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09)翔民初字第1069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民终字第6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彭某,男,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
委托代理人:陈贤政,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彭某1,男,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
被告(上诉人):沈某,男,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
上列被告(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勇宾,福建厦门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蔡嘉昌。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林凯、黄永忠、袁爱芬。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11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3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彭某诉称
被告彭某1曾因与其发生买卖合同纠纷而于2006年3月1日向同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货款,诉讼中,其提出反诉,要求被告彭某1返还12 204元,案经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彭某1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了其诉讼请求。事后,被告彭某1对此心怀怨恨,于2006年8月10日伙同其女婿被告沈某通过伪造借条的方式(即通过利用彭某1与原告于2005年1月所共同签字确认的账目进行添加、变造,从而伪造出彭某1与原告向被告沈某欠款121 220.50元的“事实”)向翔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与被告共同向被告沈某返还“借款”人民币121 220.5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依法对该借条提出司法鉴定,经鉴定,该借条明显存在伪造。为逃避法律追究,被告沈某于2008年12月18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彭某1、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滥用诉权的方式企图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已严重违反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且造成其巨额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依法应向自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文书鉴定检测费人民币5 4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 7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以及因应诉而造成的胡萝卜晚种植、晚收成等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40 000元、向其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 000元。
2.被告彭某1、沈某辩称
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在一份仅载明“05年元月份合计:1 220.50元”并有彭某1、彭某签名的条子上,被告彭某1在上列文字之上方和右方空白处添加了“借条,兹有彭某1、彭某共同向沈某借款人民币明细如下:04年9月份合计:50 000元、04年10月份合计:30 000元、04年11月份合计:30 000元、04年12月份合计:10 000元,总合计壹拾贰万壹仟贰佰贰拾元伍角(121 220.50元)”,形成了一份表面形式完整的彭某1、彭某向沈某借款121 220.50元的《借条》。被告彭某1将该《借条》交给其女婿被告沈某。沈某即以该《借条》为证据于2006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彭某1、彭某归还其人民币121 220.50元。本院受理后,该案被告彭某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 500元和律师差旅费、材料费人民币200元。经该案被告彭某申请,本院于2007年8月13日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落款名字为“彭某1、彭某”的《借条》中“05年元月份合计:1 220.50元”的笔迹与《借条》中其他内容的笔迹是否系同一人所写;《借条》中“05年元月份合计:1 220.50元”的笔迹是否被人重新描写过;《借条》中“05年元月份合计:1 220.50元”和两被告签名的笔迹与借条中其他部分的笔迹是否系同一时间书写进行鉴定,该案被告彭某于2007年12月3日支付了文书鉴定检测费人民币4 200元。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于2007年12月11日以闽历思司鉴所(2007)文鉴字第056号文体检验鉴定书认定,(1)落款名字为“彭某1、彭某”的《借条》中“05年元月份合计:1 220.50元”的笔迹与《借条》中其他内容的笔迹是同一人所写;(2)落款名字为“彭某1、彭某”的《借条》中“05年元月份合计:1 220.50元”的笔迹没有重描和复写的痕迹;(3)落款名字为“彭某1、彭某”的《借条》中“05年元月份合计:1 220.50元”的笔迹是先写的,其他内容笔迹是后写的。2007年12月24日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作出一份《补充说明》,《补充说明》上载明其所提交的鉴定报告(闽历思司鉴所(2007)文鉴字第056号)的第三条内容为“(3)落款名字为‘彭某1、彭某’的《借条》中‘05年元月份合计:1 220.50元’的笔迹是先写的,其他内容笔迹是后写的”在打字过程中遗漏了“和两被告的签名”,应是“(3)落款名字为‘彭某1、彭某’的《借条》中‘05年元月份合计:1 220.50元’和两被告的签名笔迹是先写的,其他内容笔迹是后写的”。特此补充。该案被告彭某于2007年12月25日自行向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鉴定《借条》中除“05年元月份合计:1 220.50元”和“彭某1、彭某”签名以外的其他字迹是否与样本彭某字迹同一进行鉴定,该案被告彭某于2007年12月25日支付了文检鉴定费人民币1 200元。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07年12月29日以正泰司鉴[2007]文鉴字第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鉴定的内容非彭某书写字迹。2008年1月2日,该案被告彭某1向本院承认借条中除了“05年元月份合计:1 220.50元”、落款签名“彭某”外,其余部分都是由其本人书写的。在2008年1月3日开庭审理中,该案被告彭某1承认借款属实,《借条》中“05年元月份合计:1 220.50元”及落款人“彭某”是彭某书写的外,其余内容都是其书写的,书写时间大约是2006年过春节后不久书写并由其拿给沈某的。该案被告彭某辩称该案原告沈某以伪造的借条提出非法诉讼,以伪造的借条起诉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这种以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财产为目的蔑视法律,欺骗法院,滥用诉权,侵犯他人人权的行为妨碍了正常的司法活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该案原告沈某起诉。该案原告沈某于2008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了(2006)翔民初字第8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沈某撤回起诉,该民事裁定书未对鉴定费加以处理。原告彭某遂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文书鉴定检测费人民币5 4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 7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以及因应诉而造成的胡萝卜晚种植、晚收成等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40 000元、向其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 000元。审理中,被告彭某1、沈某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起诉人为沈某的《民事起诉状》、《借条》、(2006)翔民初字第83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借条、闽历思司鉴所[2007]文鉴字第056号文体检验鉴定书及其补充说明、正泰司鉴[2007]文鉴字第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传票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共同证明了在一份仅载明“05年元月份合计:1 220.50元”并有彭某1、彭某签名的条子上,被告彭某1在上列文字之上方和右方空白处添加了“借条,兹有彭某1、彭某共同向沈某借款人民币明细如下:04年9月份合计:5 000元、04年10月份合计:30 000元、04年11月份合计:30 000元、04年12月份合计:20 000元,总合计壹拾贰万壹仟贰佰贰拾元伍角(121 220.50元)”,形成了一份表面形式完整的彭某1、彭某向沈某借款121 220.50元的《借条》。被告彭某1将该《借条》交给其女婿被告沈某。沈某即以该《借条》为证据于2006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彭某1、彭某归还其人民币121 220.50元这些事实。
2.(2006)翔民初字第83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了该案原告沈某于2008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了(2006)翔民初字第8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沈某撤回起诉,该民事裁定书未对鉴定费加以处理的事实。
3.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了原告彭某在(2006)翔民初字第830号一案诉讼中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 500元和律师差旅费、材料费人民币200元的事实。
4.鉴定费发票证明了原告彭某在(2006)翔民初字第830号一案诉讼中因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先后支付了文书鉴定检测费人民币4 200元、文检鉴定费人民币1 200元的事实。
5.承包北山农场耕地共同合约、承包合同、(2006)同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2007)厦民终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共同证明了原告彭某与被告彭某1因其他纠纷原因曾在同安区法院、厦门市中院诉讼的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彭某1在仅载明“05年元月份合计:1 220.50元”并有彭某1、彭某签名的条子上的空白处添加上“借条,兹有彭某1、彭某共同向沈某借款人民币明细如下:04年9月份合计:50 000元、04年10月份合计:30 000元、04年11月份合计:30 000元、04年12月份合计:10 000元,总合计壹拾贰万壹仟贰佰贰拾元伍角(121 220.50元)”文字内容,形成了一份表面形式完整的彭某1、彭某向沈某借款人民币121 220.50元的《借条》,改变了该条子记载的文字内容和性质。被告彭某1将《借条》交给被告沈某。被告沈某即以该《借条》为证据于2006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彭某1、彭某归还其人民币121 220.50元。导致原告彭某为了该案的应诉,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 500元和律师差旅费、材料费人民币200元、文书鉴定检测费人民币4 200元、文检鉴定费人民币1 200元。直至2008年1月2日和3日,被告彭某1才承认在条子上添加文字内容系其所为。被告沈某于2008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得到本院的准许。被告彭某1、沈某的行为均存在过错,应对原告彭某因该案应诉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彭某1、沈某连带赔偿其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 500元和律师差旅费、材料费人民币200元、文检鉴定费人民币1 200元,合计人民币4 9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的(2006)翔民初字第8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沈某撤回起诉,但原告彭某因该案诉讼中支付给本院委托鉴定的机构进行鉴定的文书鉴定检测费人民币4 200元未能在该案中得到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彭某1、沈某连带赔偿其该文书鉴定检测费人民币4 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彭某1、沈某连带赔偿其因应诉而造成的胡萝卜晚种植、晚收成等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40 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彭某1、沈某连带赔偿其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 000元,但对该损害事实未能举证加以证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彭某1、沈某向其公开赔礼道歉,因本院已支持了原告所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已非必要,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彭某1、沈某应连带赔偿原告彭某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律师差旅费、材料费、文检鉴定费、文书鉴定检测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 1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2.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彭某1、沈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 559.5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人民币2 466.18元,由被告彭某1、沈某共同负担人民币93.32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彭某1、沈某诉称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错误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所有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针对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上诉人连带支付被上诉人彭某在原(2008)翔民初字第830号案件中支出的文书鉴定检测费人民币5 400元的问题,上诉人认为:由于该费用系在(2008)翔民初字第830号案件中基于当时该案件的被告彭某个人的申请而产生的鉴定费,后来该案的原告沈某撤诉,法院也作出了裁定书,同时对该案撤诉裁定书上并没有裁定要求彭某1、沈某承担该案彭某的相关鉴定费或者律师费。即使彭某认为,原审法院在该案件鉴定费的承担的裁定“确有错误”的话,那么上诉人认为,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法院判决或者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在判决或者裁定送达的法定期限内上诉至上一级法院要求重新判决或者裁定,对于已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当事人认为有错误的,也只能以申请书的形式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以重新立案起诉,要求改判原审法院在案件判决或者裁定中的“错判、裁或者漏判、裁”。另外,对于一审原告提供的两份票据的真实性问题,由于一审原告在庭审中只能提供复印件而无法提供相应证据,并且提供鉴定费票据是复印件的收款收据,而并非正式发票,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提供复印件的,应当提供原件相印证,发票也应当是正式发票而不能是收款收据。2)针对一审原告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其原来案件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3 700元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也是错误的,因为在原借款纠纷案件中,上诉人彭某1和被上诉人一样,也是该案件的被告,该案最终结果是以该案原告沈某撤诉结案。上诉人彭某1认为,即使该案原告在当时没有撤诉,而假设法院也“判决”该案的原告败诉,也不存在同为该案被告的上诉人彭某1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在该案件中律师费用的问题,这在我国目前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也没有这样的案例,而一审法院却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彭某1承担被上诉人在另一案件中的律师费用,明显是错误的,也缺乏相关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能够依法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彭某2辩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理由如下:第一,两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借条、滥用诉权的方式企图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两上诉人依法已构成共同侵权,其依法应当向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已依法调取(2006)翔民初字第830号案件一审的庭审笔录,在该案的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彭某1已自认“借条”中除“05年元月份合计:1 220.50元”以及“彭某”系答辩人亲自签字外的其他部分均是上诉人彭某1自行添加上去的。其次,根据福建历思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闽历思司鉴所[2007]文鉴字第056号鉴定意见书》以及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正泰司鉴[2007]文鉴字第098号鉴定意见书》也清楚地证明了两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存在添加、变造的情形,所以,结合被告彭某1在(2006)翔民初字第830号案件的供述与自认,足以认定两上诉人存在伪造证据、滥用诉权的方式企图骗取他人财产的共同侵权行为。最后,因两上诉人伪造“借条”企图通过诉讼途径骗取他人合法财产的行为已构成了严重的侵权行为。所以,两上诉人依法应当为其共同侵权行为赔偿答辩人因此所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而答辩人因两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共实际产生了5 400元鉴定费用、3 700元的律师代理费以及其他经济损失均是实际产生的,且均系由两上诉人的共同侵权行为所直接导致的。第二,两上诉人伪造证据企图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已严重触犯法律,依法应当接受相应的法律制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为:对于被上诉人彭某在原审中提出要求两上诉人连带赔偿因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文书鉴定检测费、律师代理费等经济损失的请求是否成立,关键在于两上诉人是否存在对被上诉人彭某共同侵权的故意。从《借条》的内容上来看,上诉人彭某1对借条的内容进行了添加,改变了原借条记载的文字内容和性质,上诉人彭某1将该经过添加变造的借条交由另一上诉人沈某,沈某即以该经过添加变造的借条为证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彭某、彭某1归还其人民币121 220.50元,导致彭某参与该诉讼。根据两上诉人在另案中确实存在添加、变造借条的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已构成侵害。两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本案被上诉人因参加另案诉讼而产生一定的费用,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两上诉人作为共同侵权人理应对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于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32元,由上诉人沈某、彭某1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非善意(恶意)诉讼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依法诉讼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讼属于善意诉讼,受法律保护。诉讼必须遵守法律规定,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不得伪造证据,不得以伪造的证据谋取不正当利益,否则是违法诉讼。以伪造的证据谋取不正当利益是非善意(恶意)诉讼,非善意(恶意)诉讼侵权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非善意诉讼,也称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通过诉讼,以使自身获取不正当利益,或损害对方当事人权益,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利益,或扰乱司法秩序,浪费审判资源等目的的诉讼行为。非善意诉讼的最根本的特点和表现为以伪造的证据证明虚构的事实,以虚构的事实提出不正当的诉讼请求和利益主张。由于非善意诉讼危害性大,影响恶劣,应予坚决制止和打击。
沈某以其岳父彭某1通过添加文字变造而成的《借条》为证据,于2006年8月10日向翔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即(2006)翔民初字第830号一案],请求法院判决彭某1、彭某归还其人民币121 220.50元,对该诉讼行为的性质予以正确界定至关重要,如果把沈某提起的诉讼定性为依法诉讼,把该案定性为普通的民事案件,那么,就会进入彭某1、沈某在一审辩称的和上诉所称的怪圈,即彭某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法律依据,鉴定费(文检鉴定费、文书鉴定检测费)系在(2006)翔民初字第830号案件中基于当时该案件的被告彭某个人的申请而产生,后来该案的原告沈某撤诉,法院对该案撤诉裁定书上并没有裁定要求彭某1、沈某承担该案彭某的相关鉴定费或者律师费。即使彭某认为原审法院对该案在鉴定费的承担裁定“确有错误”的话,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只能以申请书的形式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重新立案起诉,要求改判法院在裁定中的“错裁、漏裁”。彭某为应诉委托律师而支付律师费用,该律师为彭某提供法律服务和诉讼服务,彭某支付律师费用已得到诉讼未输的回报,彭某与律师之间相对应的权利义务两清,法院判决同为该案被告的彭某1承担彭某的律师费用(即律师代理费、律师差旅费、材料费)3 700元,缺乏法律依据。
然而,根据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06)翔民初字第830号一案的庭审笔录和证据材料,事实真相是,彭某1在一份仅载明“05年元月份合计:1 220.50元”并有彭某1、彭某签名的条子上,添加了借条等文字变造成彭某1、彭某向沈某借款121 220.50元的《借条》,彭某1将《借条》交给其女婿沈某,沈某即以《借条》为证据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彭某1、彭某归还其人民币121 220.50元,彭某为该案应诉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 500元和律师差旅费、材料费人民币200元,申请笔迹鉴定并支付了文书鉴定检测费人民币4 200元,自行委托笔迹鉴定并支付了文检鉴定费人民币1 200元。在法院查明《借条》系彭某1在条子上添加文字改变文字内容、性质之后,沈某向法院申请撤诉并得到法院的准许。法院未对鉴定费加以处理。且诉讼历经16个月。显然。该案并非普通的、依法诉讼的民事案件,该案彭某1、沈某两人串通,通过伪造证据,非善意诉讼、谋取非法利益的动机和目的非常明显。因此,对该案沈某、彭某1的诉讼行为性质应定性为非善意诉讼侵权行为。法院准确地抓住了这一关键,对沈某、彭某1的诉讼行为性质定性为非善意诉讼侵权行为,确保了诉讼的顺利进行和正确地作出判决。
非善意诉讼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表现为主动作为,主动提起诉讼,具有一般侵权行为的以下特征: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基于行为人的过错(彭某1故意伪造证据和沈某、彭某1非善意诉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公布实施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伪造证据诉讼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其精神从另一方面也体现出确认伪造证据诉讼的违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明确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合法民事权益侵权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并对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也作了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伪造证据诉讼是违法行为,以伪造的证据非善意诉讼是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与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相比照,沈某、彭某1两人在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06)翔民初字第830号一案的非善意诉讼侵权行为也具备了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全部要件:(1)沈某、彭某1的非善意诉讼侵权行为违法;(2)彭某的合法权益存在损害事实;(3)沈某、彭某1非善意诉讼侵权行为与彭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沈某、彭某1在主观上存在过错。
另外,原告彭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沈某、彭某1承担责任还同时具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各项要件:(1)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原告彭某要求被告彭某1、沈某对其损害予以赔偿是可诉的,法院立案受理后,经开庭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规则,一审法院依法作出了判决。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蔡嘉昌)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96 - 40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