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1)密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行终字第599号行政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翟某,住北京市密云县。
委托代理人:张岗云,北京董人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隋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志勤,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密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长永;代理审判员:周铁军;人民陪审员:郑春军。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宁;审判员:王小浒;代理审判员:钱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5年下半年,密云县房产交易中心在京房权证密私字第1394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设计用途”一栏空白处注记了“商住”(密云县房产交易中心在此处加盖了印章)。
2.原告诉称
2003年8月6日,我购买了北京烨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密云县宾阳北里3号楼2单元102号商业用房一套。当时北京烨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同一座楼住宅用房是每平方米1680元左右,我购买的商业用房是每平方米3800元。我购买的是现房,当时与北京烨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03年8月6日,在我交给北京烨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销售人员部分房款的当天,房屋销售人员就把房屋钥匙交给了我。后来北京烨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我办理了有关银行贷款。在没有我授权的情况下,北京烨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我办理了房权证书登记手续。2005年下半年,我从贷款银行领取了被告核发的京房权证密私字第1394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发现“设计用途”一栏为空白,我立即找到北京烨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此房的人员,说明房屋所有权证“设计用途”一栏是空白,不是“商业用房”。当时销售该房屋的人员让我自己到密云县房产交易中心去办理。我持房权证书到密云县房产交易中心后,密云县房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在看了我的房权证后就在“设计用途”一栏追记了“商住”二字并加盖了密云县房产交易中心的公章,我当时提出是商业用房,交易中心负责盖章的工作人员的解释是此房是商住两用房,不属于纯商业用房。2010年9月27日,我持京房权证密私字第1394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到被告处进行《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抵押登记时,被告以我持有的房权证书上登记的“商住”内容与房产档案注记的“住宅”内容不一致为由,不给我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有关手续。我几次找到被告,被告既不受理登记也不在法律规定的10个工作日内用书面的形式告知我不予登记决定。2010年12月7日,被告又让我重新交纳了有关办理抵押登记的合同等,而且以书面《权属登记受理通知单》的形式告知我于2010年12月30日以后持有效身份证件和本受理通知单领取密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县住建委)出具的证明。我认为,被告没有按法律规定的时间为我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其行为是违法的。我于2010年12月7日当晚和12月8日上午向密云县住建委有关领导反映情况要求尽快解决此事。2010年12月11日,被告才为我出具了《不予登记决定书》(编号001)。我不服被告2010年12月11日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书》(编号001),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我于2011年3月17日收到了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8日作出的京政复字[2010]387号维持原《不予登记决定书》的复议决定书。我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我持有的京房权证密私字第1394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所记载的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承担京房权证密私字第1394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设计用途”一栏追记为“商住”的违法责任。2001年8月15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被告在2003年12月31日为我核发京房权证密私字第1394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时,我没有亲自到被告处提出书面申请,也没有委托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到被告处为我申请办理房屋登记事宜,被告没有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关于“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的规定对该申请登记的行为进行审查,被告应当承担登记行为违法的责任。被告在2003年12月31日为我核发的京房权证密私字第1394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不是我直接从被告处领取。2005年下半年,我从贷款银行领取了被告核发的京房权证密私字第1394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发现房屋“设计用途”一栏为空白,不是“商业用房”的登记状况后,我根据开发商销售此房人员的说明到密云县房产交易中心询问并办理房屋“设计用途”登记事项时,密云县房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在明知该房屋规划设计用途是住宅的情况下,仍然在我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设计用途”一栏追记了“商住”二字,并加盖了密云县房产交易中心的公章。被告的行为是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被告没有按照法律有关规定审查申请登记行为,其登记行为和追加登记行为违法,致使我当时不能知道该房屋的设计用途是“住宅”而一直认为设计用途是“商住”。被告的违法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如果被告在2005年下半年拒绝为我追记“商住”,那么我用高于两倍多住宅用房价格的价格购买商业用房的经济损失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助。被告违法登记行为,致使我失去了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助的机会。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自2010年9月27日我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之日起至2010年12月11日被告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书》之日止,长达80天之久。由于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为我进行房屋抵押权登记或出具不予登记决定书,致使我的合法权益受到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确认京房权证密私字第13943号房屋所有权证“设计用途”一栏登记为“商住”的行为违法。
3.被告辩称
密云县宾阳北里3号楼2单元102号房屋系由北京烨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新建商品房。2003年10月8日,北京烨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翟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密云县宾阳北里3号楼2单元102号房屋出售给翟某。2003年11月24日,北京烨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翟某向我单位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专用缴款书》、《北京市房屋登记图、表》等材料,申请房屋的转移登记。我单位对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事实清楚,符合登记条件,向翟某核发了密私字第13943号房屋所有权证。翟某购买房屋时知道该房屋的用途为住宅。2003年10月8日,翟某与北京烨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200314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明确该房屋的用途为“住宅”,2003年11月3日,翟某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密云县支行签订的宾阳北里3号楼2单元102号住房贷款合同中明确该合同是为购买该套住宅用房而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翟某(2001)(京)契税字018279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载明其是按照1.5%(用途为住宅)的税率交的税;北京市房屋登记表房屋用途栏也注记的是“住宅”,也就是说原告在购买房屋时就知道房屋用途为住宅。房产证设计用途栏注记“商住”的行为是登记发证后的填加行为,不是一个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且答辩人已经进行了纠正,不具有可诉性。发证时京房权证密私字第1394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设计用途一栏为空白,后翟某找到密云县房产交易中心,明知该房屋的用途为“住宅”,还要求在设计用途一栏填写“商住”,由于工作人员疏忽,其在房屋所有权证设计用途栏填写“商住”。2010年,原告申请最高额抵押登记时我单位发现房屋的建设规划许可证(2001-密规建字-0221)的规划用途为住宅,同时原告与北京烨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确认房屋用途也为住宅,故该房屋的设计用途栏应填为“住宅”,对此我单位在2010年12月11日向原告下发了《关于换领与房屋登记簿一致的房屋权属证书的通知》(原告已签收,但至今未申请换证),也就是说,我单位对房产证中用途栏注记的“商住”用途已经进行纠正。我单位认为原告所诉的填加行为只是房产登记中的注记行为,不是根据登记簿所作出的完整登记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综上,我单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1日,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原告翟某颁发了京房权证密私字第13943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房屋坐落密云县宾阳北里3号楼;幢号3;房号2单元102;结构混合;建筑面积116.34平方米。2005年下半年,原告从银行领取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当时原告发现该房屋所有权证“设计用途”一栏处为空白,而不是“商业用房”后,来到密云县房产交易中心,该中心工作人员在该房屋所有权证“设计用途”一栏空白处注记了“商住”二字,并加盖了密云县房产交易中心印章。2010年9月27日,原告持上述房产证到密云县房产交易中心进行《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抵押登记时,密云县房产交易中心以原告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商住”与房产档案注记的“住宅”内容不一致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抵押手续,并告知原告应进行变更登记后再办理抵押登记。2010年12月11日,密云县房产交易中心向原告送达了关于换领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的房屋权属证书的通知书。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履行的房屋登记职能现由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使。密云县房产交易中心属于密云县住建委下设单位,具体负责房屋登记工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北京烨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买受人翟某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2.01-密规建字-022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
3.密云县房产交易中心于2010年12月11日作出的关于换领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的房屋权属证书的通知书;
4.001送达回证及授权委托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原告翟某不服京房权证密私字第13943号房屋所有权证“设计用途”一栏登记为“商住”的行为的起诉期限从其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登记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庭审中已查明,2005年下半年,原告翟某已知京房权证密私字第13943号房屋所有权证“设计用途”一栏登记为“商住”之内容,现原告翟某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起诉期限。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原告翟某的起诉。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其在2010年9月27日办理抵押贷款时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京房权证密私字第13943号房屋所有权证“设计用途”一栏登记的“商住”与房屋档案不一致,其于2011年3月28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
(2)被上诉人辩称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2005年下半年,翟某已知京房权证密私字第13943号房屋所有权证“设计用途”一栏登记为“商住”之内容,但其于2011年3月方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一审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驳回翟某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翟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翟某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就此问题,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在起诉书中及在庭审中都承认其是在2005年下半年知道房屋的设计用途登记为“商住”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原告2011年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原告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因为其在2005年下半年知道登记为“商住”的时候并不知道登记行为是错误的,直到2010年才知道设计用途登记为“商住”是错误的,因此,原告的起诉期限应该从2010年开始计算。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期限。
上述两种观点对于本案起诉期限的计算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没有异议,争议主要在于对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如何认定的问题上。为了说明此问题,下面首先介绍一下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对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基本规定。
1.有关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相关规定
我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通常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1)行政相对人知道诉权时的起诉期限。《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一般会告知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救济途径,也即向行政相对人交代诉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行政相对人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的期限一般为3个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行政相对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根据此条规定,当事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超过2年未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就丧失了要求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利,即丧失了起诉权,对当事人的起诉,法院将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这里的2年是当事人在不知道诉权情况下的最长保护期限。
(3)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条规定了行政诉讼的最长起诉期限,即涉及不动产的案件最长起诉期限为20年,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超过20年,当事人丧失起诉权;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不起诉,当事人便丧失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权。应当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是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最长保护期限,如果行政相对人在上述规定的年限之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就应当适用第二种情况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
2.本案中原告起诉期限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原告翟某的起诉期限符合上述第二种情形,即对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并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这里应当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并未表述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之日,因此,不能从2010年翟某知道其房屋的设计用途登记为“商住”是违法时才开始计算起诉期限。本案中,通过翟某本人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翟某于2005年下半年亲自到密云县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用途登记事宜,故其于2005年下半年便知道其房屋所有权证上房屋用途登记为“商住”的事实。后其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即为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将其房产证的房屋用途一栏登记为“商住”的行为,故其起诉期限应当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房屋用途被登记为“商住”之日起计算,不应超过2年。也就是说,翟某在2005年下半年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不服该行为的起诉期限最晚不得超过2007年下半年。
3.对于起诉期限规定的理解问题
行政诉讼法律对起诉期限的规定,是行政行为确定力在行政诉讼中的制度性表现。对行政案件进行司法审查不仅要保护具体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维护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因此,有必要规定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督促行政相对人在一定时期内行使诉权,否则将承担放弃请求法院给予司法救济的权利的后果。
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不同于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超过起诉期限,原告丧失的是起诉权;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的是胜诉权。因此,行政诉讼中对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在原告起诉时就应当审查,如发现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对原告翟某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认定是正确的。
另外,对于超过起诉期限但明显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可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本案中,对于将翟某房屋用途登记为“商住”的错误行政行为,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已向翟某发出通知,主动进行纠正。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李慧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39 - 34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