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0)虎民初字第127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苏州沃克人力资源职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建锋,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席志伟,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
委托代理人:程庆军,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希尔精密塑料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尔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朱海兰。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苏州沃克人力资源职介有限公司诉称
2008年8月,杨某2为达到被原告单位录用的目的,由其堂姐杨某1用其自己的身份证为杨某2报名,并由杨某1替杨某2进行体检,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8月14日,原告录用了杨某1,并将其派遣至被告希尔公司工作。然而,杨某1并未到希尔公司报到,而是由杨某2顶替其进入希尔公司工作并领取工资。2010年4月15日,杨某2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0年4月19日死亡。2010年4月22日,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浒墅关新区派出所出具证明,“经家属辨认落实,该起事故中死者实为杨某2”。杨某向苏州市高新区、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杨某2与原告及被告希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杨某2与原告之间存在非法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服,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杨某2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某负担。
3.被告希尔精密塑料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辩称
愿意协商解决。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8月,原告苏州沃克人力资源职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克公司)招录员工,杨某2为了达到进入该公司工作的目的,与其堂姐杨某1合谋,由杨某1用自己的身份证为杨某2报名、并代为面试、体检。2008年8月13日,原告沃克公司录用了杨某1,双方签订了《实习生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沃克公司安排杨某1到被告希尔公司实习,期限从2008年8月14日起至2008年10月31日止,并由原告沃克公司为杨某1投保商业保险和工伤保险。2008年8月14日,原告沃克公司将杨某1派往被告希尔公司工作,而杨某1并未去该公司报到,而是由杨某2顶替杨某1去该公司工作。在此期间,杨某2一直冒用杨某1姓名及身份证件领取工资。2008年11月1日,杨某2以杨某1的名义与原告沃克公司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沃克公司派遣杨某1到被告希尔公司工作,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1日止。杨某2在上述合同上署名为杨某1。此后,杨某2一直以杨某1的身份在被告希尔公司工作。2010年4月15日,杨某2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经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浒墅关新区派出所调查,并由杨某2亲属辨认落实,方确认上述交通事故中的死者实为杨某2。因死者姓名与被告沃克公司投保的商业险受益人姓名不符,杨某2无法获得保险理赔,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杨某2之父杨某即向苏州市高新区、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杨某2与原告沃克公司及被告希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7月20日,苏州市高新区、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杨某2与原告沃克公司存在非法劳动关系。
(四)定案结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原告苏州沃克人力资源职介有限公司赔偿被告杨某110 000元,支付方式为:2010年11月5日前支付30 000元,2010年11月30日前支付30 000元,2010年12月30日前支付30 000元,余款20 000元于2011年1月30日前支付。被告希尔精密塑料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2.如果原告苏州沃克人力资源职介有限公司及被告希尔精密塑料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不按约履行,被告杨某有权就未支付部分一并申请强制执行。
3.各方无其他纠葛。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五)解说
虽然本案最终以调解结案,但是本案中反映的社会和法律问题值得深思。我们身边不止只有一个杨某2,劳动者因为各种原因冒名以及冒充技术等级、劳动经历和用人单位签订合同的现象现实存在,希望本案的分析探讨可以给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一些借鉴意义。纵观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杨某2冒名签订劳动合同是否有效,杨某2与沃克公司之间到底是否存在合法劳动关系?双方责任如何分担?
1.冒名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以及《劳动法》第十八条,对无效劳动合同作了规定,从法律条款上来看,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三种情况:第一,合同订立非当事人本意,第二,用人单位违法免责,第三,合同本身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照本案,杨某2和杨某1合谋,杨某1与沃克公司签订《实习生合同》,而后杨某2冒用杨某1名义与原告沃克公司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并实际在沃克公司工作,第一份合同签订的时候没有问题,只是由于杨某1本人没有实际去工作所以并没有实际履行,但是第二份《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由于是杨某2代杨某1签订的,所以本身合同的效力有待商榷。签订合同时,杨某2故意陈述虚假事实假装自己为杨某1,以使公司陷于错误并最终作出了不真实意思表示。杨某2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与约定履行主体发生了偏差,使合同不仅不能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不能达到合同目的。合同主体偷换、合同目的无法达到,对照相应的法律规定,杨某2这种行为应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形,应认定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那本案中的劳动合同是部分无效还是全部无效呢?虽然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劳动合同一般不宜认定全部无效,但本案中杨某2自身存在隐瞒真实身份的过错,这种过错直接导致了劳动合同的主体以及合同目的发生了变化,合同的本质已经发生变化,应认定为全部无效。延伸至现实生活中,笔者认为,劳动者隐瞒或者不真实披露与就职条件有关的信息,应分情况考虑,将隐瞒或者不真实披露的信息分成对岗位任职有直接重大影响以及间接次要影响两类,比如劳动者的真实身份、特殊岗位的技能等级、学历、与岗位密切相关的工作经验等就应当属于直接重大影响,而那些劳动者的家庭背景、身体健康状况等就属于次要影响信息。笔者认为,如果劳动者隐瞒前者信息签订劳动合同的,应认定合同部分无效甚至全部无效。而如果劳动者隐瞒间接影响信息的,不应认定劳动合同无效,而应对合同中受该信息影响的条款作为可撤销的条款。可以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就该条款重新协商确定效力或者签订补充条约。
2.杨某2和被告沃克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是劳务派遣中出现的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务派遣中,劳动者与派遣中介公司发生劳动关系,而向实际用工单位付出劳务。而由于杨某2冒名杨某1与沃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杨某2与沃克公司之间就不存在正常合法的劳动关系,那么他们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呢?实际上,我国《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并没有对事实劳动关系作出任何定义,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对事实劳动关系有一些基本一致的处理意见,以保护劳动者权益以及维护现实稳定劳资关系为出发点,事实劳动关系在实践是得到法律保护的,除了没有劳动合同以外,一旦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基本等同于正常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在事实劳动合同中,劳动者享受与合法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样的福利待遇,企业应当为劳动者支付相应劳动报酬并给予相关社会保险及福利,包括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事实劳动关系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一种普遍意见认为,事实劳动关系就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未订立劳动合同,却实际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关系。但对于确定该关系需要的要素,却各有各说。笔者认为,我国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实际规范的是一种劳动合同关系,而并非所有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一种非常宏观的概念,而我国的劳动法体系是想把所有的劳资关系都逐步规范到书面合同的权利义务上去,因此,不仅在法律中规定劳资双方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还专门制定了相关法律规定来规范劳动合同关系。就这方面来讲,法律上所提及的事实劳动关系也应当是相对劳动合同关系而言的,也就是说,其除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外,其他条件全部符合劳动合同关系的成立要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实际是有产生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意的,事实劳动关系其实可以理解为少了形式要件的合法劳动合同关系。对照本案,杨某2和沃克公司之间是签订了一份无效的劳动合同,因此他们之间也缺乏合法劳动合同关系的形式要件。但是除此之外,他们之间还存在一个更重要的问题就是他们实际是没有要发生合法劳动关系的合意的,沃克公司并没有打算聘用杨某2而是想聘用杨某1,因此不能认定他们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外,从整件纠纷来分析,杨某2隐瞒真实身份冒名签订劳动合同是存在过错的,她的做法也是违法法律规定的,如果认定在她的过错行为下仍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疑就将这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的成本及风险降低为零,因为他们可以无视是否存在合法的劳动合同,而仍然享有应有的劳动待遇和福利,这也会从一定程度上助长社会上的这种不良风气,达不到劳动法应有的社会效果。杨某2与沃克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定为非法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而产生的关系,杨某2与其他合法劳动合同关系中的劳动者不享受相同待遇。
3.双方责任如何分担?按照合同法的理论,合同一旦无效则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自始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利益应当返还。但是“劳务”具有特殊性,是劳动者个体的能力、精力的特殊时间消耗体,一旦给付消耗,就无法返还,且也找不到等价物替代返还。幸好法律对无效劳动合同处理有明确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因此,对于纠纷发生前杨某2已经付出的劳务,沃克公司应当参照本单位相近劳动岗位给予其劳动报酬。那么对于杨某2的死亡,沃克公司和实际用人单位希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呢?如果杨某2并没有冒用杨某1的名字进入沃克公司,而是以自己真实身份进入公司的,实际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的应认定为工伤,杨某2不仅可以拿到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还能拿到工伤保险。但是由于杨某2与沃克公司并没有形成合法劳动关系,因而她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实际上,沃克公司是为员工购买了保险的,但保险的受益人却是“杨某1”,杨某2冒名顶替的行为由于其过错性,最终导致了其无法受到合理的工伤赔偿,这也就是其违反劳动合同的违法成本和风险所在。但是纵观本案,沃克公司和希尔公司实际也存在着对劳动者身份审查不严的过错,杨某2无法获得工伤赔偿的结果是三方共同导致的,其各自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从公平原则出发,希尔公司和沃克公司都是杨某2付出劳务的实际受益方,其应当为自己的获益付出相应的对价,因此两公司应当对原告作出适当经济赔偿。实际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了达到更好的社会效果,法官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最终沃克公司和希尔公司自愿给原告作出了适当的赔偿。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寿晓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70 - 47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