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0)南法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佛中法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邱某。
被告(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局常务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鸣欣、周立姬,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谭龙;审判员:刘晓霞、吴晓岚。
二审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刚;代理审判员:郭赟、王慧。
6.审结时间
—审审结时间:2010年11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3月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佛山市南海区财政局对原告购买的住房按照3%的税率征收契税,于2010年4月16日向原告作出(2010)粤农税电字0003659号《契税完税证》。
2.原告诉称
原告于2007年3月20日与佛山市万科四季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面积为102.58平方米、价格为718994元的商品房一套。被告向原告征收3%的契税,共21569.82元。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及广东省的规定,在容积率小于1、建筑面积超过144平方米或房屋价格超过同级别土地房屋平均价格的1.44倍时,才按3%的税率征收契税,其余按1.5%征收契税。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所在小区容积率并没有小于1,建筑面积未达144平方米;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房屋价格超过同级别土地平均房价的1.44倍,仅以2006年下半年南海区的平均房价为参考标准,就按3%的税率向原告征收契税,显然违反了国家的规定。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往往涉及公民的财产及人身权利,因此行政法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有严格要求,即作为执行机关,其无权对执行依据作任何修改。而被告恰恰为了达到多征税的目的,在找不到征税标准时,擅自修改了执行依据。这显然有违行政行为的基本准则,也违反了国家的规定。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向原告按购房款的3%征收契税、共收取21569.82元的决定,变更税率为购房价款的1.5%,向原告返还多收取的契税10784.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3.被告辩称
(1)原告所购商品房的实际成交单价高于南海区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1.44倍具有充分的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住房平均交易价格,是指报告期内同级别土地上住房交易的平均价格,经加权平均后形成的住房综合平均价格。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测算,报当地人民政府确定,每半年公布一次。第十条规定:各地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可结合本地情况,共同协商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具体办法。
为落实上述通知,佛山市南海区建设局、地税局和被告曾就如何确定南海区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等进行研究、呈文请示并得到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的批复同意,明确“全区土地视为同一级别,以报告期内全区所有一手商品住房的平均交易价格测算我区住房平均交易价格”。根据有关部门测算并公布的各半年度的南海区住房平均交易价格,南海区2006年下半年的住房平均交易价格为4 200.76元/平方米。
原告虽然是于2010年4月缴纳契税,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原告的纳税义务时间应当是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天即2007年3月20日。南海区2007年上半年的住房平均交易价格是根据该半年度实际发生的住房交易的有关数据综合测算出来的,即2007年上半年的住房平均交易价格只能在该半年度结束之后才能计算出来并对外公布,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并参照佛建[2005]45号文的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应当也只能根据有关部门已公布的南海区2006年下半年的住房平均交易价格计算原告所购商品房的实际成交单价是否高于南海区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1.44倍。鉴于原告所购商品房的实际成交单价为7709元/平方米,被告认为其高于南海区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1.44倍(4200.76元/平方米×1.44=6049元/平方米)是正确的。
(2)由于原告所购商品房不符合可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的标准,故对其按3%的税率征收契税21569.82元是正确的。
根据国办发[2005]26号文、粤府办[2005]56号文等有关规定,广东省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的标准为: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住房套内建筑面积120平方米以下或单套建筑面积144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1.44倍以下。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符合。
如前所述,由于原告所购买商品房的实际成交单价高于南海区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1.44倍,故不符合上述广东省可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三条和第十二条、《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第五条和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委托南海区大沥财政管理所按3%的税率向原告征收契税21569.82元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被告按3%的税率向原告征收契税21569.82元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3月20日与佛山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公司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浔峰洲路8号万科四季花城灏山美筑2单元1705房,建筑面积为102.58平方米、价格为718994元的商品房一套(实际成交单价按照建筑面积计算为7009.11元/平方米)。2010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委托的南海区大沥财政管理所缴纳商品房权属转移契税,该所按3%的税率向原告征收了契税21569.82元,并于当日出具了(2010)粤农税电字0003659号《契税完税证》。
另查明,2008年1月9日,佛山市南海区建设局、区财政局以及区地方税务局就如何确定南海区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问题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提出请示,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上述三机关拟定的全区土地视为同一级别,以报告期内全区所有一手商品住房的平均交易价格测算全区住房平均交易价格。2008年12月29日,佛山市南海区物价局发布了《关于公布2005年上半年、2005年下半年、2006年下半年、2007年上半年我区住房综合平均价格的通知》,其中2006年下半年住房综合平均价格为4 200.76元/平方米。
又查明,《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契税税率为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第五条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住房原则上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12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1.2倍以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的具体标准。粤府办[2005]56号《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规定,广东省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的标准为: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住房套内建筑面积120平方米以下或单套建筑面积144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1.44倍以下。
原告认为其购买的上述商品房所在的小区容积率并没有小于1,建筑面积未达144平方米,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房屋价格超过同级别土地上平均房价的1.44倍,其以2006年下半年南海区的平均房价为参考标准,按3%的税率向原告征收契税,违反了法律规定。2010年6月13日,原告向佛山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同年8月9日作出佛财复议[2010]3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2010)粤农税电字0003659号《契税完税证》。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具体征收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以及《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契税的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的规定,被告作为南海区的财政机关,具有对南海区房屋交易行为征收契税的职权。南海区大沥财政管理所受被告的委托对原告实施征税行为,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交易资料,经审核后对原告征收契税符合其职权规定,程序合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原告购置的商品房按购房款3%征收契税是否有依据,是否合法。
首先,关于契税税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契税税率为3%~5%,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契税税率为3%。被告以契税税率3%对房屋买卖行为征收契税符合法规、规章的规定。
其次,关于如何确定住房平均交易价格。《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住房平均交易价格,是指报告期内同级别土地上住房交易的平均价格,经加权平均后形成的住房综合平均价格。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测算,报当地人民政府确定,每半年公布一次。各级别土地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测算,依据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生成数据;没有建立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的,依据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系统生成数据。第十条规定:各地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可结合本地情况,共同协商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具体办法。佛山市南海区建设局作为区级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上述通知的规定会同被告以及佛山市南海区地方税务局结合南海区的实际情况,共同协商研究,制定贯彻落实通知的具体办法,并就如何确定南海区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问题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提出请示,经批复同意,确定全区土地视为同一级别,以报告期内全区所有一手商品住房的平均交易价格测算全区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做法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擅自修改了执行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原告购置的商品房是否符合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的条件。依据国办发[2005]26号文精神,广东省人民政府根据广东省的实际情况发布粤府办[2005]56号文规定,广东省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的标准为: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住房套内建筑面积120平方米以下或单套建筑面积144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1.44倍以下。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符合。由于原告购买的商品房的实际成交单价按照建筑面积计算为7009.11元/平方米(718944元÷102.58平方米=7009.11元),该成交价高于南海区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1.44倍(4 200.76元/平方米×1.44=6049元/平方米),故不符合上述广东省可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的标准。
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原告签订商品房购买合同的时间是2007年3月20日,即购房的期间为2007年上半年。由于南海区2007年上半年的住房平均交易价格是根据该半年度实际发生的住房交易的有关数据综合测算出来的,即2007年上半年的住房平均交易价格只有在该半年度结束之后才能计算出来并对外公布,故被告根据物价部门已公布的南海区2006年下半年的住房平均交易价格来衡量原告于2007年3月20日所购的商品房的实际成交单价是否高于南海区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1.44倍,公平合理,符合《关于确定我市普通住房标准的通知》(佛建[2005]45号)规定的“……各区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由区房产管理部门测定后,报区人民政府审定批准并每半年公布一次。每年的上、下半年度的期末发布本报告期平均交易价,作为下一半年度的计算依据。公布的同时应报市财政、建设、地税局备案”的要求,并无不当。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其实际缴纳契税的时间是2010年4月,应纳税时间是2007年3月,被告却根据2008年、2009年的相关文件确定原告所购房屋是否符合普通住房标准,并适用南海区2006年下半年的住房平均交易价格来衡量,这些对原告2007年3月的应纳税行为是没有约束力的。对此,根据上述条例的规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原告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是2007年3月20日,此时,原告已负有按相关规定缴纳契税的义务,且原告实际缴纳契税时南海区2006年下半年的住房平均交易价格已经公布,因此,被告根据物价部门2008年已公布的2006年下半年的住房平均交易价格作为衡量原告购买的商品房是否符合普通住房的标准,与原告应缴纳契税时能否享受优惠并无冲突,对于原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及佛建[2005]45号文的规定,住房平均交易价格应每半年公布一次。但被告提供的证据5并非是物价部门在2006年下半年年末发布的住房平均交易价格,而是该部门于2008年公布的2005年上半年、2005年下半年、2006年下半年、2007年上半年全区住房综合平均价格(住房平均交易价格),对此应予指正。但这并不影响被告适用南海区2006年下半年的住房综合平均价格作为衡量原告所购商品房是否符合普通住房的标准。
综上,原告所购的商品房不符合广东省优惠政策普通住房的标准,不能享受减半征收契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三条、《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按3%的税率向原告征收商品房权属转移契税21569.82元证据充分,适用法规、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邱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根据国办发[2005]26号文、粤府办[2005]56号文和佛建[2005]45号文的规定,房屋实际成交价格高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1.44倍,按实际成交价的3%征收契税,反之则按1.5%征收契税。被上诉人在无法找到同级别土地平均房价的情况下,以物价部门公布的2006年下半年南海区住房综合平均价格为标准,认定上诉人在2007年2月购买的住房不属于普通住宅,进而征收3%的契税,属擅自更改标准,不符合上述规定。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了南府复[2009]30号南海区人民政府关于全区土地视为同一级别土地的批复,以此认定全区住房综合平均价格就是上述规范性文件所指的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但是契税征收时间是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当天,上诉人签订合同是在2007年2月12日,当时已经生效的规章才能作为行政机关征收的依据,被上诉人以2009年才生效的南府复[2009]30号文作为行政行为依据,显然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如果上诉人在2007年2月就缴纳了契税,被上诉人就不能以南府复[2009]30号文为依据向上诉人征收3%的契税,只能以1.5%作为税率,但在2010年却可以南府复[2009]30号文为依据向上诉人征收3%的契税。对公民的同一行为,行政机关的征收结果只有一个,如果有两种结果就是错误,被上诉人以后来公布的规定约束之前公民的行为,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在2010年4月16日向上诉人征收3%契税的决定,并返还多收契税10784.91元。
(2)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所购买住房的实际成交单价是否高于南海区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44倍的依据是南价[2008]129号文而非南府复[2009]30号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第二条的规定,住房平均交易价格不是由被上诉人测算和确定的,被上诉人征收契税只能依照房管或物价部门公布的南海区住房平均交易价格,至于该交易价格的确定有无依据是另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提交南府复[2009]30号文只是证明南海区确定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方式,并非作为认定上诉人所购住房的价格是否高于南海区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直接依据。另外,上诉人的纳税义务时间虽然是2007年3月20日,但其在2010年4月才缴纳契税,被上诉人作出征税行为时,南价[2008]129号文和南府复[2009]30号文均已颁布,并不存在法不溯及既往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没有记载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作出南府复[2009]30号文的时间,经查,该文作出时间为2009年1月19日,本院予以补充确认。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诉讼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1997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三条和《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广东省范围内房屋权属转移缴纳契税的税率为3%。另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10号《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第一条、国办发[2005]2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的规定,普通住房可享受减半征收契税即税率为1.5%的优惠政策。同时,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根据前述《通知》的要求,以粤府办[2005]56号文确定了本省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的标准为:“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住房套内建筑面积120平方米以下或单套建筑面积144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1.44倍以下”。本案中,上诉人邱某不服被上诉人南海区财政局以3%的税率对其作出契税征收行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购买的房屋是否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普通住房标准,而双方当事人持有异议之处在于是否符合该标准中的第三个条件,即实际成交价格是否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1.44倍以下。经查,上诉人于2007年3月20日购买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浔峰洲路段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02.58平方米、价格为718994元,其“实际成交价格”按照建筑面积计算为7009.11元/平方米。而关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这一事实,被上诉人提供了佛山市南海区物价局南价[2008]129号《关于公布2005年上半年、2005年下半年、2006年下半年、2007年上半年我区住房综合平均价格的通知》,该《通知》载明2006年下半年南海区住房综合平均价格为4 200.76元/平方米。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佛山市南海区建设局南建[2009]3号《关于确定我区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请示》和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南府复[2009]30号《关于确定我区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批复》,可以说明上述南海区住房综合平均价格是由南海区房屋管理部门和财税部门在报区政府同意后将全区土地视为同一级别,根据报告期内全区一手商品住房的平均交易价格测算而来,上述测算数据符合国税发[2005]89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第二条和第十条关于住房平均交易价格测算的规定,属于涉案房屋所在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由于上诉人2007年3月购买房屋的实际成交价格7009.11元/平方米,高于2006年下半年南海区住房综合平均价格的1.44倍,即不符合普通住房标准中“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1.44倍以下”的条件,因而不能享受普通住房契税税率1.5%的优惠政策,故被上诉人以3%的税率向上诉人征收房屋买卖契税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南价[2008]129号文公布的南海区住房综合平均价格不是粤府办[2005]56号文规定的普通住房标准第三条中所称“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适用2009年生效的南府复[2009]30号文作为征收上诉人2007年购买的房屋的契税的依据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如前所述,南海区物价局南价[2008]129号《关于公布2005年上半年、2005年下半年、2006年下半年、2007年上半年我区住房综合平均价格的通知》以及南海区建设局南建[2009]3号《关于确定我区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请示》和南海区人民政府南府复[2009]30号《关于确定我区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批复》,均是被上诉人认定“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这一事实的证据材料,而非被上诉人作出契税征收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该证据材料虽产生在上诉人购买房屋行为之后,但并未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原则。上诉人的主张混淆了事实认定依据和法律适用依据之间的概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三条、《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按3%的税率对上诉人作出征收房屋权属转移契税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契税征收决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邱某承担。
(七)解说
两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佛山市南海区财政局对邱某购置的商品房按购房款3%征收契税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关于契税税率。根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品房权属转移的契税税率为3%~5%,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故《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广东省范围内房屋权属转移缴纳契税税率为3%。另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10号《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第一条、国办发[2005]2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的规定,普通住房可享受减半征收契税即税率为1.5%的优惠政策。同时,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根据前述《通知》的要求,以粤府办[2005]56号文确定了本省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的标准为:“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住房套内建筑面积120平方米以下或单套建筑面积144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1.44倍以下”。
其次,关于如何确定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根据国税发[2005]89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第二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在市、县一级行政区域内,不同地点的住房用地的土地级别是存在差异的,统计本行政区域内各个级别土地上的住房平均交易价格不是不可能,但存在较大的技术障碍,在全国范围内也鲜见真正意义上的半年度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数据。故佛山市南海区建设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并经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确定将全区土地视为同一级别,以报告期内全区所有一手商品住房的平均交易价格测算该区住房综合平均交易价格,并将该价格作为全区“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做法既符合实际,也符合前述《通知》第二条和第十条关于住房平均交易价格测算的规定。
再次,关于涉案房屋是否符合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标准问题。对照前述广东省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的标准,邱某在2007年3月购买房屋的实际成交价格7009.11元/平方米,高于2006年下半年南海区住房综合平均价格4 200.76元/平方米的1.44倍,即不符合广东省普通住房标准中“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1.44倍以下”的条件,因而不能享受普通住房契税税率1.5%的优惠政策。
综上,由于邱某所购商品房不符合广东省普通住房的标准、不能享受减半征收契税的优惠政策,佛山市南海区财政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三条、《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按3%的税率向其征收商品房权属转移契税21569.82元,事实及法律依据均充分。邱某认为有关部门公布的“2006年下半年南海区住房综合平均价格”不是普通住房认定标准中的“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主张不成立,故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刚)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53 - 461 页