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镇经行初字第0004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镇行终字第0036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贾某,镇江市人。
委托代理人:严某,镇江市人。
被告(上诉人):镇江市环境保护局新区分局,住所地:镇江新区港中路。
负责人:戴某,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闵云贵,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镇江新区丁卯龙鑫源酒楼,住所地:镇江市丁卯江南世家002幢。
经营者:陆某,该酒楼投资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茜;代理审判员:刘沫;人民陪审员:莫嘉明。
二审法院: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从国;审判员:曹英;代理审判员:肖雄。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4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1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镇江市环境保护局新区分局对第三人镇江新区丁卯龙鑫源酒楼作出的环保审核登记。
2.原告诉称
原告系镇江新区丁卯168号江南世家2幢302室的房主。2010年5月,第三人镇江新区丁卯龙鑫源酒楼在其楼下开业,其油烟排污口紧靠原告北面窗下,离原告窗户垂直距离仅为2米,且在外墙悬挂了四台空调外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被告违反《饮食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的规定,即违反“新建住宅楼内不宜设置饮食业单位,现有住宅楼内不宜新设置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业单位……新建产生油烟的饮食单位边界与环境敏感目标边界水平间距不宜小于9m……经油烟净化后的油烟排放口与周边环境敏感目标距离不应小于20m”等规定,且违反《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的规定,在没有告知原告听证的情况下,于2010年5月14日同意第三人在丁卯江南世家002幢1—2层0120号门面房地址建设酒楼。被告违法的审批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2010年5月14日被告在第三人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登记)表》上的行政审批行为。
3.被告辩称
2010年4月1日起实施的《饮食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适用于新建楼房,第三人所在的楼房在此规定实施前已经落成使用,且属于商住两用,不属于新建楼房,故不适用该技术规范。第三人在2009年12月28日就已经按照经营酒店的需要进行装修,报批时,经营酒楼所必需的软件和硬件已全部到位,故该酒店的环保审批也不属于该《技术规范》规定的“新设饮食业单位”的范围,被告对第三人的环保审批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审批该项目,履行了现场调查、听证会、审批前公示等程序,故审批程序合法,且在项目审批意见中对污染环境提出了防治要求。另被告的审批行为也符合囯家提倡劳动者自主创业、扶持劳动者创业的方针政策,被告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对第三人项目的环保问题进行审批,符合社会现状。综上,被告作出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述称
原告不居住在该小区,被告的行为对原告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行为公开、公正,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第三人愿意与周围的住户搞好关系,希望协调处理此事。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系镇江新区丁卯江南世家2幢302室的业主。2010年5月,第三人镇江新区丁卯龙鑫源酒楼在其楼下开业,其油烟排污口在原告家北面窗下,离原告窗户距离为2米,北面外墙悬挂第三人四台空调外机。
2010年4月16日,被告对第三人酒楼项目环境保护进行审批公示,并于同月19日~21日征求了江南世家120室、116室和124室住户的意见。2010年5月7日,被告向该小区物业公司送达听证通知,通知载明:该小区业主和住户、物业管理人员以及对此项目关注的人员参加该项目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会。2010年5月11日,被告举行了听证会。第三人投资人陆某、小区物业2名管理人员以及该幢楼701室的住户到会参加了听证。2010年5月14日,被告对第三人申报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登记)表》进行了审核,并签署意见,通过了环保预审登记。2010年5月18日,第三人经工商登记后开业经营至今。
2010年7月5日,原告向镇江市环境保护局就第三人环保审批问题进行举报。2010年8月3日,镇江市环境保护局环境违法行为举报中心向原告进行了答复,告知原告:“市局将责成被告十五日内再次就第三人项目建设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如不能征得有关利害关系人同意,将责成被告撤销对该项目的审批文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房产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系镇江新区丁卯168号江南世家2幢302室的所有权人,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
2.2010年8月3日镇江市环境保护局环境违法行为举报中心出具的答复1份,以证明被告听证程序不合法,责成被告再次征求意见,否则将撤销该项目的审批。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镇江市环境保护局(2008)227号文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有审批环境影响评价的职权;
2.项目建设征求意见表1份,以证明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到第三人驻地进行了解,征求了周围邻居的意见,履行了程序义务;
3.2010年4月26日的审批公示1份以及照片2张,以证明被告在审批前进行了公示;
4.送达回证1份及听证会的通知1份,以证明被告已经通知了小区物业参加审批听证会,履行了听证会程序;
5.会议签到簿及会议纪要各1份,以证明被告履行了听证程序,与会人员并无反对意见;
6.《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登记)表》1份,以证明第三人的项目通过了被告预审登记。
(四)一审判案理由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镇江新区丁卯江南世家2幢302室的房产所有权人,其与被告对第三人的审批行为有着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即被告的审批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故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对被告以及第三人对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010年4月1日起实施的《饮食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是由环境保护部颁发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亦是被告进行建设项目环境预审的依据,故对被告认为审核时不适用该《技术规范》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该《技术规范》规定了现有住宅楼新建产生油烟的饮食单位与周边环境水平间距以及经油烟净化后的油烟排放口与周边环境距离不应小于20m等环保指标,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审批第三人项目时应当依据该《技术规范》进行审核。现第三人的油烟排污口与原告北窗户距离为2m,与上述技术规范要求的20m距离相差甚远,被告的审批行为显然违反了该《技术规范》,未排除第三人污染扰民问题,不足以充分体现审核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另在程序上,被告审批时启动了听证程序,其应依法告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听证时间、地点以及听证内容,现被告的听证通知只送达了原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并未告知原告,故应当认定被告违反法定听证程序。综上,被告对第三人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的环保审批行为应当予以撤销。
(五)一审定案结论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2010年5月14日被告镇江市环境保护局新区分局对第三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登记)表》的审核。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镇江市环境保护局新区分局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无原告资格;上诉人进行了听证公示,并进行了听证,故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适用《技术规范》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2)被上诉人辩称
1)酒楼与其家距离很近,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污染严重,排污口与其窗口距离只有2米,窗外还悬挂了4台空调外机,窗户无法打开,并且有恶臭味。上诉人的违法审批,导致酒楼给其造成了直接的影响。2)一审法院适用《技术规范》是正确的。上诉人于2010年5月14日审批原审第三人酒楼应当依据该规范,而酒楼并不符合《技术规范》的规定,因此上诉人的审批行为违法。上诉人在审批时也未将实际情况填写清楚。3)上诉人在审批时,虽然启动了听证程序,但并未依法告知有利害关系的答辩人及其他相关住户,违反了法定听证程序。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一成立,其审批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听证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贾某拥有所有权的镇江新区丁卯江南世家2幢302室与原审第三人所开设的酒楼,为楼上楼下关系。上诉人镇江市环境保护局新区分局对原审第三人作出的审批行为与贾某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贾某对该审批行为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上诉人上诉认为贾某无本案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由环境保护部颁发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技术规范》于2010年4月1日起实施,该《技术规范》是进行建设项目环境预审的技术规范的依据,上诉人审核第三人环保申请的时间为2010年5月,应当适用该《技术规范》,该《技术规范》也是法院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审核是否合法的依据。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技术规范》错误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上述《技术规范》规定了现有住宅楼新建产生油烟的饮食单位与周边环境水平间距以及经油烟净化后的油烟排放口与周边环境距离不应小于20m等环保指标,而原审第三人的油烟排污口与被上诉人北窗户距离为2m,与上述《技术规范》要求的20m距离相差甚远,上诉人的审批行为显然不符合《技术规范》的要求。上诉人审批时启动了听证程序,但上诉人的听证通知未告知被上诉人,故上诉人听证程序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上诉认为程序合法的理由,本院同样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撤销2010年5月14日上诉人镇江市环境保护局新区分局对原审第三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登记)表》的审核,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镇江市环境保护局新区分局负担。
(七)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原告资格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是我国法律首次明确赋予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法律上利害关系”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与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的一种因果关系。因此,“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三个构成要件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1)合法权益的存在是有关主体受具体行政行为影响,进而可能形成“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前提。在行政法领域,笔者认为合法权益即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存在公法上的权利。(2)“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二个构成要件是影响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因为“法律上利害关系”之构成便意味着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作为使合法权益受影响,进而可能构成“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唯一“推动力”的行政行为必须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否则具有原告资格者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便会失去其诉讼标的。(3)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它是通过立法或司法活动确认的、作为承担法律责任之基础的、存在于加害行为与加害结果之间的联系。
在本案中,原告作为镇江新区丁卯江南世家2幢302室的实际房产所有权人,享有宪法赋予的居住权。本案中的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5月14日,被告对第三人申报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登记)表》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对第三人申报的建设项目进行了环保预审登记。第三人龙鑫源酒楼通过被告的环境审核,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在营业过程中排放的油烟与空调噪声污染损害了原告贾某的居住环境权益,原告的合法权益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审批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故贾某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小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1 - 20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