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1)白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行终字第72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庄某,中国石油集团公司金陵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庄佳晶,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游府西街53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该局干部。
第三人:南京白下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苜蓿园大街112号。
法定代表人:伍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某,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南京电子器件研究所(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五十五研究所,以下简称五十五所),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瑞金路街道中山东路524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研究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研究所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君君;人民陪审员、裴锋杰、徐桂香。
二审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任志中;审判员:戴茹芳、宋振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4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庄某1的死亡不属于“视同工伤”。
(2)原告诉称
其子庄某1参加第三人五十五所组织的篮球比赛,理应视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就餐活动系篮球比赛结束后单位组织的,应视为篮球比赛的延续。因此,就餐活动符合《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关于“收尾性工作”的规定。庄某1出餐厅时,就餐活动并未结束,故庄某1在餐厅外突发疾病而死亡应视为发生在就餐过程当中。庄某1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被认定为视同工伤。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不视同工伤的工伤认定结论不当,法院应予以撤销。
(3)被告辩称
五十五所单位安排的就餐活动可以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但庄某1是突发疾病死亡,而非受到事故伤害死亡,故庄某1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篮球比赛后五十五所部门副主任带队员至某餐厅吃自助餐,可认定为工作时间或工作时间前后、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单位组织的篮球比赛过程可以认定为工作岗位,但庄某1在人行道上等待女友到来的地点不能被认定为工作岗位。故庄某1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伤。
(4)第三人述称
请求法院对本案依法判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庄某1系原告庄某之子。2009年12月24日,庄某1与第三人白下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下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工作内容为庄某1被派遣至第三人五十五所从事工艺操作工作。2010年1月1日,白下人力资源公司与五十五所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2010年1月12日,庄某1作为五十五所化合物部的队员参加了工会组织的篮球比赛。赛后,当晚约19时20分许,化合物部副主任带领队员至南京市五台山体育馆附近某餐厅就餐。就餐中途,约21时许,庄某1离席出餐厅给女友打电话。庄某1在人行道上等待女友到来期间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月13日凌晨1时许死亡。2010年2月8日,白下人力资源公司为庄某1的死亡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当日受理后,经过审查,于2010年4月7日作出了宁劳社工认字[2010]091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庄某1的死亡不视同工伤。原告庄某对此工伤认定不服,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南京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并于2010年7月13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给原告庄某。原告庄某依然不服,于同年7月2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南京市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2)劳务派遣协议书;(3)用人单位对事故发生经过的详细调查;(4)事故见证人郑×、徐××写的笔录及出租车司机欧××写的证明;(5)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病史;(6)行政复议决定书;(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8)工伤认定书及其送达回证。
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有:
(1)《工伤保险条例》;(2)《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工伤认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白下人力资源公司、五十五所均未提供证据。
3.一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被告南京市人社局认为单位组织的篮球比赛结束后,由单位负责人带队前往餐厅就餐的过程,符合“工作时间前后,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内”的特征,但庄某1离开就餐地点给女友打电话,并在人行道上等待女友到来过程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属于职工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被告认定庄某1的死亡不视同工伤并无不当。原告庄某认为该工伤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庄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仅根据两名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就认定庄某1在就餐过程中走出餐厅的目的是接其女友,原审法院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不足。(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庄某1参加原审第三人五十五所组织的篮球比赛后,由单位领导带领进行的就餐活动应被视为篮球比赛的延续,庄某1走出餐厅时就餐活动并未结束,其在此过程中突发疾病应当被认定为在就餐过程中发生疾病,符合视同工伤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书。
2.被上诉人辩称
答辩意见与一审期间的答辩意见相一致。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
(五)二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作岗位”一般是指职工从事日常工作时所在的岗位,既包括职工日常的工作岗位,也包括受单位指派从事工作的岗位,以及单位为解决职工在工作过程中的合理生理、生活需要而提供的工间休息等场所,即“工作岗位”是指在工作场所从事或履行与工作有关活动的空间以及为解决职工在工作中的合理生理、生活需要而提供的场所。庄某1受单位指派参加篮球比赛,该比赛场所应当被认定为工作岗位;单位为解决篮球队员的合理生理、生活需要而组织集体就餐的场所也可被视为篮球比赛场所的延伸,可以被认定为工作岗位。庄某1在就餐过程中,暂时离席到餐厅外面等待其女友表明其并未结束该就餐活动,此时仍应视为在工作岗位。故庄某1在就餐的过程中,暂时离席后在餐厅外面突发疾病救治无效死亡应被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救治无效死亡。因此,庄某1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被认定为视同工伤。综上,上诉人庄某提出的关于庄某1的死亡应被认定为视同工伤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1)白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
撤销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劳社工认字[2010]0911号工伤认定书;
责令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庄某1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其死亡依法是否为视同工伤。其核心是“工作岗位”的认定问题。
有观点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作了不同的规定,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只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工作岗位不应作扩大解释,因此不能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立法精神对工作岗位作从宽解释。本案中,庄某1在单位组织的篮球比赛后的就餐过程中,可以被认定为在工作场所,但不能被认定为在工作岗位。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从严格解释的角度来阐释工作岗位的,它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保护劳动者权益”相悖,是不可取的。在工伤认定标准的概括性较高的情况下,我们应当通过目的解释考察立法的精神和目的,运用利益衡量原则,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工伤保险制度具有“伤害补偿、工伤预防、职业康复和风险分散”四大功能。给予劳动者以救济和补偿是工伤保险制度的核心内容,因此在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时,首先要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来理解、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当然这样的倾向不是没有限制的,在优先考虑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同时,还要适当兼顾用人单位的利益,在保护劳动者权益和促进用人单位经济健康发展之间寻求平衡。在适用和理解法律规定时,可以适当地作扩大解释和理解,但是必须以立法精神和法条的文义所能包含的内容为边界。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视同工伤。因此在本案中对“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准确认定,是作出正确裁判的关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参照该立法精神,并根据有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宗旨,在视同工伤的认定中,对“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也不宜作过于严格的认定。“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用人单位规定进行工作的时间,包括单位要求加班加点的时间以及单位要求从事的其他活动所需的时间。庄某1受单位安排而参加单位组织的篮球比赛的时间及赛后为了球队队员合理的生理、生活需要,由单位领导组织集体就餐的时间,应被认定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一般是指职工从事日常工作时所在的岗位,既包括职工日常的工作岗位,也包括受单位指派从事工作的岗位,以及单位为解决职工在工作过程中的合理生理、生活需要而提供的工间休息等场所。换言之,“工作岗位”是指在工作场所从事或履行与工作有关活动的空间以及为解决职工在工作中的合理生理、生活需要而提供的场所。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应作为工作原因。因此,庄某1受单位指派参加篮球比赛,该比赛场所应当被认定为工作岗位;单位为解决篮球队员的合理生理、生活需要而组织集体就餐的场所也可视为篮球比赛场所的延伸,可以被认定为工作岗位。庄某1在就餐过程中,暂时离席到餐厅外面等待其女友表明其并未结束该就餐活动,此时仍应视为在工作岗位。综上,庄某1在单位组织的篮球比赛后的就餐过程中,暂时离席后在餐厅外面突发疾病救治无效死亡,应被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救治无效死亡。因此,庄某1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被认定为视同工伤。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组成部分,其根本目的在于给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基础保障。工伤保险案件中面临着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希望制定一部详尽的法律用以解决所有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是不现实的。在有的案件中对工伤认定的法律规则的理解和适用常常介于两可之间,此时,需要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来理解和适用法律,同时兼顾工伤保险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的功能。我们应当从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目的出发,综合考虑工伤保险的现实需要、当前社会的经济承受能力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正确地适用法律规范,通过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审理,使得受伤职工的医疗和生活救助得以及时实现。实践中,忽视工伤保险法规的立法精神,机械地适用法律规范的现象时有发生,从而引起行政诉讼案件的发生。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深入领会《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科学运用司法技巧,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规范,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权益。《工伤保险条例》在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工作原因、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的含义,这为工伤认定带来不少的争议。由于发生工伤(视同工伤)的情形千变万化,指望通过详尽的立法规定,解决这些争议问题是不现实的。法院在审理此类行政诉讼案件时,要以立法宗旨为指南,根据社会经济承受能力的实际情况和社会的发展进步,适当地扩大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和范围,推动法律与时俱进。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任志中 戴茹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7 - 8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