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民初字第218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南京金盟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盟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伟宁,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某,男,金盟公司职员,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江苏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市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智,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炎,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国民;审判员:杨向涛;人民陪审员:孙可义。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金盟公司诉称
2004年1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南京金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银公司)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南京市玄武区黑墨营月苑南路月苑小区小高层,实际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2004年7月5日,被告中标后与建设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5年1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月苑小区小高层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将工程结算办法变更为按照竣工图纸等按实结算。双方原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1 251万元,后双方因欠付工程款问题产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向法院恶意申请超额保全了金银公司的基本账户资金392万余元,导致金银公司当时就陷入危机,原告和金银公司向被告提出用房产来置换保全,但被告拒绝。在原告、金银公司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为满足被告提出的解除金银公司基本账户的条件,向江苏物华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华典当公司)借款392万元,将其中108万元支付被告,剩余200多万元在原告于恒丰银行的账户内供被告冻结,金银公司基本账户才在被告的同意之下被解除冻结。最终法院判决原告只需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28万余元。国安公司恶意超额保全金银公司基本账户,并滥用诉权(不同意金银公司、金盟公司用房产置换保全),导致金银公司无法缴纳税金、社保等费用,直接影响金银公司正常经营。金盟公司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出面解决因建设工程引发的诉讼事宜,为了以置换保全方式帮助金银公司解除基本账户资金的冻结,被迫向典当公司借款,由此产生的融资成本损失,应由被告国安公司负责赔偿。故原告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超额诉讼保全致原告的融资成本损失141万元。
2.被告国安公司辩称
2007年5月24日至2007年10月16日,经被告申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实际冻结了金银公司在建设银行迈皋桥分理处的基本账户3 925 488.07元、在南京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迈皋桥信用社(以下简称迈皋桥信用社)84 989.24元。金银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起诉,如果金银公司存在损失也与本案原告无关;被告有权选择、法院也有权决定被保全财产的种类,被告不同意原告、金银公司用房产与金银公司的基本账户存款进行置换保全,是被告的权利;在欠付工程款诉讼中,被告当时是根据双方约定以施工方的送审价要求原告、金银公司支付工程款520余万元,后因法院按照黑白合同的司法解释否定了双方约定的结算方法,最终判决确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为266万余元,所以才会出现两者在数额上的差距。但被告并非恶意保全,且超出部分并非很多;被告不认可原告向典当行借款392万元的事实,即使存在该借款事实,也与被告申请保全行为无因果关系;392万元并非原告向物华典当公司的借款,而是原告和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由此产生的拆借利息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1月17日,金银公司和金盟公司签订《关于黑墨营部分地块开发项目的合作协议书》,约定金银公司将月苑小区小高层建筑项目以项目联建方式与金盟公司合作开发,由金盟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建设、商品房销售、售后服务、物业管理等事宜和费用,并全部承担项目建设所涉及的质量、安全等直接责任。2004年7月5日,金银公司与国安公司签订了月苑小区小高层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1 251万元;《通用条款》第23条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2005年1月18日,金盟公司与国安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中:第四条约定,工程的投标价不作为决算价;双方并约定竣工验收一个月内上报指定专门机构三个月内审计完毕不再二次审计,若三个月内不能审计完毕,视为金盟公司认可国安公司的决算价格。2005年10月28日,国安公司承建的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06年1月,金盟公司委托审计公司对工程的阶段性付款及竣工决算进行审计。2007年1月18日,国安公司致函给审计公司要求尽快完成决算审计,审计公司复函要求国安公司尽快提供钢丝网及阳台压项的工程量计算书,以便尽快审核。2007年2月7日,国安公司与金盟公司就甲供材用量进行了核对,双方对部分甲供材用量进行了签字确认,但对商品混凝土的数量和钢筋量仍未达成一致,致使审计公司无法出具整体工程竣工决算造价的审计结论。
2007年5月14日,国安公司将金盟公司、金银公司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要求金盟公司、金银公司支付工程款5 278 216元及相应利息以及赔偿因更换混凝土供应商而导致国安公司的损失7 020元。2007年5月17日,国安公司向法院申请保全金盟公司、金银公司的财产共计5 285 236元,并提供了担保。2007年5月22日市中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被告金盟公司、金银公司价值5 285 236元的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的财产。2007年5月24日,市中院实际冻结了金银公司在建设银行迈皋桥分理处的基本账户3 925 488.07元、在迈皋桥信用社账户84 989.24元。
2007年6月27日,金盟公司、金银公司向市中院申请,称被保全建设银行迈皋桥分理处账户是金银公司的纳税账户、社保费缴纳账户和公司的基本账户,冻结该账户已使金银公司原存入该账户的税款和社保金无法正常缴纳,金银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拟以金盟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婷名下汉中门大街99号22幢6号房产置换保全,以解除对金银公司基本账户的保全。2007年7月12日,金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婷及其丈夫乔某向市中院表示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汉中门大街99号22幢6号、广州路348号2幢1单元702室作为担保,以解除金银公司在建设银行迈皋桥分理处的被查封基本账户,但国安公司对金盟公司、金银公司的置换保全请求予以拒绝。2007年10月12日,金盟公司、金银公司向市中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冻结金盟公司的恒丰银行账户,称内有资金392万元,以解封金银公司的基本账户。2007年10月15日法院询问国安公司是否可以按10月12日金盟公司的申请来处理,国安公司表示金盟公司先支付108万元,法院再查封恒丰银行剩余284万元,方可同意解封金银公司的基本账户,金盟公司同意了国安公司的意见。2007年10月15日,金盟公司支付国安公司108万元。2007年10月16日按双方一致意见法院冻结了金盟公司在恒丰银行的274万余元,并解除了金银公司在建行迈皋桥分理处的基本账户392万元以及金银公司在迈皋桥信用社的8万余元的冻结。
2007年6月20日,金盟公司反诉要求国安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2008年8月5日金盟公司增加反诉请求,其中包括要求国安公司赔偿恶意保全造成金盟公司的损失236万元。2008年12月5日,南京中院判决:(1)金盟公司、金银公司尚需支付国安公司工程款128.047 972万元及利息,还应支付诉讼中支付的108万元的利息(不包括诉讼中金盟公司于2007年10月15日支付国安公司的108万元);(2)驳回金盟公司的反诉请求。2009年9月3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南京中院的上述判决。
后金盟公司以合同纠纷将国安公司诉至玄武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国安公司支付违约金118万元,支付延期竣工的质量保证金89 328元,赔偿超额保全导致的利息损失102万元。2009年12月5日,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决国安公司支付金盟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59万元,对于超额保全损失诉请,则以不属于合同纠纷为由不予处理。2010年3月29日,南京中院终审判决国安公司支付金盟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49万元。
后上述生效判决均进入执行程序。2010年6月7日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明确金盟公司欠付国安公司的利息(含双倍罚息)为286 495.52元。
另查明:2007年10月10日南京三爱玻璃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爱公司)向金盟公司在交通银行南京广州路支行账户转账100万元,2007年10月11日南京益恒久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恒久公司)向金盟公司在恒丰银行南京分行账户转账100万元,2007年10月12日南京德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厚公司)向金盟公司在恒丰银行南京分行账户转账160万元,案外人益恒久公司的股东刘卫东同时也是金盟公司的股东。德厚公司的股东乔某是金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叶婷的丈夫。
2010年2月5日,金盟公司以恶意超额保全造成融资成本损失为由将国安公司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为证实其有原告资格和相关损失情况,金盟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金银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出具的《权利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为:“江苏省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我司同南京金盟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简称金盟公司)曾合作开发月苑小区小高层项目,金盟公司与你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将该项目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你单位施工,该工程业已完工。我司决定,基于上述合同产生的我司享有的权利(包括违约责任请求权等)转让给金盟公司。特此告知!通知人:南京金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盟公司称其本身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即使本案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金银公司,《权利转让通知书》也使得金盟公司享有了该权利,故金盟公司是适格的原告;被告抗辩国安公司冻结的是金银公司的账户,与金盟公司无关,金盟公司本身没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即使金银公司有该请求权,因《权利转让通知书》是在本案诉讼中产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产生权利转让之法律效果,且该通知未送达被告,也不能使金盟公司取得金银公司的转让债权。
2.一张“2007年10月12日”的当票、一份“2007年10月12日”的《财产抵押借款合同》和三张银行进账单。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称金银公司和金盟公司是关联企业,金银公司是向金盟公司提供资金支持的,2007年金银公司的账户被保全后,导致金银公司无法再向金盟公司提供资金支持,金盟公司只好自己借款进行融资。当时企业从事地产项目开发,由于资金周转困难,金盟公司以抵押借款方式向物华典当公司借款392万元。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又称金盟公司向物华典当公司借款392万元的目的是置换保全,以解除金银公司基本账户的冻结。对于借款的支付,原告称当时物华典当公司对三爱公司、益恒久公司、德厚公司享有债权,遂要求该三家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出借款项,后该三家公司以转账方式共计支付360万元,物华典当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32万元;被告对当票、《财产抵押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三张银行进账单虽然认可,但否认392万元是金盟公司向典当公司借款,认为真实情况是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资金拆借产生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
3.物华典当公司出具的收据四张(2008年1月10日收据数额为588 000元,2008年4月9日收据数额为588 000元,2008年7月10日收据数额为588 000元,2008年8月5日收据数额为196 000元)和乔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称原告支付给物华典当公司综合费用和利息共计196万元,包括一部分是金盟公司自筹现金,另一部分是对金盟公司负有债务的其他公司按照金盟公司的指示汇入物华典当公司的转账款项。原告在第三次庭审中提交了乔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称乔某是金盟公司的总经理,为了解决法院财产保全给公司造成的困境,乔某从个人账户陆续取现,后将所取款项集中分四次以现金方式支付物华典当公司利息和综合费用共计约175万元,该款属于金盟公司向乔某的借款,另原告用自有现金20余万元支付物华典当公司利息和综合费用,物华典当公司同时出具四张收据。被告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乔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认可,但称与本案无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陈述。
(2)案件卷宗材料。
(3)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四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
(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终字第0073号民事判决书。
(5)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09)玄民一初字第2880号民事判决书。
(6)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民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
(7)《权利转让通知书》。
(8)银行进账单。
(9)金盟公司、德厚公司及益恒久公司等工商登记资料。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存在融资及融资成本损失?如果原告存在融资成本损失,该损失与国安公司申请保全金银公司基本账户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如果前述因果关系成立,国安公司是否存在过错?
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融资及融资成本损失问题。对该问题的判断不仅需要审查相应的合同、凭证,同时还需要审查相应资金的往来账目。虽然原告金盟公司提供了三爱公司、益恒久公司、德厚公司的三张银行进账单,但该证据只能证明三家公司向原告付款的事实,物华典当公司虽出具证明称其指示该三家公司代其向原告金盟公司履行了支付出借款项义务,但并无相应的财务凭证等加以证实,故不能证明三家公司是代物华典当公司支付出借款项,本院对原告所称向物华典当公司融资事实不予认可。因原告无融资事实,故原告所称融资成本损失不能成立。
关于因果关系问题。即使原告存在融资成本损失,由于被告国安公司申请保全的是案外人金银公司的基本账户,原告金盟公司为帮助金银公司解除基本账户冻结向典当公司融资,系自愿行为,由此产生的融资成本损失,与被告国安公司的申请保全行为并无因果关系。
关于过错问题。法院经国安公司申请保全了金银公司账户资金401万余元,根据生效判决,认定金银公司和金盟公司拖欠国安公司工程款本息共计约267万元,两者存在差距是当事人对工程款的确定方式存在分歧所致,国安公司对此并无恶意;被告国安公司有权选择保全财产的种类,金盟公司以不方便变现、不利于执行的房产作为担保请求解除金银公司账户资金的冻结,国安公司有权拒绝,不存在滥用诉权问题。
综上所述,因原告主张的事实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原告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南京金盟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诉讼保全中,被申请人根据该规定以房产作为担保请求法院解除银行账户冻结,法院因申请人不同意而未解除账户冻结的,不能认定申请人存在恶意;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财产价值和判决确定的数额不一致的,除非判决驳回了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判决确定的数额过分高于申请保全的财产价值,不应认定申请人存在过错。
本案金盟公司提供房产作为担保,要求法院解除被冻结的金银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的保全,经法院征求意见,国安公司予以拒绝,金银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因而仍被冻结。国安公司是否对此存在过错?《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还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由于《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被申请人应当提供什么形式的担保,使得大家在理解该条时存在分歧。由此,对于本案的处理,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法律没有规定需要提供何种形式的担保,被申请人只要按照担保法规定的担保种类提供了担保,人民法院就应解除财产保全。故在金盟公司提供房产作为担保的情况下,国安公司不同意法院解除冻结的账户资金,属于恶意保全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形式,应为物或现金担保,且价值相当,便于执行方面不低于保全财产,否则法院不应解除财产保全。金盟公司虽提供了房产担保,但房产和银行存款相比不利于变现,故国安公司有权拒绝解除对银行存款的冻结,不存在恶意保全行为。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为:
1.立法本意层面。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前或诉讼中,对遇到有关的财产可能被转移、隐匿、毁灭等情形,从而可能造成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损害或可能使人民法院将来的判决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时,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或人民法院的决定,而对有关财产采取保护措施的制度。财产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维护利害关系人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范不良当事人恶意转移、隐匿、毁灭财产等诉讼欺诈行为的出现,保证法院裁判在诉讼实践中得到真正的实现,真正实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背离当事人诉讼的初衷,确保民事诉讼的实际效果具有重要的作用和实际意义。《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该规定即体现了财产保全的立法目的。如果按第一种意见,财产保全的避免“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立法目的将不能有效实现。
2.规范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数额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作担保的,采取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这就是说,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如无法执行,即使“价值”相当,也不能解除财产保全。
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6年2月21日作出的《关于财产保全担保审查、处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则对此问题作了更为明确的解释。该规范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除申请人同意接受的外,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必须与原保全财产价值相当;
(2)必须优于原保全物变现。
这里有两层意思:一是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后,人民法院要解除财产保全应当征得申请人的同意。二是如果申请人不同意,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的,那么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就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必须与原保全财物价值相当;(2)必须优于原保全物变现。
3.从国安公司不同意解除银行账户资金冻结的性质层面来看。国安公司向法院申请对方的何种财产作为保全标的,从性质上属于权利,而非义务。金盟公司以不方便变现、不利于执行的房产作为担保请求解除金银公司账户资金的冻结,国安公司有权拒绝。最终是否应当解除保全,还是要由法院裁定。
本案国安公司申请保全的财产价值和判决确定的数额不一致,是否存在过错?一种观点认为:保全财产的价值超过了判决确定的金盟公司应支付国安公司的工程款本息数额,造成金盟公司损失,国安公司超额保全存在过错。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法院判定的数额超过保全财产的价值,但毕竟金盟公司应支付国安公司款项,且超过数额不是很多,不应认定国安公司存在过错。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国安公司申请保全的金银公司账户资金401万余元,最终法院认定金银公司和金盟公司应连带支付国安公司工程款本息共计约267万元,两者存在差距是当事人对工程款的确定方式存在分歧所致。如果机械地要求保全价值和判决确定数额完全一致,否则认定存在过错,显然是对申请保全人的苛求,不符合客观规律。当然,如果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国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判决支持的诉请数额远远低于诉讼保全的价值,可以认定申请人国安公司存在保全过错。但本案并非属于此种情况。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张国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65 - 57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