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09)碚法民初字第4171号。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87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江某,女,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被上诉人):刘某,男,汉族,四川西昌人,住重庆市北碚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1,男,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合川区,系刘某的父亲。
被告(被上诉人):唐某,女,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
法定负责人:谭某。
委托代理人:李军,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韦建正。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欲晓;审判员:肖怀京;代理审判员:郑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5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江某诉称
2009年10月4日22时3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被告唐某所有的渝BXXXX8号摩托车,车行至北碚区龙凤桥加气站口路段将行人江某撞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4 109.5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5 869.5元,交通费5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
2.被告刘某辩称
我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无异议,但对精神抚慰金和误工费不同意赔付。
3.被告唐某辩称
同意刘某父亲刘某1的意见,并且对误工费只能按每天20元计算。
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辩称
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刘某未取得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也不应承担垫付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责任,并且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10月4日22时3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渝BXXXX8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重庆市北碚区龙凤桥往火车站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北碚区龙凤桥加气站路口一人行横道处,撞击由车行方向道路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的原告江某,造成被告刘某和原告江某受伤。原告在事后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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趾挫裂伤;(3)右足第二趾皮肤撕脱伤;(4)全身多处平软组织挫伤。住院15天出院,用去医疗费4 109.59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 783.59元,出院后有休息证明三个月。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北碚区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江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江某受伤前在重庆超威机械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7月、8月、9月3个月的月工资平均1 677元,被告刘某与被告唐某系母子关系,唐某为渝BXXXX8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
3.住院病例。
4.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
5.医疗费发票。
6.工资发放表。
7.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四)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某驾驶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江某受伤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鉴于刘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唐某系刘某监护人又系肇事车渝BXXXX8号牌摩托车的车主,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其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和误工费按每天20元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称本次事故系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刘某所致,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江某伤情轻微,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江某要求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具体金额如下:(1)医疗费4 109.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180元,(3)护理费15元×30天=450元,(4)误工费105天×1 677元/30天=5 869.50元;(5)交通费5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 369.5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 289.59元,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项目,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 783.59元,余款1 50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向江某赔付。
(五)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某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5 869.50元。
2.驳回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元,由唐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诉称
被上诉人刘某系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无照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仅垫付抢救费用,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10月20日(2009)民立他字第42号的答复精神为,受害人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包括人身伤亡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故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交强险除垫付抢救费以外的赔偿责任。
(2)被上诉人江某辩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交强险是一种强制保险,是为了受害人能得到及时充分的救济,具有较强的社会公益性质。保险公司属于严格责任,只有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才能免责。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3)被上诉人刘某辩称
交强险是强制性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第三人的损失。财产损失不应作广义理解,不应包括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且拒赔和追偿是不同的概念,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进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而设立,而受害人对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质不具有预见能力和控制能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其规制与交强险立法目的是一致的,即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损失进行赔偿是第一位的。虽然该条规定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损失范围未作具体规定,但处理交通事故仍应遵循以人为本、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原则,应将与受害人人身相关的赔偿项目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存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等情况时,保险公司仅有义务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并对致害人享有追偿的权利。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在于这里的“财产损失”将作何解?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是否属于财产损失?一直以来都存在免赔说和应赔说两种观点。
应赔说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是交强险的免责条款,规定了“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无证驾驶却并未作为免责事由规定在免责条款中,而是与醉酒驾驶等情形一并规定在另外的章节部分,属于垫付与追偿的范畴。对于造成受害人的物质性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对于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害,保险公司则不能免责。
免赔说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已经明确阐明,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保险公司仅有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而不负担赔偿责任,垫付的抢救费用也可向致害人进行追偿。财产损失并非指的是狭义的“物质性财产损失”,而应当指的是广义的包含人身伤亡的经济损失。其理由是:无证驾驶、酒后驾驶等行为系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因这些行为造成的损失,致害人应当罪责自担,而不能让交强险为其提供保障。因为交强险虽可为驾驶人员的过失行为提供保障,却不能为驾驶人员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负责,如果交强险为违法行为提供保险保障,等于是在纵容和鼓励违法行为的发生,存在道德风险。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财产损失”,应当指的是包含人身伤亡的广义的经济损失,而非狭义的“物质性财产损失”,包括因人身伤亡而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
随着200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答复的出台,免赔说似乎获得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成为法律渊源,这一争论已然尘埃落定。本案中保险公司上诉的请求权基础即是该答复。对此,笔者试评析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答复是否是法律渊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07]12号文)第六条的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答复从形式上显然不属于前述四种形式中的任何一种。同时从文号来看,该答复出自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且未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第四条又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司法解释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形式发布。司法解释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人民法院报》刊登。而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答复也并未在上述两种刊物上公布。综上,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答复只是就个案的倾向性意见,并非是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渊源的效力。
2.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等人身损害的损失是否属于“财产损失”
(1)从交强险的立法初衷来看,应当赔偿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它是为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有别于商业险。由于交强险的公益性质,交强险应当更多地倾向于对受害人进行保障性救济,同时分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风险,保障社会和谐、稳定发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是交强险的原则性规定,规定了保险公司唯一的免责事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所以,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责任是一种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在责任限额内的赔偿付义务并不考虑机动车的过错情况。这体现了对受害人倾向性救济的保障。因为当法律对某种行为苛以严格责任时,说明法律对相应的受害人提供的是倾向性保护。
(2)交强险经营的非盈利性的收支平衡原则决定了对受害人的救济应持宽容的法律态度。交强险经营实行非盈利性的收支平衡原则,本质上就是保险费、保险费率和赔付总额及管理成本的大体对等关系。其首要目的在于分化风险承担,保障受害人,而不在于保护保险公司的经营利益甚至盈利。免赔说认为的对无证驾车、醉酒驾车等违法行为导致的损害进行赔偿损害其他投保的守法驾驶人权利,等于是在纵容和鼓励违法行为的发生,如此解释,是从行为责任角度去理解问题的,某人存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等情况致使自身受损,保险公司对其损失享有免责任的权利那是应该的,因为受害人应该为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而不能将这些责任转嫁给社会。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免责无疑是正确的,但相对受害人为第三者而言,就不能用该法理逻辑来理解了。不容忽视的是,每一个人都有可能为他人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的受害者。受害人本身是无法对致其受伤的驾驶人是否具备驾驶资格、是否醉酒进行预见和防备的,是完全无辜的。受害人因驾驶人一般过失行为尚且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而驾驶人具有无证驾驶的严重过失行为,则更应得到保险公司赔付。
(3)从条文上下理解看,“财产损失”应限定为物质性财产损失。免赔说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称的“财产损失”广义解释为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则该条的免赔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这种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而该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分别规定的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11项赔偿项目)相对照,从文义及形式逻辑上看并无不妥。如此一来,就等于肯定了保险公司基于上述几种事由享有免除责任的权利。但我们应当注意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明确将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此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第三人的损失界定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两部分,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列分开表述。可见,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是两个概念,此处“财产损失”是从狭义上规定的,并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等人身损害。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款仅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未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体现出立法者的原意为免赔的部分只针对物质性财产损失,而不包括人身受伤害受到的损失。如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答复的解释,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一部法规之中对于“财产损失”将出现两种不同解释,这于法理不合。
综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受害人财产损失”应仅限于物质性财产损失,即虽投保人无证驾车致人损害具有重大过错,并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包括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在内的人身伤害损失的赔偿责任。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张宏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8 - 38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