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09)雨城民初字第1397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雅民终字第23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陈某,男,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被告(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负责人:张某1,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建国,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四川省名山县人,系该分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被告(被上诉人):雅安市邮政局,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羌江南路。
负责人:杜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女,汉族,系该局职工,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力;审判员:张曦;人民陪审员:代国莲。
二审法院: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封树玲;审判员:刘琼;代理审判员:陈宇名。
6.结案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0年5月20日。
二审结案时间:2010年11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陈某诉称
陈某于1958年3月由原雅安地区组织部分配到原雅安地区邮电局工作,至1972年3月离职,在原雅安地区邮电局连续工作了14年。原雅安地区邮电局已经分立为邮政局和电信公司。陈某离职后,没有办理相关的档案交接手续,陈某的档案至今还存放在电信公司处。现得知国家的相关政策规定,可以办理社会保险,但需要提供个人的人事档案资料。陈某到电信公司处几经查找,都没有找到,电信公司只是简单地回答没有了,找不到。陈某认为电信公司没有认真履行保管档案的义务,违反了档案法和相关的政策及法律法规,请求法院判令电信公司:1)履行查找、翻阅1958年至1972年陈某(东)的人事档案;2)补办陈某1958年至1972年在原雅安地区邮电局工作的档案资料;3)给付因丢失档案给陈某造成的经济损失165 000元。
(2)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辩称
电信公司和原雅安地区邮电局并不是同一个单位,电信公司的成立远迟于陈某离职的时间;而且邮电局分家时,电信公司处并无陈某的名单,因此陈某与电信公司之间并无法律关系。电信公司安全保卫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系违规使用内设机构印章,不代表电信公司的意思。
(3)被告雅安市邮政局辩称
陈某不是邮政局单位职工。按照其身份,当时电信、邮政分家时,依据川邮局[1998]1115号文件的规定,陈某的人事档案不应该划给邮政局管理,事实上邮政局也没有陈某的人事档案。因此,邮政局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1958年3月,陈某由原雅安地区组织部分配到原雅安地区邮电局工作,人事档案随之转入原雅安地区邮电局。之后陈某一直在单位上班,直到1972年3月因家庭原因离职。原雅安地区邮政局多次分、合,陈某1972年在分出的雅安军分区地区电信局工作,任观化线务员。1998年,原雅安地区邮电局实行分营,分立为雅安地区邮政局(现雅安市邮政局)、雅安地区电信局,并依据所在岗位对职工进行了划分,但在划分名单中无陈某的名字。当年,四川省邮电局以川邮局[1998]1115号文件规定邮政与电信分立时,涉及难以划分的综合性文件资料,由电信负责保管。后来雅安地区电信局变更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为办理社保,陈某多次在分立出的电信公司、邮政局处查找档案均未果,后被电信公司告知档案已丢失。电信公司、雅安市邮电局曾于2008年3月25日共同出具证明,证实未找到陈某档案。电信公司曾于2009年1月5日单独出具证明,表明陈某系电信公司分立前的职工。
陈某曾以查明本案事实为由申请追加雅安市邮政局为本案被告,随后又撤回;并撤回“要求被告电信公司履行查找、翻阅1958年至1972年陈某(东)的人事档案”的诉讼请求。审理中,陈某坚持不要求邮政局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陈某的身份证明、复原军人证明、军队退役人员劳保关系续接介绍信。
(2)2008年12月10日至2009年1月7日出具的四川省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通知书。
(3)1963年邮电职工现在工资等级登记名册。
(4)2009年1月5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保卫办的证明。
(5)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关于原四川省雅安地区邮电局分营实施操作方案的批复。川邮局[1998]1115号文件附件七。
3.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由电信公司为陈某补办1958年至1972年在原雅安地区邮电局工作期间档案资料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1958年原雅安地区邮电局与陈某形成劳动关系,陈某的人事档案也已转入原雅安地区邮电局,离职后未转走人事档案的事实。依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保护档案,维护档案的真实、完整与安全,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的规定,原雅安地区邮电局对陈某人事档案负有保管义务。由于原雅安地区邮电局将陈某的人事档案丢失,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陈某可以要求原雅安地区邮电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原雅安地区邮电局已于1998年分立,陈某可以要求其分立主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也可选择只要求电信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陈某根据电信公司2009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几方的证人证言、1998年原雅安市邮电局分家的原则(即邮政的分给邮政,电信的分给电信)、原来的同事被分到电信公司的事实,推定自己档案应由电信公司保管,坚持不要求邮政局承担责任,而只要求电信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电信公司辩解不应当对陈某人事档案丢失承担责任,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电信公司应当承担补办陈某1958年3月至1972年3月工作期间档案资料的民事责任。至于陈某要求赔偿因丢失档案造成经济损失165 000元的问题,由于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确实存在和确已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陈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陈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邮政局辩称陈某的人事档案按规定未分到邮政局处,邮政局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结合邮政与电信分立时的规定及陈某的要求予以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笫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补办原告陈某1958年3月至1972年3月工作的档案资料。
(2)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 700元,由陈某负担1 700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 000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陈某垫付2 000元,此款在本案执行时一并支付给陈某。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陈某诉称
因档案资料丢失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请求改判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赔偿165 000元。
2.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诉称
(1)电信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只加盖了内设安全办公室印章,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2)电信公司与陈某无关系,不承担其档案保管职责;(3)一审判决补办档案违背法律和客观事实,无法履行。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并依照陈某的书面申请,两次向成都市社保局发函调查陈某因档案丢失而造成的损失情况,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2010年7月28日,成都市社保局复函证实“金牛区社保局在陈某无法提交足以证明连续工龄的原始人事档案的情况下,从陈某提交的仅有的有关原始凭证,妥善地解决了陈某1951年1月至1955年3月的军龄和1955年4月至1963年1月的工龄共计145个月的视为缴费年限认定”,“陈某在1963年至1972年的工龄认定与本人实际缴费没有任何关系。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陈某连续工龄的记载属于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的依据,而按政策规定缴纳的实际缴费年限与认定的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是一种简单相加关系,缴费年限的长短直接关系到养老待遇的多少”。2010年9月1日,成都市金牛区社保局回复证实“若陈某同志1963年2月至1972年1月的工龄符合国家政策并按规定确认,陈某的初始养老金测算数应为973.55元/月,比原退休时已计算待遇增加281.11元/月”。本院询问了雅安市档案局工作人员,该调查笔录证实根据《档案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档案是不能补办的。陈某、电信公司、邮政局对两份回复及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两份复函及调查笔录合法、真实、客观,应予采信。
二审法院另查明,陈某从2009年1月领取养老金待遇。
(五)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电信公司是否应该补办陈某1958年3月至1972年3月工作期间的档案资料、陈某因工作档案丢失而造成的损失是多少以及该损失是否应由电信公司承担。
1.电信公司是否应该补办陈某1958年3月至1972年3月工作的档案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该条款明确了档案必须是直接形成的历史记录。根据本院对雅安市档案局的调查笔录亦证实档案是不能补办的。陈某要求补办1958年3月至1972年3月在原雅安地区邮电局工作的档案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支持此项诉讼请求处理有误,应予以纠正。
2.陈某因工作档案丢失而造成的损失是多少
陈某认为因档案丢失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65 000元,构成如下:一是如果1963年至1972年的档案被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每月将增加养老待遇,该部分即为损失。二是其因1963年至1972年的档案丢失,该工作时间不能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导致出资购买工龄,该出资即损失。
(1)每月增加的养老待遇部分是否为损失。2010年7月28日,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复函载明“金牛区社保局在陈某无法提交足以证明连续工龄的原始人事档案的情况下,从陈某提交的仅有的有关原始凭证,妥善地解决了陈某1951年1月至1955年3月的军龄和1955年4月至1963年1月的工龄共计145个月的视为缴费年限认定”。根据该复函精神,陈某1963年至1972年的工作时间应视为缴费年限认定。该工作时间视为缴费年限认定后每月增加的养老待遇属于损失。
2010年9月1日,成都市金牛区社保局回复证实“若陈某同志1963年2月至1972年1月的工龄符合国家政策并按规定确认,陈某的初始养老金测算数应为973.55元/月,比原退休时已计算待遇增加281.11元/月”。故该损失即为281.11元/月。陈某从2009年1月开始领取养老金待遇,故281.11元/月的损失应从2009年1月起计算(其后如果养老待遇调整与初始养老金基数有关联,损失则按关联程度进行相应调整)。
(2)自行购买工龄的出资是否为损失。2010年7月28日,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复函载明“陈某在1963年至1972年的工龄认定与本人实际缴费没有任何关系。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陈某连续工龄的记载属于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的依据,而按政策规定缴纳的实际缴费年限与认定的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是一种简单相加关系,缴费年限的长短直接关系到养老待遇的多少”。该复函明确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是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的累计。陈某购买的工龄属于实际缴费年限,已计算了相应数额的养老待遇。1963年至1972年的工作时间视为缴费年限认定后,只是在原有养老待遇基础上增加相应的待遇金额。1963年至1972年的工作时间是否视为缴费年限认定与陈某实际缴费没有任何关系,故陈某自行购买工龄的出资不属于损失。
1958年4月至1963年1月的工龄已视为缴费年限认定,已经计算在养老待遇中,亦不能认定为损失。
3.电信公司是否应承担陈某因工作档案丢失而造成的损失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保护档案,维护档案的真实、完整与安全,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1958年原雅安地区邮电局与陈某形成劳动关系,陈某的人事档案也已转入原雅安地区邮电局,1972年陈某离职后未转走人事档案。原雅安地区邮电局对陈某人事档案负有保管义务。因电信公司由原雅安地区邮电局分立设立,同时陈某根据电信公司2009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1998年原雅安市邮电局分家的原则(即邮政的分给邮政,电信的分给电信),原来的同事被分到电信公司的事实,推定自己档案应由电信公司保管。为此,陈某只选择要求电信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电信公司提出“电信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只加盖了内设安全办公室印章,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电信公司与陈某无关系,不承担其档案保管职责”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09)雨城民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撤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09)雨城民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补办原告陈某1958年3月至1972年3月工作的档案资料”。
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从2009年1月起至陈某养老待遇终止时止每月支付陈某281.11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截至本判决生效当月的赔偿金;自本判决生效下月起,按月支付。如果养老待遇调整与初始养老金基数有关联,损失则按关联程度进行相应调整)。
二审案件受理费3 700元,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承担1 900元,陈某承担1 8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二审判决确定的比例执行。
(七)解说
本案是因人事档案丢失而引发的纠纷。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丢失职工个人档案的情形时有发生,由于没有相关的具体法律规定,以至一些档案被丢失的相对人与单位之间的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甚至出现长期上访的情形。因此,人事档案被丢失的个人如何获得法律救济,以及能够获得哪些救济是司法部门不可回避的现实。
1.人事档案的性质及保管义务问题
人事档案是记录一个人的主要经历、政治面貌等个人情况的文件材料,起着凭证、依据和参考的作用,在确定职级、职称、计算工龄、办理养老保险以及开具相关证明时,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人事档案本质上是存于管理方的个人历史记录,具有真实性、机密性和不可复制性的特点。人事档案虽然是个人记录,但记录和保管方都是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护档案,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负有维护档案的真实、完整与安全的义务。
本案中,原雅安地区邮电局与陈某于1958年形成劳动关系,陈某的人事档案也转入原雅安地区邮电局,1972年陈某离职后未转走人事档案。原雅安地区邮电局对陈某人事档案负有保管义务。因电信公司由原雅安地区邮电局分立设立,同时陈某根据电信公司2009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1998年原雅安市邮电局分家的原则(即邮政的分到邮政,电信的分到电信),原来的同事被分到电信公司的事实,应当认定陈某的人事档案由电信公司保管。为此,陈某只选择要求电信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电信公司提出“电信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只加盖了内设安全办公室印章,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电信公司与陈某无关系,不承担其档案保管职责”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陈某的档案是在其原单位转制的情况下丢失的,该单位未尽到妥善保管陈某人事档案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应承担丢失档案的民事责任。
2.人事档案丢失的损失计算问题
陈某认为因档案丢失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65 000元,构成如下:一是如果1963年至1972年的档案被认定为视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年限,每月将增加养老保险待遇,该部分即为损失。二是因1963年至1972年的档案丢失,该工作时间不能认定为视同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所应具备的重要凭证及缴纳社会保险的年限,导致陈某自行出资购买工龄,该出资即为损失。
本案中,电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具有保管人事档案的义务,其丢失档案的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处理。因人事档案具有不可复原的性质,对承担档案丢失的民事责任,采取赔偿损失方式,全面和完全予以赔偿。本案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人事档案对工龄计算、职级调整、养老保险的发放标准的依据作用等因素来确定损失,符合人事档案的内在特性。
(1)关于养老保险金问题。养老保险金是根据职工工作年限而计算的保证其养老给付的年金。用人单位因丢失档案导致职工无法领取养老保险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陈某举出了相关证据证实其缴费年限: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复函载明“金牛区社保局在陈某无法提交足以证明连续工龄的原始人事档案的情况下,从陈某提交的仅有的有关原始凭证,妥善地解决了陈某1951年1月至1955年3月的军龄和1955年4月至1963年1月的工龄共计145个月的视为缴费年限认定”。根据该复函内容,陈某1963年至1972年的工作时间应视为缴费年限认定。该工作时间视为缴费年限认定后每月增加的养老待遇属于损失。
成都市金牛区社保局回复证实“若陈某同志1963年2月至1972年1月的工龄符合国家政策并按规定确认,陈某的初始养老金测算数应为973.55元/月,比原退休时已计算待遇增加281.11元/月”。故该损失即为281.11元/月。陈某从2009年1月开始领取养老待遇,故281.11元/月的损失应从2009年1月起计算(其后如果养老待遇调整与初始养老金基数有关联,损失则按关联程度进行相应调整)。
(2)关于自行购买工龄问题。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复函载明“陈某在1963年至1972年的工龄认定与本人实际缴费没有任何关系。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陈某连续工龄的记载属于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的依据,而按政策规定缴纳的实际缴费年限与认定的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是一种简单相加关系,缴费年限的长短直接关系到养老待遇的多少”。该复函明确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是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的累计。陈某购买的工龄属于实际缴费年限,已计算了相应数额的养老待遇。1963年至1972年的工作时间视为缴费年限认定后,只是在原有养老待遇基础上增加相应的待遇金额。1963年至1972年的工作时间是否视为缴费年限认定与陈某实际缴费没有任何关系,故陈某自行购买工龄的出资不属于损失。同理,陈某从1958年4月至1963年1月的工龄已视为缴费年限认定,已经计算在养老待遇中,亦不能认定为损失。
综上,档案虽不能直接计算出经济价值,它却存在间接的、潜在的物质利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在几经撤并转制中对档案的管理上出现了漏洞,将陈某的档案在企业几次转制过程中丢失,未履行妥善保管的义务,用人单位应负违约责任。故两级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锋 田勇 刘琼)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74 - 48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