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0)新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抚中行终字第00021号行政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抚顺宏峰细木板厂(以下简称木板厂),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县后安镇腰堡村。
负责人:林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厂管理厂长。
被告(被上诉人):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琥珀街7号。
法定代表人:祝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某,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刘某,原系木板厂工人,住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1,抚矿运输部退休职工,住抚顺市新抚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志华;人民陪审员:张雁云、蔡锐。
二审法院: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铁军;代理审判员:陈征南、刘岩。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1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2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抚劳社工伤认字(2010)第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刘某为工伤。
(2)原告诉称
第三人刘某在2009年2月11日早8时左右因酒后违章作业致伤,违反了原告与第三人在2009年2月9日签订的《2009年职工制度要求及合同书》中“工作期间禁止饮酒”的劳动纪律,违反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醉酒导致伤亡的,不得认定工伤。原告能举证证明刘某是在醉酒状态下违章作业致伤,故第三人不应该被认定为工伤。
(3)被告辩称
原告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没有提供第三人刘某醉酒致伤的证据。被告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抚劳社工伤认字(2010)第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11日8时刘某被管理人员车某安排去卸下停在厂内货车上的旧木板,卸木板过程中,木板突然滑落,将刘某砸倒,致其受伤,其被送往抚顺市中医院救治,受伤部位L2压缩性骨折、头外伤。认定结论:经核实刘某所受事故伤害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同意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符合工伤条件,同意被告的意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早5时许,木板厂指派其工人刘某随货车拉木板到抚顺县后安镇腰堡村厂内,途经抚顺县后安镇吃早餐时,刘某不听同车人员劝阻,擅自喝了一杯白酒,回到厂内卸木板过程中,因货车上的木板大面积滑落,被压到木板下面,后被救出立即送往抚顺市中医院救治,诊断为:L2压缩性骨折、头外伤,共住院治疗28天。2010年3月10日,刘某向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同年4月19日市人社局作出抚劳社工伤认字(2010)第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某为工伤。木板厂不服,向抚顺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抚劳社工伤认字(2010)第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0年8月5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作出抚政复字(2010)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对刘某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09年职工制度要求及合同书,证明第三人违反了劳动合同。(2)李某的证言。(3)车某的证言。(2)、(3)号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因饮酒导致伤害。(4)有关说明材料及有关乙醇中毒的医学资料,用以推测第三人是醉酒状态。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受理通知书;(2)第三人刘某病志,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3)抚县安监发[2010]1号文件和事故调查报告,证明事故发生经过;(4)2009年职工制度要求及合同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刘某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及相关材料;(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及送达回证;(7)木板厂提供的答辩状及证明材料;(8)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3.一审判案理由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系被告法定职责,其主体合法。第三人刘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于2010年4月19日对刘某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是在醉酒状态下工作致伤,故应依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因醉酒导致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而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一节,被告抗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第三人系醉酒工作致伤,故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抚顺宏峰细木板厂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一审诉讼中第三人刘某承认其上岗作业前饮酒的事实。抚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监发[2010]1号文件和事故调查报告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且证明刘某系酒后作业,是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刘某应当受到行政处罚。鉴于其在事故中受重伤,故免于行政处罚。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理由:(1)上诉人与本案的第三人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上明确规定工作期间禁止饮酒,第三人违反了该规定,上岗作业前饮酒,是明知故犯,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由于本案第三人刘某的行为,上诉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刘某故意违反劳动纪律,酒后违章作业,属于违反劳动合同,不履行劳动者义务,对此伤害后果,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既不利于用人单位的安全生产,又不利于劳动者的人身安全。认定刘某为工伤,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原则相悖,是支持酒后违章作业。(2)被上诉人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应当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案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隐瞒酒后违章作业的事实,经过一审诉讼,已证明系第三人饮酒后上岗作业发生事故,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刘某是随车装卸工,独立作业,其肆意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后果理应自负。上诉人认为,《劳动合同法》是在《工伤保险条例》之后颁布的法律,《劳动合同法》是上位法,《工伤保险条例》是下位法。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特别规定了劳动者上岗前禁止饮酒,这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醉酒导致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是一致的。对于醉酒状态如何认定,用人单位如何举证、遵守什么标准、由何部门鉴定确认,《工伤保险条例》没有配套的法规及司法解释予以规定,无法可依。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抚劳社工伤认字(2010)第71号决定,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依法撤销。
2.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一审诉讼及上诉理由中均认为刘某是醉酒致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但上诉人始终没有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事实上,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及相关证据可以证明:2009年2月11日8时许,刘某被管理人员车某安排去卸下停在厂内的货车上的旧木板,卸木板过程中,货车上的旧木板突然滑落,将刘某砸倒,致其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醉酒导致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对刘某饮酒已经查明,但其是否达到醉酒状态无法认定。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如何测试醉酒及醉酒的标准,仅能根据交通部门的规定来认定是否醉酒,而对醉酒状态的测试,也仅能在当时进行,事后无法补测。我局无法根据木板厂的推测来认定刘某当时是醉酒状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刘某认为是工伤,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而木板厂不认为是工伤,却没有提供刘某醉酒的证据,仅凭推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就本案而言,虽然刘某饮酒违反劳动纪律,但是木板厂不能提供刘某醉酒的证据,因此应当认定刘某为工伤。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的抚劳社工伤认字(2010)第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原审第三人述称
饮酒是事实,但是没有醉,当时在卸完货车上的左侧木板后,打开右侧箱板时,货车上的旧木板突然滑落,将第三人砸倒致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认定工伤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主审法官四次前往木板厂做调解工作。终于在2011年2月28日上诉人木板厂与原审第三人刘某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木板厂一次性给付原审第三人刘某各种赔偿、补助共计29 000元。原审第三人刘某就此案结事了,不再追究上诉人木板厂任何民事责任。”最后,上诉人自愿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回上诉。
(六)二审定案结论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准予上诉人抚顺宏峰细木板厂撤回上诉。
(七)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第三人刘某是否因醉酒工作导致伤害;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认定刘某为工伤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木板厂与原审第三人刘某达成和解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1.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依法应负有举证责任。2010年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在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单位处于管理者的地位,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劳动者对单位具有依附性和从属性,因此免除了劳动者证明自己属于工伤的举证责任,将举证义务转移到用人单位。工伤行政确认案件的归责原则实质上适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由用人单位就其否认工伤进行举证。本案中上诉人木板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认为刘某系醉酒导致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虽然有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刘某在工作前喝了一杯散装白酒,但是上诉人木板厂并没有证据证明刘某系醉酒后工作。《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如何测试醉酒及醉酒的标准,且醉酒状态的测试也仅能在事发时进行,事后无法补测。上诉人木板厂凭刘某在工作前喝了一杯散装白酒就推测其醉酒后工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根据刘某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刘某住院病志、抚县安监发[2010]1号文件和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认定刘某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上诉人木板厂与原审第三人刘某达成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这里所指的不适用调解,是基于行政机关对行政权没有自由处分权,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所以,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但不适用调解原则,并不意味法官不可以做思想工作。在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正确的前提下,审判人员可以通过说服教育,促使上诉人认识到诉讼请求错误而申请撤诉,达到服判息诉的目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原审第三人刘某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在这种情况下,二审法院充分运用行政协调手段,从直接满足原审第三人的实质利益出发开展协调工作,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当庭得到履行,一次性解决行政和民事两个争议。这样的行政协调手段应当大力提倡。
3.法官巧用“三点”解纠纷,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双赢”。如果机械办案、一判了之,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承办法官来说,既省事又省时,在当前案多人少、审判任务繁重的情况下,不失为许多法官的第一选择。本案承办法官把服判息诉、案结事了作为目标,强化创新意识,巧用“三点”化解矛盾纠纷。一是找准“切入点”。每一起纠纷都有争议的焦点,只要找准切入点,找好调解的角度,问题就会迎刃而解。本案中,承办法官针对原审第三人刘某是否因醉酒工作导致伤害这个争议焦点,耐心细致地对上诉人木板厂宣讲法律、法规,使当事人对《工伤保险条例》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区分了饮酒与醉酒的界限。同时,承办法官严厉地批评了原审第三人刘某工作前饮酒这种违反劳动合同、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通过摆事实、讲道理,使当事人缩小分歧,化解双方的“心结”。二是找对“感化点”。承办法官紧紧抓住原审第三人刘某的兄、姐与上诉人木板厂的管理厂长原有的朋友关系这个感化点,有的放矢做思想疏导工作,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明之以法,让当事人在互让、互谅中解决矛盾纠纷。三是找好“借力点”。承办法官了解到原审第三人刘某的哥哥刘某1系抚矿运输部退休职工,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遂邀请其参与协助调解,共同做好刘某的说服教育、劝解工作。经过承办法官先后四次做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的工作,最后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当庭得到履行后,双方均非常满意,对法院的工作给予高度认可。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也高度称赞法院这种协调解决行政案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办案方式,有力地支持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征南)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1 - 7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