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04478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2234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女,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一审委托代理人:贾洪泉,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高鹏,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1,女,汉族,北京市平谷区疾病控制中心职工,住北京市平谷区。
一审委托代理人:李景龙,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郑广胜,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国税局第五税务所干部,住北京市平谷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张志满。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新宁;审判员:任淳艺;代理审判员:刘建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9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11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王某诉称
张某、王某1原为夫妻关系。我于2006年6月13日购买张某、王某1共有的北京市平谷区海关西园21号楼3单元2号楼房一套及车库一个,价款共计52万元。签约当天我即将款付给张某,因张某、王某1未归还该楼房贷款,以致银行不予办理解押手续,导致我购买楼房后迟迟不能办理过户手续。2008年3月11日,张某、王某1在北京市平谷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08年4月23日,我与张某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约定由我偿还楼房贷款,我偿还的贷款作为张某向我所借之款。当日,我借给张某26万元,张某用该款偿还所购楼房及张某、王某1共有的北京市平谷区海关西园21号楼2单元2号楼房贷款。此后,张某、王某1一直未归还我上述借款。张某在与王某1离婚后向我所借之款,系用于偿还张某、王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起诉要求张某、王某1连带偿还所欠我的借款26万元。
2.被告张某辩称
借款属实,但我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向王某借款时约定还款期限5年,尚未到还款期限。(2)借款是在我和王某1离婚后我个人所借,与王某1无关。(3)签订补充协议时我已告知王某我与王某1离婚及财产处理相关情况。
3.被告王某1辩称
我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王某和张某签订两次协议我均不知情。(2)我与张某离婚系因张某有第三者所致,张某将北京市平谷区海关西园21号楼3单元2号楼房和车库出售给王某,是王某协助张某转移财产损害我的利益。(3)即使借款存在,张某向王某借款也是在离婚之后所借,与我无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张某、王某1原为夫妻关系。2006年6月13日下午,王某与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张某、王某1共有的位于北京市平谷区海关西园的21号楼3单元2号楼房一套及车库一个,价款共计52万元。当日,王某将款付给张某,未办理过户手续(张某将房产证、楼房及车库钥匙交给王某)。张某出售该楼房时与王某1关系尚好。王某购房不久,对该楼房进行了装修,并在以后对相应的取暖费、物业费进行了缴纳。2008年3月11日,张某、王某1在北京市平谷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双方共同所有的北京市平谷区海关西园21号楼2单元2号楼房一套、北京市平谷区北小区25号楼1单元3号楼房一套、平谷区新平南路底商楼房一套、北京市平谷区海关西园18号楼5单元9号楼房一套及汽车3辆归双方之子张某1所有,上述楼房的贷款由张某负责偿还,张某、王某1未保留、分得财产。2008年4月23日,王某与张某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约定由王某借给张某26万元,以办理银行解押手续,从而使王某办理所购楼房过户手续。当日,王某借给张某款26万元,张某将北京市平谷区海关西园21号楼2单元2号楼房一套、北京市平谷区海关西园21号楼3单元2号楼房一套的贷款还清,并协助王某办理了北京市平谷区海关西园21号楼3单元2号楼房的过户手续。此后,张某始终未偿还王某借款。故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王某1连带偿还所欠借款26万元。张某、王某1各自以答辩理由拒绝偿还王某借款。
关于借款偿还期限,张某称当初其提出5年内还清王某借款,王某口头表示同意;王某则称其口头表示张某可以慢慢偿还,但未同意张某在5年内还清借款。
关于王某1对于张某出售北京市平谷区海关西园21号楼3单元2号楼房是否知情,王某称看房时王某1在家,签买卖协议时亦在场,并提供证人刘某出庭证实。张某否认王某1知情,并提供其弟证人张某2证实看房、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王某1不在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6年6月13日的房屋买卖协议,用以证明王某从张某处购买北京市平谷区海关西园21号楼3单元2号楼房一套及车库一个的事实。
2.离婚协议书与离婚证明,用以证明张某与王某1于2008年3月11日离婚的事实及双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案。
3.2008年4月23日的房屋买卖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张某从王某处借款26万元的事实。
4.银行贷款的还款手续,用以证明张某将北京市平谷区海关西园21号楼2单元2号楼房一套、北京市平谷区海关西园21号楼3单元2号楼房一套的贷款还清的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王某购买楼房、车库不久对所购楼房进行了装修,并缴纳了以后的物业费、取暖费,王某所购楼房又与张某、王某1当时居住的北京市平谷区海关西园21号楼2单元2号楼房相邻,张某、王某1称王某1对王某购买其二人共有的北京市平谷区海关西园21号楼3单元2号楼房不知情,违背常理,法院不予采信。张某在未偿还银行借款的情况下全额收取王某购房款,与王某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发生在张某、王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系张某、王某1的共同债务。张某、王某1离婚后,王某为办理楼房过户手续借给张某款用于偿还银行借款,该借款属于张某、王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与张某、王某1之间债权债务延续所产生。王某要求张某、王某1共同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应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张某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偿还王某借款26万元;王某1承担连带责任。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王某1诉称
同一审答辩意见。
(2)被上诉人王某辩称
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3)原审被告张某的述称
同一审答辩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在张某与王某1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北京市平谷区海关西园18号楼5单元9号楼房一套归张某三弟张云生所有,该楼房未还清的贷款由张某负责偿还。二审审理期间,王某1认可其与张某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归张某1所有的房屋现已过户登记在自己名下。张某在一审审理期间称,其2006年6月从王某处收到的房款用于偿还朋友借款和饭店所欠的材料款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王某1是否应当就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张某从王某处借款发生在张某与王某1办理完毕离婚手续之后,但该笔借款是用于偿还北京市平谷区海关西园21号楼2单元2号房屋和该楼3单元2号房屋的银行贷款,该贷款是张某与王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虽然北京市平谷区海关西园21号楼3单元2号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张某所卖,但张某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齐全部房款,并将收取的房款用于张某与王某1的夫妻共同开支。现北京市平谷区海关西园21号楼2单元2号房屋已过户登记在王某1名下,所以王某1应与张某就涉案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基于此,原审法院认定结果正确,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离婚后一方所负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生活的债务是否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张某从王某处借款虽发生在张某与王某1办理完毕离婚手续之后,但该笔借款是用于偿还北京市平谷区海关西园21号楼2单元2号房屋和该楼3单元2号房屋的银行贷款,该贷款是张某与王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随着该贷款的偿还,张某与王某1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减少,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增加,无论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离婚时如何分配,该笔离婚后产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刘建刚)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22 - 42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