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9)思民初字第10248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民终字第134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
原告:王某1,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
原告:王某2,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
原告:王某3,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彦威、周玉坤,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公交集团开元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交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滨中路。
法定代表人:洪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郑志宁,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戴建平。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美萍;审判员:郑萍、纪荣典。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4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8月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王某、王某1、王某2、王某3诉称
2009年9月22日,原告的父亲王某4在大同路路口公交车站乘坐被告的4路公交车上车的过程中,因被告没有尽到对乘客安全注意的义务,在原告父亲仰面倒地的情况下没有立即救助而驾车离去,导致原告父亲未能得到及时救助。当日下午1 7时,厦门市医疗急救中心到现场后,经确认无抢救意义而当场死亡。现诉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19 740元、丧葬费16 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共计185 910元。
2.被告开元公交公司辩称
(1)原告之父王某4系因其自身原因摔倒致死,因此,原告诉称“王某4系被告撞倒摔伤致死亡”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2)原告诉称的“被告之公交车突然滑行”之理由缺乏事实根据。(3)由于王某4是在准备上车且手都未扶到上客门之前就直接仰面倒地,因而王某4并未与被告之间建立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不负有保障义务和善良管理义务,故被告没有过错,因此,原告以“被告有义务保障王某4作为乘客之人身安全”及“违反善良管理人的义务”为理由提出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4)原告在没有进行尸检的情况下认定系司机未尽救助义务而死亡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王某4系四原告的父亲。2009年9月22日下午近17时,被告司机李贻彪驾驶被告所有的闽DY2252号(4路)公交车从本市轮渡经大同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同路口公交车停靠站时,被告司机将车停稳后打开车门,此时候车的乘客依次上车,当排在最后的王某4右手扶着车门正准备上车的过程中,突然仰面垂直倒地,后脑勺流血。被告司机李贻彪见状,与公交车上其他乘客交谈以证明车辆未碰到王某4后,随即驾车离去。此后路人及时拨打120求助并报警。当日下午17时经厦门市医疗急救中心现场确认王某4当场死亡,无抢救意义。厦门市鹭江派出所经查明后,认定王某4系意外死亡。
另查明,王某4于1932年出生,其妻子黄菊英已于2006年去世,王某4与黄菊英生前共生育子女四人,即本案四原告。王某4死亡前患有较严重的肾病,已进行了长达一年多每周二次的血液透析。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即死亡赔偿金按5年计算,为119 740元,丧葬费按6个月计算,为16 170元,共计135 9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120出警记录,证明王某4倒地后路人及时拨打120求助并报警。
2.户籍注销证明,证明原告父亲死亡。
3.报警回执单,证明原告父亲死亡和地点与公交车的关联性。
4.回复函,证明四原告系王某4的法定继承人。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派出所摘抄笔录,证明原告自认其父亲在事发前多次进行血透,且原告已经自认王某4的死亡属意外,并自愿向公安机关提出要求,尸体由家属自行处理。所以,王某4死亡原因无法查明的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而对于原告所称的被告司机未尽到及时救助义务缺乏法律根据。
经被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向派出所调取公交车上的监控录像资料:证明被告司机将车停稳后打开车门,此时候车的乘客依次上车,当排在最后的王某4右手扶着车门正准备上车的过程中,突然仰面垂直倒地,后脑勺流血,被告司机李贻彪见状,与公交车上其他乘客交谈以证明车辆未碰到王某4后,随即驾车离去。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某4在与被告之间基于信赖关系而作出准备缔结运输合同的过程中,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均应当善尽必要的注意义务,相互促进,保护对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在缔约过程中免受损害。本案事发时,王某4已年满77周岁,并患有较严重的肾病,已进行了长达一年多每周二次的血液透析,可见其身体虚弱,但其出行却没有亲友陪同,而是独自一人乘车,况且当其右手扶着车门正准备上车时,其所要乘坐的闽DY2252号(4路)公交车已经停稳,导致其仰面垂直倒地系其自身原因所致,故王某4对其自身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即85%的责任。被告司机在王某4倒地后,负有法定的保护和救助义务,但其却怠于行使,选择驾车离开现场,使王某4失去获救的可能性和最佳时机,其对王某4在当时境况下持不作为的放任态度,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存在缔约过失,对王某4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15%的责任。被告司机李贻彪系履行职务中发生事故致人损害,其后果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承担。因本案属合同纠纷,原告据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厦门公交集团开元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王某1、王某2、王某32 038 6.5元(其中王某4的死亡赔偿金119 740元、丧葬费16 170元,共计135 910元×15%);
2.驳回原告王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王某、王某1、王某2、王某3诉称
1)上诉人之父王某4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已经成立,原审判决认为双方之间系“基于信赖关系而作出准备缔结运输合同的过程”是错误的。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公交监控录像资料显示,4路公交车在大同路口公交车停靠站停靠打开车门时,王某4从该车的前右侧向上车门正常走来,前两个乘客依次上车时,王某4右手扶着车门上车,在上车过程中摔倒。上诉人认为,王某4已经与被上诉人建立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城市公交运输合同成立。2)被上诉人未履行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的法定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法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违反先合同义务,构成缔约过失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赔偿的责任范围应当及于损害赔偿的全部,且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错误。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之父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100%的赔偿比例。综上,应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2)被上诉人开元公交公司辩称
1)上诉人之父王某4在手扶车门框但脚未踏上车的情况下就直接仰面倒地,所以,王某4并未与被上诉人建立起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合同已经成立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鉴于王某4并未与被上诉人建立运输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运输合同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前提条件。3)因为王某4之死亡由其自身健康因素而引起,即使被上诉人已经成为本案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也依法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死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承运人无须对旅客因自身原因导致伤亡之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当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王某1、王某2、王某3之父王某4在开元公交公司所有的第4路车停靠后,在准备上车的过程中,突然仰面倒地并最终意外死亡,事实清楚。《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本案中,王某4尚未上车购买车票或出示相应免费乘车的相关证件并为公交公司查验认可,因此,王某4与开元公交公司之间的客运合同尚未成立。上诉人主张王某4与开元公交公司已经建立运输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至于开元公交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范围,原审判决已对此进行充分阐述。上诉人王某、王某1、王某2、王某3为此所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公交车司机因“见死不救”违反先合同义务而引发的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见死不救”这个词,有着强烈的道德谴责意味,但就法律层面而言,“见死不救”是否就应承担责任,其责任边界又在哪里?一直是人们关注的热点。透过本案的事实及审理的脉络,“见死不救”应否担责的关键在于是否负有义务。因为“无义务,即无责任”。下面就本案所涉及的先合同义务的定义、特征、内容及如何认定本案被告负有先合同义务问题进行分析。
1.先合同义务的定义、特征及内容
古典合同法理论认为,只有在合同生效时,当事人才负有合同义务。然而现实生活中,许多纠纷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和合同履行之后,如果此时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也违背法律的正义、公平理念。基于此,法律实务和理论界开始了对先合同义务理论、后合同义务理论的研究。
先合同义务又称“前合同义务”或“先契约义务”,是指在要约生效后合同生效前的缔约过程中,缔约双方基于诚信原则而应负有的告知、协力、保护、保密等的合同附随义务。
先合同义务的特征包括:(1)先合同义务的主体是特定的,即缔结合同的双方为缔结合同进行接触磋商,由一种普通人之间的陌生关系进入特殊密切联系的关系,实现了义务主体的特定化、相对化。(2)先合同义务的理论依据是诚信原则。诚信原则要求缔约双方维持特殊的信赖关系,共同促成合同缔结成功。如果违反该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即使合同未成立或已经订立的合同被撤销或宣布无效,也要进行损害赔偿。(3)先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先合同义务是法律强制缔约双方承担的义务,不是由当事人合意产生的义务。因而违反先合同义务是违法行为而非违约行为。(4)先合同义务始于要约生效,终于合同生效。在要约生效前,双方只是一般人之间的关系,相互间的期待和义务较弱,没有进入特殊信赖关系范围内。随着双方的接触,要约生效后,要约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约束力,进入特定信赖关系。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可能基于信赖对方而作出缔结合同的必要准备工作,对于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进行制裁才有意义。如在要约生效前,当事人承担先合同义务无疑加重了缔约双方的负担,不利于交易的顺利进行。
如果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自己的故意或过失,未尽到保护等义务,从而侵害对方当事人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所应承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中第三款中“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主要包括一方未尽照顾、保护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人身或者财产的损害。当然,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是有条件的,只有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才对另一方负有损害赔偿责任。
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条件包括:(1)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未能按要求履行其应当履行的先合同义务,没有给对方的人身财产安全以有效的保护。(2)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即有损害事实的存在。(3)行为人有过错。(4)损害结果与行为人的过失有因果联系。只有在这四个条件同时符合的情况下,行为人才负有缔约过失责任。
2.本案被告是否负有先合同义务,即被告对王某4的死亡是否具有过错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对乘客安全注意的义务和善良管理义务,在原告父亲仰面倒地的情况下没有立即救助反而驾车离去,导致原告父亲王某4死亡,对此,被告具有过错。
被告认为,原告之父王某4系因其自身原因摔倒致死。由于王某4是在准备上车但尚未上车之前就直接仰面倒地,所以王某4并未与被告之间建立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不负有保障义务和善良管理义务,故被告没有过错。
法院认为,公交车作为一种特殊的公共交通工具,当其在途经公交停靠站停车,并打开车门让不特定的候车乘客上车时,意味着向不特定的候车乘客发出乘车要约。候车乘客上车或准备上车就是对要约人要约的承诺,被告司机停稳车并打开车门和王某4准备上车的过程就是双方基于信赖关系而作出缔结运输合同的准备过程,此时作为承运方的被告产生了先合同义务,即应给准备上车的王某4的人身、财产以更高的注意和保护义务,也就是保护对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在缔约过程中免受损害的义务。对已年老体弱、事发时又没有亲友陪同的王某4,在其手扶着车门正准备上车的过程中突然仰面垂直倒地,后脑勺流血的情况下,被告司机应立即对其实施救助义务,包括及时送医院、拨打120救助等,但被告司机李贻彪却选择驾车离开现场,使王某4失去获救的可能性和最佳时机,其对王某4在当时境况下持不作为的放任态度,违反先合同义务,构成缔约过失,故被告对王某4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法院根据过失大小及原因力比例,确定被告应承担损失金额15%的赔偿责任,是合理的。
诚实信用乃立世之本。诚实信用原则亦为民法之基本原则。作为一个公民,在法律责任之外,还有道德的担当。古稀老人与公交车,两者本毫无相干,但双方在缔结运输合同过程中,基于信赖,本应诚信促成合同的订立,而被告司机在责任面前不敢担当,而是选择离开,不仅应受道德谴责,还应受法律制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报》、《海峡导报》及《凤凰网》等媒体先后进行了报道,引起人们对“见死不救”思考。在社会呼唤诚信与责任的当下,本案的审理对类似纠纷案件的解决及诚信社会的构建有着一定的现实意义。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戴建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0 - 25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