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行终字第01492号行政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宋某,北京市水文总站科员,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俊茹,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琪敏,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申进;人民陪审员:王俊申、王菊平。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君慧;代理审判员:汪明、李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10年8月16日,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海淀区房管局)向宋某作出京海房限消函字[2010]第457-01号《北京市政策性住房购买资格取消通知书》(以下简称《限价房购买资格取消通知书》),认为宋某家庭在申请限价商品住房资格过程中及轮候期间存在隐瞒住房情况,依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发[2008]8号)规定,取消宋某家庭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资格,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政策性住房。请宋某家庭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退房手续,房号为:瑞旗家园×××号。
2.原告诉称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限价房购买资格取消通知书》认定事实、适用法规错误,应予撤销。第一,原告不存在隐瞒家庭住房情况,原告购买的期房在轮候期间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12月25日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购房时间应当视为发生在申请限价房及轮候期之后。另,《北京市家庭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核定表》及相关规定未要求对是否购买期房及合同编号进行申报,原告不属于故意隐瞒房产。第二,《限价房购买资格取消通知书》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被告适用法规错误。被告实际上是适用了2010年5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申请资格审核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京建发[2010]206号)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限价房购买资格取消通知书》。被告不能依2010年施行的规定认定原告2008年的行为违反其规定。第三,被告的处罚决定既不合理,亦不公平。原告不具备腾退房屋的条件,另外还负有违约金等负担。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限价房购买资格取消通知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3.被告辩称
我局作出的《限价房购买资格取消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5月16日,宋某作为单独申请人签署了《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承诺书》,并向海淀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交了北京市家庭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核定表以及相关材料。2008年7月31日,经海淀区住房保障办公室审查,宋某取得了本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并进行了备案。2008年8月29日,宋某参加了海淀区住房保障办公室组织的限价商品住房摇号配售活动。2008年10月13日,宋某与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瑞旗家园D26-3-2-1403号房屋。2009年,海淀区房管局在对宋某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宋某于2006年11月18日与北京丰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新发地住宅小区的1804号房屋,合同约定该房屋预测建筑面积62.64平方米,总价款405 657元。2008年12月25日,宋某办理了1804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2010年8月16日,海淀区房管局依照《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向宋某作出了《限价房购买资格取消通知书》。宋某不服该《限价房购买资格取消通知书》,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11月11日,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海淀区房管局作出的《限价房购买资格取消通知书》。宋某亦不服,于2010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核定相关材料,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16日提出申请购买限价商品房,原告在申请时隐瞒了其购买房屋的情况;
2.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原告于2006年11月18日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于2006年11月27日办理了预售合同备案,购买丰台区花乡新发地住宅小区三期15-B号楼18层1804号房屋;
3.复查登记表和谈话笔录,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约谈宋某,宋某承认其于2006年11月购买1804号房屋的事实;
4.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建复字[2010]295号),证明原告进行过行政复议;
5.《北京市家庭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核定表》(部分),证明原告提交了申请;
6.原告购买的1804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取得该期房产权的时间是2008年12月25日;
7.北京市海淀区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备案通知单(编号:X060800015),证明原告经过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后,取得了购买限价房的资格;
8.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部分内容节选,证明原告签订限价房预售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10月13日。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海淀区房管局作为海淀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其具有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限价商品住房购买申请人依法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限价商品住房作为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宅,旨在解决北京市中等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其对销售对象有严格的限定。政府对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购买有严格的审核程序,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资产情况,保证提供的所有申报材料真实有效,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后果。另,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审查、配售、核查等工作依据北京市相关保障性住房的政策文件展开,其管理工作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出于政策目标和社会现实生活情况的考量,在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中,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名下住房及资产的认定,可不局限于物权法中仅以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作为认定申请家庭名下房产的标准。本案中,海淀区房管局在对宋某申请限价商品住房的资格进行核查时,发现宋某于2006年11月18日与北京丰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新发地住宅小区的1804号房屋。对此事实,宋某亦予以认可。宋某在已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具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取得1804号房屋所有权的期待性权益的情况下,以住房困难为由,参与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与配售,其与保障性住房理应保障的群体范围不符。海淀区房管局根据核查情况,认为宋某在申请限价商品住房过程中,签订了1804号房屋的预售合同构成隐瞒住房情况,符合保障性住房的政策精神,并无不当。宋某关于其虽于2006年签订1804号房屋预售合同,但取得所有权登记是在签订限价商品住房预售合同之后,不构成瞒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申请人,由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对已骗购限价商品住房的,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住房或按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补足购房款。宋某签订1804号房屋预售合同之后,不符合北京市保障性住房所应保障的对象范围,宋某在2008年5月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时,对购买1804号房屋的情况未予申报,直接影响了海淀区房管局对其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资格审核以及配售工作。海淀区房管局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上述规定,对宋某作出了取消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的行政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程序并无不当。现原告宋某要求撤销海淀区房管局作出的《限价房购买资格取消通知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已交纳)。
(六)二审情况
原告宋某上诉后,向二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2011年12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准许宋某撤回上诉。
(七)解说
根据《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弄虚作假,隐瞒住房的申请人,应取消其申请资格,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对已骗购限价商品住房的,应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住房或按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补足购房款。本案中,原告于2006年11月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北京市丰台区的一处商品房;其于2008年5月申请购买限价商品房时,尚未取得位于丰台区商品房的所有权证,也未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进行申报;原告于2008年10月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限价商品房;之后,原告于2008年12月取得位于丰台区的商品房所有权登记。因此,原告在申请限价商品房之前购买、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房屋是否属于该《办法》所称的“住房”,是本案所争议的最主要问题。
对于《办法》所称“住房”的理解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住房”的概念要严格限定,应是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此外仅限于购买的房屋,承租房屋不在此列),只签订了房屋购买合同,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不能称为“住房”。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此,只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才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本案中,原告虽然签订了房屋购买合同,但原告对该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因此也就没有相应的“住房”。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住房”概念的理解应当宽泛一些,不能仅仅指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而且该《办法》也只是说“住房”,并没有明确是“所有”的房屋,因此应当不仅仅指已经取得所有权证的房屋,还应包括即将取得所有权证的房屋。因为国家出台限价商品房政策就是为了保障那些无力购买商品房的人可以拥有自己的住房,所以对限价商品房的申请人就应当严格限定,以保障社会的公平和公正。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办法》第十五条对“住房”作了规定:“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何为“所拥有的私有住房”,《办法》并没有进一步地解释和说明。虽然第一种观点从法律上来说没有任何问题,“住房”就应当是指取得所有权证的房屋,没有取得所有权证的房屋就不能称为法律意义上的“住房”,据此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也未必不妥,但判决之后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并不很好,也会给一些申请人以可乘之机。
《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限制销售价格、住房套型面积和销售对象等要求,由建设单位通过公开竞争方式取得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和定向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办法》第十三条还规定,限价商品住房供应对象为本市中等收入住房困难的城镇居民家庭、征地拆迁过程中涉及的农民家庭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家庭。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均应符合相应的标准。由此可以看出,虽然限价商品房是普通商品房的一种,但它还属于政府的政策性住房,其销售对象是特定的,价格也远远低于同地段的一般商品房。由于限价商品房的房源极其有限,远不能满足市民的住房需求,因而,对于申请购买限价商品房的申请人应当严格加以限定,使更多的真正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能够拥有自己的住房。
如果按照严格法律意义上的“住房”概念去理解,就会使有些申请人有机可乘。他们可以在准备申请限价商品房之前购买一套或多套一般商品房,在签订购买合同之后,取得将房屋所有权证之前再另行申请限价商品房,这样就可以拥有更多的住房。这样,政府的政策性住房反而将优惠给了那些投机取巧、并不符合购买条件的申请人,那些真正住房困难的家庭却无法购买到限价商品房,可能会产生社会不稳定的因素。
对于《办法》所称的“住房”,也可以理解为一种可期待利益。如果,虽然没有取得完全的所有权,但这种所有权在将来是可以取得的,除了房屋灭失等极端情况;而且申请人,也就是房屋的购买人可以预判,在将来必定能够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登记,那么这种隐瞒住房的情况就是一种故意为之的行为,存在主观上的恶意,其目的就是取得购买限价商品房的资格,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由于《办法》中对“住房”的规定存在不完善的地方,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0年4月又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申请资格审核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其中第五条第(三)项明确规定“申请家庭成员已签订购房合同的住房计入家庭住房面积”,从而避免了类似问题的产生。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申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2 - 30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