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人民法院(2010)民初字第1345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中民终字第099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泗阳县蓝祺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祺服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某,公司员工。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女,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芝玉,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邢军。
二审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泽环;审判员:吴永云;代理审判员:翟新权。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6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11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蓝祺服装公司诉称
仲裁委认定被告的女儿与蓝祺服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事实错误。即便构成工伤,被告已获得侵权人及保险公司远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且已赔付执行到位,原告也不应再重复支付。请求判决不予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
2.被告张某辩称
被告的两个女儿从原告单位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已被依法确认为因工伤死亡,原告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保险办法》等法律法规,依法向被告支付其近亲属因工死亡的工伤待遇。被告确实已从交通事故的肇事方以及保险公司获得了足额赔偿,且款已执行到位,但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排除在受害人已经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情况下再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因交通事故赔偿是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被告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两个女儿因工死亡的相关待遇。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3月14日21时16分许,孙某雇用的驾驶员沈某雨天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泗阳县徐淮路新车站门口东侧处,追尾撞到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被告张某的女儿浦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乘坐该电动自行车的张某的另一女儿浦某1当场死亡,浦某受伤,后浦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沈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浦某负次要责任,浦某1无责任。
2007年7月5日,在泗阳县人民法院主持下,张某与肇事车主孙某和肇事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内容为:(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2007年8月5日前赔偿张某103 615元。其中医疗费2 062元。(2)除已支付的21 000元外,孙某于2007年8月5日前赔偿张某418 95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和孙某均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
被告张某认为,其两个女儿是在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伤害死亡构成工伤,于2008年3月13日向泗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浦某和浦某1与原告蓝祺服装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确定,故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08年6月13日,张某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将蓝祺服装公司起诉至法院,2008年12月12日,本院确认张某近亲属浦某、浦某1于2007年3月与蓝祺服装公司成立劳动关系。蓝祺服装公司收到判决后不服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4月27日,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10月19日,泗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浦某和浦某1属因工死亡,认定为工伤,同日向蓝祺服装公司进行了送达,现已生效。后张某又向泗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蓝祺服装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40 422.30元和丧葬费16 852元。2010年3月17日,仲裁委作出裁决,内容为:(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40 433.30元;(2)被申请人支付丧葬费16 852元。上述合计157 285.30元于裁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蓝祺服装公司收到裁决后不服,因而成诉。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的侵权赔偿是普通民事赔偿,属于私法领域内的赔偿,而工伤保险赔偿是社会保险待遇的赔偿,属于公法领域内的赔偿,两者性质不同,不可相互替代,同时,第三人侵权赔偿并没有加重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某的近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构成工伤,被告虽已因第三人侵权获得赔偿,但其还应当获得工伤赔偿。对于损失中包含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费用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已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不应再获得赔偿,对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不属于实际支出的费用,故蓝祺服装公司还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泗阳县蓝祺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张某因其女儿浦某和浦某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40 433.30元。
2.原告泗阳县蓝祺服装有限公司不再支付被告张某丧葬费。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蓝祺服装公司诉称
原审认定浦某、浦某1在上诉人处上班无依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考勤表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其提供的来安派出所证明是个别人员未经单位领导同意擅自出具的,且内容不属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2)被上诉人张某辩称: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浦某、浦某1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浦某、浦某1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其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泗阳县公安局来安派出所的书面证明。因该证明是国家机关依据其职权作出的,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上诉人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了张勇通话记录单以及录音资料,因张勇系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其证明浦某、浦某1是上诉人单位员工,出事前浦某、浦某1姐妹借其手机使用。该证据可信度较高。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考勤表虽是复印件,但该证据与上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以及张勇的通话记录等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事发前浦某、浦某1姐妹系上诉人单位职工,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上诉称其与浦某、浦某1姐妹未形成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由于第三人侵权导致劳动者工伤,这一法律关系具有双重的法律性质,分别属于劳动法和民法两个独立的基本法律部门调整的范畴。如何适用法律,世界各国的规定差异很大,归纳而言,共有四种模式:(1)以工伤保险取代侵权;(2)择一选择;(3)双重兼得;(4)差额补偿。采取以工伤保险制度取代侵权责任的,以德国最为典型;英国曾一度采用择一选择说,但这一制度在实务中并不可取,现已废止;双重兼得的做法只有英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有限制地采用;差额补偿说,日本、智利和北欧等国用得比较多。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在这一问题上并不十分明确。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解释对于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的关系第一次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但对于我国现行采用何种观点,具体如何操作仍比较模糊。从学理上理解,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有可能得到双重赔偿。
既然有可能得到双重赔偿,也就意味着受害人并不当然获得双重赔偿,有一点可以排除,也就是,以工伤保险制度代替侵权的观点和择一赔偿说在我国并不适用。实践中,双重赔偿说、差额补偿说在不同的地区和不同的时期都有所适用。2009年4月,浙江高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指出,劳动者因他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一般应先向侵权人请求民事侵权赔偿;如其就民事侵权已实际获得相应赔偿,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在工伤待遇总额内补足工伤待遇。该意见采用的是差额补偿说的观点。2005年11月,山东高院通过的《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也指出,如果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用人单位仍应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也可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但因工伤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原则上不予重复计算。还有的地区认为,第三人的侵权赔偿是普通民事赔偿,属于私法领域内的赔偿,而工伤保险赔偿是社会保险待遇的赔偿,属于公法领域内的赔偿,两者性质不同,不可相互替代。同时,第三人侵权赔偿并没有加重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因而采用完全重复赔偿的观点。
2006年前,江苏高院的观点亦是采用差额赔偿说。由于仅是高院个别学术观点,没有形成正式的文件,因而全省做法并未形成统一。实践中,有适用差额补偿观点的做法,也有采用完全重复赔偿的观点进行判决的案例。近年来,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兼顾公平的原则,有限重复赔偿说在司法实践领域用者居多。2009年3月3日,江苏高院出台了《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为这一学说在江苏省司法领域的适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基础。该意见指出,对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该意见即为有限赔偿说的观点。该观点较为折中,既未完全肯定重复赔偿的观点,亦未完全采用差额补偿的观点,而是将赔偿的项目加以分类细化,有选择地加以支持,即对于实际支出的费用重复赔偿不予支持,不能让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因损害而从中获益,符合损害填补的法理理论,又填补了侵权人侵权后有可能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律漏洞,同时可以让受害人获得最多的赔偿,与法律应当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相一致。因此,这一观点得到了更多的认可和司法领域更广泛的适用。2011年年初,江苏高院出台《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指出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之间的关系为“部分兼得、部分补充”,再次对该观点予以肯定,并明确上述几项实际发生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采取兼得原则。
本案即是采用该观点,一审作出判决后,蓝祺服装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亦维持原判决。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邢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87 - 49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