金共计97 376.76元的海发大厦二期(B座)A402房屋(使用权)退回开发单位并领取预留金。2009年11月,周某以与周某1因赡养纠纷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周某1向周某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并负有探望义务。判决生效后,周某1以失业及无法找到周某住所为由,未按判决要求履行前述义务。另,周某1于2010年2月3日办理了《厦门市居民就业失业登记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证赠与合同》一份。
2.《民事判决书》一份。
3.《厦门市居民就业失业登记证》一份。
4.缴款记录一份。
5.收条一张。
6.当事人的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陈某向法院主张权利应当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周某、陈某将其拥有的厦门市碧湖嘉园2号楼401室及801室二处房产的20%产权赠与周某1,并办理了公证,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周某、陈某主张撤销房产赠与,与法相悖。且周某1也购买有使用权的房屋用于给周某、陈某居住,但周某、陈某却将该房屋退回,并领取了周某1缴纳的预留金,因此,周某、陈某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周某主张周某1未完全尽到赡养义务,周某1亦举证其无业没有收入故无法支付判决的赡养费,周某可以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另行主张等法律程序予以解决,但并不构成可以撤销之前作出赠与公证的法律理由,因此,对周某、陈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周某、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某、陈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周某诉称
1)本案周某1不履行对周某的赡养义务证据确定。(2009)思民初字1083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周某1不履行对周某的赡养义务,并判决周某1应从2009年11月起每月向周某支付赡养费200元,并每月至少探望周某一次。判决已于2010年2月23日生效,由于周某1拒不履行赡养义务,周某于2010年3月17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周某1仍未支付赡养费,更从未探望过周某。2)周某、陈某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撤销周某、陈某与周某1于2008年5月13日签订的经厦门市公证处公证的房屋产权赠与合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虽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但第一百九十二条也规定了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赠与人可以撤销。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周某1已成年,具有赡养老人的义务和能力,但其未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周某1以自己没有收入没工作为由,于理于法均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周某、陈某与周某1于2008年5月13日签订的经厦门市公证处公证的房屋产权赠与合同。
(2)被上诉人周某1辩称
1)从法律规定上看,周某1仅对周某具有赡养的义务,陈某作为继母,并没有与周某1形成抚养关系,周某1对其没有赡养义务。陈某自己另有子女,应由其子女对其赡养。2)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没有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可以要求子女赡养。本案上诉人周某的收入水平远高于厦门人均消费水平,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生活困难的情形。3)周某办理赠与合同时,周某1就处于失业状态,当时经济上就无法支持周某,对此周某是明知的,并自愿办理了赠与合同。故在事隔一年多以后,周某再以周某1不履行赡养义务要求撤销赠与合同是不能成立的,且也超过了《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4)周某办理赠与合同后,周某1即将购置的海发大厦B-A402室(位于轮渡附近,约40m2)交由周某,准备给其居住使用,周某1已尽到相应的义务。但周某与陈某却向开发商办理退房手续,领取了周某1缴纳的购房款9万余元,故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周某也无权再要求撤销该赠与合同。综上,周某1现处于失业状态,暂时无能力履行赡养义务,并非不履行对周某的赡养义务。本案不具备撤销赠与合同的法律条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周某、陈某的上诉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房屋赠与纠纷,周某、陈某请求撤销经过公证的房屋赠与合同。周某、陈某同意将周某所拥有的厦门市碧湖嘉园2号楼401室和801室二处房产的20%产权赠送给周某1所有,周某1亦对赠送表示愿意接受。该赠与合同经过公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周某1虽因与周某存在赡养纠纷,且经法院判决周某1应每月向周某支付赡养费200元并负有探望义务,但周某1也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其就业失业登记证,用于证明其无收入来源,周某、陈某未举证证明周某1存在因某种主观目的,故意不履行赡养义务,且周某1亦曾购买了房屋使用权提供给周某、陈某居住,周某、陈某却将该房屋退回开发建设单位,领取了周某1缴纳的预留金。周某、陈某否认该项预留金是周某1缴纳,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二审提出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因此,周某、陈某以其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撤销赠与合同,与其领取预留金的行为不符,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周某、陈某经济状况显著恶化,故周某、陈某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规定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的情形。因此,周某、陈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某、陈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案件,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赠与人是否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关于赠与合同的成立问题,主要在于赠与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还是实践性合同,根据赠与合同的特征,赠与合同的成立标准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及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赠与合同原则上是实践性合同,故赠与合同的成立要件一般不仅需要有赠与人与受赠人意思表示的一致,还要求必须进行赠与财产的交付。二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而不是实践性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可成立。根据赠与合同是否可以任意撤销,《合同法》将赠与分为两类:一类是可以任意撤销的赠与;另一类是不得任意撤销的赠与。后一类赠与又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另一部分是指经过公证的赠与。本文主要评析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法律之所以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任意撤销权,原因在于此类合同中,赠与人采取此种方式与受赠人订立赠与合同,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经过公证人员的解释和说明不能不说是经过法律上的慎重考虑,不存在一时冲动考虑欠周的问题,如果允许赠与人随意撤销这种赠与,即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妨碍了公证的严肃性。所以,若赠与合同已经过公证,则不得撤销。但法律也有它的公平合理性,其还规定了具备一定法定事由,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
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是指赠与合同生效后,只有在法定事由出现时,享有撤销权的人才能行使撤销权而撤销赠与合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至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即为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是对赠与人无法行使任意撤销权的一种救济手段,是对受赠人违法行为的一种惩罚,经过公证的赠与不是绝对不能撤销的,但法定撤销权的行使应受到严格限制。法律规定只要受赠人有《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周某主张其曾起诉周某1赡养纠纷案件,且法院判决周某1履行赡养义务,因此,其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定事由。但周某1在本案中亦辩称其失业无收入,且提交了失业登记证,用以证明其不是不履行义务而是目前没有能力。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各自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认为周某1不履行赡养义务属于客观不能,应与那种可以履行赡养义务而故意、恶意不履行的情形区别开来,并结合在赠与合同签订前,周某和陈某还自行领取了周某1缴纳的作为给其两人房屋居住使用的预留金,综合周某1的履行赡养能力和积极为周某、陈某提供住房情况,不宜认定周某1存在故意、恶意不履行扶养义务的情形。在判案时,二审法院也同时注意到周某和陈某并不存在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活,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的情形,二审综合评判赠与人的利益及为受赠人利益的平衡考虑,在此原则指导下,根据本案查明的实际情况作出维持不予撤销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此外,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本人行使法定撤销权的期间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权利,其撤销权消灭。法律规定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目的在于维持社会关系、社会秩序的稳定,也是促使赠与人及时行使权利。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林巧玲)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9 - 24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