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0)武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常行终字第108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吴某,住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
委托代理人:徐某,住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系吴某儿子。
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延政路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臧某,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常州市武进区房地产管理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诉人):钱某,住常州市武进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亚频;审判员:陈文;人民陪审员:倪兰芳。
二审法院: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轲;审判员:周雯;代理审判员:杨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原武进县人民政府向钱某1颁发编号为1xxxxxx-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2)原告诉称
原武进县人民政府于1951年8月19日向我和案外人万××、陈××颁发了1951年8月雪字第917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确认位于原武进县雪堰桥西头巷的四间房屋系我、万××和陈××三人共同共有。我于1958年大学毕业后留校,后亲戚相继搬出前述房屋,该房屋无人看管。后堂弟退休回家,我委托其照看房屋并办理相关房产手续,方得知共有的四间房屋被钱某1侵占。原武进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原武进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11月28日向钱某1颁发的编号为1xxxxxx-2号房屋所有权证。
(3)被告辩称
根据《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二条“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由市、县人民政府主管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机关办理”及第四条“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规定,原武进县人民政府是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合法主体。1992年10月25日,钱某1向原武进县人民政府申领其坐落在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雪西村西头巷房屋的所有权证,经公告异议征询无人提出异议后,经过审查于1992年12月向钱某1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综上,原武进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原武进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
(4)第三人述称
我父亲钱某1合法拥有房屋近30年,其间无人提出异议,原告持有的1951年的房产证对此不能形成有效抗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吴某持有的1951年8月雪字第917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的四间房屋,与编号为1xxxxxx-2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五间房屋之间有关联性。吴某持有的1951年8月雪字第917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吴某在武进区雪堰镇西头巷有四间共有房屋,共有人为万××、陈××。1992年12月,原武进县人民政府根据钱某1提出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登记墙界申报表、私房产权情况申报表等材料,进行了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后,向钱某1颁发了编号为1xxxxxx-2号房屋所有权证,审定位于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雪西村西头巷,建筑面积共计147.8平方米的五间房屋登记钱某1为所有权人。编号为1xxxxxx-2号房屋所有权证所附的房屋平面示意图中标注了1号房、2号房和3号房,共计五间,其中3号房与事实不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
(2)所有权登记墙界申报表;
(3)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
(4)征询异议表;
(5)私房产权情况申报表;
(6)《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
3.一审判案理由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持有的1951年8月雪字第917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的房屋,与编号为1xxxxxx-2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房屋有关联性,故吴某与原武进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吴某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武进县人民政府在审核钱某1申请时,在未有证据证明房屋来源于“土改所得”的情况下,仅凭申请表中载明的产权来源,即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颁发给了钱某1,且编号为1xxxxxx-2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3号房屋示意图与事实不符,原武进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钱某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编号为1xxxxxx-2号房屋的产权来源于“土改所得”;至于编号为1xxxxxx-2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所涉的房屋产权归属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4.一审定案结论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颁发给钱某1的编号为1xxxxxx-2号的房屋所有权证。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撤销房产证证据不足,撤销房产证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2.被上诉人辩称
根据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规定,三方均同意才能形成买卖关系,否则是无效的。本案所涉房屋是“土改”所得,房屋是被人硬拆掉的,不是自然灭失。2010年5月10日雪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意见书证实其房产是事实存在的,是被别人侵占的。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原审被告述称
钱某1向其申请颁证,其进行了权属审核,认为手续齐全、产权清楚,并进行了公告,在未收到异议的情况下,向钱某1颁发了本案所涉所有权证,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审理。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25日,钱某1将其长期实际居住的位于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雪西村西头巷的五间房屋,向原武进县人民政府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其中,位于北面的3号房(共1间),系钱某1于1951年8月19日“土改”所得;位于中间的2号房(共2间),系原房屋在“文化大革命”中被人为损毁后钱某1于1974年翻建所得;位于南面的1号房(共2间),系钱某1于1983年11月6日自雪西村东巷生产队购买所得。武进县雪堰镇居民委员会将钱某1之申请,于1992年11月15日至1992年12月15日在该委员会张榜公布;在一个月的征询异议期内,无人提出异议。原武进县人民政府审核后,依据《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于1992年11月28日向钱某1颁发了编号为1xxxxxx-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1995年6月,武进撤县建市;2002年4月,武进撤市建区。钱某1于2010年8月12日去世后,其名下前述房产经子女共同协商决定由钱某继承。1951年8月,原武进县人民政府向吴某颁发了1951年8月雪字第917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前述房产证载明的四间房屋中有2间位于编号为1xxxxxx-2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2号房地址之上、钱某1翻建之前的房屋之中;另外2间位于编号为1xxxxxx-2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1号房之中。各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与事实不符的3号房屋示意图,并非是编号为1xxxxxx-2号房屋所有权证所附的3号房平面示意图,而是《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中经办人员手工绘制的3号房屋示意图。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武进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向钱某1颁证的依据主要包括:《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所有权登记墙界申报表》、《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征询异议表》、《私房产权情况申报表》等。其中,权源依据载明为“土改所得”,不够详尽准确;位于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雪西村西头巷的建筑面积共计147.8平方米的五间涉案房屋,历经新中国成立后的数次历史事件,数十年中由钱某1一户实际占有使用,原武进县人民政府颁证之前经征询异议公示,无人表示异议;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中所附的3号房屋示意图系审核申报的经办人员手工绘制,与实际位置略有偏差,但对于3号房屋的产权归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上述瑕疵尚不足以达到推翻讼争房屋所有权证的颁证行为合法性的程度,吴某所持有的1951年8月雪字第917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对此不能形成有效抗辩。原审判决撤销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证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如果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侵占了其房屋,可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进行确权,当事人根据确权结论,再申请房屋登记部门进行相应登记。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0)武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
2.驳回原审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七)解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有利害关系,即承担该具体行政行为法律后果或者合法权益受到影响。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行政诉讼原告并不限于具体行政行为直接针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特定情况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使不是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只要其权益受到行政行为实质影响的,也可以成为原告。由此可见,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要么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承受者,要么是其权益受到行政行为实质影响的行政相对人。虽然,《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限制愈加放松,然而在后一种情形下,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承受者,其在诉讼中即为第三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有可能影响到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而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对于原告主体资格的审查应当严格、依法和慎重。
本案中,原武进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并不直接针对吴某,故吴某要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只可能是其合法权益受到影响这一种情形。根据法院查明之事实,讼争房屋按照空间地理分布,从北向南依次为彼此独立存在的3号房、2号房和1号房。其中,位于北面的3号房,系钱某1于1951年8月19日“土改”所得,吴某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中经办人员手工绘制的3号房屋示意图与实际位置不符因而撤销房产证的理由并不充分,一是《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中的图乃是经办人员手工绘制而成,与实际位置略有偏差情有可原;二是《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的附图并非房产证的附图,不能因其有误就判断房产证本身存在错误;最为重要的是,吴某在3号房上没有任何法定权益。位于中间的2号房,系原有房屋倒塌后钱某1于1974年翻建所得,虽然吴某房产证上的房屋确系原倒塌的房屋,但原房屋已在“文化大革命”中被他人(非钱某1)损毁,钱某1后续翻建的房屋与吴某并无关系,这一点村委亦可以证实,因此吴某房产证上的法定权益实际上已经被人为灭失,不存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一说。位于南面的1号房,与吴某房产证所指明的房屋一致,但从各方提出的现有证据来看,1号房历经“土改”、“文化大革命”等历史事件,吴某的法定权益早已在历史事件中灭失;自1983年钱某1从村集体手中购买该房之后,钱某1在此房屋之上实际居住近30年,其间包括吴某在内无人提出异议,吴某凭借雪字第917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就认定其对3号房拥有合法权益,理由并不充分。综上,无论是1号房、2号房还是3号房,吴某的合法权益都已经被人为或者在历史事件中灭失了,这并非是原武进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造成的,颁证行为仅是对钱某1权利的一种确认,故吴某以1951年8月雪字第917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为由认为原武进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起诉理由,并不充分。
房屋对于每一个公民而言,几乎是最为重要的财产。本案中对于行政机关颁证行为的审查,其实质是影响到原告以外具体行政行为承受人的实体权益,而且几乎是其最为重要的财产权利,因此必须慎之又慎。本案中,原武进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经过申报、审核、异议征询等程序,颁证行为符合当时的法律及政策规定;虽然房屋产权来源为“土改所得”不够详尽准确,且《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中手工绘制的3号房屋示意图与实际位置略有偏差,但仅以此为由撤销房产证,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均不充分。
司法之目的不是制造纠纷,而是促进社会的善良风俗。钱某1一户在编号为1xxxxxx-2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示房屋下实际生活近30年,其间无人提出异议,在这种情形下撤销房产证,无疑影响到了当地的善良风俗。如原告吴某认为第三人钱某1侵占其房产,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先行确权,之后再根据确权结果,或提起诉讼或直接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对于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业已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原告不先行确权,径直提起行政诉讼亦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所有权证编号为1xxxxxx-2号的讼争房屋在新中国成立之后历经数次历史事件,其房屋产权归属问题在行政诉讼中难以一一查清,必须经过民事确权途径方能确定。在民事确权结论尚未作出之前,先行撤销房产证对于持证人而言并不公平;如确权后原告系合法的房屋产权人,其再行诉讼或者直接申请变更房屋登记,亦不为晚;如确权后原告不是合法的房屋产权人,而房产证又被撤销,则行政诉讼给第三人造成了极大的不便利和诉讼负担,很有可能引发社会矛盾。因此从尊重历史以及避免社会矛盾的角度出发,从和谐司法的本意来看,判决撤销原武进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并不妥当。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宏伟 孙正才 杨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7 - 3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