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1)临兰行初字第25号行政赔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侯庆功,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原名称为临沂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延彬,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秀俊;审判员:刘芳、徐进岭。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1年9月21日,临沂市房产管理局作出临房拆许字(2001)第4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对包括原告孙某的住宅在内的住宅楼进行拆迁。2002年4月25日,临沂市房产管理局作出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孙某应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腾空房屋并履行拆迁义务。后因孙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复议、起诉亦未执行裁决书,临沂市房产管理局申请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孙某的房屋被拆除。
2.原告诉称
2001年9月24日,临沂市房产管理局违法向临沂汇仁房地产开发公司(现为山东汇仁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临房拆许字(2001)第4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导致原告位于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83号的二层住宅一套被强制拆除,室内大量生活用品和其他贵重物品遗失,致使原告至今无处居住。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颁发上述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法。2002年以来,原告一直要求原临沂汇仁房地产开发公司、临沂市兰山区劳动服务公司对原告被拆房屋进行民事赔偿。2010年5月5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临民再字第106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的该争议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可就关于颁发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问题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于2010年7月1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至今未作出答复。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具体请求为: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80万元;室内物品损失20万元;赔偿安置补助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0元自拆迁之日计算至补偿之日;赔偿其他损失5万元;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
3.被告辩称
(1)原告诉称被强拆的房屋建成于1982年,至2001年颁发拆迁许可证时,该处房产已建成使用了19年,已经老旧。为加快临沂市旧城改造步伐,改善人民生活环境,提高居住条件,政府对兰服公寓进行拆迁开发建设。因此,颁发许可证的行为并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2)根据拆迁人的申请,被告于2002年作出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并告知原告救济权利和行使方式。但原告既不起诉也不履行裁决,被告遂申请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执行。该院经审查,裁定原告限期拆除房屋。由于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拆迁义务,故法院强制拆除。该强制拆除行为所依据的拆迁裁决书至今仍然是合法有效的,故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房屋灭失的损失。(3)根据拆迁安置方案,当时该处商品房市场价最高才1890元/平方米,原告房产证的面积为110平方米,故其要求赔偿房屋损失80万元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根据证据表明,当时房屋内的物品均已进行了保全,原告应向保管单位要求返还,至于其主张物品价值为20万元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其他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0万元的诉讼请求,既无证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系临沂市兰山区劳动服务公司的职工,在解放路83号公司家属院内有上下二层住宅一处,建筑面积110.82平方米。2001年9月21日,临沂市房产管理局作出临房拆许字(2001)第4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拆迁人临沂汇仁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建设解放路83号住宅楼项目进行拆迁。原告孙某的该住宅在上述拆迁范围内。2002年4月25日,临沂市房产管理局作出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孙某应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腾空房屋并履行拆迁义务。后因孙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复议、起诉亦未执行裁决书,临沂市房产管理局申请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年8月6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同年9月4日,临沂市房产管理局向临沂市兰山区公证处提出对孙某涉案房屋进行保全证据的公证申请,保全证据的方式为现场物品清点拍照。该公证处对孙某院内物品、二层房间内物品、屋内一楼物品进行了勘验记录。后孙某的房屋被拆除。孙某对拆迁房屋之事多次上访未得到解决,为此,其以兰山区劳动服务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追加临沂汇仁房地产开发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作出(2002)临兰民一初字第2859号民事判决,以兰山区劳动服务公司与临沂汇仁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建房屋合同有效,对孙某房屋的拆除行为系行政行为,原告诉求的将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的理由不当为由,判决驳回了孙某的诉讼请求。孙某不服,提起上诉。2003年11月28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临民一终字第1219号民事裁定,认为当事人之诉实际是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不服引发的争议,而此问题已由人民政府作出裁决,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为此,该院裁定撤销本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孙某的起诉。孙某不服,申请再审。2010年5月5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临民再字第106号民事裁定,该院认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鲁行终字第87号行政判决书虽认定了作出临房拆许字(2001)第4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与孙某在本案中的诉求无直接关联,其可就该问题另行主张权利,故裁定维持了(2003)临民一终字第1219号民事裁定。为此,孙某向被告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未作出是否赔偿的答复。孙某遂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
另查明,案外人于××在本案拆迁范围内拥有70.45平方米住房一套。该房屋基于与孙某房屋同样的事实被强制拆除。于××对上述拆迁许可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03年11月2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鲁行终字第87号行政判决,确认临房拆许字(2001)第4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于××根据此终审判决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该案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现已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房屋所有权证书;
2.临房拆许字(2001)第49号拆迁许可证;
3.临房发(2002)23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
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鲁行终字第87号行政判决书;
5.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临民再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
6.照片一宗;
7.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行终字第35号行政赔偿判决书;
8.临沂市兰山区公证处(2002)临兰民证字第1477号公证书。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临沂市房产管理局为临沂汇仁房地产开发公司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已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鲁行终字第87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他人合法财产权益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本案中,临沂市房产管理局违法为临沂汇仁房地产开发公司颁发拆迁许可证是导致孙某拥有合法产权的房屋被强制拆除的起因,其又申请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拆迁裁决,从而导致孙某的房屋灭失。故临沂市房产管理局违法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行为与孙某的房屋被强制拆除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孙某有权就其财产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某的房屋已经灭失,无法恢复原状,被告应当为其另行安排房屋或者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根据《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临时安置费的标准授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制定。2002年制定的《临沂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拆迁有过渡期限的,临时安置费的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5元;孙某主张适用该条第二款,即因拆迁人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补偿标准加倍。第一款规定系合法拆迁中拆迁人的补偿责任,本案被告拆迁许可违法(对违法拆迁予以许可),致使孙某合法房屋被拆除。孙某多年躲迁在外,其主张赔偿该部分安置补助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应参照《临沂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每平方米每月10元的规定,由被告赔偿。孙某被拆除房屋内的物品已经公证保全,依法应当予以归还,孙某的其他赔偿请求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参照《临沂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提供同区位、同面积住房一套,或按同区位、同面积市场平均价格支付孙某房屋赔偿金。
2.被告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按房产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0元计算,赔偿孙某安置补助费,从2002年9月5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
3.被告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2002)临兰民证字1477号公证书公证保全的物品返还给原告孙某。
4.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赔偿请求。
(六)解说
本案涉及两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1.行政机关的违法颁证行为与房屋被强制拆除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关于我国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学术界存在四要件说、五要件说、六要件说等不同的观点,但无论是哪种学说都认同因果关系要件是构成要件之一。而因果关系理论,在刑法学、民法学、行政法学上又存在很大的不同。关于国家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理论界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1)相当因果关系说。目前,这是我国侵权法中的通说,该学说的经典表述为:“无此行为,虽必不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2)直接因果关系说。该说认为,只有与损害结果有直接联系的原因,才是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中的原因。(3)必然因果关系说。该说认为,判定因果关系应当考虑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联系。对于上述三种观点,多数学者认为相当因果关系说具有较大的优势,主要表现在:有较大的包容性,可以纳入事实、法律、政策等因素;有较大的模糊性,可以满足适当扩大或缩小国家赔偿的需要;符合一般人的社会观念,易于为民众接受。
本案的判决即体现出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理论内核。综合本案来看,如无颁发许可证的行为,必不会产生强制拆除致房屋灭失的结果;而颁发许可证的行为,通常会导致此结果。因此,确认二者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虽然拆除行为是人民法院作出的,但该拆除行为是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行政机关的申请而为的强制执行行为,该执行行为是原具体行政行为法律强制力的表现。因作为申请执行基础的原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故该违法行为的后果仍归行政机关。
2.对原告应采取何种方式、以何种形式进行赔偿?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具体到本案,因房屋已灭失,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已不可能,所以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应当是第一选择。但对于支付赔偿金的标准,国家赔偿法规定得并不具体,可以说在可操作性上还有欠缺。对此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国家赔偿应以行政行为发生时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作为赔偿标准,即房屋拆除时其价值是判决时赔偿的标准。其理由是,国家赔偿法确定的赔偿直接损失的原则,其意即为只赔偿损害发生时物的损失,该物随着时间的推移无论是升值还是贬值均不应考虑在内,这样的优势在于赔偿的确定性。第二种观点认为,国家赔偿应当以判决时的价值作为标准。被侵害人的直接损失,虽在行政行为发生时已造成,但该损失的状况在人民法院判决时仍未得到弥补,其损失的状态仍在持续。由于价值的变化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受行政行为侵害的人承担,否则,会出现受侵害人虽得到胜诉的判决,其实际权益远远得不到保护的现实的不公平,其缺陷和社会危害性极大,故不可取。还有观点认为,应当按照实际执行时的价值计算赔偿金额。而按照这三种不同的观点,计算赔偿金额时,会因房价的跌和涨而出现较大的差异。为避免因此出现的不公平,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国家赔偿的立法原意予以判决。虽然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仍适用抚慰性的赔偿标准,即所表示的是抚慰之情而非对实际损失给予充分完全的救济,但对于赔偿标准已明显提高是其一大特点。基于此,让受害人回复到与受侵害前基本相仿的状态是现行国家赔偿标准的内在之义。故本案采取了一种可选择性的赔偿方式,即或提供房屋,或支付购买房屋的金额,这可以置于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可以更大程度地保障受害人的权利。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沈秀俊)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27 - 33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