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09)雨城民初字第1335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雅民终字第27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温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上诉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高建强,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喻远军,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重庆市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力;审判员:张秀荣;人民陪审员:黄志明。
二审法院: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付屹;审判员:刘夏;代理审判员:刘宝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3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9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温某诉称
2009年2月7日,王某、鼎天建筑公司向其借款30万元,用于支付雅泸高速公路四川路桥公司项目一分部(以下简称四川路桥雅泸高速项目部)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现因王某不履行工程合同,又拒不偿还借款,经协商无果,要求王某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因王某将该款用于支付鼎天建筑公司应付四川路桥雅泸高速项目部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故要求鼎天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王某辩称
1)温某与王某之间没有借款事实,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温某要求王某出具《借条》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温某对资金来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陈述也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温某与王某素不相识,不可能将巨款借给一个素不相识的人,其对借款理由、借款动机、目的、付款方式、付款地点、借条的形成的陈述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借条上载明的借款用途是虚假的。按鼎天建筑公司与四川路桥雅泸高速项目部之间的《风险抵押承包合同书》约定,鼎天建筑公司根本不需要另行交保证金,是逐月按比例从计量款中提取。该合同主体是鼎天建筑公司和四川路桥雅泸高速项目部,且鼎天建筑公司已经垫付44万元工程款,王某并非合同主体,也不需要交纳保证金,从担保书和证人证言可以看出,该借条的形成实际是温某为促使工程介绍成功,不惜为鼎天建筑公司担保,以达到收取“工程介绍费”的目的。2)从《借条》形式上看,即使有借款的事实,该《借条》也约定了还款的条件,而该条件并不成就,且该条件不可能成就,因此,温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3)被告重庆市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
公司没有也不可能向温某借款,也未授权王某向温某借款,无论本案借条是否真实,均与鼎天建筑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同时,从查明的事实看,该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故请求依法驳回温某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鼎天建筑公司(合同乙方)与四川路桥雅泸高速项目部(合同甲方)签订了《风险抵押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方式是以监理及业主批准的实际计量数为准,并在扣除甲方相关费用后按计量进度支付。该合同还对保证金支付方式作了约定。但该合同签订后,鼎天建筑公司刚进场施工就发现继续施工将导致亏损,故终止了继续履行该合同,也未发生工程计量款。
2009年2月7日,王某向温某出具借条:“今借到温某人民币300 000元,用于支付雅泸高速公路四川路桥公司项目一分部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此款在五月的工程计量款到位后,一次性归还温某。”2009年3月5日,温某以王某不履行工程合同,又拒不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风险抵押承包合同》、借条等证据证明。
3.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温某提交的王某亲自出具的借条记载的内容直接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借贷关系,该借条不仅作为借款合同存在,更是双方当事人交付借款的凭证。王某否认借贷关系的存在,就必须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借款事实的不存在,不足以反驳温某所提交的借条,故对温某提交的借条及王某向温某借款3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温某以王某借款用于支付《风险抵押承包合同》的履约保证金而要求鼎天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温某明确表示该借款系王某个人借款,且温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鼎天建筑公司授权王某借款的证据,王某将借款作何用途不能成为温某要求鼎天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故对温某要求鼎天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由被告王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温某借款本金300 000元。
(2)驳回原告温某要求被告重庆市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3)驳回原告温某要求被告王某、重庆市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 675元,由王某负担,保全费3 125元,由温某负担,温某已预交诉讼费4 675元由王某在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给付。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王某诉称
(1)王某与温某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事实。温某据以作为起诉依据的借条形成的过程和原因实为谋取不受法律保护的“工程介绍费”。温某对借条形成过程的阐释不符合生活逻辑和经验法则。根据温某提供的借条,可以推定借条所载内容是不真实的,借条中约定的借款用途也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能简单地将借条作为完全排除其他证据证明效力的唯一债权凭证,而应对借款时间、地点、借款原因、借款用途、借款支付方式、支付依据、基础合同及温某的经济状况进行相应的审查,以查明债务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防止虚构债务。一审庭审中,温某对借款的资金来源没有提供任何的来源证明,其法庭陈述也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由于温某根本没有提供过借款的事实,因而其在一审中陈述的借款经过,借款的动机和目的及借款用途的叙述是严重违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温某没有提供借款的基础事实。(2)温某承诺的担保书证实了获取工程介绍费的真实目的,借条仅仅是形式,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以,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温某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温某辩称
借款事实真实存在,王某应予归还。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被上诉人重庆市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9年2月7日,王某向温某出具借条的同时,温某向王某出具担保书,载明:兹有重庆市鼎天建筑公司(王某),向雅泸高速公路四川路桥公司项目一分部交垫付款440 000元,大写肆拾肆万元整(凭项目一分部的收款收据);用于垫付原路基四队的外债。现温某担保此款在原路基四队完成的计量款中一次性扣回,归还给重庆市鼎天建筑公司(王某),否则,由温某承担相关的经济责任。
(2)2009年8月24日温某陈述借款经过:“我听我的驾驶员周伟说,王某筹44万元交给公司项目上,没有钱买挖掘机,周伟叫我借钱给王某。考虑到是周伟介绍的,王某说给周伟一定的报酬,我是帮周伟的忙;王某准备和我一起做项目,项目上有44万元要退给他等原因,我就同意了。2009年2月7日上午九、十点钟,王某在雅川宾馆楼上写的借条,当时有熊伟、王某的驾驶员在场,周伟在车上,当天我也住在雅川宾馆,借条是王某起草的,钱放在车后备箱的一个黑包里面,有银行、工地的钱,钱怎么取的记不清了,有万州项目重庆华粹房地产公司30万元、南川项目上有几十万、中铁八局南京铁路一分部给的钱,都是春节前给的。当时我拿了38万元来,给了王某30万元,在停车场里给王某的,王某只数了砸数,没有具体点钱,王某用红色购物袋把钱拿走的,当时没有人看到。担保书是写借条时写的,意思是项目部给王某44万元的时候要通过我。关于鼎天建筑公司与四川路桥雅泸高速项目部的工程合同,王某开始是做了的,我还把挖掘机借给了他,2009年3月2日他说他不想做了,我去找他归还挖掘机,结果就找不到他了”。
2009年11月18日温某又陈述到:“借款时,我与王某相识一个月左右,是经周伟介绍借给王某的,王某在2009年2月7日前二、三天提出借款的,我从绵阳来到雅安也在这一时间,住哪记不清了,30万元是从兰湖铁路和万州的房建工程上结的款,没有银行取款记录,从家里带过来的。钱是在出具借条的当天在停车场我的车上交给王某的,王某大致数了一下,就把借条给我了。”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借款事实是否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出借人交付了款项后合同才生效。借条是借贷双方借款关系成立的书面合意体现,它有待于双方的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温某作为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并已履行的一方有举证证明借贷关系真实成立并已向王某履行了交付30万元借款的义务。在民间借贷关系中,一般是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后,贷款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借款人向贷款人出具借条,所以,借条一般具有借款关系成立和贷款人履行了借款义务的双重证明力。但本案中,借条约定以工程计量款到位为还款条件、担保书表明温某为王某的工程计量款提供担保及温某于2009年3月2日发现王某不做工程后即于同年3月5日提起诉讼的情况看,孤立的借条不能完全佐证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和借款已履行。所以,温某负有已向王某履行了交付30万元借款的义务,进一步作出合理解释和证明的义务。但温某对借款的来源、付款方式、付款地点的陈述不明确,前后不一致,对借款用途的陈述与借条约定也不符;另外,温某的行为也明显有悖日常生活习惯和经验准则。在民间借贷中,30万元的借款金额并不小,在双方相识时间较短的情况下,温某即向王某提供借款30万元,且不但未要求借款人王某提供一定的担保,反而为王某提供担保,明显有悖常理。而温某对自己上述不一致的陈述和有违生活经验准则的行为,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而从王某的陈述看,王某对借条的形成过程和原因的陈述更符合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准则,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陈述从证据上形成了证据链,其可信性明显优于温某陈述的事实,故本院对温某主张的借款事实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借款事实不存在,温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六)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09)雨城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
2.驳回温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 675元,财产保全费3 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 675元;均由温某负担。
(七)解说
民间借贷纠纷是借贷双方中有一方或双方都是自然人的借贷纠纷。它作为民间融资的一种重要形式,在我国普遍存在。民间借贷属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对此类纠纷,法院往往着重于对借条真实性的审查,这是因为,在一般民间借贷中,借款人出具借条和贷款人支付借款是同时履行的,所以借条原则上具有借款关系存在和借款事实履行的双重证明效力。但本案却有其特别之处,即:据温某陈述,王某在宾馆房间出具的借条,然后温某与王某一起到停车场,温某在车上将现金30万元交给了王某。而王某则陈述,该款实质上是其承诺给温某的工程介绍费,并非借款,并没有借款事实。由此,可以看出,王某在向温某出具借条的同时,温某并没有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所以,在温某对借款的相关事实不能补强证据和王某围绕其抗辩主张能够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本案借条的证明效力即被弱化,法院应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借款事实是否客观存在进行查明。
1.借款人的抗辩事由是否足以引起合理怀疑。因在一般民间借贷纠纷中,只要贷款人提供了借款人出具的收据,就可以推定贷款人已经履行了贷款义务。如果借款人没有其他足以引起法官合理怀疑的抗辩理由及证据,法官是可以不对借款事实作进一步审查的。所以,查明借款事实是否存在,首先应对借款人的抗辩事由进行审查。本案中,王某抗辩该借款非真实借款,实质是工程介绍费,并提供了《风险抵押承包合同》、担保书、取款收据等证据佐证。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和温某的担保书反映的内容来看,均涉及重庆市鼎天建筑公司(王某)原承建雅泸高速公路四川路桥公司部分项目工程事项,所以,王某的抗辩理由并非与本案无关联。综合本案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王某对借条的形成过程的陈述符合逻辑,可能更接近于客观真实,能够引起合理怀疑。
2.贷款人对借款事实的陈述是否符合常理,有无相关证据支持。在借款人的抗辩事由能够足以引起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此时举证责任应进行一次合理、及时的转换,贷款人应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并应提供一定的证据予以佐证,此种举证义务并非一种完全的举证义务,只要其补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借款事实的陈述或解释说明具有合理性、可信性即可。而本案中,温某对借款相关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无相关证据佐证,且有悖常理。温某在2009年8月24日陈述:30万元有银行、工地的钱,万州项目重庆华粹房地产公司30万元、南川项目上有几十万、中铁八局南京铁路一分部给的钱。而其在2009年11月18日则陈述:借款是温某从家里带过来的,是从兰湖铁路和万州的房建工程上结的款,没有银行取款记录。温某对30万借款的来源两次陈述不一,且不能够对其陈述的事实举证证明,这是其一。其二,借条中对借款的用途注明是用于支付雅泸高速公路四川路桥公司项目一分部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而事实上王某早已交纳了保证金,与客观事实不符;另温某陈述王某是因无钱购买建筑机具才通过周伟向其借款的。无论是用于交纳保证金还是用于购买建筑机具,均属于合法用途,无作假之必要,但本案借款用途恰恰是虚假的,令人产生合理怀疑。其三,温某称该借款是基于周伟的关系才借款给王某的,温某与王某相识时间并不长,只有一个月左右,按一般生活常理,温某借款给一个交往不深的人,要么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要么要求介绍人从中作保,但本案所涉借款并没有这方面的保证,相反在王某向温某出具借条的同时,作为债权人的温某却向债务人王某出具了担保书,为王某能收回44万元工程垫付款提供担保,明显有违生活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准则。
3.本案当事人双方实际上是一种居间合同关系,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温某与王某因工程承包业务相识,按王某的陈述,经温某介绍,王某代表重庆市鼎天建筑公司与雅泸高速公路四川路桥公司项目一分部签订了《风险抵押承包合同》,并交纳了保证金,借条是基于该工程介绍王某承诺付给温某的介绍费,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从温某的陈述来看,双方确实存在工程方面的来往。所以,王某的陈述不仅有相应证据佐证,温某的陈述也予以了一定的印证,具有可信性,双方并非真实的借贷关系,实为一种居间合同关系。温某应据此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从上述论证来看,温某对借款事实并不能够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且不能提供一定的证据佐证,而王某对借条的形成过程和原因的陈述更符合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准则,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陈述从证据上形成了证据链,其可信性明显高于温某的陈述。基于高度盖然性原理,应对王某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支持其抗辩主张。所以,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驳回温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一审在审查确认借条真实的情况下,未对借款事实是否客观存在作进一步的审理,对温某就借款事实陈述的不合理和王某对借条形成过程的陈述及所举证据未作比较审查,致事实认定错误。
此案所带来的启示:首先,审判实践中,应改变以往只注重对借条进行真实性审查,而对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往往是基于借条的真实与否作出事实推定的审判思路,在借款人对借款事实作出合理辩解,并能够提供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法院应对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做进一步的审查。其次,由于民间借贷双方往往存有特殊关系,形式上不规范,证据上比较欠缺。审理中应加强诉讼的引导和庭审的技能,让当事人充分诉辩,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运用证据优势原则,对案件事实作出更符合客观事实的认定。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付屹 刘夏 刘宝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44 - 25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