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330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彼某(Peter Mclaren),男,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团队工作会计师事务所公共会计业务部会计职员,住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迈克罗德市陶倍街。
委托代理人:刘作为,北京市华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华,北京市华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青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女,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世浩;审判员:孙莉;人民陪审员:杨金柱。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彼某诉称
2008年11月28日,原告彼某与被告中青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前往昆明旅游的《北京市国内旅游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旅游团费2 360元。2008年12月4日,原告在昆明乘坐被告安排的车号为云A.XXXX9号的中巴,行驰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被立即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救治,并于2009年4月3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推荐了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09年3月25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书,原告伤残鉴定为7级,后期医疗费评估为20 000元。该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石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事故是由于被告为旅行团安排的车辆驾驶人违规驾驶导致的,由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在原告旅行期间没有能够保证其人身安全,违反了合同约定,造成原告住院、伤残7级的人身损害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 134 686.21元;误工费115 969.65元;后续治疗费20 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 000元;退还原告支付的团费2 3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中青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辩称
本案涉及的旅游合同纠纷是由于意外的交通事故造成,双方均不愿意看到其发生。在事故发生后,地接社、旅游汽车公司以积极的态度对原告进行了及时的抢救和最好的治疗,直至原告伤愈出院返回北京。被告同意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进行赔付,被告认为原告64岁高龄仍在工作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故不认可原告115 969.65元的误工费的诉求。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的后续医疗费20 000元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已进行后续医疗费的证据。原告依据合同关系起诉,故不认可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残疾赔偿金1 134 686.21元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被告同意按照北京市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共171 123.2元。另外原告家属在治疗期间提出的不合理及不合法的费用被告已经支付,现必须在赔付款中扣除。同意在原告交纳的团款中扣除已发生的费用后,退还尚未发生的团款。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武某(已另案起诉)作为旅游者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108786的《北京市国内旅游合同》,合同约定:行程时间为6天,即自2008年12月3日至2008年12月8日;成行团号为200812-829Z94;每人旅游费为人民币2 360元,二人合计为人民币4 720元。同时合同第六条约定中写道,“客人在连锁店反复说明此团为按照内宾标准设计的情况下仍决定参团,并对全程所用到的酒店、餐饮、车辆、导游服务等过程旅游服务没有任何异议,并保证旅游结束后不会对旅游过程中任何环节进行任何异议或投诉,特此声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约定款项后参团。
2008年12月4日,原告随团乘坐被告安排的车号为云A.XXXX9号的中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事故车)在由石林向昆明方向行驰过程中,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被立即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救治。2009年3月11日,原告申请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及后期医疗费用评估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损伤为七级伤残,后期所需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2万元。
2009年4月3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侧3、4、5肋肋骨骨折、左下肺挫伤、胸部软组织伤、肾挫伤、肺部感染。原告认可在整个医疗过程中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垫付。
云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石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是由于云A.XXXX9号的中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的,由该驾驶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涉案云A.XXXX9号事故车为案外人云南旅游商务集团光大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汽车公司)所有,被昆明中国国际旅行社(案外人,以下简称昆明国旅)租用为涉案旅游活动的运输车辆。昆明国旅系中青旅公司在云南的委托接待单位,双方就委托事项于2008年签订编号为0800080的《国内旅游团队委托接待合同》(以下简称《委托接待合同》),约定:中青旅公司委托昆明国旅接待其组织的旅游团队,并按期结算团费;双方同意按中青旅公司制定的《中青旅公司国内旅游团队委托接待工作规范》进行结算,即完成受托业务之日起7日内,按城市间交通费、接待费、地面交通费、房费等分项填列《旅费结算单》,加盖公章、提供银行账号连同正式发票邮寄至中青旅公司指定的账单接收人,中青旅公司审核后,3个月内付款;上述委托事项的有效期至2009年3月31日。
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其在澳大利亚的劳动合同和工资损失证明及澳大利亚统计局发布的2007—2008年度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市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等证据。但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了案外人武某签收的生活费及预付费共27 000元的收条12份,武某居住昆明饭店住宿费52 920元、餐费1 338元、电话费985.52元、杂费629.60元,共计55 877.12元的发票。原告受伤后,其女儿往返澳中机票7 280元的收条。为原告请陪护发生费用9 240元发票、翻译费4 100元的收条、上网设备发票1 380元、电脑配件1 750元收据、移动电话费预交收据150元等用以证明被告曾为原告垫付了费用,但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持异议。同时,被告提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08年12月4日,已经游览完了石林景点返回昆明途中。故扣除相应的费用后应返还原告1 425元,对此原告表示同意。
另查,案外人武某诉被告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对武某签收的款项提起了反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北京市国内旅游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旅游合同关系。
2.国内旅游报名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旅游合同关系。
3.发票、收据,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旅游费。
4.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受到损害的事实。
5.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到损害的事实。
6.病历记录,证明原告受到损害的事实。
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由于云A.XXXX9号的中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由该驾驶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8.司法鉴定书,证明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等级。
9.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书面旅游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故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旅行社方面之责任致彼某(Peter)身体受到伤害,未完全实现合同目的,故中青旅公司应当退还彼某(Peter Mclaren)未履行的相关款项,对此,原告表示同意,法院照准。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伤残,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系《北京市国内旅游合同》,故原告要求按照其居住国澳大利亚的生活标准及工资支付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没有依据,法院将按照北京市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并参照国内同行业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的误工损失。现经鉴定,原告尚需后续治疗费20 000元,该款被告应予支付。虽然原、被告系合同关系,但被告确实造成了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故被告应适当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要求过高,法院对此予以酌定。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给付已经支付给案外人武某的相关费用,因该笔费用被告已经在武某一案中提起反诉,同时该笔费用均由武某领取,故被告要求在本案中扣除,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已经支付的护工费、翻译费系被告当时自愿支付,现又主张从应付原告款中扣除,法院对此辩称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中青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彼某(Peter Mclaren)旅游团费人民币1425元。
2.被告中青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彼某(Peter Mclaren)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71 123.2元。
3.被告中青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彼某(Peter Mclaren)误工损失费人民币50 500元。
4.被告中青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彼某(Peter Mclaren)后续治疗费2万元。
5.驳回原告彼某(Peter Mclaren)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属于典型的加害给付的案件。所谓加害给付,是指债务人的给付不仅含有瑕疵,而且其瑕疵还造成债权人的其他损害。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往昆明旅游的《北京市国内旅游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而且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被告旅游团费的义务,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由于其委托接待单位雇用的驾驶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了事故,从而造成原告身体的损害。由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瑕疵,导致合同目的没有能完全实现,故对于未发生的团费,被告应该返还原告。此外,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还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还应该赔偿由于被告的责任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的费用以及因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对于作为外国人的原告,在我国境内受到身体伤害,应该适用什么样的标准计算损害赔偿额的问题。本案原告认为,应以其居住国澳大利亚的生活标准及工资支付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而被告则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进行赔付,并同意按照北京市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对于外国人在我国受到侵害应该适用何种赔偿标准的问题,目前我国的立法中,除了在参加的有关航空国际公约中有规定的情况外,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没有通用的规则。在此情况下,该适用何种标准计算赔偿额,实践中有不同的看法。根据国际私法的相关规定,侵权损害赔偿一般以损害发生地国家法律为准据法,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外国人在我国身体受侵害的情况下,应该适用中国法律。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该司法解释的“当地”无论理解为“侵权行为地”还是“受害人所在地”,都只能适用中国境内的标准,而不应适用外国人居住地的标准。对外国人赔偿,适用中国境内的标准这种观点,也是我国目前法院的主流观点和做法。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案中,法院最终也采用了按照北京市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并参照国内同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孙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2 - 31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