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21807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少民终字第02782号判决。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米某(S某),男,俄罗斯籍,学龄前儿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卡某(S某1),俄罗斯籍,无业,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系米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魏飞,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宏鑫,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裴某,男,汉族,北京百花园科技应用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朱战芳,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吴娜。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艾明;代理审判员:邢述华、张春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11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6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米某(S某)诉称
卡某系在中国的留学生,俄罗斯籍,2002年在天津大学读书期间,经同学介绍与被告裴某相识。裴某自称单身和卡某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3年开始同居。2005年1月27日卡某在北京中日友好医院非婚生有一子,即米某。米某出生后,裴某将米某和卡某安置在通州区其妹妹家中,一直不管不问、避而不见,更没有给过任何经济上的帮助。在此期间,卡某得知裴某已经有家庭。为了抚养米某及追讨抚养费,卡某独自在中国打工,经济上十分拮据。故诉至法院,要求裴某一次性给付原告抚育费66.59万元。
(2)被告裴某辩称
2002年出国时,裴某通过翻译和米某的法定代理人卡某相识。回国后,通过接触,双方有好感。之后裴某知道卡某怀孕,其曾经让卡某做流产手术,卡某不同意。在米某出生后,裴某给过米某五万元到十万元的补偿或者说是抚育费,并表示,如果米某确实是自己的孩子,则同意给付抚育费,但关于抚育费支付的方式和数额,同意以月或季度的方式,按照每个月500元至600元的标准支付。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裴某与卡某于2002年相识。2005年1月27日,卡某非婚生一子即米某。现米某诉至本院,要求裴某一次性给付抚育费至十八周岁止。
庭审中,经裴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亲权关系进行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0月12日出具《鉴定书》,检验结果为:“在不考虑多胞胎、近亲与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支持裴某是米某的生物学父亲。”裴某为此支出鉴定费用三千元。
米某及卡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百花园科技应用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裴某自1995年8月至今经营有自己的公司。裴某对此份证据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营业执照的年检是2005年,该公司现已经被吊销。(2)北京百花园科技应用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证明裴某在该公司占有80%的股份。裴某对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各个公司的具体情况来看收入情况。(3)北京市统计局数据及北京市营业性文化娱乐服务场所登记表,证明文化娱乐机构收入情况。裴某认为此份证据和本案无关,行业的收入并不能代表个人的收入。
裴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入证明,其内容为,“裴某,男,系我单位经理,月收入1 800元”。落款处有北京百花园科技应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米某认为,裴某系北京百花园科技应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且是法人代表,不能证明其收入;且裴某陈述说该公司已经被吊销,不可能为其出具证明。(2)北京市2009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采集表、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汇总表、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工资基数核定表,其中,裴某上年月均工资为1 500元。该表上有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公章。米某对此证据不予认可。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米某系卡某与裴某非婚所生,裴某应当负担米某自出生之日起的抚育费。关于抚育费的数额,因裴某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而米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裴某的收入情况,亦不能证明裴某具有一次性给付抚育费的能力。现裴某同意按照每月500元至600元的标准、按月或按季度支付,米某对此不同意,表示坚决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故判决裴某按月支付抚养费,具体数额根据相关证据酌定。裴某虽辩解已经为米某支付过部分抚育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裴某该辩解不被采信。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米某2005年1月27日至2009年10月的抚育费三万四千二百元。
(2)裴某于2009年11月起,每月给付米某抚育费600元,至米某十八周岁时止。
(3)驳回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二审辩诉主张
1.上诉人米某诉称:
(1)原判以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北京市2009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采集表为依据,认定裴某有固定收入是错误的,根据北京百花园科技应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花园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裴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在该公司占有80%的股份,因该公司行业特点,决定了我方不能准确地核算出该公司的收入情况,只能参照同行业平均收入,故裴某应认定为无固定收入。(2)米某作为一名俄罗斯籍公民,其日后的经常居住地也将在俄罗斯,原判按月支付抚养费不适当且不具有可行性。裴某有自己的公司,名下有个人的房产及汽车,完全可以认定其具有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能力。(3)原审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裴某在原审两次庭审中均没有对其收入提交证据,但在庭审程序结束后,裴某超过举证时限向法院补交了参加社会保险的证明,对此逾期证据原审法院依法不应组织质证,但仍不顾我方的强烈反对以所谓的谈话形式组织质证,明显偏袒裴某,并偏听偏信,违法采信失权证据。(4)在新中国成立初期,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中国公民与外国人离婚后子女抚养费制度问题有批复,原则上应一次性支付。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米某全部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裴某辩称
(1)裴某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本人有固定收入;(2)认定裴某的收入情况,不能依据公司的行业收入,更不能按照文化娱乐业的行业收入认定;(3)裴某不具备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能力和条件;(4)一审法院审判没有程序不当的问题。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裴某与米某之母卡某于2002年相识。2005年1月27日,卡某非婚生一子米某。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裴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米某和裴某之间的亲权关系进行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0月12日出具《鉴定书》,检验结果为:“在不考虑多胞胎、近亲与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支持裴某是米某的生物学父亲。”裴某支付鉴定费用3 000元。
另查,裴某系百花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该公司占有80%的股份。该公司营业期限为1995年8月17日至2025年8月17日,并于2009年4月17日办理2008年度年检。
裴某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交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北京市2009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采集表,证明其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1 500元,另提交百花园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内容为“裴某,男,系我单位经理,月收入1 800元”。米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裴某系百花园公司的大股东及法人代表,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米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本院调查裴某的财产情况,裴某认可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管庄村314号内房产系其在宅基地内建造,但未向本院提交宅基地使用权证明;车号为京K81085的白色丰田车虽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经本院向北京市昌平区建设委员会调查,裴某于2000年7月17日购置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小区509号楼6单元4/5层1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86.72平方米,总价人民币494 808元,并于2006年7月21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
再查,米某现随其母卡某未在京生活。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抚养费一般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根据查明的事实,米某系裴某与卡某非婚生之子,裴某对米某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米某及其母卡某均非中国籍,现亦未在京生活,而裴某名下有购置的房产和汽车,其具有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能力,故原判确定由裴某按月给付米某抚养费的方式不妥,不利于米某的成长需要,本院对裴某给付抚养费的方式予以变更。关于裴某应负担米某的抚养费数额,因裴某系百花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由百花园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可信度较低;对于北京市2009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采集表中显示百花园公司向社保机构缴纳的裴某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1 500元,因该缴费基数不能完全确定裴某的收入情况,故对于裴某应给付米某抚养费的数额,本院考虑米某的实际需要、裴某的给付能力及今后物价变动的情况,综合确定。米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于抚养费过高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21807号民事判决。
2.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给付米某自2005年1月27日起至其十八周岁时止的抚养费15万元。
3.驳回米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抚养费的给付方式是否应为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本案中,父母的负担能力是决定是否适用一次性给付方式的重要因素。对于裴某的给付能力问题,裴某虽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交了百花园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但因为裴某是百花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由百花园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可信度较低。此外,裴某还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北京市2009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采集表,证明其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1 500元。但因为该缴费基数不能完全确定裴某的收入情况,所以,对于裴某的给付能力不能以此为依据确定。同时,米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裴某有房产、汽车,且是百花园公司的大股东及法人代表,应认定裴某有一次性给付的能力。通过二审审理过程中的当事人举证及法院调查取证,查明裴某拥有多处房产及汽车,这已足以证明裴某具有一次性给付的能力。
但是,父或母具有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能力,并不必然导致一次性给付方式的适用,“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是可以而不是必须,所以,要判定抚养费是否应一次性给付还要考虑是否有必要。必要性问题与确定抚养费的给付方式密切相关,然而外籍子女的实际情况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本案中,米某随其母属俄罗斯籍,出生以来一直随母卡某往来于中国和俄罗斯之间,并且其在上诉状中称,日后的经常居住地将在俄罗斯。二审期间,米某随卡某在上海生活。鉴于米某长期未在京生活的现状,如果判令裴某每月给付抚养费,可能会出现抚养费收取困难、执行程序烦琐费力、成本过高的情形,这样,就可能会危及米某的合法权益,造成外籍子女权利难以实现的局面。因此,二审法院根据裴某的负担能力、一次性给付的必要性及米某的实际需要、今后的物价变动情况,综合确定裴某一次性给付米某抚养费十五万元,更符合不在京甚至不在中国生活的外籍子女的最佳利益。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管元梓)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26 - 43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