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2527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民终字第124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宋章龙,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肖红,江苏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1,女,系王某的姐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龚维维。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长:葛亚建;代理审判员:陈佳正、相媛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9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5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李某诉称
2008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某通过网络聊天方式相识。在此后的交往中,被告通过QQ聊天和手机短信方式,多次使用“我想抚摸你,亲吻你”、“想和你睡在一起”、“和你一起生活”等语言对原告进行同性骚扰。原告多次规劝、告诫被告,要求被告进行正常的交往,并尽力帮助被告恢复正常心理,但被告不予接受,并多次扬言要报复原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了极大损害,其精神受到巨大刺激,经南京医科大学脑科医院诊断,原告患心因性忧郁症、强迫症,不得不休息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 527.55元、误工费36 000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合计人民币87 527.5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2.被告王某辩称
原告所诉事实与实际不符,被告从未与原告相识,也未与原告聊天和发送信息,更谈不上对原告有侵权行为。另被告对原告身份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前提条件不具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非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网络聊天方式相识。在此后的交往中,被告通过QQ聊天和手机短信方式向原告示爱,致原告受到刺激,渐出现精神异常,经过诊断为心因性忧郁症,治疗近八个月,病情得以控制。原告在生病治疗期间,曾多次通过中间人张某与被告丈夫徐某就被告侵权赔偿事宜进行协调。2008年5月6日、2008年7月2日双方先后两次在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沿江派出所就此事进行协调,但后因部分内容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 527.55元、误工费36 000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明确原告的伤害后果与伤害事件的因果关系,原告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诊断原告患创伤后应激障碍,伤害事件与疾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陈述;
2.原告举证的QQ聊天记录;
3.原告举证的手机短信;
4.证人证言;
5.病历;
6.医疗发票、证明;
7.派出所的《情况说明》;
8.庭审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被告是否侵权问题。原告李某虽然没有提供被告侵权的直接证据,但其所提供的间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王某曾对原告进行过语言上的骚扰,导致原告精神受到极大刺激。
审理中,被告承认原告提供的两个手机号是自己注册的,但称骚扰短信不是其发送的。一审法院认为手机短信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不易修改性、闪存的封闭性等特点,同时短信内容不容易被攻击。此外,手机短信具有涉案关联性:首先,每个手机号码只能在一部手机上收发短信,有发信人的手机号、有时间、有内容、还有姓名,可以通过短信内容查到手机号。其次,两个号码收发指定,具有对应性。从手机短信的合法性来看,只有通过合法的入网手续后,才能合法使用手机,所以手机收到的短信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因为每部手机用户的手机号码和入网证号都是唯一的,短信发出后,接受者手机又能显示对方的手机号码,这样就能确定发送者。本案中被告无法证明短信是他人所发,且被告是两手机机主,故其应承担短信侵权责任。
被告称原告提供的QQ号是其丈夫注册的,聊天记录也是他人所为,但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网络聊天是随网络技术的发展出现的一种及时双向沟通的通信方式,在QQ聊天中,上网账号、账户名、密码均是唯一的。可以通过账户号与某个特定的行为人联系起来。对于聊天内容,可以从聊天者双方电脑记录中收集,并将其以拷贝或打印的方式固定下来。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电子邮件、QQ聊天记录、软件、电子文档等各类信息,都可以成为有效的电子证据。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他人使用过其QQ,且聊天记录涉及的均为被告本人的工作、家庭、生活等个人隐私,第三人很难知晓,故被告王某应为本案的侵权人。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身份和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却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证据间无矛盾,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对案件的主要事实的发生、发展和结果均有连续不间断的证明,能够科学、真实地再现案情的事实,并最终得出唯一的证明结论。原告的证据充分证明了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原告的损害后果。而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系被告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所做,且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该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的行为构成侵权。在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了侵害事实客观存在、侵权人主观上为故意、侵权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侵权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事赔偿责任。
2.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自然人的健康包括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两个方面,二者都是高质量生活的基础。被告在违背原告主观意愿的情况下,多次向原告发送不良信息,引起原告的心理反感,致原告患创伤后应激障碍,并进入医院接受治疗。为此,原告停止工作长达八个月,且由于精神疾病所用药物对人体的副作用较大,导致潜在的后遗症,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心健康权。为了治疗疾病,原告的经济收入受到影响,被告应对原告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及原告患病后精神所受创伤,其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有据,但其主张的50 000元金额偏高,综合本案侵权事实及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 000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第十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 527.55元,误工费36 000元,精神抚慰金40 000元。以上金额合计人民币77 527.55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 054.00元、鉴定费2 616.50元,合计人民币4 670.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一并将该款给付原告)。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王某诉称
1)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一初字252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上诉人承担。理由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认识,被上诉人所诉的聊天内容并非上诉人所为,原判决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所作的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司法鉴定程序违法,司法鉴定机构未经双方共同确定,鉴定材料未组织质证,据以形成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隐讳被上诉人的真实身份,影响本案的正确判决。
(2)被上诉人李某辩称
1)关于身份问题:一审中我方已经提交了身份证,且法庭上核实被上诉人身份时,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2)关于事实问题:我方已经提供了实体上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双方认识、交往及上诉人的侵权事实及后果。3)关于鉴定问题:鉴定是由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及资质均为有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七)解说
在诉讼实践中,往往仅能获得一些关于案件的间接证据,包括一些非确定化的即在同一案件中可能存在同时证明诉讼双方矛盾观点彼此为真或彼此为假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来说,其证明力十分脆弱。在此情况下,作为办案人员,应当借助于严密的逻辑论证,利用间接证据的特点,使之相互衔接、相互印证,形成严密的思维锁链,从而作出合乎逻辑的结论,达到维护法律尊严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本案主要涉及的理论和实践中的争议问题主要是民事案件中,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如何运用间接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
对于包括民事诉讼证据在内的诉讼证据的概念,学理上有不同的理解,存在着事实说、方法说、结果说、根据说、双重含义说等不同的观点。但一般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材料。证据可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直接证据是指与待证的案件事实具有直接联系,能够单独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是指与待证的案件事实之间具有间接联系,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因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1.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直接证据能够单独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力一般强于间接证据,运用它来认定案件事实也较为便捷。间接证据则虽然不能单一地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它往往只反映案件事实的某些侧面、某个片断,但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着若干种意义上的联系,根据间接证据不能作出关于案件情况的确定性结论,往往可以得出几种可能性或然性结论,其证明力的大小取决于它与其他证据结合程度之疏密。司法实践中,一切案件的审结都必须建立在充分、确凿的证据之上,这是我国司法工作中必须遵循的一条基本原则。然而,在诉讼实践中,往往仅能获得一些关于案件的间接证据,包括一些非确定化的即在同一案件中可能存在同时证明诉讼双方矛盾观点彼此为真或彼此为假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来说,其证明力十分脆弱。在此情况下,作为办案人员应当借助于严密的逻辑论证,利用间接证据的特点,使之相互衔接、相互印证,形成严密的思维锁链,从而作出合乎逻辑的结论,达到维护法律尊严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2.运用间接证据的规则
(1)运用间接证据的规则
要保证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得到充分发挥,在运用其进行逻辑推演时,必须注意严格遵循以下几条基本原则:
第一,各个间接证据都必须真实可靠,即每个证据都应是对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证据是案件事实是否成立的支柱,其基本性质决定了它自身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不能是想当然的,否则将难免犯“预期理由”的逻辑错误。出现证据虚假可能是无意的,也可能是有意的。无意的往往是由于种种原因不自觉地使用了虚假证据,误假为真。有意的则是以假乱真,故意使用假证据进行欺骗。因此,辨别证据的真伪是至关重要的。在运用间接证据进行逻辑推演时,必须核实所持间接证据的可靠性,切忌以想当然、模糊不清或与案件实际情况根本不符的“事实”为据,否则,由此推出的结论的正确性就难以保证。
第二,间接证据须具备一定的数量,并构成完整的证明链条。间接证据自身局部性、片面性的特点决定了它在内容真实的前提下必须以足够的数量来弥补这种质上的弱点,与案件事实相关的间接证据越多,其证明力越大,与事实间的偶然性就越小,因而结论的可靠程度越高。因此,在举证、推论中,必须做到穷尽证据的各个方面,尽量增加其数量。
第三,各间接证据之间必须贯彻逻辑严密、内容精确、推理前后一致的原则。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结论之间要有本质的规定性联系和必然的发展趋势。这种联系和发展趋势是确定不移的,是必然而非或然的。间接证据之间在总体上必须协调一致、环环相扣,不能互不相干,更不能彼此相反、前后矛盾。间接证据要互相印证,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证据网络,这是保证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得以充分发挥的关键。
(2)间接证据在本案中的运用
在本案中,关于被告是否侵权问题。原告李某虽然没有提供被告侵权的直接证据,但其所提供的间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王某曾对原告进行过语言上的骚扰,导致原告精神受到极大刺激。具体推理过程如下:
首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承认原告提供的两个手机号是自己注册的,但称骚扰短信不是其发送的。法院认为手机短信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不易修改性、闪存的封闭性等特点,同时短信内容不容易被攻击。此外,手机短信具有涉案关联性:其一,每个手机号码只能在一部手机上收发短信,有发信人的手机号、有时间、有内容、还有姓名,可以通过短信内容查到手机号。其二,两个号码收发指定,具有对应性。从手机短信的合法性来看,只有通过合法的入网手续后,才能合法使用手机,所以手机收到的短信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因为每个手机用户的手机号码和入网证号都是唯一的,短信发出后,接收者手机又能显示对方的手机号码,这样就能确定发送者。本案中被告无法证明短信是他人所发,且被告是两手机机主,故其应承担其短信侵权责任。
其次,是QQ号码的使用者的确定问题。被告称原告提供的QQ号是其丈夫注册的,聊天记录也是他人所为,但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网络聊天是随网络技术的发展出现的一种及时双向沟通的通信方式。在QQ聊天中,上网账号、账户名、密码均是唯一的。可以通过账户号与某个特定的行为人联系起来。对于聊天内容,可以从聊天者双方电脑记录中收集,并将其以拷贝或打印的方式固定下来。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电子邮件、QQ聊天记录、软件、电子文档等各类信息,都可以成为有效的电子证据。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他人使用过其QQ,且聊天记录涉及的均为被告本人的工作、家庭、生活等个人隐私,第三人很难知晓,故被告王某应为本案的侵权人。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身份和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却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最后,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证据间无矛盾,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对案件的主要事实的发生、发展和结果均有连续不间断的证明,能够科学、真实地再现案情的事实,并最终得出唯一的证明结论。原告的证据充分证明了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原告的损害后果。而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系被告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所做,且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该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综上所述,法院认为,被告王某的行为构成侵权。在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了侵害事实客观存在、侵权人主观上为故意、侵权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侵权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李玉峰 龚维维)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46 - 55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