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1)盘法行初字第015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昆行终字第88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朱某,系昆明康达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张宏坤、王汉政,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住所地:昆明市北京路411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王某、刘喆,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二审):刘某、刘喆,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瑞;人民陪审员:宋庆坤;代理审判员:李娅莉。
二审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勇;审判员:赵柏林、杨树兴。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0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作出的昆公直交(治)行决字[2011]第11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2.原告诉称
被告于2011年2月以原告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5天的处罚。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超过了6个月的处罚时效。被告依据根本不存在的法律条款处罚,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非被告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而且的程序上,被告也无处罚权。故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3.被告辩称
2011年2月11日9时,昆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民警在昆明市东三环凉亭立交桥路段执勤过程中,拦查一辆违反规定在禁止时间和道路上行驶的渝BXXXX7号重型厢式货车。经现场初查,渝BXXXX7号货车驾驶人李×涉嫌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现场民警依法扣留了渝BXXXX7号货车及机动车行驶证。因该案涉及买卖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故该案被移送昆明市交警支队涉车犯罪侦查大队调查。经查证,渝BXXXX7号货车驾驶人李×使用的伪造机动车行驶证系原告车主朱某购买后指使其使用的。朱某的行为构成了买卖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朱某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提出复议,昆明市公安局复议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拘留15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恳请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是昆明康达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号牌为渝BXXXX7号川江牌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2009年8月,原告在昆明市云安会都附近看到办理假证的电话号码后,即与违法人员联系,以人民币300元,办理了假造的渝BXXXX7号货车行驶证,并将该假行驶证交给其公司驾驶调度员,指使其转交给驾驶员使用。其公司调度员于2010年11月将该假证交驾驶员李×使用。2011年2月11日9时许,昆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民警在昆明市东三环凉亭立交桥路段执勤过程中,拦查一辆违反规定在禁止时间和道路上行驶的渝BXXXX7号重型厢式货车。经现场初查,渝BXXXX7号货车驾驶人李×涉嫌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现场民警依法扣留了渝BXXXX7号货车及机动车行驶证。因该案涉及买卖伪造机动车行驶证的违法事项,被移送昆明市交警支队涉车犯罪侦查大队调查。被告直属分局于2011年4月1日作出昆公直交(治)行决字[2011]第11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证,渝BXXXX7号货车驾驶人李×使用的伪造机动车行驶证系原告车主朱某购买后转交其使用的。朱某的行为构成了买卖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朱某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提出复议,昆明市公安局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昆公行复决字[2011]第010号公安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3.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现场照片;
4.协查函、回函;
5.案件移送函;
6.询问笔录(6份)、陈述申辩、指认照片、指认笔录;
7.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否适用法律不当、是否超出处理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 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其中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是: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原告认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不当,该法条是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挪用机动车有关牌证、标志给予处罚的规定。原告购买、办理假造的渝BXXXX7号货车行驶证,并将该假行驶证交给其公司驾驶员使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未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原告购买、办理假造的渝BXXXX7号货车行驶证,并将该假行驶证交给其公司驾驶员使用的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持续存在,因此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该案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超出行政处罚规定的时效限制。
(五)一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第2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本案假证买卖行为发生在2009年8月,使用假证被查处时间是2011年2月11日,时间间隔一年多,被上诉人的处罚超过了法定的6个月处罚时效。朱某没有购买假证和指使使用假证,本案购买假证的是谯××,有谯××的《情况说明》为证;朱某在询问笔录中承认是其购买事出有因,朱某的自认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释明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规定进行处罚,而不应当适用普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根本就没有第二款,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无法定依据,行政处罚无效,应当撤销该处罚决定书。此外,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程序也存在违法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昆公直交(治)行决字[2011]第11001号处罚决定书。
(2)被上诉人辩称
2011年2月11日9时,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民警在昆明市东三环凉亭立交桥路段执勤过程中,拦查违规在禁止时间和道路上行驶的渝BXXXX7号重型厢式货车。经现场初查,该货车驾驶员李×涉嫌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被上诉人依法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后因该案涉及买卖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交警五大队遂于2011年2月21日将案件移交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涉车犯罪侦查大队调查,经查该货车驾驶人李×使用的伪造机动车行驶证系朱某购买后交其使用的。基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朱某作出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朱某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昆明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昆明市公安局经复议后,维持了被上诉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本案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还是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问题。两种违法行为均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和应受行政处罚性,区别在于各自所侵犯的客体、违反的行政法律和法规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并无“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却明确规定其为违法行为。上诉人朱某购买并指使他人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的行为应定性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而非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亦非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上诉人主张本案应当适用特别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观点依法并不成立。第二,本案系公民不服公安治安行政处罚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及应由一审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朱某系本案行政处罚的相对人,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具有本案合法的“原告”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庭审查明被上诉人直属分局系县级公安机关,且上诉人朱某对其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亦无异议,故其系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上诉人朱某购买并指使他人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有其自认的违法事实证实,且与其公司调度员王××、驾驶员李×的陈述相互印证,鉴定结论亦证明李×在本案中使用的机动车行驶证系伪造,而同样作为上诉人公司员工的谯××的证言与上诉人自认的事实以及上述证人证言不一致,且属于“孤证”,故被上诉人根据当事人的自认以及证人证言认定本案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经过受理、调查,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以及救济权,最终作出书面行政处罚决定并进行了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及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要求。第三,本案上诉人朱某作为以运输为主要经营项目的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亲自购买伪造的货车行驶证交其公司驾驶员使用,其购买行为虽然从时间上看超过了处罚时效,但从社会危害性来说,在驾驶员使用该伪造的行驶证被查处之前,该违法行为仍然持续存在,仍具有可处罚性。从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处罚前的告知笔录和庭审中上诉人的自认可知,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引用法律条款时表述为“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显属笔误;但此瑕疵并非导致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或者可以被判决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及上诉人可以免责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据此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因行政处罚决定确有一定的瑕疵,未判决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而是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
(七)解说
多年来,货车超载运输的违法现象较为普遍,甚至愈演愈烈,“治超”难是各级路政部门面临的一大挑战。本案上诉人购买并指使他人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的违法行为就是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发生的,具有典型意义。本案有以下两点值得注意:
1.本案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是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指各种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尚不够犯罪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以下三个特征:第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方面的行政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第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第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应受治安管理处罚性。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这两种违法行为均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行政处罚性,区别在于各自所侵犯的客体、违反的行政法律和法规不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朱某购买并指使他人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的违法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即“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上诉人朱某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系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本案应当适用特别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理,纯属其个人的误解,因为这两部法律都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其效力级别是一样的。
2.本案行政处罚是否超过了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理解。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朱某购买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的违法行为发生在2009年8月,而公安机关发现其购买假行驶证的时间是2011年2月。公安机关以其购买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的违法行为为由进行处罚,显然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6个月追诉时效,理应不再处罚。但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并不单纯是购买行为,还包括指使他人使用假行驶证的违法行为,而公安机关在进行处罚时并未将指使他人使用的情形考虑在内,主要出于一事不再罚的考虑(值得一提的是,交警部门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对本案驾驶员李×给予了罚款1800元的处罚)。事实上,本案中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与交警部门对本案驾驶员李×的罚款处罚,系公安机关的不同职能部门,根据不同违法行为人的不同违法行为分别作出的行政处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处罚原则。而本案上诉人指使他人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的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若照此理解和适用法律,则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给予行政处罚并未超过追诉时效。本案一、二审均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特征出发来理解追诉时效,并认为本案未超过处罚时效不当。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树兴)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9 - 16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