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2009)兴民初字第242号。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宜中民一终字第0000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男,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兴山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一、二审):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男,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兴山县。
被告:金某1,男,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兴山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汉族,农民,住兴山县。系金某1的妻子。
被告(上诉人):黄某1,男,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兴山县。
被告(上诉人):黄某2,男,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兴山县。
二审委托代理人:周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黄江。
二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见成;审判员:杨云先、刘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9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2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黄某诉称
2009年1月13日,原告手推木板车沿保(康)兴(山)线自黄粮镇刘家坝往金家坝方向行走至黄粮坪居委会黄家湾段,欲左转进入黄家湾村级公路时,被尾随驶来的被告金某驾驶的鄂EXXXX5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撞翻板车,原告当即倒地,紧随其后的被告黄某1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被告金某1驾驶鄂EXXXX8两轮摩托车因车速过快,制动措施不力撞上原告,造成原告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被告金某1肇事后逃逸。原告住院手术治疗至2009年2月28日好转出院,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取钢板费用需5 50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8 603.47元、鉴定费600元。被告黄某1驾驶的无号牌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黄某2,因四被告互相推诿拒绝赔偿,三辆肇事摩托车均未依法投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特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8 603.47元、护理费4 500元、误工费4 500元、伤残赔偿金9 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 000元,取钢板后续治疗费5 500元,合计46 070.47元。
2.被告金某辩称
原告手推板车横穿公路,被告金某驾驶鄂EXXXX5号牌的两轮摩托车从左道超越原告时,原告板车头部撞击被告金某驾驶的摩托车油箱部位,原告被随后的被告黄某1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撞倒受伤。被告金某所有的鄂EXXXX5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未投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未撞伤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金某1辩称
被告金某1驾驶的鄂EXXXX8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到达现场时,原告已摔倒在地,被告金某1及时采取了制动措施,未与原告身体发生接触;被告金某1所有的鄂EXXXX8号牌的两轮摩托车虽未投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未撞伤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4.被告黄某1辩称
被告金某占用左道将原告板车撞翻,原告当即倒地,被告黄某1已采取制动措施,车辆靠右侧倒在地,没有接触原告,原告所受损伤与被告黄某1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5.被告黄某2辩称
被告黄某2与被告黄某1系父子关系。被告黄某2将自购无号牌摩托车交由被告黄某1驾驶,被告黄某2搭乘该车尾随被告金某驾驶的摩托车,被告金某从左道与原告的板车头部发生碰撞,此前被告黄某1已采取减速措施,因车速较快刹车效果较差,车辆自右道侧翻向前滑行,未与原告身体发生接触。被告黄某2所有的无号牌摩托车虽未投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该车未与原告发生接触,对于原告所受损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中午13时许,被告黄某2将自购无号牌摩托车交其子被告黄某1驾驶,同车从兴山县水月寺镇祭祖后返回古夫,行至兴山县黄粮镇刘家坝保兴线路段,尾随被告金某驾驶鄂EXXXX5号牌豪爵牌HJ125-2普通两轮摩托车自刘家坝向界牌垭方向行驶;被告金某1驾驶鄂EXXXX8号牌隆鑫牌LXXXX-L普通两轮摩托车紧随被告黄某1行驶;原告黄某手推木板车亦自兴山县黄粮镇刘家坝沿保兴线向黄粮坪居委会四组黄家湾方向行走,至保兴线78.2km黄粮坪居委会四组李直军门口处时,欲左转进入黄家湾村级公路时,被告金某随后欲从左侧车道超越原告,因车速过快处置不当,与原告板车头部相撞,板车被撞翻,原告当即倒地,被告黄某1见状采取制动措施但避让不及,车辆侧倒后自公路右道滑行,撞上原告,被告金某1随后又撞上原告并自行撤离现场。原告黄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当即被送往兴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当日住院治疗;原告2009年1月20日行右胫腓骨下段开放型复位+钢板内固定+植骨术,术后行外固定、抗感染及促进骨愈合药物治疗,住院37天,于2009年2月19日出院,医嘱石膏固定六周,一年后视情况取钢板,四个月不负重行走,不适随诊。2009年5月12日,经兴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某所受损伤伤残程度为X(十)级,后续取钢板及术后抗炎费用为5 500元,出院后误工150日(含后续取钢板手术时间30天),护理日为150日(Ⅰ级护理30日,Ⅱ级护理120日,含第二次取钢板住院护理时间)。原告治疗本次损伤支出门诊医疗费156元、住院医疗费18 447.47元,支出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
同时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金某所有的鄂EXXXX5号牌的两轮摩托车、被告金某1所有的鄂EXXXX5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及被告黄某2所有的无号牌摩托车均未投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经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三被告均表示无责任拒绝赔偿,原告故而诉诸本院,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8 603.47元、护理费4 500元、误工费4 500元、伤残赔偿金9 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 000元,取钢板后续治疗费5 500元,合计46 070.47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下列证据证实:
1.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兴公交证字2009年第01号交通事故证明书1份,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肇事人及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交通事故的部分事实经过及被告金某1自行撤离现场、被告黄某1无证驾驶的事实。
2.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现场状况。
3.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金某询问笔录1份,证实被告金某驾驶摩托车与原告板车相撞的事实。
4.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金某1询问笔录1份,证实被告金某1驾驶摩托车与原告身体发生接触,事后被告金某1离开了现场。
5.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黄某1询问笔录2份,证实被告金某与原告板车发生碰撞,被告黄某1倒地时距离原告板车很近,从板车把位置划过去,是否与原告及板车碰撞不清楚。
6.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黄某2询问笔录1份,证实被告金某的摩托车与原告板车发生刮擦。
7.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黄某询问笔录1份,证实被告金某与原告板车发生碰撞后原告倒地的事实。
8.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金某2询问笔录1份,证实第二辆车(被告黄某1驾驶的摩托车)倒地后撞上原告及板车。
9.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黄某3询问笔录1份,证实第三辆车(被告金某1驾驶的摩托车)撞上原告的事实。
10.兴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150天及取钢板后续费用为5 500元。
11.兴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证实原告损伤及治疗情况。
12.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份、门诊医疗收费收据3份,证实原告支出门诊(仪器诊断)医疗费156元、住院医疗费18 447.47元、法医鉴定费500元。
13.张某证明、万某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入院、出院各支出交通费50元。
14.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证人万常军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金某驾驶车辆与原告板车相撞的事实。
15.现场照片2份。
16.四被告法庭陈述,证实三辆肇事摩托车均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及对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等事实无异议。
(四)一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应当依法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义务人未投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的,投保义务人应当因未投保过错向第三者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某、金某1、黄某2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同等过错,应各自在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制定的第三者责任险固定保费20 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某、金某1、黄某1系共同侵权,虽不能确定实际致原告骨折的侵权行为人,但三被告共同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危险行为并产生实际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某1代驾车辆系为被告黄某2无偿帮工,被告黄某1无证驾驶无牌证车辆,具有重大过错,应对被帮工人被告黄某2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取钢板后续治疗费5 500元,被告并无异议,应计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 000元,因四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身体残疾且互相推诿拒绝赔偿,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应予酌定赔偿,鉴定费据实应为500元。原告主张四被告赔偿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四被告均抗辩未对原告造成侵权损害不应赔偿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五)一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黄某医疗费18 603.47元、护理费4 500元(含后续取钢板护理)、误工费4 500元(含后续取钢板误工)、伤残赔偿金9 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800元,取钢板后续治疗费5 500元,合计447 70.47元,被告金某、被告金某1、被告黄某2各赔偿原告黄某人民币14 923.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2.被告黄某1对被告黄某2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金某、被告金某1、被告黄某2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4.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黄某1、黄某2诉称
第一,上诉人黄某1驾驶的隆鑫牌LXXXX-A普通两轮摩托车倒地的原因,是由于原审被告金某1驾驶的摩托车从后面碰撞所致,并不是一审认定的与被上诉人黄某碰撞倒地。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接触,自然不会造成被上诉人黄某损害。原审被告金某1的摩托车碰撞上诉人黄某1的摩托车后逃逸,破坏了现场,一审对此错误认定为撤离现场。第二,一审程序错误。一审对目击证人金某2的证明,在其证言与当事人陈述存在矛盾可疑之处时,没有对证人进行质询,也未核实,直接采信了证言内容。第三,上诉人黄某1驾驶摩托车正常行驶后被后面的车辆碰撞,与被上诉人黄某没有发生接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与被上诉人黄某受伤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与原审被告金某、金某1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同时,二上诉人之间也不构成帮工与雇主的法律关系。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原审被告金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3)原审被告金某1述称
在事故发生之时,上诉人黄某1驾驶的摩托车与原审被告金某1驾驶的摩托车距离较远,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金某1驾驶的摩托车撞到上诉人的摩托车后,上诉人的车才倒地的。事实是上诉人黄某1驾驶得过快,看到推板车的黄某横穿公路而来不及避让,才撞上黄某的板车。上诉人的摩托车撞断板车把,其摩托车才倒地压伤黄某右腿。上诉人的摩托车撞断板车把,因车速过快而向前滑行至李直军门前,其摩托车当时严重损伤。在事故发生之中,原审被告金某1与黄某及板车、上诉人黄某1驾驶的摩托车无任何刮伤和碰撞痕迹,金某1是在上诉人黄某1撞倒黄某之后到达现场。由于事情发生太突然,金某1的摩托车减速滑行并采取了制动措施,其所驾驶的摩托车并未倒地,更没有上诉人所说撞上了上诉人的车。事故现场的破坏,并不是金某1逃离现场,而是上诉人黄某1撞伤黄某后与金某发生争执破坏了现场。金某1见上诉人黄某1与金某打架,就帮忙把伤者抬上张某的车,因有要事才离开现场。公安交警部门对金某1所做的询问笔录,金某1有异议拒不签字,办案人员强制金某1捺指印,该笔录取得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金某1并非拒买或不买交强险,而是事发时刚刚超出保险期限,依法应予警告处分,而不是因此承担事故责任。上诉人黄某1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应承担法律责任。
原审被告金某1为证明其所述事实,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宜昌市古夫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于2009年1月17日作出的鄂EXXXX8号隆鑫牌LXXXX-L普通两轮摩托车《检验情况及结论》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摩托车无任何刮擦痕迹,操作系统正常。
该证据经质证,不能证明该摩托车在事发时与其他摩托车未发生碰撞的事实。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另查明,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年2月25日作出兴公交字2009年第01号《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2009年1月13日,金某驾驶鄂EXXXX5号豪爵牌HXXXX-A普通两轮摩托车,载其子金东。黄某1驾驶隆鑫牌LXXXX-A普通两轮摩托车(无号牌),载其父黄某2。金某1驾驶鄂EXXXX8号隆鑫牌LXXXX-L普通两轮摩托车,载其妻陈某。摩托车顺序为金某、黄某1、金某1,由黄粮镇刘家坝沿保兴县朝黄粮镇界牌垭方向行驶。当日13时10分许,行至保兴县78.2km处(黄粮坪村四组李直军家门前)路段时,遇同向推木制板车的黄某左转弯进入黄家湾村级公路,金某驾驶的摩托车采取制动并向左绕行时,紧随其后黄某1驾驶的摩托车倒地沿公路向黄某右侧滑行,金某驾驶的摩托车右侧油箱与板车前段接触,黄某1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滑停在道路右侧边缘。黄某倒地后坐在道路上面向刘家坝,被紧随黄某1的金某1驾驶的摩托车碰撞。然后金某1逃逸现场。黄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公安交警部门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对摩托车进行了检验,对当事人和证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因当事人没有对现场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在移动伤者及车辆时没有标注位置,当事人及证人对事故发生经过陈述模糊,导致事故现场形成原因不明,致使公安交警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上述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各自提供的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
3.二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根据原审被告金某、金某1及上诉人黄某1在公安交警部门的陈述,足以认定三人驾驶的摩托车几乎同时抵达事故现场;根据上诉人黄某1、被上诉人黄某陈述及证人金某2证言,不能排除黄某1驾驶的摩托车倒地时碰撞黄某板车把或者黄某身体的事实;公安交警部门在事故调查阶段对证人已作询问笔录,在民事诉讼阶段是否需要该证人出庭接受质询并无明确规定,故不能认定金某2未出席法庭作证违反法定程序。
(2)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不足以查清事故成因,当事人金某、金某1、黄某1均表示自己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书》综合分析认定,金某、金某1、黄某1共同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黄某1、黄某2负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确定,实际造成被上诉人黄某身体损伤的侵权行为人是谁,上诉人黄某1、原审被告金某、金某1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因事故发生突如其来且场面混乱,被上诉人黄某对事故经过表述不清,上诉人黄某1、黄某2,原审被告金某、金某1各执一词,均否认与被上诉人身体所受损伤存在因果关系,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亦无法作出认定,承担被上诉人黄某损失的民事责任主体及责任分配方式存在较大争议。
1.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
数人实施危险行为致他人损害,而实际加害人不明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极为常见,此即共同危险行为。本案虽为道路交通事故,但因事故经过无法查清,按照现有证据已无法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分清责任,在此情况下,应适用共同侵权法律条款。
共同危险行为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行为主体的复数性,共同危险行为是由二人或二人以上实施的。(2)危险行为的共同性,数人实施的行为都具有危及他人人身或财产权利的可能。(3)致损原因的择一性,损害结果是由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一人或部分人造成的,并非全体行为人的行为所致。真正的加害人只有一人或部分人。(4)加害人的不可知性,只有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是造成损害产生的真正原因,但由于认识条件的限制,对于实际加害人无法判明。(5)民事责任的连带性,受害人有权向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任何一人或者一部分人或者全体请求赔偿全部损失,而任何一个共同危险行为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的赔偿责任。
2.共同危险行为人责任分配方式
共同危险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它的独特性在于加害人的不明确性和责任的连带性上。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是为了防止那些无辜的受害人在因非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无法证明损害后果与侵害行为的因果关系时,无法获得救济。在共同危险行为中,非致害人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尽管非致害人并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但并不表明其没有过错。因为损害事实和过错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事实上,非致害人参与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对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造成某种不合理的危险,这种危险本身足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因为这种危险情势将受害人置于一种权利随时可能被侵害的危险状态,这种危险是客观存在的。共同危险行为人在参与实施危险行为时,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会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对该行为的危害后果是有认识的,也是能够控制的。其不顾他人生命财产的安危而实施危险行为,对危险的形成具有过失,甚至是故意。在此种情况下,由于实际加害人难以查明,法律即推定共同危险行为人对损害结果也具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对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3.未履行交强险投保义务的民事法律责任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未履行交强险投保义务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未投保人在应投保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黄某2、原审被告金某、金某1均未投交强险,具有同等过错,应各自在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制定的第三者责任险固定保费20 000元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黄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88 - 39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