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初字第1650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终字第173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黄某,男,汉族,无业,住广东省汕头市。
委托代理人:成彬,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郑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振方,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石坚,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洁芳;代理审判员:薛妍、曹雪。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单国军;代理审判员:张朝阳、陈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5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黄某诉称
我原系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证券公司)资产经营保全部(以下简称经营保全部)职工。2002年度,经营保全部全体职工为中关村证券公司清收了现金41 341 128.47元。依据中关村证券公司制定的《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汕头管理总部资产经营部不良资产清收奖惩管理办法(暂行)》第十条的规定,中关村证券公司应当支付经营保全部全体职工2 067 056.4元的奖金。但当时中关村证券公司只支付了70万元,剩余1 367 056.4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我现与经营保全部其他职工达成协议,约定平均分配上述拖欠奖金,即每人应得124 277.85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中关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黄某拖欠奖金共124 277.8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关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承担。
(2)被告中关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辩称
黄某与中关村证券公司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破产管理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劳动争议案件应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裁决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且黄某提起的劳动争议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黄某原系中关村证券公司汕头管理总部资产经营保全部职工。诉讼中其向法院提交了《2002年度资产回收情况表》及《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汕头管理总部资产经营保全部不良资产清收奖惩管理办法(暂行)》。《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汕头管理总部资产经营保全部不良资产清收奖惩管理办法(暂行)》第十条规定:“以现金方式收回的不良资产,按照收回金额(以进账凭证为准)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5%计提奖金。”中关村证券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中关村证券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黄某2007年2月8日签署的《员工离职承诺函》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员工离职承诺函》第四条载有:“本人确认,中关村证券已为本人办理完毕离职手续,结清所有款项,不存在欠付本人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等任何收入的情形,本人与中关村证券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包括劳动争议和其他经济纠纷)。”《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五条载有:“乙方声明:同甲方之间不存在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黄某认为两份文件是以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为目的的格式文件,是违背劳动者意思的无效合同。
另,原审审理中,原中关村证券公司发展总监吴小辉到庭作证,认可中关村证券公司欠付保全部职工绩效奖金一事,但其亦未作证证明中关村证券公司对所谓的欠付奖金如何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员工离职承诺函》。
(2)《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
(3)当事人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黄某提出《员工离职承诺函》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应属无效,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黄某提供的《2002年度资产回收情况表》因无中关村证券公司的公章或主管人员的签字,故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黄某在《离职函》中已经明确中关村证券公司不欠其任何收入,故其要求中关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拖欠奖金124 277.8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某负担(已交纳)。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黄某诉称
黄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2)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理由是:我方提交的资产回收情况是真实的,我方提供了中关村证券汕头管理总部清欠专户账号,一审法院未对清欠情况进行核实,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我方虽签署《员工离职承诺函》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但系迫于无奈,如果员工当时不签署上述文件的话,就拿不到失业补偿金。
2.被上诉人中关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辩称
同意一审判决,并持一审答辩的事实、理由,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中关村证券公司汕头管理总部设有资产经营保全部,负责清收不良资产。黄某等十一人原系中关村证券公司汕头管理总部经营保全部的全体职工。
2006年2月,中关村证券公司被行政托管且进入破产行政清理阶段,后进入破产程序。2007年年初,行政清理工作组开始陆续解除经营保全部的十一名职工的劳动关系,并分别签订《员工离职承诺函》、《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述分别签订的《员工离职承诺函》、《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内容与格式相同。《员工离职承诺函》第四条载有:“本人确认,中关村证券已为本人办理完毕离职手续,结清所有款项,不存在欠付本人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等任何收入的情形,本人与中关村证券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包括劳动争议和其他经济纠纷)。”《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甲方为中关村证券公司行政清理工作组,乙方为劳动者)第六条载有:“乙方声明:同甲方之间不存在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签订该协议后,黄某等十一人领取了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
诉讼中黄某提交了《2002年度资产回收情况表》及《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汕头管理总部资产经营保全部不良资产清收奖惩管理办法(暂行)》。其中,《2002年度资产回收情况表》记载,2002年经营保全部共回收现金资产41 341 128.47元。《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汕头管理总部资产经营保全部不良资产清收奖惩管理办法(暂行)》第十条规定:“以现金方式收回的不良资产,按照收回金额(以进账凭证为准)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不含律师费和诉讼费)5%计提奖金,其中相关成本费用包括人员基本工资、三险一金以及公关费、交通费、通讯费等清收费用。”中关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审理中黄某提交了《关于汕头管理总部资产经营保全部机构、人员及工资管理的通知》(中关村证券[2002]第051号)。该通知中载有:对资产经营保全部人员“奖金部分按《中关村证券资产经营保全部不良资产奖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比照执行。资产经营保全部人员工资从清收收回的现金资产中支取”。中关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否认该通知的真实性。黄某并提交了中关村证券公司汕头管理总部清欠专户账号,要求法院核实清欠现金资产的数额。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责令中关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根据上述账号向银行核查现金资产回收情况,并提交中关村证券[2002]第051号文件和中关村证券公司关于资产回收的奖惩办法。经中关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调取银行对账单,银行对账单情况与黄某等11人提交的《2002年度资产回收情况表》一致。经查,中关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的由其接管的中关村证券公司2002年的公司文件,按文号排列当年文件应共计140件,但欠缺13件,中关村证券[2002]第051号文件也在欠缺之列。就欠缺原因,中关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称其接管时即是如此。另中关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未能提交中关村证券公司关于资产回收的奖惩办法。中关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认为,黄某并不能证明其有权就上述回收的现金资产获得奖金。
诉讼中,黄某称中关村证券公司已支付了经营保全部70万元奖金。中关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否认有奖金分配和发放事实。经本院进一步询问,中关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未就是否向经营保全部发放奖金、发放多少奖金提交证据。
一审审理中,原中关村证券公司发展总监吴小辉到庭作证,认可中关村证券公司欠付经营保全部职工绩效奖金一事。
另查,2007年3月和2007年12月,经营保全部曾先后向中关村证券公司行政清理工作组打报告,要求给付就回收现金资产的剩余奖金。在中关村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黄某等十一人曾向中关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但未获认可。另黄某等十一人达成《2002年度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保全部应得奖金分配协议》,约定由十一人平均分配经营保全部就回收现金资产应获得的剩余奖金。
上述事实,有《员工离职承诺函》、《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银行对账单、《2002年度资产回收情况表》、《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汕头管理总部资产经营保全部不良资产清收奖惩管理办法(暂行)》、庭审笔录、《2002年度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保全部应得奖金分配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中关村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项之规定,中关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可代行诉讼事务与债务偿还。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于在破产程序开始后有关债务人的劳动争议案件,亦未限定必须先行劳动争议仲裁程序。
本案争议焦点是有无劳动者一方应获得奖金的事实和劳动者是否有权利主张奖金。因银行对账单表明,中关村证券公司汕头总部经营保全部回收了41 341 128.47元现金资产,诉讼中中关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中关村证券[2002]第051号文件和中关村证券公司关于资产回收的奖惩办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劳动者关于其应获得奖金的事实主张成立,中关村证券公司有依据《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汕头管理总部资产经营保全部不良资产清收奖惩管理办法(暂行)》给付劳动者相应奖金的义务。并且,劳动者一方虽与中关村证券公司行政清理工作组签订了《员工离职承诺函》、《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声明双方不存在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但综合考虑签约当时,中关村证券公司已进入破产行政清理阶段、劳动者面临失业有获得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利益诉求、《员工离职承诺函》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均为格式化文书、劳动者持续主张奖金事宜等因素,不能认定劳动者一方签署无债权债务的声明系出于自愿,其权利主张亦未过诉讼时效,故应认定劳动者一方有权主张清收现实资产的奖金。按照《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汕头管理总部资产经营保全部不良资产清收奖惩管理办法(暂行)》,计算奖金应扣除人员基本工资、三险一金以及公关费、交通费、通讯费等成本费用,故劳动者一方主张以全部回收的现金资产为基数确定奖金并不妥当,本院根据相关因素酌情确定成本费用后计算奖金总额。劳动者一方已认可中关村证券公司给付了70万元奖金,中关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未提出相反证据,在计算劳动者一方应得奖金余额时应扣除该70万元。因劳动者之间达成协议平均分配剩余奖金,本院根据奖金余额总数和该分配协议确定黄某应得的奖金余额为11万元。中关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应将中关村证券公司对黄某的该项奖金债务列入破产债权并通过破产清算程序予以偿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改判。中关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各项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
2.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黄某的11万元奖金列入破产债权,并通过破产清算程序予以偿还。
3.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7 507元,由北京乾元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90 064元(已交纳),由中国科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87 4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 021.63元,由中国科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1.本案提出的问题
本案是十一起劳动关系解除后劳动者诉破产企业管理人给付拖欠的资产清收奖金中的一起。这十一起案件案情与问题基本相同,这里选取本案作一分析。本案有两个基本法律问题:一是破产企业是否拖欠劳动者的资产回收奖金;二是如存在拖欠资产回收奖金的事实,双方解除协议中关于“不存在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声明与离职承诺函中关于“不存在任何纠纷(包括劳动争议和其他经济纠纷)”的承诺是否有效。同时,围绕上述基本法律问题,本案并无全面的相关证据,特别是,劳动者仅提供了部分证据复印件与证据线索,由此带来了事实认定上的困难。审判实践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的情况颇为常见,是审判实践中的一类难题,这种情况下如何运用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在思路和方法上需要总结和提炼。
2.一、二审处理的主要区别
在案件处理上,一、二审法院的思路与方法明显不同。一审法院对劳动者提供的证据线索未予考虑,仅根据现有证据不足的情况即否定了劳动者的事实主张,并基于劳动者在解除协议中的声明与离职承诺函中的承诺驳回了劳动者一方的请求。二审法院则从劳动者提供的证据线索入手,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在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推定破产企业拖欠劳动者资产回收奖金的事实成立,并通过适当降低证明标准,认定劳动者的相关声明与承诺并非出于自愿,最终支持了劳动者一方的请求。具体说:
在破产企业是否拖欠劳动者的资产回收奖金的问题上,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提供的资产回收情况表因无用人单位的公章或主管人员的签字,故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单就此点认定,一审法院似无错误。但问题在于,劳动者同时提交了用人单位的清欠专户账号,要求法院核实清欠现金资产的数额;劳动者还提交了《关于汕头管理总部资产经营保全部机构、人员及工资管理的通知》(中关村证券[2002]第051号)复印件,该通知中提及对经营保全部的劳动者比照《中关村证券资产经营保全部不良资产奖惩管理办法》给付奖金的相关内容;劳动者一方并提交了《中关村证券资产经营保全部不良资产奖惩管理办法》复印件。顺着上述线索,应当至少可以寻找三组重要证据,即劳动者一方所在的经营保全部究竟清收了多少现金资产,中关村证券公司有无针对经营保全部的不良资产奖惩管理办法及其内容如何,中关村证券公司有无给付经营保全部资产清收奖金的意思表示。如果顺线索寻找上述证据,法院就不会限于一张资产回收情况表来认定案件事实,就会在具备更多证据甚至是“证据适当穷尽”的情况下认定事实,也就能更准确和公正地认定案件事实。并且,由于上述证据通常并不在劳动者一方的掌握范围之内,法院也不应以劳动者一方仅能提供证据线索而不能提供证据为由简单驳回劳动者的事实主张。
正是基于以上考虑,二审法院认真对待劳动者提供的证据线索,并采取了较为灵活的取证方法。表现在:二审法院并未直接进行调查取证,而是基于相关证据由中关村证券公司掌握的情况,先责令中关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根据资产回收账号向银行核查现金资产回收情况和提供中关村证券[2002]第051号文件(以核实中关村证券[2002]第051号文件是否就是《关于汕头管理总部资产经营保全部机构、人员及工资管理的通知》)和中关村证券公司关于资产回收的奖惩办法(以核实中关村证券公司关于管理总部资产经营的奖惩办法是否就是《关于汕头管理总部资产经营保全部机构、人员及工资管理的通知》)。先由当事人提交相关证据有利于节省审判资源、提高审判效率和减少当事人与法院的冲突,在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相关证据时还可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证据规则来直接认定相关事实。后中关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供了银行对账单,该对账单与劳动者提交的资产回收情况表一致,二审法院据此确认了劳动者主张的清收资产数额的真实性。但中关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提供中关村证券[2002]第051号文件和中关村证券公司关于资产回收的奖惩办法,由此二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推定劳动者一方的主张成立,由此确定了奖金确定规则这一要件事实。通过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实际上也确认了劳动者一方提交的中关村证券[2002]第051号复印件和《中关村证券资产经营保全部不良资产奖惩管理办法》复印件的真实性。基于资产回收金额和资产回收奖励规则,法院就能确定资产经营保全部劳动者应得的奖金总额。在进一步确定具体奖金数额时,还要解决一个问题,即中关村证券公司是否已实际给劳动者发放奖金,已发放的数额应从原奖金总额中予以扣除。对此事实双方亦有争议。二审法院对此采取的是推定主张成立和自认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确认。一方面,是否发放奖金及发放多少,是中关村证券公司的财务管理内容,相关证据主要由中关村证券公司掌握。由于中关村证券公司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相关证据,可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推定中关村证券公司未发放或至少未全部发放。另一方面,在本案中已发放数额对劳动者是一个不利的事实,发放越多,则劳动者在本案中可获得越少。因劳动者一方在诉讼中认可用人单位已发放70万元,应属自认,二审法院将此部分减扣,来确定劳动者一方应得的奖金总额。
就解除协议中的声明与离职承诺函中的承诺是否有效,关键是看劳动者是否因受胁迫而作出上述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未提供相应证据,不能支持。应当说,劳动者称其受胁迫举出了一些事由,如因当时中关村证券公司已进入破产行政清理阶段,劳动者面临失业有拿到一笔钱算一笔钱的心理,《员工离职承诺函》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均为格式化文书,劳动者只有签与不签的选择,等等。与此相关,劳动者一方也有相关证据,只是并非直接证据而已,因此一审法院说劳动者一方未提供相应证据是不妥的。但显然,劳动者提供的上述间接证据还不足以证明中关村证券公司存在胁迫。同时,还要看到,在本案及类似情况下,由于劳动者处于经济上的弱势,劳动者基本上是不可能提出受胁迫的证据的。由此按一般证据规则来认定和处理存在着明显的不公平之处。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呢?二审法院另辟蹊径,立足劳动关系的隶属性特征和劳动法侧重保护劳动者的价值取向,采取了适当降低劳动者一方证明标准的方法,即不再按通常民事案件的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来要求劳动者,而只要求劳动者证明到有一定的可能性,且用人单位又不能推翻这种可能性时,即认定相应事实存在。在二审审理中,合议庭曾考虑就是否存在胁迫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由中关村证券公司证明在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和《员工离职承诺函》时不存在胁迫劳动者的情况。但考虑举证责任的分配事关重大,举证责任倒置有其严格的条件,应严格限制其适用,而降低证明标准则相对灵活一些,在审判实践中也有较多运用,故最终未考虑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案。通过适当降低劳动者一方的证明标准,结合签约当时中关村证券公司已进入破产行政清理阶段、劳动者面临失业有获得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利益诉求、《员工离职承诺函》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均为格式化文书等实际情况与因素,二审法院认定劳动者在解除协议中的声明与离职承诺函中的承诺并非出于自愿,由此实现了案件处理上价值取向与技术方法的统一。
3.从本案审理中提升出的事实认定的理念与方法
综上,本案一、二审的差别首先是审判理念或价值取向的不同,其次是审判方法上的不同。在审判理念上,一、二审的差别主要在于法律真实的定位问题,即是将法律真实定位为有证据支持的真实,还是定位在不仅要有证据来做支撑,更重要的是以客观真实为目标的真实。这既是一个深邃的审判哲学问题,但也是一个能够以普通人的思维和简明的逻辑加以论证的事实。应当说,法律和司法审判的基本价值是公平;认定案件事实要达到公平的要求,就不能满足于只要有证据证明即可,而要尽可能地接近客观真实;过去将法律真实定位为客观真实是不妥当的,但把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割裂开也显然是不对的。目前审判实践中较为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将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完全割裂,将法律真实定位为有证据支持的事实,这实际上是将法律真实降格为形式真实,与法律和司法审判的公平价值取向是相悖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关于高度盖然性(或明显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正是体现了法律真实应当以客观真实为目标的正确定位。
正确的法律真实理念要求采取相应的审判方法。这些方法在遇到认定案件事实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尤其有其积极的作用,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要坚持证据适当穷尽原则,即在尽可能充分的证据条件下认定案件事实,避免对可能存在的证据视而不见,仅根据现有的少量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特别是要避免简单地根据举证责任下判。这是法律真实接近客观真实的基本保障。就此要注重发现证据线索,发现证据线索的主要方法有两个,一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提交证据的情况(可称为当事人的争议逻辑)来发现;二是根据争议事实的前因后果、来龙去脉(可称为案件事实的自身逻辑)来发现。在此基础上还要注重去除明显的证据疑点和形成证据链条。在发现证据线索的情况下,要适当加强法院的干预,可以要求持有证据的当事人进一步提交证据,必要时由法院调查取证。另一方面是充分运用证据规则来认定案件事实。包括将生活情理引入事实认定,在一方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相关证据时推定对方主张成立,在必要情况下适当降低证明标准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单国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21 - 52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